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舜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00000000000號帳」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倒數第3行「11時3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
犯行僅屬
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之
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
詐欺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音響外務,
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張冠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冠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洪進成,假冒洪進成之友人黃志平亟需資金周轉,致洪進成
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冠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洪進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冠舜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為其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任職之心悅音響有限公司
薪資轉帳之用。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於10
8年1、2月間搬家時找不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有掛
失並重辦,密碼係寫在存摺上,之後約2、3星期,伊騎車回
家後發現放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斜背包拉鍊被打開,
上開帳戶及伊名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又遺失,但伊並無報案。伊係於108年6月29日要至超
商提領伊之郵局帳戶款項時,發現不能使用,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也被鎖住。伊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洪進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彰化帳戶之事實,業經其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被害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已
堪認定。又被害人於108年6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於5分鐘後即11時48分許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名下另一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小時內即12時12分許至12時20分許
期間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共提領5次各2萬元而遭提領一空;再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歷次存摺、金融卡異動紀錄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當月之6月3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於6月4日領用新金融卡,於6月6日啟用新金融卡,
復於被害人匯款後,且款項經自上開玉山銀行甫提領完畢之3分鐘後即6月26日12時23分許,旋向彰化銀行辦理金融卡「臨時掛失」;而被告辦理第1次金融卡掛失之前1日業以網路轉帳並使用簡訊O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又稱動態密碼或單次有效密碼)功能將心悅音響有限公司匯予其之薪資(3萬5000元)轉入其名下另一帳戶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64元,直至被告辦理第2次金融卡掛失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僅有1筆被害人之本件款項匯入,且於本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之存款餘額僅19元,以上均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10年7月21日彰晴光字第110009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0241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伊之薪資轉帳係用彰化銀行的APP,不需要存摺。直到108年6月29日伊要去便利商店領錢,才發現伊之戶頭不能用,在此之前伊還是用APP轉帳等語,綜上,可見被告係於將上開彰化銀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已將屬於自己所有之存款移出以避免自身財產之損失,並於詐欺集團透過其以網路轉帳將本件款項轉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順利提領本件款項現金後,旋再將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辦理「臨時掛失」以恢復掌控自身之金融帳戶之狀態,是被告確有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