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強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強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強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
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超商郵寄之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約定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何強生已取得報酬或對於本案詐欺
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葉建興、童輝雪等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何強生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葉建興、童輝雪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興、童輝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強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9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99頁至第10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建興、童輝雪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840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同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803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上開彰銀及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葉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童輝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6日函
暨所附伊甸社福基金會開設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9日函、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1日函所附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匯林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及109年6月10日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31頁、審一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222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彰銀及郵政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其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此處依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於審理時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入監前則做工,領現金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06頁審理筆錄、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審一卷第2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初對方說郵政帳戶
1張1萬元、彰銀帳戶5,000元,但後來對方並沒有打錢進來等語(審二卷第10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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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撥打電話予葉建興佯稱為其外甥,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葉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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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撥打電話予童輝雪佯稱為其姪子,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童輝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註:
起訴書原誤載為「110年4月15日13時38分許」,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審二卷第97頁),並經本院查核交易明細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