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徐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4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菖鴻無罪。
事 實
一、陳怡伶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林秉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怡伶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怡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宏、證人即
告訴人林秉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活存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郭冠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秉勲部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怡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
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誤載為被害人郭冠宏遭詐欺之金額,惟此部分係告訴人林秉勲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有上開
證據在卷
足證,此部分既已為併辦意旨
所載明,爰
予以更正相關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怡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陳怡伶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怡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陳怡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在電子廠工作,與同案被告徐菖鴻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
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徐菖鴻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菖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8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先由同案被告陳怡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徐菖鴻,再由被告徐菖鴻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郭冠宏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3筆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徐菖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菖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菖鴻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怡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郭冠宏提出之通聯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打卡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及電話掛失錄音紀錄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菖鴻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女朋友陳怡伶收到桃園偵查隊的通知,才跟我講這件事,我當時很生氣罵她被詐欺集團騙,我想辦法幫她解套,我說做筆錄時一起去,說本子是陳怡伶交給我的,放我這邊騎車掉了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給我LINE,我加他以後,問他有無缺人,我應徵的是顧小朋友的工作,他說沒有缺人,但有另外一個方式可以賺錢,他說一戶多少錢,就是帳戶,一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兩戶6萬元,他說這個方式就可以賺錢,他給我7-11的IBON代碼,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寄出去,警察通知我時,我才跟徐菖鴻說,去警察局之前,就已經跟徐菖鴻討論好做筆錄時,要說帳戶是交給徐菖鴻遺失的,當時這個想法是徐菖鴻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參以上開帳戶之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怡伶,警方通知涉嫌人到案說明時,理應僅通知帳戶所有人陳怡伶,然本件被告徐菖鴻與同案被告陳怡伶係於110年9月16日14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該2份筆錄在卷
可按,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伶證稱被告徐菖鴻為替其解套而偕同至警局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徐菖鴻遺失等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起訴意旨認上開帳戶由同案被告陳怡伶交給被告徐菖鴻,再由被告徐菖鴻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無任何事證
可佐。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徐菖鴻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菖鴻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菖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徐菖鴻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徐菖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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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佯稱因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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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佯稱因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秉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