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訓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簡富宏
陳明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劉文榮
陳錦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10號、110年度偵字第3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訓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榮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陳錦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訓係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廢止登記,下稱鴻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簡富宏係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年10月9日廢止登記,下稱龍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陳明鴻於105年至108年3月7日係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之總經理,並自108年3月8日起擔任海立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均明知鴻宗公司因向海立爾公司購置新竹縣竹東鎮廠房、LED產業景氣下滑及銀行縮減信用額度等因素而有資金缺口,郭宗訓、簡富宏為維持鴻宗公司營運,並取得資金,即與陳明鴻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明知海立爾公司並未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 所載之LED相關商品,簡富宏依郭宗訓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鴻宗公司員工黃偉瑜試算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日期及利潤等預計交易資料,並指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銷售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LED相關商品與海立爾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報價憑單、銷貨憑單等業務文書,持以向海立爾公司表示欲銷售其上所載LED相關商品與海立爾公司之意,陳明鴻另指示海立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據以製作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購買前開商品之存貨採購單等業務文書,交由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員工於該等存貨採購單之「廠商確認」欄蓋用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虛偽表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同意銷售存貨採購單所載之商品與海立爾公司,並於上開銷貨憑單、存貨採購單不實記載送貨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號B棟3F」,再由不知情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會計人員接續開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海立爾公司,鴻宗公司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17、24、25、27、29、30、32、33、36、40、41等27筆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相關單據,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以取得款項周轉,或由簡富宏持海立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26、28、31、34、35、37至39所示金額之支票,持向民間貸放業者周轉,該等貸放業者再將款項匯入鴻宗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陳明鴻另指示海立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所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加計2%至3%之金額後,製作銷售該等商品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等不實內容之銷貨單等業務文書後,交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該等銷貨單「客戶回簽」欄蓋用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虛偽表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同意向海立爾公司購買銷貨單所載商品後,由海立爾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並寄送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簡富宏再交付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與海立爾公司,虛偽表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與海立爾公司,待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屆期時,簡富宏即自鴻宗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洋橙公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洋橙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綠金丸公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綠金丸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軋付上開票款,或由簡富宏以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海立爾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立爾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海立爾公司再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支票寄回鴻宗公司或交與簡富宏繳回鴻宗公司。 ㈢郭宗訓、簡富宏於鴻宗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海立爾公司後,即持鴻宗公司所開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海立爾公司所製作之存貨採購單等文件,向永豐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再交由不知情之趙苡媜於永豐銀行承辦人員照會時,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統一發票均已全數立帳完成,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鴻宗公司對海立爾公司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撥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三「永豐銀行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與鴻宗公司,郭宗訓、簡富宏因而詐取上開融資貸款,陳明鴻亦藉此使海立爾公司獲取發票金額2%至3%差價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鴻宗公司周轉不靈,致無法兌付綠金丸公司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支票,海立爾公司遂向永豐銀行虛偽表示貨物有瑕疵辦理退貨而停止支付貨款,永豐銀行因而向海立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海立爾公司復向簡富宏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宗訓、簡富宏分別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其等明知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交由簡富宏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實際負責業務、經辦會計事務之洋橙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54、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並於105年9月、105年12月,與經辦綠金丸公司會計業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嗣簡富宏於106年2、3月間,欲另尋他人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透過友人邱清霖結識劉文榮,劉文榮明知自己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洋橙公司之營運,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本可預見他人若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為圖獲取簡富宏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與簡富宏配合辦理洋橙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自106年3月21日起,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錦雲受其配偶陳漢鴻之託,擔任綠金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綠金丸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辦扣抵稅額,可能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對於他人對外借用無實際營業之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等節,應有所認識,竟為貪圖節省帳務費用,與郭宗訓、簡富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3月間某日,將綠金丸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銀行存摺、印章等物交與簡富宏,嗣簡富宏以前揭方式,取得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明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仍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止,以洋橙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55至9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再以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至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另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龍勝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鴻宗公司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67萬5,056元;龍勝公司於106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逃漏營業稅額3萬0,691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0,914元,應予更正),劉文榮、陳錦雲則以前揭 不正方法,分別幫助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郭宗訓及其辯護人、被告簡富宏、被告陳明鴻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文榮、陳錦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0至254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且據 證人蔡佩容、黃偉瑜、蘇嫚妡、楊心怡、邱詩涵、陳汝中、彭文蓉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他3125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0至127頁、第135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第212至216頁;107他3359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0偵11710卷一第70至7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110偵11710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3至265頁、第266至286頁、第288至298頁、第442至466頁、第468至490頁),復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採購應付單明細資料、海立爾公司開立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資料、洋橙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綠金丸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鴻宗公司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應收帳款融資之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永豐銀行法金放款作業中心與趙苡媜間之電子郵件、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鴻宗公司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存貨採購單、鴻宗公司銷貨憑證、永豐銀行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鴻宗公司支付價金/撥款申請書、被告簡富宏提出之電子郵件、海立爾公司提出之報價憑單、支票影本、付款保證函、保證支票影本、轉帳 傳票、海立爾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見110偵11710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109他3125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109他3125卷一第61至66頁、第67頁至第123頁反面;107他3359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3至71頁、第73至84頁、第88至105頁、第52至53頁、第133至228頁),足徵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此部分 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明鴻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鴻固坦承其為海立爾公司之負責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海立爾公司,海立爾公司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鴻宗公司郭宗訓表示因為海立爾公司規模、信用較好,希望海立爾公司可以介入進行三方交易,讓鴻宗公司可以向銀行取得融資,海立爾公司從中可以獲得微薄的利潤;海立爾公司依據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開立之採購單進行採購,一開始鴻宗公司有實際交貨給海立爾公司,之後由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直接出貨給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海立爾公司亦可藉此節省成本,因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有提出收貨單表示有收到貨,海立爾公司因而開立統一發票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我沒有指示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存貨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亦不知道鴻宗公司持不實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於105年間向陳明鴻表示洋橙公司願意配合鴻宗公司之產量進行採購調度,建立上下游供應關係,希望找信譽良好且較具規模之公司進行交易,較能取得上游供貨廠商與往來銀行之信賴而持續供貨及取得融資,提出洋橙公司向海立爾公司下單採購,再由海立爾公司轉向鴻宗公司下單購買洋橙公司產品,海立爾公司可從中賺取2%至4%之差價利潤,陳明鴻考量業界常見三方交易模式且合法,初步查證洋橙公司確實存在,因此提送海立爾公司董事會同意後,海立爾公司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鴻宗公司、洋橙公司進行三方交易,並於105年6月起改由鴻宗公司直接出貨與洋橙公司,再由海立爾公司逐筆向洋橙公司確認有無收到訂單貨物,洋橙公司取得貨物後,亦須於海立爾公司銷貨單客戶回簽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還海立爾公司,其後郭宗訓或簡富宏表示希望加入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交易,經查證確有綠金丸公司存在,且鴻宗公司或龍勝公司亦有提供支票擔保及付款保證海立爾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交易,海立爾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起另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交易,陳明鴻對於本案三方交易未實際交易一事,確實不知情,且三方交易架構本身並非不合法,陳明鴻事前亦將三方交易提報董事會同意,並針對三方交易設有交易額度上限、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提供等額支票擔保,同時出具付款保證函,降低交易風險,且定期向董事會報告三方交易業務狀況,陳明鴻更未從中獲取任何私人利益,並無配合郭宗訓、簡富宏使海立爾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之 犯罪動機及事實;陳明鴻不知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為郭宗訓、簡富宏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且信賴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人員表示已收取貨物並交回已蓋發票章之銷貨單,誤認鴻宗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與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不知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陳明鴻主觀上對於本案三方交易並無實際交付貨物而屬虛假交易一事,確實未有認知,且未指示海立爾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或會計憑證;陳明鴻對於鴻宗公司持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存貨採購單向永豐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貸款等情均不知悉,海立爾公司僅係被動配合永豐銀行辦理照會,並未與郭宗訓、簡富宏向永豐銀行詐貸,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明鴻於105年間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海立爾公司之總經理,並自108年3月8日起擔任海立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指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銷售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LED相關商品與海立爾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報價憑單、銷貨憑單等業務文書,持以向海立爾公司虛偽表示欲銷售LED相關商品與海立爾公司之意,海立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進而製作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購買前開商品之存貨採購單等業務文書,交由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該等存貨採購單「廠商確認」欄蓋用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虛偽表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同意銷售存貨採購單所載之產品與海立爾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再接續開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海立爾公司,由海立爾公司不知情員工依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加計2%至3%之金額後,製作銷售該等商品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等不實內容之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交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該等銷貨單「客戶回簽」欄蓋用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虛偽表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同意向海立爾公司購買銷貨單所載商品後,海立爾公司不知情員工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寄送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被告簡富宏再將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與海立爾公司,虛偽表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與海立爾公司,被告簡富宏於前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屆期時,由鴻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洋橙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綠金丸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軋付上開票款,或以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海立爾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海立爾公司再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支票寄回鴻宗公司或交與被告簡富宏繳回鴻宗公司;嗣鴻宗公司持開立與海立爾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17、24、25、29、30、32、33、36、40、41)、銷貨憑單及海立爾公司之存貨採購單等文件,向永豐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永豐銀行融資貸款承辦人員向海立爾公司照會時,海立爾公司財務主管趙苡媜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統一發票已全數立帳完成,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鴻宗公司對海立爾公司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撥款日期,核撥如附表三「永豐銀行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共計4,676萬6,572元之款項與鴻宗公司,被告簡富宏另持海立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26、28、31、34、35、37至39所示金額之支票,持向民間貸放業者周轉,該等貸放業者再將款項匯入鴻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明鴻所 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訓、簡富宏、證人蔡佩容、黃偉瑜、蘇嫚妡、楊心怡、邱詩涵、陳汝中、彭文蓉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他3125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0至127頁、第135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第212至216頁;107他3359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0偵11710卷一第70至7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110偵11710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0至254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65頁、第266至286頁、第288至298頁、第442至466頁、第468至490頁;本院卷三第112頁),復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採購應付單明細資料、海立爾公司開立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資料、洋橙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綠金丸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鴻宗公司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應收帳款融資之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永豐銀行法金放款作業中心與趙苡媜間之電子郵件、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鴻宗公司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存貨採購單、鴻宗公司銷貨憑證、永豐銀行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鴻宗公司支付價金/撥款申請書、被告簡富宏提出之電子郵件、海立爾公司提出之報價憑單、支票影本、付款保證函、保證支票影本、轉帳傳票、海立爾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110偵11710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109他3125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109他3125卷一第61至66頁、第67頁至第123頁反面;107他3359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3至71頁、第73至84頁、第88至105頁、第52至53頁、第133至22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明鴻主觀上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屬不實: ①依被告陳明鴻所述,被告郭宗訓向其提出希望透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及鴻宗公司之客戶即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交易之方式,使鴻宗公司取得海立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可利用海立爾公司良好之信用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海立爾公司亦可藉此獲取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加計2%至3%金額之利潤(見107他3359卷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109他3125卷一第134頁),而被告郭宗訓所介紹之洋橙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於106年3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文榮,資本額提高至500萬元,綠金丸公司則於105年5月2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陳錦雲擔任登記負責人,資本額為50萬元,於106年8月17日提高資本額至250萬元等情,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109偵14601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14至17頁),惟觀諸附表二海立爾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交易明細,海立爾公司與洋橙公司於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174萬2,000元、於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312萬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297萬0,550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204萬4,380元、105年00月間交易金額268萬0,780元、000年00月間交易金額為298萬7,555元、000年00月間交易金額為441萬7,238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213萬3,950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636萬2,890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523萬7,750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788萬2,335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537萬0,464元,明顯超出洋橙公司106年3月20日前之資本額100萬元、106年3月21日後之資本額500萬元;海立爾公司與綠金丸公司於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579萬1,680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497萬4,668元、106年00月間交易金額為344萬7,770元、000年00月間交易金額為563萬1,860元、000年00月間交易金額為421萬9,150元、000年0月間交易金額為616萬6,020元,亦超出綠金丸公司資本額250萬元甚鉅,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資本額明顯不足以負擔上開訂單價金,且何以鴻宗公司之客戶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不直接向鴻宗公司購買商品,反而願意支付高出2%至3%之價金,向海立爾公司購買商品,均顯非合理;而 參諸證人趙苡媜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海立爾公司於106年初與洋橙公司之交易金額不大,之後業務彭鈺婷向我提出擴張洋橙公司信用額度,因為洋橙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且為新成立之公司,無法提供401報表或財報,我因此私底下請示陳明鴻該如何處理,陳明鴻向我表示洋橙公司是郭宗訓介紹的,信用應該沒有問題;剛開始對綠金丸公司徵信時,有向綠金丸公司要財報,但綠金丸公司表示公司剛成立,且規模比較小,資本額只有250萬元,所以海立爾公司剛開始給綠金丸公司的額度很小,接近資本額,之後做幾次生意都很順利後,業務楊心怡申請增加額度,經我覆核,並經陳明鴻同意後提升額度,海立爾公司對單一客戶之額度上限即為2,000萬元;交易累積額度2,000萬元是陳明鴻告知我給予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信用額度,約略是一個基數(30日)給予500萬元之額度,月結加90天總共120天,4個基數的概念,所以總額度為2,000萬元;我當時在審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時,覺得他們是小公司,如果對他們出貨,超過他們的資本額會有風險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64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第82頁),可見被告陳明鴻對於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規模及資本額均不大,被告郭宗訓所介紹與海立爾公司進行三方交易之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資本額明顯不足已負擔上開訂單金額等節,均知之甚詳,惟被告陳明鴻卻仍未實際對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之營運狀況進行查核,反而授意將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之交易額度提高至最高額度2,000萬元,擴大交易風險,誠屬可疑。 ②又依證人簡富宏於偵詢時證稱:三方交易所需要之單據有些是我處理,黃偉瑜是負責前置作業,先把金流過程金額算好,再以電子郵件給趙苡媜,趙苡媜同意後我再製作報價憑單,再傳真至海立爾公司,海立爾公司會傳真存貨採購單,再由蘇嫚妡或蔡佩容蓋鴻宗公司或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海立爾公司等語(見109他3125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證人黃偉瑜於調詢時證稱:簡富宏將手寫的鴻宗公司、海立爾公司及綠金丸公司間交易金額的價格表等資料交給我,請我登打為電子檔,並指示我將該等資料寄給趙苡媜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195頁);證人趙苡媜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黃偉瑜經理將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間之預計交易的明細電郵給我,由我審核金額有無錯誤,這是陳明鴻拜託我做的事情,我原則都會以電子郵件回覆黃經理金額是否正確,並副本給業務人員楊心怡、出納兼採購人員邱詩涵、業務副總陳汝中及總經理陳明鴻,邱詩涵會依照我副本的内容及洋橙公司提供的採購單,製作對鴻宗或龍勝公司的採購單,經業務副總陳汝中及總經理陳明鴻的核准,楊心怡再據以製作對鴻宗或龍勝公司的進貨單,並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完後,楊心怡就會製作對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的訂單,並經業務副總陳汝中及總經理陳明鴻核准後轉為銷貨單,楊心怡並將銷貨單掃描再用電子郵件通知黃經理。因為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要求直接向鴻宗或龍勝公司取貨,所以楊心怡會跟黃經理確認有無向鴻宗或龍勝公司取貨無誤,黃經理會在海立爾公司銷貨單上蓋印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的發票章,並電郵給我,表示確認收貨無誤,物流完成後,黃經理會告知龍勝公司負責人兼鴻宗公司財務長簡富宏,簡富宏會電話或電郵通知我,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收貨無誤後會付款給海立爾公司,並由簡富宏代為提供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的貨款支票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81頁反面),佐以黃偉瑜於106年8月22日寄送予趙苡媜、其上附有洋橙公司浮水印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Dear趙協理:附件為這次兩份價格表,請看一下,另外因為洋橙光電設立了另一子公司"綠金丸有限公司",爾後交易抬頭請改成"綠金丸有限公司"」(見107他3359卷第176頁),黃偉瑜另於106年12月22日寄送予趙苡媜、其上附有洋橙公司浮水印之電子郵件內容附有鴻宗公司、海立爾公司與綠金丸公司間交易之價格表(見107他3359卷第190至199頁),由上可知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價格均係由被告簡富宏所提供,並交與黃偉瑜繕打成電子檔案後,再由黃偉瑜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經理之身分,透過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上開三方交易之價格表交與趙苡媜審核金額是否正確,趙苡媜再將審核結果之副本寄送與被告陳明鴻 無訛;而海立爾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係由同一自然人即黃偉瑜擔任聯繫窗口乙節,亦據證人楊心怡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3頁),復參諸證人趙苡媜於調詢時證稱:「(問:依你前述,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黃經理將預計交易内容電郵給你時,係包含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海立爾公司及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交易的所有報價,且你認為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的報價係由簡富宏提供給黃經理的,且據鴻宗公司及洋橙公司員工黃偉瑜109年5月6日接受本站詢問時表示,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的報價確係由簡富宏提供給黃偉瑜,代表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三方交易時,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等4家公司即為簡富宏及其主管郭宗訓所主導,為何你堅稱不知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實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郭宗訓及簡富宏所主導?)我曾經建議陳明鴻不要這麼做,因為這些交易的聯絡人都是簡富宏,這樣很奇怪,陳明鴻就直接告訴我,你就做好你財務該做的工作就好了,而且如果不這麼做的話,海立爾公司可能沒辦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7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海立爾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聯絡人為簡富宏、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業務窗口黃偉瑜經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資財部主管,簡富宏跟我說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並無編制會計人員,所以委託他幫忙處理,當時我有跟陳明鴻說這樣的交易很奇怪,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都沒有會計人員,陳明鴻跟我說作業面沒有大問題的話,小公司也可以很精簡,叫我把自己的工作做好,不要管那麼多,並且說若這個生意不做的話,海立爾公司很難經營下去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84頁),可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均未編制會計人員,而係由同一人擔任聯繫窗口,並委由被告簡富宏全權處理上游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以及海立爾公司與下游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交易內容,此均由同一人實際掌控三方交易之上、下游公司之情形,實有悖於交易常規,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是否均係由被告簡富宏、郭宗訓實際控制,明顯可疑;又本件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間三方交易之價格明細表,均係透過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之聯繫窗口黃偉瑜統一寄送予趙苡媜確認,倘非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間有一定緊密關聯性或實際上均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掌控,殊難想像身為鴻宗公司客戶之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資本額、規模均不大,為何於明確知悉海立爾公司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採購商品價格之情況下,甘於支付高於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訂單價格2%至3%之價金,同意與海立爾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進行三方交易,購買實際上係由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銷售之商品,實非合理,被告陳明鴻對於被告郭宗訓提出、並由簡富宏實際掌控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而存有重大交易風險,甚為明瞭,然被告陳明鴻卻未進一步確認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間之真實關係,執意讓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繼續進行三方交易, 顯非無疑。 ③又觀諸被告簡富宏於106年8月25日寄送予趙苡媜、主旨「鴻宗重要通知」、其上印有龍勝公司浮水印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趙協理:您好!這段 期間感謝貴公司與您的幫忙,因永豐AR1,500萬縮減成1,000萬,可動用資金由1,200萬下降到700萬故,我與貴司往常交易都在1,500萬上下,資金面顯然不足,鴻宗所銷售的應收帳款須全數轉給永豐,無法開票,目前權宜方法,須開票與先給現金支應部分,從本次開始由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開發票,龍勝也是貴司客戶,目前我方客戶有2筆如下:鴻宗─海立爾─永豐AR,金額4,404,496元、龍勝─海立爾─開票,金額1,554,861,開一張票。8月底前未送到貨部分,須改由龍勝光電銷售,這部分請貴司幫忙出貨後先給現金,改下單窗口部分,龍勝會由謝夢筑經理協助(Ivy),鴻宗由王嘉雯處長協助(yuil),再麻煩貴司幫忙,永豐AR那一筆比較急,請先下採購給鴻宗,謝謝!!」(見107他3359卷第215頁),趙苡媜隨之於106年9月1日寄送主旨「鴻宗進貨單作廢重新下單龍勝」、內容略為:「⒈鴻宗進貨本公司8/29明細如附件。⒉由於需配合貴公司資金需求,此筆進貨改由龍勝下單,並需扣除3%折扣,請龍勝公司依據以下資料處理...。⒊由於本公司所有進銷存程序皆已完成,本次配合改單造成同仁們莫大困擾,僅此一次,下不為例。⒋所有交易模式,請於貴公司接單時明確告知交易對象」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簡富宏,並將副本寄送予被告陳明鴻收執(見107他3359卷第217至226頁),由上可見,被告簡富宏係以龍勝公司之名義,告知鴻宗公司與永豐銀行之間融資貸款額度縮減事宜,並請求改以龍勝公司之名義與海立爾公司進行交易,惟依被告陳明鴻之認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均係鴻宗公司之客戶,為何鴻宗公司與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間議定之三方交易,得以任意更易、加入龍勝公司與綠金丸公司,且由被告簡富宏一人以龍勝公司之名義,告知鴻宗公司融資貸款之內容,並提出更易三方交易主體之請求,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實際上是否均係由被告簡富宏、郭宗訓所掌控,明顯可疑;又依被告陳明鴻所述,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交易之商品,均係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指定之產品,海立爾公司再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下訂單(見109他3125二第45頁反面),倘若屬實,理應係由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向海立爾公司提出訂購商品之需求後,海立爾公司再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下訂單,惟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卻係由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決定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交易之對象為鴻宗公司或龍勝公司,與被告陳明鴻所述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先行指定商品後,再由海立爾公司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下訂單乙節,顯然不同,趙苡媜既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被告陳明鴻,被告陳明鴻對於前揭與其所述 顯有出入之交易內容,理當知之甚明。 ④另參諸證人簡富宏於調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4年間鴻宗公司是以洋橙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進行三方假交易,由海立爾公司向鴻宗公司採購後再轉賣給洋橙公司,付款則是由海立爾公司開票給鴻宗公司,再由洋橙公司以多加3%利息的金額開支票給海立爾公司,鴻宗公司拿到海立爾公司開的3個月期的支票後,向外面的金主票貼,金主扣取利息後,將現金匯入鴻宗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供鴻宗公司運用,等到3個月到期前1到2天,鴻宗公司會計再將海立爾票據金額匯入洋橙公司,由洋橙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到海立爾公司,海立爾公司在到期前到款項的話,就不會將洋橙公司的支票兌現,而是直接寄回鴻宗公司,或是由我到海立爾公司找趙苡媜拿回支票後,轉交給鴻宗會計蔡佩容或會計蘇嫚妡收;本案三方交易都是由我送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開立之發票、保證函、保證支票給海立爾公司,再換回之前押在海立爾公司之鴻宗及龍勝公司之保證函及保證票等語(見107他3359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109他3125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53頁);證人趙苡媜於調詢、偵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富宏會電話或電郵通知我,洋橙光電或綠金丸公司收貨無誤,洋橙、綠金丸會付款給海立爾公司,並由簡富宏代為提供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的貨款支票,以及當初承諾的鴻宗或龍勝公司的付款保證函及支票,要求海立爾公司也要提供貨款支票給鴻宗或龍勝公司,由簡富宏攜回;簡富宏交付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貨款支票快屆期時,簡富宏會先行打電話聯繫詢問我,海立爾公司要兌現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的支票,還是由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直接匯款給海立爾公司,我會向陳明鴻報告,陳明鴻告訴我以他們付款方便為主;簡富宏有明確跟我說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付款支票相關事宜直接找他就可,當時我有覺得很奇怪,因為簡富宏負責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的生意,也經手他介紹的客戶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的付款支票,因為他也不是那兩間客戶的,跟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但都是簡富宏在處理,我也有向陳明鴻報告,陳明鴻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復佐以趙苡媜於106年10月2日寄送予被告簡富宏、副本收受人包括被告陳明鴻、郭宗訓等人、主旨為「重申鴻宗(VS龍勝)付款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⒈所有請款項目需完成進貨程序(附上出貨單),並收到發票核對無誤後,始得作業。⒉關於現金貨款匯款需求,應於出貨交易時(前)議定,貨款發票需扣除利率後開立,承做利率為3%。⒊洋橙(綠金丸)交易作業前置時間為一週以上,交易累積總額度為新臺幣貳仟萬元以內;若有交易事項請於至少一週前告知;於出貨時提供洋橙(綠金丸)付款支票及鴻宗+龍勝保證支票+保證函」(見107他3359卷第227頁),可見被告陳明鴻亦清楚知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付款支票、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保證票均係由被告簡富宏所提供,並由被告簡富宏與海立爾公司洽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及向海立爾公司取回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貨款支票,惟被告簡富宏僅係負責處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業務,若非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財務、業務均係由被告簡富宏實際掌控,被告簡富宏豈有全權處理海立爾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付款細節,並向海立爾公司取回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付款支票之可能,趙苡媜就被告簡富宏一人經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支票付款事宜乙情向被告陳明鴻提出質疑後,被告陳明鴻卻未進一步指示趙苡媜查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關係,以降低交易風險,反而同意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加入三方交易,若非被告陳明鴻實際上確實知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均係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安排與海立爾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進行虛偽三方交易之人頭公司,海立爾公司可透過此虛偽三方交易獲利,豈可能面對趙苡媜質疑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關係時,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猶放任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繼續進行三方交易;再佐以證人郭宗訓於調詢時證稱:海立爾公司在鴻宗公司跳票前,就有針對假交易的部分向鴻宗公司申請退貨,因為我有跟陳明鴻說,鴻宗公司沒錢快跳票了,沒有辦法如期把款項存入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但我不希望之後會牽扯到海立爾公司,希望銀行直接對我,當時怎麼談的我忘記了,但最後海立爾公司確實有向鴻宗公司申請退貨;陳明鴻 原本以為我可以處理洋橙公司及綠金丸公司折讓發票給海立爾公司的事情等語(見110偵11710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可見被告陳明鴻於鴻宗公司跳票前,已知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付款支票實際上係鴻宗公司支付,此由縱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係鴻宗公司之客戶,被告郭宗訓理應亦無權處理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發票折讓事宜,然被告陳明鴻卻非向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申請發票折讓,而係請被告郭宗訓處理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發票折讓事宜乙節觀之,可知若非被告陳明鴻明確知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並非僅係被告郭宗訓介紹與海立爾公司進行三方交易之客戶,而係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實際掌控、安排進行虛偽三方交易之人頭公司,被告陳明鴻豈可能直接請求被告郭宗訓處理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發票折讓一事,由上情 可徵被告陳明鴻自始即知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均係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控制之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貨款支票亦係由鴻宗公司所存入,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實際交易主體僅有鴻宗公司與海立爾公司,被告郭宗訓所述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三方交易顯係虛偽不實之交易。 ⑤又參以證人簡富宏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宗訓會先找我開會,告訴我還缺多少資金,並由郭宗訓指示洋橙公司黃偉瑜進到正航系統,檢視龍勝公司庫存品項數量後,以excel試算出接近的資金金額,黃偉瑜以E-Mail轉發給海立爾公司趙苡媜協理確認,謝夢筑進入正航系統製作龍勝公司報價憑單給海立爾公司採購人員,通常在一兩天内海立爾就會回覆正式的存貨採購單確認交易,至於海立爾公司所製作的存貨採購單是由邱詩涵簽名蓋章,海立爾公司直接的聯繫窗口就是趙苡媜,趙苡媜對這些假交易的情況都很清楚,因為她有要求我製作借票的額度表,她要控管龍勝及鴻宗公司向海立爾公司借款的額度,趙苡媜會核算鴻宗、龍勝公司要求海立爾公司做的交易額度是否有超過借款額度;之後因為永豐銀行將鴻宗公司額度從2,000萬元縮減至1,500萬元,缺少500萬元,要改向民間借款,所以改用龍勝公司交易,趙苡媜應該知道我們要拿海立爾公司開立給龍勝公司之支票做票貼即民間借款;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交易內容,原則上我們都是已經確定好何者出貨給何者,然後提供給海立爾公司,請海立爾公司依照這些內容處理,看鴻宗公司的資金缺口缺多少等語(見107他3359卷第254頁至第2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4頁、第517至518頁、第521頁);證人郭宗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需要取得更多永豐銀行應收帳款的放款額度,所以從需要放款額度裡面核算下單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輔以被告簡富宏於106年8月25日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永豐AR1,500萬縮減成1,000萬,可動用資金由1,200萬下降到700萬原故,我與貴司往常交易都在1,500萬上下,資金面顯然不足,鴻宗所銷售的應收帳款須全數轉給永豐,無法開票,目前權宜方法,須開票與先給現金支應部分,從本次開始由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開發票」(見107他3359卷第215頁)、趙苡媜於106年9月1日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⒉由於需配合貴公司資金需求,此筆進貨改由龍勝下單」(見107他3359卷第217頁),可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對象、金額均取決於鴻宗公司之資金缺口, 而非下游端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訂單需求,有異於一般交易常規;又觀諸趙苡媜於106年10月2日寄送予被告簡富宏、副本寄送被告陳明鴻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⒉關於現金貨款匯款需求,應於出貨交易時(前)議定,貨款發票需扣除利率後開立,承做利率為3%。」(見107他3359卷第227頁),亦表明海立爾公司透過三方交易係獲取承作「利率」而非取得「利潤」,輔以證人趙苡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鴻說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交易的話,要我協助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 堪認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實際上係透過安排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進行虛偽三方交易之方式,資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或取得海立爾公司開立與龍勝公司之支票對外借款獲取資金,海立爾公司則係透過賺取三方交易統一發票金額2%至3%價差之方式,向鴻宗公司收取借款利息甚明,被告陳明鴻既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並指示趙苡媜審核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預計交易明細之金額,對於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利用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進行虛偽三方交易之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取得資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陳明鴻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被告陳明鴻知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之交易,業如前述,惟其猶指示海立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銷貨單,交與鴻宗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其主觀上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又被告陳明鴻自始知悉鴻宗公司為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而安排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進行三方交易,使鴻宗公司得利用海立爾公司信用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乙情,為被告陳明鴻所供認不諱(見109他3125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而被告陳明鴻既明知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則其對於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利用鴻宗公司於該虛偽三方交易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所製作之不實銷貨單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陳明鴻知悉上情後,仍同意配合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指示海立爾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銷貨單、統一發票,使海立爾公司可藉此獲取統一發票2%至3%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對永豐銀行詐取融資貸款額度之犯意無訛。 ⑷被告陳明鴻辯解及其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陳明鴻雖辯稱其不知道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係不實交易云云,惟質諸被告陳明鴻於109年5月6日調詢時辯稱:「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跳票後,在刑事 偵查庭時,表示他們沒有出貨,都是假交易,我才知道原來之前他們給我的出貨單和簽收收貨單都是假的」云云(見109他3125卷二第49頁反面);於109年5月13日偵詢時辯稱:「洋澄公司、綠金丸公司跳票,簡富宏找洋澄公司、綠金丸公司的相關人員來海立爾公司,當天我不在,由趙苡媜、副總陳汝中出面談,發覺此2人應該是人頭,當下副總就追著他們問到底錢可不可以支付出來?他們說沒辦法,我發覺有問題,我問過郭宗訓、簡富宏到底有什麼問題?我就跟律師討論過後一開始告他們詐欺,副總問過簡富宏到底有無實際出貨?簡富宏在庭上說沒有實際出貨,因此我才提告他們民事求償」云云(見109他3125卷一第134頁反面);於110年2月26日調詢時先辯稱:「(問:你係於何時知悉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沒有實際出貨?)107年時銀行通知我洋澄公司及綠金丸公司跳票,所以海立爾公司有到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止付票款給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第一庭 開庭的時候,陳汝中出庭時才知道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給洋澄公司及綠金丸公司」云云(見110偵11710卷一第34頁反面);同日又改稱:「(問:你於108年4月2日13時3分許『不然下庭我這挺不住就會導入到詐欺』、『我沒有完整退貨資料喔!』、『越牽扯會越多』,對話内容意義為何?)當時我認為鴻宗公司都有實際出貨,所以既然跳票,那就完成退貨就不會有其他問題了,我是之前到貴站接受調查時才知道鴻宗公司也沒有出貨」云云(見110偵11710卷一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他們在永豐銀行民事庭當庭承認未出貨,海立爾公司才知道他們做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可見被告陳明鴻就其究係於洋澄公司、綠金丸公司支票跳票後或民事庭審理期間或被告陳明鴻因本案前往調查局或刑事偵查庭接受詢問時,知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係假交易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又參諸被告陳明鴻經調查局詢以:「你於108年4月2日13時3分許『不然下庭我這挺不住就會導入到詐欺』、『我沒有完整退貨資料喔!』、『越牽扯會越多』,對話内容意義為何?」,答稱:「當時我認為鴻宗公司都有實際出貨,所以既然跳票,那就完成退貨就不會有其他問題了,我是之前到貴站接受調查時才知道鴻宗公司也沒有出貨」,是以,依被告陳明鴻所述,其於108年4月2日仍不知悉鴻宗公司實際上未出貨一事,惟參諸證人趙苡媜於偵詢、偵訊時證稱:陳明鴻於107年3月上中旬,告訴我出給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的貨都有瑕疵,所以從106年11月底以後出的貨要全數退給鴻宗或龍勝公司,並指示我向郭宗訓聯繫辦理退貨事宜,郭宗訓叫我與簡富宏聯繫,簡富宏於000年0月間帶洋橙公司負責人、綠金丸公司負責人的友人前來海立爾公司開會,該2名負責人表示不知道與海立爾公司有任何交易,簡富宏當場說沒有貨物交易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109他3125卷一第248頁反面),佐以本案海立爾公司係於107年5月14日以被告簡富宏、陳錦雲利用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名義為不實交易,致海立爾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支票為由,對被告簡富宏、陳錦雲提出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 在卷可稽(見107他3359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陳明鴻至遲於107年5月14日已知悉上開三方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被告陳明鴻於調詢時辯稱其於108年4月2日仍不知悉鴻宗公司實際上未出貨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基上,被告陳明鴻就其於何時知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交易係不實交易乙節,前後辯解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互齟齬,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遽以採信。 ②被告陳明鴻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2均係真實交易,並提出海立爾公司存貨進貨單、銷貨單、神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快遞)快遞單與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本院卷三第607至608頁),惟 稽之被告陳明鴻於調詢、偵詢、偵訊之歷次供述,被告陳明鴻均未曾提及鴻宗公司、海立爾公司與洋橙公司間三方交易有真實交易存在(見107他3359卷第115至120頁;109他3125卷一第133至138頁、第254至256頁;109他3125卷二第43至51頁;110偵11710卷一第34至38頁),甚而,被告陳明鴻於109年5月13日調詢時供稱:海立爾公司從未將貨物交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三方貿易內不一定有代理商的實際物流,因為2%至3%的利潤率太低,如果要有實際物流,物流費用根本不夠,根本不可能會有代理商實際取得貨物,再把貨物轉賣給下游,都是直接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客人,如果要有實際物流,就算有15%利潤率,我們還是請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客戶,何況本案三方交易只有2%至3%利潤率等語(見109他3125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是以,被告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均係真實交易,實難遽信屬實;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105年4月27日銷貨單,其上所載商品名稱共計3個、商品總金額則為283萬5,98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105年5月27日銷貨單,其上所載商品名稱共計5個、商品總金額則為413萬5,196元,由上以觀,海立爾公司105年5月27日銷售商品數量理應大於105年4月27日,惟對比前開105年4月27日神行快遞快遞單暨統一發票所載之件數為「41件」、運費為「2,500元」、105年5月27日神行快遞快遞單暨統一發票所載之件數則為「5件」、運費則為「350元」,105年4月27日快遞包裹之件數、運費均遠高於105年5月27日,顯與105年5月27日銷貨單之商品種類、金額均遠高於105年4月27日銷貨單乙節不符,尚難認前開存貨進貨單、銷貨單、神行快遞快遞單與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即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另參以證人即前開快遞單所載寄件人海立爾公司之聯絡人彭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張銷貨單是我安排快遞出貨的,我沒有把貨物親交給快遞,我寫單子,快遞會來收,快遞沒有在我面前收貨,我想不起來海立爾公司是否確實有向洋橙公司出貨銷貨單上所列商品,我忘記該貨物有無進入海立爾公司的廠房再轉給洋橙公司,我也沒有與洋橙公司的任何人聯繫,也沒有向洋橙公司的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8頁、第260頁),是以,海立爾公司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27日委託神行快遞寄送至洋橙公司之物品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 即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郭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都是不實的,大概是我被銀行抽銀根開始,也就是105年4月26日第一張發票開始不實,那時因為要補足應收帳款金額才能融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證人簡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鴻宗公司與海立爾公司有實際交易過,但金額都不大,了不起10萬元至30萬元左右;該2張發票金額分別為200多萬元、300多萬元,鴻宗公司實際上不可能和海立爾公司交易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505頁);證人黃偉瑜亦於調詢時證稱:就我所知,鴻宗、龍勝公司之間並無實際貨物進出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19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高達200萬元至400萬元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實際上並無鴻宗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2統一發票所示之商品交與海立爾公司,再由海立爾公司將該等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統一發票所示商品交與洋橙公司之情事。至證人趙苡媜雖於調詢、偵詢時證稱:印象中105年其實就有交易,當時貨物確實有進到倉庫點收後再出貨給洋橙公司,倉管人員還有點貨,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聯絡窗口黃經理曾向我表示,他們會直接到鴻宗公司取貨等語(見109他3125卷一第247頁反面;110偵11710卷一第52頁;109他3125卷二第65頁反面),惟依證人趙苡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未親見鴻宗公司將貨物先送到海立爾公司,再由海立爾公司將貨物轉給洋橙公司(見本院卷三第52頁),據此,趙苡媜既未曾親見或承辦海立爾公司將鴻宗公司送至海立爾公司之商品轉寄至洋橙公司之業務,證人趙苡媜於調詢、偵詢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均為真實交易;又證人郭宗訓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海立爾公司?)這部分我們在檢察庭的時候,就有把那個,(後稱)有些有,有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惟前揭證述內容僅係表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間曾經存在真實交易,而非證述鴻宗公司、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間之三方交易確實存在實際物流之真實交易,況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問:方才辯護人提到的三方交易,相關買賣標的物實際上是從哪家公司送貨到哪家公司,還是根本沒有送貨?)因為這部分都是簡富宏在負責,怎麼出貨那個我不是清楚;(問:你是說連有沒有出貨都不清楚?)對,可是應該是沒有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可見被告郭宗訓並未負責或經手出貨事宜,自不得徒憑證人郭宗訓前開模糊不清之證詞,認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均係真實交易,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③被告陳明鴻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海立爾公司曾針對洋橙公司、 綠金丸公司進行查證,且信賴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人員表示已收取貨物並交回已蓋發票章之銷貨單,事前亦將三方交易提報董事會同意,並設有交易額度上限,且要求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提供付款保證支票、保證函,降低交易風險,其確實不知本案三方交易係屬不實,而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前所述,觀之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資本額,被告陳明鴻即可輕易發現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資本額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擬定之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計畫之交易金額,明顯高於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資本額甚鉅,惟被告陳明鴻卻告知趙苡媜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交易額度設為2,000萬元,大大提高交易風險,且被告陳明鴻經趙苡媜轉告及轉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能清楚知悉與海立爾公司聯繫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三方交易之付款事宜、前往海立爾公司取回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支票之人,均為被告簡富宏,且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並無獨立編制會計人員,又本案三方交易亦係由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決定交易對象為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而非由下游訂貨廠商先提出訂單需求,實與交易常態不符,再者,由被告陳明鴻係直接請求被告郭宗訓而非聯繫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處理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發票折讓事宜乙節,亦可見被告陳明鴻明知被告郭宗訓對於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業務財務具有實際控制權限,且如前所述,被告陳明鴻亦知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付款支票之票款實際上係由鴻宗公司所存入,由上開諸多細節,足徵被告陳明鴻確實知悉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均係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實際控制之公司,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提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之三方交易,僅係鴻宗公司取得對永豐銀行之融資貸款額度之手段矣,本案三方交易顯係不實交易甚明。而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雖有將蓋有發票章之銷貨單回傳與海立爾公司,惟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並未將三方交易之商品寄送至海立爾公司,業經認定於前,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既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間具有高度緊密關聯性,且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除無獨立編制會計人員外,尚交由被告簡富宏全權負責交付、取回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付款支票等事宜,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所回傳蓋有發票章之銷貨單,自無法作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確有將三方交易之商品寄送至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擔保,被告陳明鴻亦不得執此辯稱其不知本案三方交易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至被告陳明鴻雖有向海立爾公司董事會報告本案三方交易之內容,並提出董事會報告資料暨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8頁),然依證人即海立爾公司 斯時之董事長洪志峰於偵詢時證述:陳明鴻沒有特別向我或董事會報告本案三方交易僅係過水交易,並無實際物流,只說有貿易單,陳明鴻只會提到有該業務,細節董事會不會知道,陳明鴻也不會特別提到是過水交易或是否有物流等語(見109他3125卷一第231頁),另觀諸前開董事會報告資料暨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海立爾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三方交易物流、金流等細節之說明,可見海立爾公司董事會並未充分掌握本案三方交易物流、金流等詳細資訊,被告陳明鴻當不得以本案三方交易業經海立爾公司董事會同意乙節, 圖卸其刑責,況本案三方交易是否經海立爾公司董事會同意,與被告陳明鴻是否知悉本案三方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本屬二事,縱該三方交易之形式業經海立爾公司董事會同意,亦無礙於被告陳明鴻明知本案三方交易為不實交易,仍授意讓海立爾公司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交易,進而交由海立爾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海立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使鴻宗公司得持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製作之銷貨單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得融資貸款,海立爾公司則可藉此獲取統一發票2%至3%價差利益,而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認定。又海立爾公司固有要求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三方交易提供付款保證支票暨保證函,然被告郭宗訓、陳明鴻商議之三方交易模式,係讓鴻宗公司得持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製作之銷貨單等資料,資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供鴻宗公司運用資金,對於海立爾公司而言,海立爾公司配合本案三方交易模式之目的,則係透過三方交易賺取統一發票金額2%至3%價差利益,海立爾公司取得鴻宗公司、龍勝公司為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提出之保證支票暨保證函,僅係確保海立爾公司可從上開三方交易獲取2%至3%價差利益之手段,無從作為本案三方交易確屬真實交易之證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明鴻主觀上不知本案三方交易係不實。 ④被告陳明鴻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明鴻未從中獲取任何私 人利益,並無配合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使海立爾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之犯罪動機及事實,僅係被動配合永豐銀行照會,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證人趙苡媜於調詢、偵訊時證稱:陳明鴻於106年間告訴我,因為生意不好,所以要接一些買賣的訂單,他已經跟郭宗訓講好了,可以透過海立爾公司做買賣,海立爾公司可以從鴻宗或龍勝公司的進貨,以2%利潤銷售給洋橙公司或綠金丸公司;我曾經建議陳明鴻不要這麼做,因為這些交易的聯絡人都是簡富宏,這樣很奇怪,陳明鴻就直接告訴我,你就做好你財務該做的工作就好了,而且如果不這麼做的話,海立爾公司可能沒辦法經營下去;因為海立爾公司元件業務雖然毛利很不錯,但訂單不是很穩定,雖然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三方交易的毛利很低,但至少有一定的營業額及微薄的利潤等語(見109他3125卷二第65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82頁),佐以證人洪志峰於偵詢、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去臺灣LED產業面臨大陸紅色供應鍊的強大競爭,大陸以國家補助產業,以低價與台灣競爭,臺灣因此面臨轉型,海立爾轉型以設計、行銷、業務、代理為主,當時海立爾公司面臨產業競爭問題,也在積極轉型,因此陳明鴻就說明會以上述轉型目的為主等語(見109他3125卷一第2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7頁),可見被告陳明鴻與被告郭宗訓商議本案三方交易模式時,海立爾公司正面臨產業競爭,謀求轉型模式,顯然有透過三方交易提升營業額獲利之需求及動機,被告陳明鴻明知本案三方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仍配合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不實三方交易,使鴻宗公司得持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海立爾公司製作之不實銷貨單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讓鴻宗公司得運用該等融資貸款資金繼續營運,海立爾公司亦可藉由該三方交易獲取2%至3%之價差利益,被告陳明鴻主觀上確有意圖為海立爾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對永豐銀行詐取融資貸款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此與被告陳明鴻個人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無涉,至海立爾公司嗣雖因鴻宗公司資金周轉失靈,無從兌付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開立與海立爾公司之支票,致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付款支票跳票,永豐銀行進而以鴻宗公司對海立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訴請海立爾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 上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命海立爾公司應給付永豐銀行1,049萬3,711元暨 遲延利息,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高院107重訴834卷一第485至492頁),此外,海立爾公司復承擔支付龍勝公司持海立爾公司開立之支票對外向民間借款之票款債務而受有損害,惟此僅係鴻宗公司資金運用不當、周轉不靈所生之結果,本屬海立爾公司欲透過本案三方交易模式獲取發票金額2%至3%價差利益,所需承擔之商業風險,尚無從據此即推翻被告陳明鴻主觀上明知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均係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實際掌控之公司,其等所擬定之三方交易內容並無實際物流,顯屬不實交易,然為使海立爾公司藉由本案三方交易獲取2%至3%價差利益,猶應允被告郭宗訓之提議,讓海立爾公司配合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不實三方交易,使鴻宗公司得藉此順利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海立爾公司亦得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為配合指示海立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銷貨單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 ⑤至證人郭宗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鴻應該不知道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間之關係,陳明鴻如果知道就不會跟我做三方交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質諸證人郭宗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問:陳明鴻是否知道鴻宗公司其實是想要把產品賣給洋橙公司跟綠金丸公司,只是需要經過中間再轉手賣給海立爾公司,這樣才能取得他對你們的應收帳款,來取得永豐銀行給你們更多的貸款?)他不知道。」、「(問:【提示109他3125卷二第10頁之被告郭宗訓109年5月6日調詢筆錄】你提到『我當時有跟陳明鴻說我在永豐銀行的貸款需要更多海立爾公司的支票,所以希望能夠增加鴻宗公司對海立爾的銷貨額度,為了陳明鴻能夠答應,所以我也承諾安排下游客戶把海立爾多採購的貨全數吃下來,並讓海立爾公司在交易中能夠獲取2%到3%的利潤』,有何意見?)好像有講,實情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問:陳明鴻是否知道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要付給海立爾公司的貨款究竟是由哪家公司支付的?)他不知道。」、「(問:【提示110偵11710卷一第13頁反面之被告郭宗訓110年2月26日調詢筆錄】你提到,你有跟陳明鴻說,鴻宗公司沒錢快跳票了,沒辦法如期把款項存入洋橙公司跟綠金丸公司,但你不希望牽扯海立爾公司,希望銀行直接對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按照你這樣講的邏輯,表示陳明鴻知道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應該要付的貨款其實是由鴻宗公司支出的?不然鴻宗公司沒錢,快跳票了,跟洋橙公司跟綠金丸公司是否能支付海立爾公司款項有何關連,你們本來只是做擔保的角色而已?)這個是後面快發生事情了。」、「(問:陳明鴻是否知悉實際上洋橙公司跟綠金丸公司要付給海立爾公司的款項其實是由鴻宗公司支付?)我是有這樣講,可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問:如果陳明鴻不知情,難道他不會問你,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是否能付海立爾公司的款項與你們鴻宗公司是否跳票有何關係?)我不太清楚法官的意思。」、「(問:本來就是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間的交易,就算這個客戶是你安排的,這個買賣關係就是存在於海立爾公司對洋橙公司或海立爾公司對綠金丸公司,本來該支付貨款的就是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是。」、「(問:鴻宗公司快沒錢了跟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是否能支付海立爾公司款項有何關連?你為何要跟陳明鴻提到鴻宗公司沒有辦法如期把款項存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帳戶內?是否表示陳明鴻其實知情?)我不知道我當時有沒有說這個。」、「(問:對於你之前曾經說過,你對陳明鴻說過這些話,有何意見?)我忘記當時是不是這樣講。」(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可見證人郭宗訓就被告陳明鴻是否知悉鴻宗公司欲透過與海立爾公司進行三方交易,資以向永豐銀行取得融資貸款、被告陳明鴻是否知悉係由鴻宗公司支付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付款支票等重要事項,顯有避重就輕、閃爍不定之情,所為證詞已不盡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明鴻之言,尚難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明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部分: ⑴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分別為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簡富宏依被告郭宗訓之指示,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實際負責業務、經辦會計事務之洋橙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54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龍勝公司,並於105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取得綠金丸公司開立與鴻宗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嗣被告簡富宏於106年2、3月間,以每月可提供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請被告劉文榮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配合辦理洋橙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自106年3月21日起,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106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陳錦雲取得綠金丸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銀行存摺、印章等物;被告簡富宏取得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止,以洋橙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55至9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再以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至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另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龍勝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榮、陳錦雲、證人蘇嫚妡、蔡佩容、邱清霖分別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9他3125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2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三第76頁、第79至85頁、第88至89頁、第112至113頁),另有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1350520號函暨檢附之洋橙公司開立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綠金丸公司開立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64357號函暨檢附之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9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1232349號函暨檢附之計算表在卷可佐(見109偵14601卷一第14至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110偵11710卷三第33至53頁、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 堪信屬實。 ⑵鴻宗公司逃漏稅捐數額: ①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於105年4月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10偵11710卷三第48頁),是鴻宗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無取得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抵扣該月份銷項稅額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合先敘明。 ②洋橙公司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綠金丸公司於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鴻宗公司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洋橙公司、綠金丸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抵扣各該月份銷項稅額,經扣除鴻宗公司開立與海立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29、3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實際上係虛偽交易,無須繳納營業稅部分,及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再扣除留抵稅額、實繳稅額後,鴻宗公司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八「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共計567萬5,056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64357號函暨檢附之計算表存卷可參(見110偵11710卷三第48頁、第55頁),堪以認定。 ⑶龍勝公司逃漏稅捐數額: 綠金丸公司於106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龍勝公司,龍勝公司取得綠金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抵扣該月份銷項稅額,經扣除龍勝公司開立與海立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實際上係虛偽交易,無須繳納營業稅部分,及綠金丸所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再扣除上期留抵稅額後,龍勝公司於106年9月至10月間,逃漏營業稅捐額3萬0,691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64357號函暨檢附之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9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1232349號函暨檢附之計算表存卷 可考(110偵11710卷三第52至53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足認龍勝公司於106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以前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額為3萬0,691元。 ⑷綜上,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以洋橙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另取得或製作以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復分別持附表八、九所示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鴻宗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捐額567萬5,056元、龍勝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捐額3萬0,691元等犯行, 洵堪認定。 ⒉被告劉文榮部分: 被告劉文榮固坦承其自106年3月21日起未實際參與經營洋橙公司,而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若我知道郭宗訓、簡富宏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就不會擔任洋橙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簡富宏透過邱清霖以每月可提供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委請被告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文榮因而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與被告簡富宏,並配合辦理洋橙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自106年3月21日起,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劉文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見110偵3955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且據證人簡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邱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518頁;本院卷三第79至86頁),復有洋橙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109偵14601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再者,被告劉文榮自106年3月21日起擔任洋橙公司登記負責人,洋橙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如附表四編號55至95所示之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八編號7至12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等節,業經認定於前,據此,上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推由毫無資力之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被告劉文榮於本案發生時,年滿56歲,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參以證人邱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劉文榮沒有工作,我因而介紹簡富宏給劉文榮認識,事後劉文榮有詢問我,他當掛名負責人是否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劉文榮對於被告簡富宏以每月提供報酬1萬2,000元為對價,邀請毫無資力或專業能力之被告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簡富宏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遂行不法行為之情事,已有所預見,再佐以證人簡富宏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洋橙公司於106年間累積的營收太高,要繳的稅多,劉文榮不希望繼續用洋橙公司的名義(見107他3359卷第254頁),亦見被告劉文榮對於被告簡富宏利用洋橙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一事亦有認識,惟被告劉文榮為貪圖每月可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仍允諾出名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全然未參與洋橙公司之實際營運,對於洋橙公司統一發票使用情形亦毫不在意,自有容任被告簡富宏利用洋橙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劉文榮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文榮係自106年3月21日起,始擔任洋橙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就洋橙公司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5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即無成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錦雲部分: 被告陳錦雲固坦承其確有出名擔任綠金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私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交與被告簡富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邱清霖跟我說要向銀行貸款,我因而將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私章等物交給簡富宏,但未提到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要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錦雲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綠金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2、3月間,將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私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交與被告簡富宏等情,為被告陳錦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且據證人簡富宏、邱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第88頁),另有綠金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4601卷一第14至17頁);又被告陳錦雲於106年2、3月間,將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私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交與被告簡富宏後,被告簡富宏以綠金丸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至28、七所示之各該不實會計憑證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並有如附表八、九所示之各該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等節,亦經認定於前,是上開事實,合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陳錦雲雖辯稱:邱清霖跟我說要向銀行貸款,但未提到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要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參諸證人邱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錦雲之配偶陳漢鴻設立綠金丸公司,並由陳錦雲掛名負責人,綠金丸公司掛在商務中心,每個月需要繳納約3,000元,記帳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將綠金丸公司借給簡富宏可以節省上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88頁);核與證人簡富宏於偵訊時證稱:邱清霖將綠金丸公司託管給我,邱清霖說鴻宗公司要記帳,可以順便幫綠金丸公司記帳,可以省錢等語相符(見107他3359卷第59頁),又徵諸證人簡富宏於調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以及證人邱清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均未曾提及被告陳錦雲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之情事,此外,被告陳錦雲復未能提出委託邱清霖辦理貸款相關資料為憑,自難認其所執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綠金丸公司大小章等物與被告簡富宏之辯解可採。 ⑶又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事關公司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本即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依其通常之智識經驗,當知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向他人借用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應可知悉他人多係欲藉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用途。依被告陳錦雲所述,其不認識被告簡富宏,其將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等物交與被告簡富宏時,綠金丸公司並未營業(見107他3359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錦雲與被告簡富宏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被告簡富宏亦非綠金丸公司之人員,惟被告簡富宏卻透過邱清霖向其借用綠金丸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衡諸被告陳錦雲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9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依一般常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被告陳錦雲就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情事,屢見不鮮等節,要難推諉不知,對於被告簡富宏向其借用無實際營業之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之目的,乃係為利用綠金丸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節,當知之甚詳,惟被告陳錦雲身為綠金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保管綠金丸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竟將綠金丸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重要財務資料交與被告簡富宏,且未曾詢問被告簡富宏或透過邱清霖瞭解被告簡富宏如何使用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任憑被告簡富宏恣意使用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從事非法行為,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簡富宏、郭宗訓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陳錦雲前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明鴻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文榮、陳錦雲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郭宗訓 、簡富宏、陳明鴻、劉文榮、陳錦雲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⒈刑法第215條: ⑴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臺幣」,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商業會計法: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⒊稅捐稽徵法: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⑵核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 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劉文榮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錦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⑶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被告陳錦雲將其所保管之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被告簡富宏,任由被告簡富宏得利用綠金丸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應係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雲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郭宗訓於本案000年0月間至111年9月22日鴻宗公司廢止 登記時,為鴻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簡富宏則於本案000年0月間至106年4月26日擔任鴻宗公司之董事,其等於上開期間,分別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於本案000年0月間至108年10月9日龍勝公司廢止登記時,擔任龍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郭宗訓則於本案000年0月間至106年3月26日止擔任龍勝公司之董事,其等於上開期間,分別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被告簡富宏雖於106年4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不具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郭宗訓亦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未具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於上開期間,與具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宗訓、具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富宏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未擔任龍勝公司董事、鴻宗公司董事期間,就本案均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尚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於會計憑證、報價憑單、銷貨憑單、銷貨單等業務文書填載不實事項,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雖非洋橙公司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簡富宏負責洋橙公司之業務,而經辦洋橙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業負責人,被告郭宗訓與被告簡富宏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固非綠金丸公司登記名義人,惟分別與負責綠金丸公司會計業務之不詳之人、擔任綠金丸公司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陳錦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就本案皆係居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亦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吸收關係: 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查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就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因被告郭宗訓急需向永豐銀行申請鴻宗公司之融資貸款,而與被告簡富宏、陳明鴻共同利用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三方交易,進而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不實文書,陸續向永豐銀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款項,其等先後分別所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方法均屬相同,且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⑶想像競合犯: 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接續犯: 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錦雲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如事實欄二所為,共同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名義,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②被告劉文榮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③被告陳錦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利用綠金丸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劉文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時間擔任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鴻則擔任海立爾公司總經理,其等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乏、轉型問題,卻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尋求被告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被告陳錦雲借用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透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虛偽不實交易,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之方式,供鴻宗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周轉,海立爾公司亦可藉此獲取2%至3%價差利益,擾亂正常金融秩序;又被告劉文榮為輕鬆獲取報酬,率然同意出名擔任洋橙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錦雲則恣意將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重要財務資料交與被告簡富宏使用,任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得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使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得藉此逃漏稅捐,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陳明鴻係為增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應允被告郭宗訓之提議,讓海立爾公司參與本案三方交易,嗣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陸續跳票,海立爾公司亦因此負擔鴻宗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債務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並清償完畢;復參酌被告5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暨被告陳明鴻、劉文榮、陳錦雲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劉文榮、陳錦雲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部分: 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取得海立爾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統一發 票,據以向永豐銀行詐取鴻宗公司對海立爾公司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4,676萬6,572元,海立爾公司則藉此獲取發票價差2%至3%之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衡酌上開貸款債務全數業經海立爾公司清償完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另有獲取其他犯罪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劉文榮部分: 被告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供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得利用洋橙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每月因而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共計12個月乙情,業據被告劉文榮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堪認被告劉文榮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4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2=14萬4,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錦雲部分: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錦雲個人因提供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被告簡富宏使用,確有獲取任何對價,則被告陳錦雲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虛開與海立爾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表二:海立爾公司虛開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表三:鴻宗公司向永豐銀行詐貸之應收帳款融資 附表四:洋橙公司虛開與鴻宗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表五:洋橙公司虛開與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表六:綠金丸公司虛開與鴻宗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表七:綠金丸公司虛開與龍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表八:鴻宗公司取得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扣抵之不實進項發票彙整表 | | | | | | | | | | | | | | | (132,448)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1(即發票字軌號碼BP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本期應退稅額及留抵稅額】 | | | | ①105年5月 ②105年5月 ③105年6月 ④105年6月 ⑤105年6月 ⑥105年6月 ⑦105年6月 ⑧105年6月
| ①CD00000000 ②CD00000000 ③CD00000000 ④CD00000000 ⑤CD00000000 ⑥CD00000000 ⑦CD00000000 ⑧CD00000000
| ①600 ②150 ③57,143 ④2,102,000 ⑤1,200 ⑥27,370 ⑦3,003,000 ⑧3,035,760 | ①30 ②8 ③2,857 ④105,100 ⑤60 ⑥1,369 ⑦150,150 ⑧151,788 | 133,419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2、3(即發票字軌號碼CF00000000、CF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及本期實繳稅額】 | | | | ①105年7月 ②105年7月 ③105年7月 ④105年7月 ⑤105年7月 ⑥105年7月 ⑦105年7月 ⑧105年7月 ⑨105年7月 ⑩105年7月 ⑪105年8月 ⑫105年8月 ⑬105年8月 ⑭105年8月 ⑮105年8月 ⑯105年8月 ⑰105年8月 ⑱105年8月 ⑲105年8月 | ①CV00000000 ②CV00000000 ③CV00000000 ④CV00000000 ⑤CV00000000 ⑥CV00000000 ⑦CV00000000 ⑧CV00000000 ⑨CV00000000 ⑩CV00000000 ⑪CV00000000 ⑫CV00000000 ⑬CV00000000 ⑭CV00000000 ⑮CV00000000 ⑯CV00000000 ⑰CV00000000 ⑱CV00000000 ⑲CV00000000
| ①600 ②450,000 ③480,000 ④471,000 ⑤251,400 ⑥513,000 ⑦171,429 ⑧1,200 ⑨269,640 ⑩540,000 ⑪511,800 ⑫1,800 ⑬600 ⑭600 ⑮2,400 ⑯592,800 ⑰2,068,500 ⑱2,240,250 ⑲2,144,250
| ①30 ②22,500 ③24,000 ④23,550 ⑤12,570 ⑥25,650 ⑦8,571 ⑧60 ⑨13,482 ⑩27,000 ⑪25,590 ⑫90 ⑬30 ⑭30 ⑮120 ⑯29,640 ⑰103,425 ⑱112,013 ⑲107,213 | 237,989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4、5(即發票字軌號碼CX00000000、CX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本期實繳稅額】
| | | | ①105年9月 ②105年9月 ③105年9月 ④105年9月 ⑤105年9月 ⑥105年10月 ⑦105年10月 | ①DM00000000 ②DM00000000 ③DM00000000 ④DM00000000 ⑤DM00000000 ⑥DM00000000 ⑦DM00000000 | ①2,912,690 ②1,800 ③4,375,000 ④3,398,640 ⑤3,121,920 ⑥3,484,460 ⑦1,800
| ①145,635 ②90 ③218,750 ④169,932 ⑤156,096 ⑥174,223 ⑦90 | 633,511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6、7(即發票字軌號碼DP00000000、DP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加上本期留抵稅額】 | | | | ①105年11月 ②105年11月 ③105年11月 ④105年11月 ⑤105年11月 ⑥105年11月 ⑦105年11月 ⑧105年11月 ⑨105年11月 ⑩105年11月 ⑪105年11月 ⑫105年11月 ⑬105年12月 ⑭105年12月 ⑮105年12月 | ①ED00000000 ②ED00000000 ③ED00000000 ④ED00000000 ⑤ED00000000 ⑥ED00000000 ⑦ED00000000 ⑧ED00000000 ⑨ED00000000 ⑩ED00000000 ⑪ED00000000 ⑫ED00000000 ⑬ED00000000 ⑭ED00000000 ⑮ED00000000
| ①2,718,400 ②2,168,550 ③2,763,500 ④1,854,300 ⑤2,267,650 ⑥1,173,170 ⑦2,806,230 ⑧2,256,100 ⑨1,379,480 ⑩1,992,100 ⑪1,946,640 ⑫2,679,500 ⑬1,627,400 ⑭1,991,550 ⑮1,372,606 | ①135,920 ②108,428 ③138,175 ④92,715 ⑤113,383 ⑥58,659 ⑦140,312 ⑧112,805 ⑨68,974 ⑩99,605 ⑪97,332 ⑫133,975 ⑬81,370 ⑭99,578 ⑮68,630 | 1,187,128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8至11(即發票字軌號碼EF00000000、EF00000000、EF00000000、EF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及本期實繳稅額】 | | | | ①106年1月 ②106年2月 ③106年2月 ④106年2月 ⑤106年2月
| ①MP00000000 ②MP00000000 ③MP00000000 ④MP00000000 ⑤MP00000000
| ①2,400 ②1,200 ③2,470,000 ④2,100,000 ⑤3,430,020 | ①120 ②60 ③123,500 ④105,000 ⑤171,501 | (65,718)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12至16(即發票字軌號碼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本期留抵稅額】 | | | | ①106年4月 ②106年4月 ③106年4月 ④106年4月 ⑤106年4月 ⑥106年4月 | ①NE00000000 ②NE00000000 ③NE00000000 ④NE00000000 ⑤NE00000000 ⑥NE00000000 | ①15,000 ②1,752,615 ③2,269,500 ④2,202,000 ⑤2,550,000 ⑥1,222,000 | ①750 ②87,631 ③113,475 ④110,100 ⑤127,500 ⑥61,100
| 248,336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17至19(即發票字軌號碼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及加上本期留抵稅額】 | | | | ①106年6月 ②106年6月 ③106年6月 ④106年6月 ⑤106年6月 ⑥106年6月 ⑦106年6月 ⑧106年6月 ⑨106年6月 ⑩106年6月 ⑪106年6月 ⑫106年6月 ⑬106年6月 | ①NV00000000 ②NV00000000 ③NV00000000 ④NV00000000 ⑤NV00000000 ⑥NV00000000 ⑦NV00000000 ⑧NV00000000 ⑨NV00000000 ⑩NV00000000 ⑪NV00000000 ⑫NV00000000 ⑬NV00000000 | ①15,000 ②3,185,000 ③8,409,500 ④5,270,830 ⑤3,099,934 ⑥2,835,200 ⑦3,059,160 ⑧2,594,475 ⑨3,345,000 ⑩3,157,274 ⑪2,698,142 ⑫3,367,800 ⑬3,188,170 | ①750 ②159,250 ③420,475 ④263,542 ⑤154,997 ⑥141,760 ⑦152,958 ⑧129,724 ⑨167,250 ⑩157,864 ⑪134,907 ⑫168,390 ⑬159,409 | 1,573,249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20至22(即發票字軌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及加上本期留抵稅額】 | | | | ①106年7月 ②106年7月 ③106年7月 ④106年8月 ⑤106年8月 ⑥106年8月 ⑦106年8月
| ①PL00000000 ②PL00000000 ③PL00000000 ④PL00000000 ⑤PL00000000 ⑥PL00000000 ⑦PL00000000
| ①3,000 ②1,177,698 ③1,443,750 ④692,228 ⑤377,706 ⑥513,060 ⑦1,805,280 | ①150 ②58,885 ③72,188 ④34,611 ⑤18,885 ⑥25,653 ⑦90,264 | 129,014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23至25(即發票字軌號碼PN00000000、PN00000000、PN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及本期實繳稅額】 | | | | | ①PL00000000 ②PL00000000 ③PL00000000 | ①1,540,000 ②3,785,240 ③700,000 | | | | | | | ①QB00000000 ②QB00000000 ③QB00000000 | | | (81,703)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27、29(即發票字軌號碼QD00000000、QD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加上本期實繳稅額】 | | | | ①106年11月 ②106年11月 ③106年11月 ④106年12月 ⑤106年12月 ⑥106年12月 ⑦106年12月 ⑧106年12月 | ①QS00000000 ②QS00000000 ③QS00000000 ④QS00000000 ⑤QS00000000 ⑥QS00000000 ⑦QS00000000 ⑧QS00000000 | ①1,170,895 ②1,308,000 ③1,568,000 ④1,150,500 ⑤757,500 ⑥756,000 ⑦875,000 ⑧525,000 | ①58,545 ②65,400 ③78,400 ④57,525 ⑤37,875 ⑥37,800 ⑦43,750 ⑧26,250 | 1,128,662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30(即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及加上本期留抵稅額】 | | | | ①106年11月 ②106年11月 ③106年11月 ④106年11月 ⑤106年11月 ⑥106年11月 ⑦106年11月 ⑧106年12月 ⑨106年12月 ⑩106年12月 ⑪106年12月 ⑫106年12月 ⑬106年12月 ⑭106年12月 ⑮106年12月 ⑯106年12月 | ①QS00000000 ②QS00000000 ③QS00000000 ④QS00000000 ⑤QS00000000 ⑥QS00000000 ⑦QS00000000 ⑧QS00000000 ⑨QS00000000 ⑩QS00000000 ⑪QS00000000 ⑫QS00000000 ⑬QS00000000 ⑭QS00000000 ⑮QS00000000 ⑯QS00000000 | ①605,000 ②1,700,400 ③825,000 ④638,000 ⑤1,890,000 ⑥1,552,000 ⑦1,060,980 ⑧920,000 ⑨1,090,000 ⑩1,258,000 ⑪520,000 ⑫454,298 ⑬735,972 ⑭1,608,000 ⑮1,443,080 ⑯1,380,000 | ①30,250 ②85,020 ③41,250 ④31,900 ⑤94,500 ⑥77,600 ⑦53,049 ⑧46,000 ⑨54,500 ⑩62,900 ⑪26,000 ⑫22,715 ⑬36,799 ⑭80,400 ⑮72,154 ⑯69,000 | | | | | ①107年1月 ②107年1月 ③107年2月 ④107年2月 | ①YR00000000 ②YR00000000 ③YR00000000 ④YR00000000 | ①92,000 ②2,394,000 ③2,021,120 ④742,000 | ①4,600 ②119,700 ③101,056 ④37,100 | 683,617 【已扣除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及本期實繳稅額】 | | | | ①107年1月 ②107年1月 ③107年1月 ④107年1月 ⑤107年1月 ⑥107年2月 ⑦107年2月 | ①YR00000000 ②YR00000000 ③YR00000000 ④YR00000000 ⑤YR00000000 ⑥YR00000000 ⑦YR00000000 | ①1,255,708 ②384,800 ③1,344,000 ④1,400,000 ⑤1,349,000 ⑥1,750,000 ⑦939,720 | ①62,785 ②19,240 ③67,200 ④70,000 ⑤67,450 ⑥87,500 ⑦46,986 | | | | | | | | | |
附表九:龍勝公司取得綠金丸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扣抵之不實進項發票彙整表 | | | | | | | | | | | ①106年9月 ②106年9月 ③106年9月 ④106年9月 ⑤106年9月 ⑥106年9月 ⑦106年10月 ⑧106年10月 ⑨106年10月 | ①QB00000000 ②QB00000000 ③QB00000000 ④QB00000000 ⑤QB00000000 ⑥QB00000000 ⑦QB00000000 ⑧QB00000000 ⑨QB00000000 | ①595,000 ②297,903 ③800,000 ④900,000 ⑤760,000 ⑥360,000 ⑦472,500 ⑧725,000 ⑨290,000 | ①29,750 ②14,895 ③40,000 ④45,000 ⑤38,000 ⑥18,000 ⑦23,625 ⑧36,250 ⑨14,500 | 30,691 【已扣除附表一編號28(即發票字軌號碼QD00000000)之不實營業稅額,並扣除上期留抵稅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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