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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5260號、第12457號、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財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趙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林財信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趙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綽號「小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陳恒、李瑞元、李信隆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恒、李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信隆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財信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趙先生」,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小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趙先生」表示要幫伊作帳,請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伊在作帳之款項匯入上開2個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交予「小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日某時,認識自稱係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趙先生」,並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趙先生」使用。嗣「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内,「趙先生」即指示被告將上開2帳戶内之款項提領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小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恒、李瑞元、李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陳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翻拍照片、李瑞元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李信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暱稱「一帆風順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告訴人李信隆與「一帆風順0000-000000」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0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77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蘆洲分行110年9月8日之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蘆洲中山路郵局110年9月8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下稱第4600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9頁至34頁、第37頁、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20頁、111年度偵字第12640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其國中畢業後即在自家之軸承製造工廠工作,惟被告於行為時已43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作帳,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交予「趙先生」,因「趙先生」說為幫伊作帳會有款項匯到伊上開2帳戶內,伊始依「趙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趙先生」指定之「小廖」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係將華南銀行及郵局帳號用LINE傳給一位可以幫伊作帳的「趙先生」,之後「趙先生」用LINE指示伊去領錢,當時通話的LINE帳號伊沒有使用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第4600號卷第54頁),可知被告與「趙先生」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留存,無從審酌被告辯稱申辦貸款等情是否確係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趙先生」表示匯入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係作帳使用云云,難認屬實。
  2.被告依「趙先生」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小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與「趙先生」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伊要不要辦貸款之人有說伊分數不夠,後來「趙先生」說要幫伊做存摺的數字,就是幫伊美化存摺裡面的金額,這樣辦貸款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依被告所辯,被告對其債信不佳乙節,應有所認識,足見被告明知依伊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趙先生」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之方式,虛增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趙先生」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行為。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提領,則帳戶內之餘額即與款項匯入前無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實非無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且亦難認係屬財力證明之資料,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應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欲利用其上開2個帳戶取得匯入款項,並無以作帳之方式,便於嗣後申辦貸款之可能。
  3.被告雖提出伊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見第4600號卷第55頁)佐證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惟上開協議書乙方簽章欄部分僅有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無疑。又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邦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李怡珍印」,惟該協議書依被告所稱係由「趙先先」以LINE傳送予伊,再由伊自行列印(見第4600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怡珍律師見面,則被告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確已就上開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亦非無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然伊卻仍執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趙先生」,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趙先生」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小廖」,則被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趙先生」、「小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恒部分)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瑞元部分)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信隆部分)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地點
1.
陳恒(起訴書誤載為「陳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佯裝係陳恒之姪子,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撥打LINE之電話給陳恒,佯稱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2時2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8日15時13分許/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168,000元
②110年9月8日15時18分許/蘆洲中山路郵局(ATM)/32,000元
新北巿蘆洲區民族路之「7-11便利商店」
 2.
李瑞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49分許佯裝係李瑞元之姪子,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撥打LINE之電話給李瑞元,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信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7時57分許佯裝係李信隆之外甥,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撥打LINE之電話給李信隆,佯稱因與人合夥急需現金款云云,致李信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0時35分許/5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8日11時51分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47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1時56分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3萬元 
③110年9月8日11時57分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2萬元
新北巿蘆洲區溪墘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