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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7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正軒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趙依驊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使2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內之受騙款項,合計金額高達430萬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提供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是原審判決未能使罰當其罪,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嗣後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與趙依驊成立調解為由,請求更改緩刑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云云。惟查,該調解條件係被告願給付趙依驊30萬元,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乙節,有該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見給付總額與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相同,僅就給付方式每月2萬元(調解筆錄)或每月1萬元(原審緩刑條件)有所不同,而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方式)甚至較有利於被告,且若被告違反調解條件,將因一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失去分期清償之利益,若違反緩刑條件,將有可能因撤銷緩刑宣告而失去緩刑之利益,兩者各有擔保履行之作用,自無須將嗣後成立之調解條件與緩刑條件掛勾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新臺幣壹萬元,共給付參拾期(合計參拾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壹萬元,共給付參拾伍期(合計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蔡正軒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某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依驊、傅建民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21至127頁)而未能達成調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達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然據被告陳明因告訴人趙依驊希望以一次給付30萬元為調解條件,但被告沒有積蓄,無法一次給付上開金額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並具狀陳報告訴人傅建民先後提出以200萬元、160萬元為和解條件,但金額過鉅,被告無力承擔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述所陳之經濟狀況,要求其一次性給付30萬元確有相當之困難,且其於本案並非實際領得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人,而160萬元於常人堪認屬鉅額款項,是難以被告宥於經濟能力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趙依驊、傅建民成立調(和)解,驟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有再犯之虞;是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亦有賠償之意願,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趙依驊、傅建民成立調(和)解,然告訴人趙依驊、傅建民確因被告前揭幫助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害,為使告訴人趙依驊、傅建民之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告訴人等,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訊問時自述資力及告訴人趙依驊、傅建民對本案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爰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告訴人趙依驊新臺幣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告訴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前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趙依驊及傅建民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正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仍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依驊
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1月30日0時10分許
100萬元
蔡正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依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769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趙依驊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769號卷第15至19、24至37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6180號函暨檢附蔡正軒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769號卷第21至23頁)
110 年1月30日0時12分許
100萬元
2
(
併辦
)
告訴人
傅建民
於110年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 月1日9時59分許
230萬元
蔡正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傅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3093 號卷第17至2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傅建民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33093 號卷第121至13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934號函暨檢附蔡正軒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33093  號卷第34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