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第33692號、第40027號、第45002號、第49514號、第530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一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玲珏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玲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章國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欣頤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張秦睿與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又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心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7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第198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第33692號、第40027號、第45002號、第49514號、第53012號,即附表編號2至7),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王玲珏、張秦睿達成調解,分別約定賠償100,000元、20,0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未與其餘告訴人章國宇、許又壬、林欣頤、林信宏、被害人陳芯榕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002號卷第10頁、第2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用。
  ⑵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010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楊麗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5月11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新北檢增雨111偵60103字第112903458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張心怡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告訴人
王玲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玲珏,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玲珏佯稱:可透過「Merrill Lynch」投資軟體賺錢云云,致王玲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王玲珏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7245號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王玲珏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7245號卷第14頁、第15至55頁)
2
被害人
陳芯榕
(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第33692號、第4002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一、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芯榕,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芯榕謊稱:可至「美林證券」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陳芯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芯榕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陳芯榕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卷第25頁)。
111年1月21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林欣頤(併辦1一、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欣頤,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頤訛稱:可透過摩根大通公司下注賺錢云云,致林欣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
1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林欣頤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第43頁、第49至55頁)。
4
告訴人
章國宇
(併辦1一、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章國宇,並向其誆稱:投資並購買彩票一定會中獎,要提領獎金要用金錢通關賄賂云云,致章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由章國宇之配偶許淑寒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章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0027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章國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40027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1月20日9時33分許
71萬元
5
告訴人
張秦睿
(111年度偵字第4500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雨蓉」結識張秦睿,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秦睿佯稱:下載「KwShop線上購物」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張秦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張秦睿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5002號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張秦睿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002號卷第109頁、第113至125頁)。
6
告訴人
許又壬
(111年度偵字第4951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9時許,先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欣穎」結識許又壬,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又壬謊稱:下載「KwShop線上購物」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許又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9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許又壬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9514號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許又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KwShop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514號卷第73至77頁、第79至105頁)
111年1月20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林信宏
(111年度偵字第5301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秀」結識林信宏,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信宏訛稱:可至網站平台「SHOP123.TW」註冊會員,藉由買賣商品賺價差方式賺錢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3012號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3012號卷第40頁、第42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