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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9、10間起,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交水手(即將領取之贓款交由虛擬幣商洗錢)等角色,其明知提供帳戶供收取不明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行為,竟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報酬,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依該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並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內某身份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庚○○、戊○○、丙○○、乙○○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由己○○配合提供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內,再由己○○以如附表「匯款帳戶及洗錢情形」欄所示洗錢方式、即利用或操作該等帳戶「洗刷金流」,將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循環轉匯、過帳後,再分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或將贓款另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己○○則可自每次提領或轉匯之贓款金額中抽取5%之報酬,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庚○○及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0號【下稱偵卷㈡】第121至122頁、第104至106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18頁),且核與上開偵查案件同案被告許櫻芳、劉奕辰 (以上2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警、偵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下稱偵卷㈠】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界德於警、偵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4至16頁反面、第51頁)以及證人梁翠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7頁)可資佐證,並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㈡第16至19頁反面、第20至22頁、第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被告提領贓款之現場監視錄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卷㈡第33至35頁反面)、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㈡第15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係將其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詐櫻芳、劉奕辰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參以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本案詐欺集團須先以電話或網路向被害人實施行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此類詐欺案件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如詐騙機房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確切人數,亦能知悉包含指示其為轉帳提款者、向其收取所提款項之收水成員及施詐者、幕後指使者等多層角色在內,應為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以如附表「匯款帳戶及洗錢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贓款循環轉匯、過帳後,再分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或將贓款另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許櫻芳、劉奕辰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匯款帳戶及洗錢情形」欄所示時間多次轉匯提領款項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主觀目的是為詐取他人財物,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告訴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是被告就附表所示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所犯洗錢罪,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洗錢方式傳遞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做環保拆除及回收業、公司約有16位員工、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就讀高中之16歲未成年子女,另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5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合計142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71,00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之贓款之5%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查以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5%進行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編號1:16萬元×5%)、22,500元(編號2:《25萬元+20萬元》×5%)、5,500元(編號3:11萬元×5%)、15,000元(編號4:30萬元×5%)、20,000元(編號5:40萬元×5%),合計共71,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其餘贓款業經轉交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8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由被告分工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於110年與許櫻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6號、第24171號、第2929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參與之犯行與本案乃同一案件,僅係被害人不同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6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其另詐欺王七妹、周芸望、杜郁芬等3人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案參與之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及洗錢情形
主文欄
1
被害人
甲○○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而自110年9月間起,誆騙甲○○匯款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0時48分許、匯款16萬元。
款項先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經己○○於110年10月8日16時42分許及同年月11日23時32分許、分別轉帳60萬元、39萬元(包含甲○○及下述4、陳以儒及5、乙○○遭騙之共86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復即由己○○於110年10月8日16時54分、58分及同年月10日8時53分許及同年月11、12日,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不詳之人頭帳戶,以轉交予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庚○○
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而自110年9月間起,誆騙庚○○匯款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7日14時4分許起,接續匯款共25萬元(分3筆)。
款項先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經己○○於110年10月7日14時56分許,轉帳70萬元(包含庚○○及下述3、戊○○遭騙之共36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復即由己○○於同日15時20分許現金提領135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8日10時57分許起,接續匯款共20萬元(分2筆)。
款項先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旋經己○○於110年10月8日13時54分許,轉帳75萬元(包含庚○○遭騙之20萬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復即由己○○於同日以現金提領該75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
3
告訴人
戊○○
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而自110年10月間起,誆騙戊○○匯款參與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共11萬元)
款項先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經己○○於110年10月7日14時56分許,轉帳70萬元(包含戊○○及上述2、庚○○遭騙之共36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復即由己○○於同日15時20分許現金提領135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丙○○
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而自110年9月間起,誆騙丙○○匯款參與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款項先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旋經己○○於110年10月8日16時42分許及同年月11日23時32分許、分別轉帳60萬元、39萬元(包含丙○○及上述1、甲○○及下述5、乙○○遭騙之共86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復即由己○○於110年10月8日16時54分、58分及同年月10日8時53分許及同年月11、12日,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不詳之人頭帳戶,以轉交予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乙○○
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而自110年9月間起,誆騙乙○○匯款參與投資,乙○○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
款項先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旋經己○○於110年10月8日16時42分許及同年月11日23時32分許、分別轉帳60萬元、39萬元(包含乙○○及上述1、甲○○及下述4、丙○○遭騙之共86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復即由己○○於110年10月8日16時54分、58分及同年月10日8時53分許及同年月11、12日,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不詳之人頭帳戶,以轉交予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