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53、39152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9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
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害人受騙情形彙整並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女子」,第15行「部子路」更正為「廍子路」。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士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17至19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
告訴人吳宜臻、被害人陳雅姍調解成立、就其餘
告訴人則尚未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宜臻、被害人陳雅姍調解成立,惟就告訴人周曉梅、梁藝加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且已有遲延履行對被害人陳雅姍所負分期還款義務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金簡字卷第1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
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經查,被告雖稱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此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宜臻、被害人陳雅姍各以5千元、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17至18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於110年4月28日16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宜臻佯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將導致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吳宜臻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0年4月2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曉梅佯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周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0年4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姍佯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致陳雅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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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4月28日1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藝加佯稱其前次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VIP,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梁藝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53號
110年度偵字第39152號
被 告 黃士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
(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瀚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餐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周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年1萬元之報酬,將前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 告訴人吳宜臻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周曉梅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雅姗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雅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告訴人吳宜臻、周曉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告訴人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向告訴人吳宜臻佯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將會導致每月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冒充為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宜臻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向告訴人周曉梅佯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將會導致每月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冒充為台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周曉梅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周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向告訴人陳雅姗佯稱因前次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將會導致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冒充為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陳雅姗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陳雅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0年4月28日19時50分許、110年4月28日20時1分許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15號
被 告 黃士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士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幸福角落複合式餐廳」,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8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藝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梁藝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黃士瀚之
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梁藝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梁藝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黃士瀚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藝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梁藝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士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53、3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其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