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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三品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36 、354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49541 號、112 年度偵字第4671號、第11491 號
、第1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三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三品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依他人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經由手機LINE通訊應用軟體,與暱稱「王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綁定對方指定之其他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再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傳送給對方,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陳奕翎、張韞、邱子郡、林維信、林和志、楊文元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2 日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中和區、苗栗縣頭份市、桃園市蘆竹區、臺北市大同區、金門縣金城鎮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尤三品上開銀行帳戶,其中陳奕翎、張韞、邱子郡、林維信等被騙匯款,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綁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林和志、楊文元等被騙匯款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嗣經陳奕翎、張韞、邱子郡、林維信、林和志、楊文元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張韞)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子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維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林和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楊文元)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尤三品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經由遊戲橘子BEANFUN平台與對方暱稱「王者」接觸,對方說有虛擬貨幣火幣平台可以投資買賣獲利,伊因有購屋經濟負擔,才經由LINE與對方聯繫,並有與伊視訊持身分證對話確認身分後,才依對方要求先註冊火幣平台,然後把註冊火幣平台的帳戶、密碼交給對方,第二天伊銀行帳戶就遭警示封鎖,才知被騙,伊亦是受騙提供帳戶之被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負擔尋求投資增加收入,才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王者」之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於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明,核對確認其身分
  後,確信無不法使用犯罪可能,始應其要求提供帳戶、密碼
  ,被告至多係有有認識之過失,應無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於上開時地,綁定約定轉帳其他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即有告訴人陳奕翎、邱子郡
   、林維信、林和志、被害人張韞、楊文元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其中告訴人陳奕翎、邱子郡、林維信、被害人張韞等遭騙匯款部分,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等事實,已據告訴人陳奕翎、邱子郡、林維信、林和志、被害人張韞、楊文元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陳奕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博奕網站操作畫面、註冊畫面、轉帳明細等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登入、轉入紀錄、掛失紀錄、被害人張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子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使用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維信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購物平台往頁擷圖、匯款之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和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回條聯
   、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文元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優創購物網址畫面等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被告與「王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臺幣帳戶餘額、臺幣活存明細等擷圖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王者」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與不詳之人「王者」聯繫,而應對方要求至火幣平台註冊並綁定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除此之外,對方並要求其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再約定轉帳帳戶達11個之多,且均係被告不識之他人不詳帳戶,顯與一般虛擬貨幣平台投資之帳戶運作常情有異,衡諸被告智識程度已達大學肄業,且有工作之社會經驗,對此異常之多家不詳帳戶轉帳約定之情,豈有不法可疑之預見。
   ⒉況觀諸其後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其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前,即已查詢過對方提供之上開不詳轉帳帳戶資料,發現有多筆涉及刑法銀行法、詐欺案件資料,其亦因懷疑不法而質問對方,其後並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確認身分,始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將帳號及密碼資料傳送對方,亦見其已可預見對方藉註冊火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名,要求其除原註冊登記綁定之其上開銀行帳戶外,額外再要求其該帳戶辦理約定多個其他不詳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顯有異於常情,而有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之可能。
   ⒊依上所示,被告僅係於網路上短短3 日,與完全陌生不識之不詳之人「王者」對話接觸聯繫虛擬貨幣平台註冊投資事宜,未曾與對方實際謀面相見,即配合至火幣平台註冊綁定其個人上開銀行帳戶,並將其上開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多個不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將該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傳送提供對方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衡諸上情及常情,難謂被告無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配合辦理本件上開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尤三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又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奕翎、邱子郡、林維信、林和志、被害人張
   韞、楊文元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邱子郡、林維信、林和志、被害人楊文元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康惠龍、郝中興、高玉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奕翎(告訴)
於110.11.09至110.11.22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APP、LINE佯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至皇家國際娛樂博奕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奕翎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11.22
15:46  

50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447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張韞
於110.11.22至110.12.02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子豪」經由交友APP、LINE佯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介紹其至金牛娛樂博奕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張韞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11.22
18:41

1萬元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4336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邱子郡(告訴)
於110.11初至110.11.23間,在苗栗縣頭份市,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佳佳」經由SKYPE、LINE佯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與其援交,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云云,使邱子郡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11.22
19:16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541號併辦部分
4
林維信(告訴)
於110.11.07至110.11.29間,在桃園市蘆竹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協助其至網路購物平台註冊投資經營電商售貨獲利云云,使林維信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11.23
13:33  

120萬元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併辦部分
5
林和志(告訴)
於110.09至110.11.25間,在臺北市大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舒婷」、「匯勝客服」、「永利財務」經由FB、LINE佯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介紹其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云云,使林和志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11.23
14:27
14:48
      

3萬元
5萬元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併辦部分
6
楊文元

於110.11.14至110.12.02間,在金門縣金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APP、LINE佯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優創購物網站註冊投資經營批發電商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楊文元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11.23
17:20

2萬元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