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毓程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毓程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買賣等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黑人」隨即透過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投顧公司,聘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妤」之業務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奈米公司)股票,誘使投資人吳濡旭、黃姸蓁及蕭伃惇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領先奈米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款匯至藍毓程
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如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
適用,此種事實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
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居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小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昕」帳號,傳訊息或以語音通話向莊季蓉佯稱可透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季蓉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莊季蓉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09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12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金易卷第13至15、37至41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
㈡、前案被告所交付給「莊小黑」者,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本案被告所交付給「黑人」者,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2者顯為同一銀行且同一帳號之相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核被告於前案警詢、
偵查中供稱:109年11月中旬,我一個朋友「莊小黑」跟我借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他真實年籍姓名,我都用FB跟他聯絡,他FB暱稱為「Jun Hao」,他跟我說他在投資股票,需要已開通好之網銀帳戶,因我有跟他借錢,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27509號卷第6至7、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Jun Hao」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偵27509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本案調詢時供稱:我在FB上認識自稱「Jun Hao」之男子,109年年底,他詢問我有無網路銀行帳戶,他要跟我借,因為我有欠他錢,不好意思拒絕,所以他就向我拿走提款卡、存摺,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我們都是用FB來聯絡,因為他皮膚比較黑,所以我都叫他「黑人」等語(見偵22883號卷第5頁正反面),亦提出其與「Jun Hao」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Jun Hao」之FB帳號資料為據(見偵22883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給FB暱稱為「Jun Hao」之男子,「Jun Hao」即為其前案警詢、偵查中
所稱之「莊小黑」,亦為其本案調詢所稱之「黑人」,其以同一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Jun Ha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前案
告訴人莊季蓉匯款88,000元至系爭帳戶,亦幫助「Jun Hao」透過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投顧公司,向不特定人販售領先奈米公司股票,誘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領先奈米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款匯至系爭帳戶,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被告前案於110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本案被訴幫助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訴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