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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嫣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嫣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嫣紅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宏」之人及吳麗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刑確定)、張志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李嫣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依「冠宏」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李嫣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復由吳麗秀、張志偉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接續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如敏、陳冠州、葉春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嫣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38、144頁),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冠宏」、吳麗秀、張志偉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6、7至反面、75至反面頁、1第頁38),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冠宏」指示被告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其後經吳麗秀、張志偉提領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領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靠他人救濟及低收入戶補助,患有帕金森氏症,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轉交對象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昌展門市。
吳麗秀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
張志偉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或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黃如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0時4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黃如敏,稱黃如敏於蝦皮購買之牛奶品質有問題需退款,致黃如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4月8日11時20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1時25分許。
③110年4月8日11時36分許。
④110年4月8日12時2分許(起訴書重複贅載此筆款項2次應予更正)。
⑤110年4月8日12時1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4,136元。
④29,985元(起訴書重複贅載此筆款項2次應予更正)
⑤1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4月8日11時28分許至12時21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1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昆陽門市。
吳麗秀
2
陳冠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佯裝為板橋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向陳冠州稱遭不明人士申請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要求其支付公證金,致陳冠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1分許至12時42分許。
60,000元、40,000元、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
張志偉
3
葉春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葉春桂朋友之女婿向葉春桂佯稱因生意周轉需借款5萬元,致葉春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0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黃如敏、證人吳麗秀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26至3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5679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⑶黃如敏手寫之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6至50頁)。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陳冠州、證人張志偉分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36至40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697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⑶匯款申請書、與「謝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葉春桂、證人張志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36至40頁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697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⑶葉春桂與「王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1份各1份(見偵卷第25反面、55反面頁)。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