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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韋德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韋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先搭機前往香港申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中國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09年12月6日返國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嘉祖(暱稱)「小上海」、郭峻豪(暱稱「張順」)、陳禧龍(暱稱「皮卡丘」)、朱家弘(暱稱「雷諾」,下稱楊嘉祖等4人,其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元之報酬。楊嘉祖等4人收受前揭帳戶後,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1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作為地下匯兌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楊嘉祖除擔任該機房負責人,負責繳納該機房租金、提供工作設備、管理該機房運作及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機房成員上下班、薪資發放等事宜,並與朱家弘一同擔任晚班人員(晚上9時至翌日上午9時),郭峻豪除與陳禧龍一同擔任早班人員(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並負責找尋及處理臺灣人民前往香港申辦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人頭帳戶事宜;其等運作方式係以每筆11%至13%(起訴書誤載為10%至11%)手續費之代價,先與附表一所示客戶聯繫,並約定附表一所列外幣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陳禧龍、朱家弘提供前揭向杜韋德收購之中國銀行、渣打銀行人頭帳戶帳號供附表一所載客戶將欲匯兌之外幣匯入,並處理對帳或帳戶使用問題等事宜,再由其等透過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之外幣兌換為港幣,並轉匯至配合之大陸機房指定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兌換之新臺幣現金放置在臺灣特定隱密地點後,通知楊嘉祖前往拿取,楊嘉祖再送往各客戶指定之地點交付,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因警方為調查朱家弘另案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發覺該處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因而當場查獲該機房及在場之機房成員朱家弘、郭峻豪、陳禧龍,並經由上開扣案物得知杜韋德係前揭人頭帳戶提供者,復經朱家弘、郭峻豪、陳禧龍供出楊嘉祖為本案機房負責人,而於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拘提楊嘉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二編號27、29、30所載之時間、地點、對郭峻豪、陳禧龍、郭力誠(本案機房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一,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29、30所列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杜韋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證人即本案機房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顏維倫、郭力誠、柯雅玲、吳美娟、方祥玉、黃金雀、黃羽岑、吳佳穎、姚品涵、翁明倫、張哲嘉、莊瑪耀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7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6頁、第213至219頁、第225至234頁、第267至274頁、第279至288頁、第309至316頁、第323至335頁、第367至374頁、第399至408頁、第427至433頁、第455至474頁、第509至516頁、第521至535頁、第553至560頁、第573至589頁、第625至633頁、第649至658頁、第659至665頁、第709至714頁),且有被告名下帳戶匯兌紀錄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交易過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被告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戶口卡資料、金融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香港中國銀行帳戶新帳戶/服務通知書、交易紀錄、被告之身分證件、護照照片及出入境紀錄、另案被告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備忘錄等資料截圖、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擷取畫面、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附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32頁、第39至40頁、第57至123頁、第445頁、第477至483頁、第493至505頁、第547至549頁、第611至621頁、第643至647頁、第727至747頁、第781至78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案被告楊嘉祖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另案被告郭峻豪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禧龍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1所示朱家弘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5所示供各機房成員使用之工作筆電、附表二編號6、7、13、15至17、19、21至23、26所示另案被告楊嘉祖保管持有供其經營本案機房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陳禧龍所有供其與其他機房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嘉祖等4人利用各香港人頭帳戶,將附表一所示各客戶委託匯兌而匯入之外幣兌換為港幣,並轉匯至配合之大陸機房指定之帳戶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藏放在指定之臺灣隱密處所,再推由楊嘉祖前往拿取送至各客戶指定地點交付,而為附表一各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以賺取手續費,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⒉又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前揭香港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由楊嘉祖等4人,使其等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行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幫助本案地下匯兌機房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審慎思考即將本案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楊嘉祖等人使用,使楊嘉祖等人得以遂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幫助非法匯兌之金額高達9,252,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程度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帳戶予楊嘉祖等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及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卷第187至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另案被告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郭力誠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而被告於本案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自不須就正犯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及與其同屬幫助犯之郭力誠等人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一同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㈡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台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供稱其因提供上開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予楊嘉祖等人使用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0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韋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楊嘉祖等人使用,楊嘉祖等人收受上開帳戶後,明知如附表ㄧ所示客戶之款項來源分別係詐欺集團、賭博或其他不法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地下匯兌並非經由銀行正常匯兌管道,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業務,使附表二之客戶得以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不法所得換成新臺幣,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幫助洗錢罪嫌,無法係以另案被告楊嘉祖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2、25所示楊嘉祖之工作機及本案機房工作筆電中之大陸公文,為其主要論據。
  ㈤經查:
  ⒈楊嘉祖等4人所屬機房有將其客戶「萬達集團」(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載客戶)所提供載有「吴荔」、「张丰」、「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等資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調查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執行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扣押命令跨國協查通報」、「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證明」等大陸公文,上傳至其等向「順發網通」租用之網址,再提供網址予「萬達集團」成員等情,固據楊嘉祖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7至470頁),並有楊嘉祖等人扣案手機、工作筆電內之前開大陸公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3至504頁、第526至528頁、第689至690頁、第703至708頁、第743至747頁、第767至76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附表一所示萬達集團等客戶匯入本案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均係本案機房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之款項,並非詐欺得款,且匯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人皆為委託本案機房辦理匯兌之客戶而非詐欺被害人,「萬達集團」亦僅是本案機房眾多客戶之一;又警方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結果,並未發現類如詐欺集團各類電信流,抑或指揮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相關詐欺事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77至483頁);況縱本案機房有替「萬達集團」將前揭大陸公文上傳至租用之網址並提供網址,惟該等大陸公文實際上是否有被「萬達集團」持以詐欺他人,並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等節,均乏確切證據可佐,自難以上開公文逕認「萬達集團」如附表一所匯款項即係詐欺集團、賭博或其他不法集團之犯罪所得。
  ⒊再者,警方在扣案楊嘉祖等4人之工作機及工作筆電中發現載有「吴荔」、「张丰」、「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之大陸公文後,除其中「李慧子」部分因未記載證件號碼,無法特定其人而進行追查外,其餘9名均透過兩岸司法互助,請求大陸警方協助調查,經大陸警方函覆略以:其中「张丰」真實姓名為「刘丰」,「吴荔」則查無其人,其餘7名今仍無調查結果乙節,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刘丰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1至789頁)。從而,是否確實有「吳荔」、「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之人遭詐欺,且係遭附表一所列客戶持該等大陸公文實施詐術乙情,已有疑問。又依大陸警方調查結果,固有大陸地區人民刘丰遭詐欺,且刘丰之身分證號碼即與本案機房附表二編號25工作筆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執行令」中所載「张丰」之身分證號相同(見偵卷第690頁),然觀諸大陸警方函覆之大陸人民刘丰110年8月9日詢問筆錄內容,刘丰於本案機房109年10月1日成立前之109年8月11日即已遭詐欺取財,且刘丰係接獲自稱湖南省婁底市公安局之人之詐欺電話,向其誆稱其所有中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且依刘丰所述遭詐欺之過程,亦未曾提及行為人有向其行使大陸公文之情事(見偵卷第786至789頁),對照本件扣案工作筆電內「张丰」之大陸公文,其上所載身分證號雖與刘丰相同,但姓名記載為「张丰」,且係「张丰」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非刘丰接受大陸警方詢問時所稱中國銀行帳戶;又該公文所載製作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承辦單位為「北京市公安局專案組」,亦與刘丰所稱行為人係假冒湖南省婁底市公安局人員等語不符。是本案機房工作筆電中有關「张丰」之大陸公文書,是否確有遭詐欺集團持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刘丰實行詐欺,或與刘丰遭詐欺乙案有何關聯,顯非無疑,實難認附表一所載客戶有持前揭大陸公文向他人行使施詐之事實存在。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ㄧ所示客戶匯入本案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賭博或其他不法集團之犯罪所得,或屬其他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楊嘉祖等4人使用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客戶
日期
相關對話內容
外幣別
入帳
當時匯率(本行買入)
換算新臺幣
(單位:元)
相關證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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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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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4210入4.91新+4.93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168
21.21
1,042,853.28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杜韋德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6
香港中國銀行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4210入4.91新+4.93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335
21.21
1,046,395.35
楊嘉祖手機telegram皮卡丘對話、杜韋德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7
香港中國銀行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4
哥哥 下午好 中銀4210入4.99新 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 
新加坡幣
49,952
21.21
1,059,4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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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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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鎊
11,000
38.2
42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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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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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幣
48,711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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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香港渣打銀行帳戶
萬達集團
109/12/17
渣打1561入4.99新
新加坡幣
49,913
21.38
1,067,13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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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港中國銀行帳戶
威尼斯
109/12/22
公司:威尼斯渣打4210入0.5美 杜韋德 用戶名:00000000密碼:kk998877
美元
4,992
28.47
142,122.24
楊嘉祖手機telegram雷洛對話、杜韋德中國銀行交易明細
合計







9,252,820.27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朱家弘
編號1至26所示扣押物品之搜索時間: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分,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本案機房)
(見偵卷第477至48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陳禧龍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郭峻豪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 支
郭峻豪
5
IPad平板
1 臺
郭峻豪
6
香港電話卡
15張
楊嘉祖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1 張
楊嘉祖
8
電腦主機
1 臺
郭峻豪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郭峻豪
10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楊嘉祖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郭峻豪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楊嘉祖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楊嘉祖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郭峻豪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楊嘉祖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楊嘉祖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楊嘉祖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陳禧龍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楊嘉祖
2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郭峻豪
21
香港銀聯卡
20張
楊嘉祖
22
SIM卡
1盒(28張)
楊嘉祖
23
渣打銀行密碼單
6 張
楊嘉祖
2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承租人楊嘉祖)
1 本
楊嘉祖
25
華碩廠牌VIVO筆記型電腦
1 臺
楊嘉祖
26
提款卡簽收函件
5 張
楊嘉祖
2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郭峻豪
搜索時間:110年3月22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5(郭峻豪居所)
(見偵卷第521至522頁郭峻豪警詢筆錄)
2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楊嘉祖
搜索時間: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2分
搜索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楊嘉祖執行附帶搜索
2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陳禧龍
搜索時間:110年3月22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陳禧龍居所)
(見偵卷第573至574頁陳禧龍警詢筆錄)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郭力誠
搜索時間: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B室(郭力誠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