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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靖雯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靖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進財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宜峰,謊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10年3月1日上臉書網站搜尋手工兼職,後來我用「LINE」與「李佩如」聯絡,對方要我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說是為了薪資入帳及申請補助使用,之後會寄手工品材料及提款卡給我,讓我可以開始工作,我是受騙上當才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為其姪子楊宜峰,因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3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9010號卷〈下稱偵卷〉第8-9、125-12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詳實(偵卷第89-90頁),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正規手工~李佩如」之對話紀錄擷圖、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上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11-87、93、99-101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53-76頁),固認定。
 ㈡惟依被告與「正規手工~李佩如」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以下引號內容為原文照引,除補充標點符號以便閱讀外,其餘錯漏字部分不予更正):
 ⒈「正規手工~李佩如」向被告謊稱略以其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主要在招募手工兼職,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說明計算薪水之方式、手工作業內容等,並傳送看似真正之「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圖片予被告觀看(其上載有「六、在本公司做手工兼職者需將賬戶寄予我們公司,公司會用你的賬戶購買好手工材料給兼職者,購買好材料7天內需將材料當面交給兼職者並且退還賬戶給兼職者」、「七、兼職者寄到我們公司的賬戶絕對是購買材料使用,不會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強調該公司為經政府合法立案設立,並緊接向被告稱「第一次合作需要麻煩你把提款卡和存摺寄到我們公司幫你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用到喔」、「大家都是要寄的,因為用你個人的賬戶公司出錢幫你買可以幫你免去押金和運費」、「你的卡片和存摺是不需要有錢的,我們也會保護好你的賬戶,5天內你的賬戶就會和材料一起給你」、「我先傳給你看一下,我們要簽署的合約書喔,簽署好了,你的賬戶是有安全及保障的」,並再向被告傳送貌似真實之「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其間針對被告之提問分別回稱「(被告詢問:提供本子〈指存摺〉就有錢〈指補助金5,000元〉拿?)公司給你的額外補貼金,是因為受疫情影響,各方面經濟不景氣,所以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會有補貼金幫助,這個是額外給你的喔」、「(被告詢問:我好奇為什麼要卡片〈指提款卡〉啊)因為公司要存取到你的賬戶裡面,然後幫你購買材料的,有卡片才能購買啦,所以需要卡片,大家都是一樣的」、「(被告詢問:不用給你密碼吧)因為要幫你買材料喔,所以需要密碼的,這個我要和你講清楚」,又對被告要求「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薪水賬戶的號碼、賴的ID1報給我,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上報財務登記喔」、「(被告詢問:有沒有範例〈指其他應徵者給密碼的例子〉讓我看一下)也考慮你是第一次和我們合作,這樣吧,我把我的身份證件拍傳給你,希望可以幫你多一些安心和保障」,隨後「正規手工~李佩如」即傳送姓名為「李佩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觀看。
 ⒉被告受「正規手工~李佩如」逐步施以上開詐術後之反應,則從剛開始時會提出「應該不會拿(指上開帳戶)去做有的沒的吧」、「提供本子就有錢拿?」、「你會不會跑掉」、「我好奇為什麼要卡片啊」、「不用給你密碼吧」、「好怕被騙而已」等疑問,漸漸轉變為依對方指示告知自己本名、聯絡電話、領取薪資之銀行帳戶號碼、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據實填寫「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並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後接連發送「保持聯絡」、「所以我現在就等貨來嗎?」、「好希望趕快做哈哈哈」、「要給你送貨地址嗎?」、「樹林區樹新路○巷○號○樓(告知對方送貨地址,地址詳卷)」、「300件大概是幾箱、我以為3大箱」、「到時寄回來會連我的包包一起寄回來吧」、「好希望趕快收到(指手工材料)」、「好難熬每天都希望可以趕快來」、「請問是早上還是下午到貨」、「所以今天東西都可以拿到、那後2個月內完成」、「(抱歉比較忙,忘記回復你了)我以為我被你騙了」、「請問可以查貨的進度嘛」、「明天收到貨聯絡」、「大概幾點呢?怕我出門了,東西送來」等顯失去防備心而已相信「正規手工~李佩如」不實說詞之訊息。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正規手工~李佩如」之說詞,而認自己提供上開帳戶係用於應徵兼職手工等語,顯非無據,堪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此舉將有助於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一事,已有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