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7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第368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631號、第33488號、第34275號、第40550號、第49707號、第55747號、第55976號、第59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第4277號、第7323號、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益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林婉柔等16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婉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梁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杜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橙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威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廖柄豐、吳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蘇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鶴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許柏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珉震、溫春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懷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蘇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299號卷第54至6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112年5月17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自白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32631號、第33488號、第34275號、第40550號、第49707號、第55747號、第55976號、第59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第4277號、第7323號、第13045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6)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第36864號,即附表一編號2、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林婉柔、梁家榮、陳威仁、陳鶴升、溫春娥、陳珉震、江聿庭、陳橙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第245頁、第259至260頁),然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獲致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及其
嗣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7頁、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07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3488號卷第9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8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楊石宇、楊凱真、李彥霖、劉文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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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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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婉柔佯稱:至奧丁網站參與投資,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 梁家榮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 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梁家榮,向其謊稱可至Currency Limited網站投資,可獲利4成云云,致梁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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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江聿庭 (111年度偵字第32631號、第33488號、第34275號、第40550號、第4970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江聿庭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旋誆稱:投資3,000元即可有7,000元回饋金云云,致江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威仁並傳送投資獲利訊息及投資平台Currency之網站,致陳威仁陷於錯誤,註冊該網站帳號加入線上客服為Line好友後,依客服指示轉帳。 | 111年1月28日13時7分42秒許 50,00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前某日架設虛假投資網站MD Company取信蘇鈺婷並訛稱:依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鶴升並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GOLDEN SALE可操作黃金價差賺錢獲利云云,致陳鶴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7時42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吳星雲瀏覽並加Line好友後,對方即向其謊稱:有個穩賺不賠的活動達成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吳星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告訴人 許柏盛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經由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稱「伊涵」之女子頭像結識許柏盛,並遊說許柏盛加入社群媒體Telegram之「亞太地區17群」社團,復以暱稱「Lisa」慫恿許柏盛加入由詐騙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iecjp」及「iecip」之Line客服人員群組,向其誆稱:依指示合資100萬元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柏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月28日12時22分9秒許 100,000元 | |
| | | 111年1月28日12時22分49秒許 50,000元 | |
| 告訴人 杜正維 (111年度偵字第55 74號、 第55976號併辦意旨書【下 稱併辦4】附表編號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杜正維於瀏覽後主動聯繫,對方向杜正維訛稱:有投資專案入金門檻3萬元,可協助代操外匯盤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1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月28日18時許,應予更正) | 111年度偵字第55747號卷 告訴人杜正維匯款時間補充自杜正維111.2.20警詢筆錄、被告蘇益第一銀行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併4-111年度偵字第55747號卷第27頁、第51頁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藉由影音網站Youtube結識廖柄豐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主任」向其佯稱: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柄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 陳橙莞 (111年度偵字第5979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陳橙莞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旋向其謊稱:齊馨投顧有限公司有個投資專案 可參加云云,致陳橙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被害人 黃建倫 (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9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認識黃建倫並加Line好友後,慫恿黃建倫至智邦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建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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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陳珉震 (112 年度偵字第42 77號併辦意旨書【下 稱併辦7】一 、㈠)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陳珉震至FINVIZS GROUPS inc網站進行加密貨幣投資,致陳珉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前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溫春娥於瀏覽後主動聯繫,對方即慫恿溫春娥至FINVIZS GROUPS inc網站投資,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春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告訴人 邱懷嫻 (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8】)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邱懷嫻查看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向邱懷嫻誆稱:可加入「HDEX漢鼎匯賺」學員群組,並依指示至FINVIZS GROUPS inc網站操作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邱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1年1月27日16時15分許 64,234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4,243元) | |
| 告訴人 吳秀真 (112年度偵字第13 045號併辦意 旨書【 下稱併辦9】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吳秀真,該成員即向吳秀真訛稱:投資指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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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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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林婉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99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林婉柔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299號卷第30至31頁、第36頁、第38至51頁) |
| | ⑴告訴人梁家榮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梁家榮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7號卷第27至39頁) |
| | ⑴告訴人江聿庭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江聿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第15頁、第62至71頁) |
| | ⑴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8號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陳威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3488號卷第33頁、第57至58頁) |
| | ⑴告訴人蘇鈺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0550號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蘇鈺婷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75號卷第59至62頁) |
| | ⑴告訴人陳鶴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9707號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陳鶴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0550號卷第29至68頁) |
| | ⑴告訴人吳星雲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吳星雲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707號卷第22至27頁) |
| | ⑴告訴人許柏盛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許柏盛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卷第17頁、第22至31頁) |
| | ⑴告訴人杜正維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5747號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杜正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5747號卷第191頁、第195至199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第229至233頁) |
| | ⑴告訴人廖柄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5976號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廖柄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5976號卷第41頁、第45至49頁) |
| | ⑴告訴人陳橙莞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9798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橙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9798號卷第27至80頁) |
| | ⑴被害人黃建倫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13至18頁) ⑵被害人黃建倫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翻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73至75頁) |
| | ⑴告訴人陳珉震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陳珉震所提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站、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25頁、第31頁、第55頁、第61至67頁) |
| | ⑴告訴人溫春娥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73至76頁) ⑵ 證人呂餘昌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77至78頁) ⑶告訴人溫春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呂餘昌國泰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81至95頁、第137至154頁) |
| | ⑴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邱懷嫻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9至36頁、第121至122頁) |
| | ⑴告訴人吳秀真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吳秀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第10至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