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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0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者。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對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2人施以詐術,致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固供承明確,對於告訴人乙○○等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背面以小字書寫密碼,但之後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4303號卷【下稱偵44303卷】第3頁反面、3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3卷第9頁)。又告訴人乙○○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下稱偵19119卷】第11、12頁,偵44303卷第5、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303卷第10、11頁)、告訴人乙○○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畫面擷圖(見偵19119卷第21、28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4303卷第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向告訴人乙○○等2人實施詐欺取款進而洗錢所用之工具等情,以認定。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小字寫在提款卡背面後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案發時已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稱其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此舉將使拾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實悖於常情事理,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稱其提款卡遺失,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9年10月13日去木柵動物園返家後才發現卡片遺失,當天晚上有打給客服,客服要我去臨櫃辦理,但大概過了兩三天才去中國信託現場辦理遺失,至現場時客服表示帳戶已警示,無法處理要先去報案」云云(見偵44303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在109年國慶日前出門去宜蘭的時候,回家後發現不見了」云云,就其係於何時、在何種情境下發現提款卡遺失,前後供述內容已明顯矛盾。再者,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是為了買700多元兒童奶粉而準備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見偵44303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金訴卷第125頁),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告訴人乙○○等2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有156元,不足以支應所稱購買兒童奶粉之款項,是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亦有疑義。是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⒊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是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乙○○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來源為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致電乙○○,佯裝為台灣宿配網客服人員,謊稱因其誤多訂一間民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9日20時30分
30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至9日19時50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台灣宿配網客服人員,謊稱其誤為10筆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9日20時17分許
49987元
109年10月9日20時27分許
4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