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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36號、20267、21271、23574、30080、32405、41125),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西區1號門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胖」),而容任「小胖」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小胖」提供助力。「小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未○○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癸○○、巳○○、宇○○、玄○○、午○○、丑○○、辛○○、亥○○、酉○○、己○○、子○○、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戌○○、地○○、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表示必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擔保,避免我不給代辦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10年8月間,因為有龐大債務壓力,不得不另尋融資管道,方會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只是想把貸款貸過幫忙家中,並不知道對方拿帳戶的用途等語,因此被告心中實無預見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觀諸卷內其他帳戶之所有者亦供稱因為需要借錢,看到臉書網站寫小額借貸的訊息因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人交付之時間、方式均與被告相似,顯見詐欺者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小胖」;另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因「小胖」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及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確係遭「小胖」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初,在臉書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繫,但所有資料都不見了。對方表示之前曾經幫客戶貸款,但通過貸款後客戶便捲款潛逃,未支付代辦費,故需要將上述資料先行寄放於對方公司,貸款撥款後,對方會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付予我,到時候一併歸還我所寄放的上述資料,我之前辦過貸款,但都沒有要求這些資料。我當時是透過LINE跟對方確認身分,我沒有對方跟取簿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云云(見偵45543號卷第6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初某日,因缺錢需要借錢,上網至臉書網站,看到上面寫融資貸款訊息,我跟對方以臉書聯繫,當時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我提高過件率,但之前有客人過件核准貸款後不給代辦費,所以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擔保,避免我不給對方代辦費,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我跟對方約在110年8月初,在臺北車站西區1號門口見面,當面將我的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以紙張方式寫上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小胖」,「小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請對方簽收。我跟銀行申請過,但無法核准,銀行說我的條件不夠,因為我之前有信用卡卡債的問題,銀行不核准借貸。對方問我資金需求,我說50萬元,對方說分60期,1期1個月本利是1萬1,000元,還款期限、手續費沒有說。對方沒有叫我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我沒有問對方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云云(見偵2208號卷第61至62頁);再供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沒有,當時用FB跟對方聯繫,我沒有代辦公司詳細資料,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提高貸款過件率,但是要交付提款卡給他,避免代辦費用不給他。一開始我要貸款20至30萬元,他們說如果照公司流程走,可以貸到50萬元,我就說那就貸50萬元,但是那時沒有詳細說到貸款利息,大概一個月還5,000元,還10年左右,其他都沒說。對方有問我工作做多久、月薪這些基本的,其他財力證明沒有說云云(見偵45543號卷第212至214頁)。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冷氣、廚師、家中洗衣店之工作(見偵2208號卷第62頁、偵2952號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0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在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將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者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自陳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對方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交情,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無端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且依卷附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幾(見偵45543號卷第49頁反面、偵6023號卷第53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者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正犯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36號、20267、21271、23574、30080、32405、41125),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屬因同一幫助行為所犯之數罪,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進而由該人用以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小胖」使用,幫助「小胖」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洗衣店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5所示部分,乃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黃彥琿、陳旭華、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丙○○(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丙○○聯繫,並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20時35分
5萬元
*偵2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號卷第4頁正反面)
2.丙○○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2208號卷第5頁正反面)
3.丙○○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08號卷第6頁)
4.丙○○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網路匯款明細2紙(見偵2208號卷第8至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025號函(見偵2208號卷第26至44頁)
110年8月11日20時36分
2萬元
2
宙○○(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與宙○○聯繫,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偵4112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125號卷第7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1125號卷第16至25頁反面)
3.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偵41125號卷第26至39頁反面)  
110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傳送不實之賺錢訊息,佯稱:可至「fujibee77」平台儲值下注「急速塞車」遊戲獲取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53分
10萬元
*偵300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080號卷第127至130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截圖(見偵30080號卷第189頁)
3.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080號卷第191至22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4
壬○○(原名
:林燕秀,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壬○○瀏覽訊息後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壬○○佯稱註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1至1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壬○○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67頁) 
4.壬○○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5
癸○○(提出告訴)
癸○○上網搜尋創業網址後加入LINE與詐欺者聯繫,詐欺者向癸○○佯稱註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銀行
110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癸○○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69至72頁) 
4.癸○○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72頁反面)
110年8月14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6
庚○○(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12日14時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庚○○於110年8月12日14時瀏覽上揭訊息後,詐欺者遂與庚○○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偵202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52號卷第19至23頁)
2.庚○○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2952號卷第27至31頁)
3.庚○○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2952號卷第33至86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06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2號卷第93至96頁) 
  
  
110年8月13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3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14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4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4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4日16時3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14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7
戌○○(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戌○○瀏覽訊息後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即向戌○○佯稱註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41分許
4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戌○○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截圖(見偵6023號卷第6至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8
丑○○(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7月底在社群網站認識丑○○,向丑○○佯稱註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25至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丑○○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
110年8月14日16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5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9
宇○○(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08年8月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宇○○瀏覽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宇○○佯稱投資豪也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76頁) 
4.宇○○提出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5.宇○○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78頁)  
110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4日18時4分許
3,918元
110年8月14日18時4分許
1萬9,985元
10
地○○(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地○○瀏覽訊息後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即向地○○佯稱投資本金操作程式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3號卷第16頁)
2.地○○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02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
3.地○○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6023號卷第27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萬8,000元
11
戊○○(未具告訴)
戊○○於110年8月13日10時許,上網瀏覽投資訊息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戊○○佯稱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3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104至106頁) 
12
酉○○(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7日在社群網站認識酉○○,向酉○○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33至3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酉○○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45543號卷第113至118頁)
4.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118頁)  
13
亥○○(提出告訴)
亥○○於110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投資網站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亥○○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因而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8時14分許
2萬5,0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31至3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107至108頁) 
4.亥○○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109至110頁)
14
巳○○(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13日18時許,以LINE帳號「MR.蕭」向巳○○佯稱投資澳拓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8時16分許
5,0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73至74頁) 
110年8月14日16時1分許
2萬元
15
己○○(提出告訴)
己○○於110年8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網址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己○○佯稱註冊娛樂城網站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銀行
110年8月13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35至13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137頁) 
4.己○○提出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138至140頁)
110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6,000元
110年8月14日18時54分許
6,000元
16
天○○(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8月8日15時許,與天○○聯繫,佯稱投資OTP澳拓平台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偵217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736號卷第6頁正反面)
2.天○○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21736號卷第12頁)
3.天○○所提供之投資平台客服佐證資料(見偵21736號卷第13至15頁)
4.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21736號卷第16頁)
5.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736號卷第19至27頁反面) 
17
玄○○(提出告訴)
玄○○於110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網址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玄○○佯稱投資澳拓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
5,0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8至1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玄○○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79頁)
4.玄○○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79頁反面) 
110年8月14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18
午○○(提出告訴)
午○○於110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投資廣告訊息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午○○佯稱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銀行
110年8月13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20至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午○○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 
4.午○○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 
19
乙○○(未具告訴)
乙○○於110年8月8日23時許,上網瀏覽工作廣告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乙○○佯稱註冊加入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銀行
110年8月13日2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22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5543號卷第88至96頁)  
4.乙○○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45543號卷第98頁反面) 
20
甲○○(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昕NI」加入甲○○好友,並佯稱可操作快速權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偵235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574號卷第19至22頁)
2.甲○○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23574號卷第30至40頁) 
3.甲○○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見偵23574號卷第42頁反面)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57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74號卷第44至61頁) 
21
申○○(未具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IG聯繫申○○,向申○○佯稱註冊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4日19時10分許
7,7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137號卷第4至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4256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37號卷第7至13頁)
3.申○○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20137號卷第23頁反面)
22
寅○○(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寅○○取得聯繫後,向寅○○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及「ECDH」網站登錄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4日19時26分
2萬5000元
*偵212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739號卷第4頁正反面)
2.寅○○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46739號卷第23頁) 
3.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截取畫面(見偵46739號卷第26頁)
4.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739號卷第27至55頁) 
23
子○○(提出告訴)
子○○於110年8月14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網址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子○○佯稱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4日20時37分許
4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181至1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子○○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190頁)   
24
辛○○(提出告訴)
辛○○於110年8月14日20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網址後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詐欺者向辛○○佯稱註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4日20時42分許
5,000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2之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43號卷第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3.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45543號卷第102頁)  
25
辰○○(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08年8月7日在社群網站IG認識辰○○,雙方加入LINE聯繫後,詐欺者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4日22時32分許
5萬元
*偵21736、324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23號卷第30至31頁)
2.辰○○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023號卷第34至40頁)
3.辰○○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見偵6023號卷第38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6904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43號卷第38至46頁)  
110年8月14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4日22時3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