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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臺中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哲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哲嘉(通訊軟體暱稱「虎將來臨1 號」、「虎將來領二
   號」)與由通訊軟體暱稱「黑傑克」、「小偉」、「海北
   」、「KK You Hippy 9 Ok」、「雷神索爾」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互相聯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稱「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潘采伊」,於民國111 年5 月27日經由臉書、LINE,向住於臺中市太平區之蔡采宸佯稱:向其公司承做代工,若提供提款卡給其公司購買材料減少稅金開支,可申請領取補助,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云云,使蔡采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將其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依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統一超商清江門市,即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領件詐得該金融卡。
  ㈡其後再於111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冒稱係博客來書店、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洪境聰佯稱:因博客來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其之前訂單誤植錯誤,需配合銀行處理清單問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使洪境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
   時8 分許,經由網路轉帳匯款7 萬2,345 元至蔡采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而張哲嘉則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依該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內置物箱,拿取詐得之蔡采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供
   聯絡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 支;再以該手機與該集團「
   黑傑克」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經由該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蔡采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至10時55分許間,將上開洪境聰受騙匯入蔡采宸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分4 次各提領2 萬元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張哲嘉再依「黑傑克」聯繫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至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其他匯入蔡采宸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共提領4 筆各為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 千元等款項,遇警盤查,為警扣得上開蔡采宸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另扣有其他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張)、其供與該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2 支(包括IPHONE白色手機、CAT 黑色手機各1 支)、現金13萬3,900 元(含上開自蔡采宸臺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共13萬2,000 元)等物。其後並經蔡采宸、洪境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蔡采宸、洪境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采宸、洪境聰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告訴人蔡采宸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工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境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訂單查詢資料、被告111 年6 月2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1 年6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 年6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告訴人蔡采宸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手機2 支、現金13萬3,900
   元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張哲嘉上開所為:
   ⒈對告訴人蔡采宸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對告訴人洪境聰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黑傑克」、「小偉」、「海北」、「KK You Hippy 9 Ok」、「雷神索爾」、實施詐術及其他不詳成員等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洪境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其所犯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蔡采宸、洪境聰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洪境聰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告訴人洪境聰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得告訴人蔡采宸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再於詐騙告訴人洪境聰匯款至蔡采宸銀行帳戶,收取詐得之告訴人蔡采宸銀行帳戶金融卡,持以提領告訴人洪境聰被騙匯款,欲再轉交由該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得,並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告訴人蔡采宸受詐取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扣案現金13萬3,900元中之告訴人洪境聰受詐取之7 萬2,345 元,均係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中其餘款項係其他匯入告訴人蔡采宸帳戶不詳款項或被告自稱自有現金,均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手機2 支(包括IPHONE白色手機、CAT 黑色手機各1 支),均係其供犯罪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與告訴人蔡采宸臺中銀行帳戶有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可供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證據,惟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張,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