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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陳明耀」修正為
  陳茗耀」,另補充「被告林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陳茗耀」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陳茗耀」而加以隱匿,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時從事車手是因為朋友說那裡比較好賺,未婚,2個小孩由母親照顧,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4頁)。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多起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丁婉琳和解,惟因聯繫不上告訴人,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拿到薪水350元(偵36511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承認「陳茗耀」有給350元,要伊去買吃的喝的(本院卷第293頁),是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11號
  被   告 林豫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豫偉自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明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陳明耀」於不詳時、地取得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之交付予林豫偉。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3日22時3分許,去電丁婉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出現錯誤云云,致丁婉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1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林豫偉再依「陳明耀」之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並將上開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鴻金寶麻吉廣場」上繳予「陳明耀」。嗣丁婉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婉琳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5,01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之事實。
  4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另有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請不就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部分論罪,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