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32、4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伶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威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嗣劉威辰與朱弘義、陳瑞昇、游順柏、萬韋麟、陳韋霖、林晢愷、郭志謙、張凱鈞、柯喬偉、李志仁、陳柔言、高靖翔、許明忠(朱弘義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止,陸續以「威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宏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案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劉威辰所屬集團,並通知客戶林石秀白,及客戶王重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石秀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王重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者,
公訴人、被告陳冠伶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
證人劉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字第12680號卷一第7至25、179至185、255至269、367至370頁,偵字第41832號卷一第11-1至12頁,偵字第41832號卷二第13至14、82至83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石秀白、王重杰於警詢時(偵字第41832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偵字第41832號卷二第18至19頁,偵字第47601號卷第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告訴人林石秀白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款人手寫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王重杰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帳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41832號卷一第11、15至15-1、21至81、136、138、140至169、194至195頁,偵字第47601號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供告訴人2人匯款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予投資大眾獲取暴利,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相關犯嫌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41832號卷二第1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