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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瑋婷


            王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瑋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另案被告葉富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麗紅提出之股票申購要約書、永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淑蘋、廖經玄提出之晟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施瑋婷、王聖傑將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等提供帳戶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更助長他人擾亂金融秩序,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兼衡被告施瑋婷係因友人借用,一時不察而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被告王聖傑自稱係因清償賭債,而提供中信帳戶。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所提供帳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非長、然匯入金額甚鉅,另審酌被告施瑋婷為高職肄業、被告王聖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施瑋婷自陳職業為食品加工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聖傑自陳職業為噴漆工,月薪約4、5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施瑋婷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瑋婷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王聖傑雖供稱提供中信帳戶以折抵20萬元賭債,然被告王聖傑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既未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而真正獲得扣抵「賭債」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王聖傑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
  被   告 施瑋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瑋婷、王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買賣等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施瑋婷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瑋婷台北富邦帳戶)與王聖傑109年9月間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傑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分別交至葉富華及其旗下多名成員(葉富華及其旗下共10人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提起公訴)組成之上游盤商人員而取得該等帳戶,葉富華等人於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陸續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務名義,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陳俊翔等5人誤信為合法證券商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購入公司股票後,再由葉富華其下成員依指示取款後繳回葉富華經營之公司。
二、案經陳俊翔、蔡麗紅、王淑蘋、廖經玄、蔡淑蔚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瑋婷、王聖傑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翔、蔡麗紅、王淑蘋、廖經玄、蔡淑蔚等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告訴人等購買之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買進要約書、對話紀錄,並有被告施瑋婷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王聖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施瑋婷、王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出售業務(公司)
-購入標的張數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俊翔
陳庭瑋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27張
109年12月9日
/139萬2,000元
110年1月19日
/156萬6,000元
施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麗紅
彭成遠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
109年12月22日
/34萬8,000元
施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成遠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張
110年3月23日
/70萬元、
108萬元
王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淑蘋
呂名豪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晟)-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
110年3月26日
/17萬8,000元
王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經玄
林雨蕎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羅耀龍)-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
110年3月25日
/29萬元
王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淑蔚
周彥騰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晟)-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
110年3月23日
/17萬8,000元
王聖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