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新埔捷運站置物櫃,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廖宇凡,假冒DHC化妝品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1年會員,會導致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在家裡接到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的電話,說我的手機費沒有繳,對方還叫我打110,我就用我家的市話撥打110,110的人也說我沒有繳手機費,還說她是警察,對方每天都打電話給我,連續打我家的市話00000000○天,市話找不到人就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被搞到頭暈,對方叫我把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密碼寫在1張紙上,會叫2個警察去領,說禮拜一就會還我,因我被對方洗腦搞到頭暈,所以才會依照對方指示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嗣上開帳戶資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假冒為DHC化妝品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1年會員,會導致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7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稽,固
堪認屬實。
㈡、惟被吿所辯上情,經本院調閱其所述家中電話門號及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相關來電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被告家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7日,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9、16至21主叫號碼欄所示之門號經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固網之來電,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10至15主叫號碼欄所示之門號之來電,上開來電門號之使用者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無法查詢外,其餘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而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PChome Online之全資子公司,自100年起經營PChome&Skype之服務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結果(見金卷第45至48、53至63、75至81、85至88頁)、PChome&Skype網頁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125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連續4日多次接獲不詳之人以Skype網路電話之方式來電至其家中市話或其手機門號,
可徵其辯稱其因不停接到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之人之電話詐欺等情,非無所憑,難認所辯為虛。
㈢、另被吿雖辯稱其以家中市話撥打110,110之受話方亦以同詞對其詐騙等語,然核前揭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於被吿自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連續接獲前述如附表所示之來電之
期間,均未見被吿曾以其家中市話0000000000撥打110之通聯紀錄,僅見被吿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29分59秒,撥打110,通話秒數為114秒(見金訴卷第46至47頁),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該報案記錄之錄音檔,並於111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檔案長度:1分59秒,檔案內容為被告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56秒起之110報案紀錄,以下A為勤務指揮中心,B為被告,報案內容多為台語對話,逐字勘驗結果如下:
A:新北市110你好。
B:喂。
A:嘿,警察局。
B:警察局喔。你們這邊有一個,請問一個,一個姓,姓張的小姐嗎?
A:沒有。
B:啊?
A:沒有。什麼事情?
B:這樣不就,我被騙了。
A:你什麼事情?
B:帳戶,帳戶問題啊,帳戶被人家偷用。
A:嘿。
B:這樣。
A:剛剛打電話給你喔?
B:啊?
A:他剛剛打電話給你喔?
B:剛剛不是他打給我,剛剛是土地銀行的,裡面的人打給我啦。
A:嘿。
B:叫我去問看看,我是又,等一下,
原本是你們打這個電話,你們這邊沒有這個張小姐喔?
A:沒有。
B:啊?
A:沒有,這樣需要員警過去幫你處理嗎?
B:叫什麼?
A:你現在有需要員警過去幫你處理嗎?
B:叫員警喔?
A:嘿,對啊,去你家,瞭解一下。
B:是這樣喔。
A:嘿啊。
B:處理是沒錯啦,但他現在一直打,叫我打電話找,找那個什麼板橋分局啦。
A:嘿。
B:因為打不通所以才打這支啦。
A:喔。好啦,你住址在哪裡?我通知員警過去。
B:這樣喔。
A:嘿。
B:住址喔?
A:嘿。
B:四維路。
A:嘿。
B:341巷5,5樓。
A:嘿,好,好,好,通知員警過去。
B:這樣喔。這是真的還假的?我被騙過一次了。
A:嘿。
B:剛剛打這支電話是,對不對,打這支電話把我,把我帳號騙走就對了。
A:是喔?
B:現在土地銀行打電話來問我啦。
A:好啦,好,好,我通知員警過去,你再跟員警講。
B: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新北警勤字第1111841563號函
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錄音光碟(見金訴卷第93至97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證,又依前揭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47頁),確見被吿於上開撥打110報案前之同日12時9分6秒,接獲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秒數為441秒,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140頁)在卷為憑,依上開客觀證據,固見被吿辯稱其撥打110之受話方亦曾對其詐騙乙節與事實不符,然參以被吿亦自陳其遭對方洗腦搞到頭暈,即難排除被吿可能係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過程中,因對方假稱自身為受理110報案之單位,被吿即誤以為該次通話係其自行撥打110報警;再輔以上開被吿報案時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被吿去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起後,被吿隨即詢問:「警察局喔。你們這邊有一個,請問一個,一個姓,姓張的小姐嗎?」,經警員答稱:「沒有。」、「沒有。什麼事情?」後,被吿即表示:「這樣不就,我被騙了。」,嗣被吿又再次詢問:「等一下,原本是你們打這個電話,你們這邊沒有這個張小姐喔?」,經警員回覆:「沒有。」,並表示會派員警至被吿住處處理後,被吿仍半信半疑表示:「這是真的還假的?我被騙過一次了。」、「剛剛打這支電話是,對不對,打這支電話把我,把我帳號騙走就對了。」,可見被吿於接獲土地銀行來電表示其帳戶遭到警示,隨後撥打110報案之過程中,主觀上仍堅信受理報案之單位即110勤務指揮中心內應有「張小姐」此人,經警員表示無此人後,被吿方悉其係受到「張小姐」假冒警方詐騙其帳戶資料,足徵其所辯係遭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之人之電話詐欺,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
㈣、又參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7時30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7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前,被吿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尚有881元、807元之餘額等情,觀卷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01頁)即明,足見被吿接獲上述來電後而依通話方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之際,該等帳戶內均仍有一定之結餘,倘將之交出,亦會造成被吿自身之財物損失,然被吿甚未思及此情,即依照通話方之指示方式放置其帳戶資料,益徵其辯稱係因對方表示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單位,
嗣後會歸還帳戶,其始誤信而受騙等節,與其客觀行為相符,非全無可信。
㈤、基上各情,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將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放置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之行為,該等帳戶資料嗣後亦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被吿辯稱其係因遭到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等人之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其帳戶資料
一節,應非子虛,則被吿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係因遭詐欺之故,始交付其帳戶資料,即難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