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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佟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10、3411、34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佟華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禧、張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哲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被告陳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43號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CHEN KIKI」與通訊軟體LINE「大琪琪」等帳號與陳禧聯絡,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23分許
1萬3,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85卷第13至17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3.陳禧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285卷第49至51頁)
2
張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雯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385卷第45至47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見偵10385卷第61至67、77至79頁) 
4.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385卷第69至74頁) 
110年8月31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0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3
黃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黃哲彥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黃哲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21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648卷第21至28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3.投資交易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648卷第35至4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648卷第41頁) 
4
劉國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吳嘉雯」等帳號,結識劉國郎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盤及看K線投資原油云云,致劉國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
5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643卷第23頁正反面)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3643卷第31至32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3卷第33至3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3643卷第37頁)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