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芬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1、20216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明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事實:
一、蘇明芬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交易代號:2109,下稱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張滔則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華豐公司顧問。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衢彣證券帳戶為蘇明芬實質控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梁素蓉、王明仁、許慧梅證券帳戶均為蘇明芬向
渠等借用以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
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周麗證券帳戶,為周麗依張滔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該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四、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史金生、史朱傳妹、張秀媛、莊麗蓉證券帳戶,為張滔委由不知情之王泰臻尋找不知情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金主)史金生、史朱傳妹、張秀媛、莊麗蓉墊款,並由張滔聯繫王泰臻依其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五、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王家齊、吳東明、黃志毅、蔡淑真、黃逸煜、林怡君證券帳戶,為蘇明芬、張滔委由陳柏杉尋找不知情之謝幸玲轉尋找不知情之金主王家齊、吳東明、黃志毅、蔡淑真、黃逸煜、林怡君墊款,並由陳柏杉指示謝幸玲依其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六、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曾林春貴、曾秀美、曾玟嘉證券帳戶,為張滔委由不知情之邱宏琳委託曾潔慧尋找不知情之金主曾林春貴、曾秀美、曾玟嘉墊款,並由張滔透過邱宏琳之會計林玲芳聯繫曾潔慧依張滔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七、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李春美、張凱菁證券帳戶,為張滔委由不知情之邱宏琳尋找不知情之金主李春美墊款,並由邱宏琳再委託李春美尋找不知情之金主張凱菁墊款,而由張滔透過邱宏琳之會計林玲芳聯繫李春美依張滔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貳、本案操縱華豐公司股價之事實:
一、蘇明芬、張滔均
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連續高買低賣」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製造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即「相對成交」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華豐公司
股價及造成市場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由蘇明芬提供資金,剩餘不足資金則
委由張滔尋找不知情之金主(詳如壹、三至六所載)墊款後,由蘇明芬指示不知情之梁素蓉依張滔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張滔則另指示不知情之周麗、王泰臻、謝幸玲、林玲芳(再轉指示不知情之曾潔慧、李春美)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而於102年2月4日至102年9月13日(下稱分析期間,共148個營業日)以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華豐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華豐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的方式,非法操縱華豐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上的交易,而拉抬及壓低華豐公司的股價,並造成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將華豐公司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11元炒作抬高至期末收盤價每股14.50元(分析期間最高漲至14.55元),誘使不知情的善意投資人進場,以達到其出售持股套利之目的。其不法行為如下:(一)蘇明芬與張滔於上開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稱群組帳戶)買賣華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及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華豐公司之股票,合計買進華豐公司股票計7萬8,583張,賣出華豐公司股票計7萬6,004張(各證券帳戶交易期間、數量及價格參附表二),其中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2個交易日中,多達57次交易影響華豐公司股價上漲3檔至47檔(共計32次)及下跌3檔至37檔(共計25次,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分別拉抬及壓低華豐公司的股票價格,致華豐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之期末收盤價(14.5元)較之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6.11元)上漲幅度為138.13%,明顯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的漲幅3.09%,及華豐公司所屬「橡膠工業指數」的漲幅12.23%。
(二)蘇明芬與張滔於分析期間內,利用渠等可以實際控制之群組帳戶,接續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或同時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等方式,連續委託買賣華豐公司股票而致有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1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的情形,各日相對成交之數量,占華豐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14%至28.35%之間,又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比華豐公司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10%以上者,計13個營業日,達20%以上者,計4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之華豐公司股票共計1萬5,526張,占分析期間之市場總成交量之2.9%。蘇明芬與張滔以上開方式致華豐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成交量增加,藉此維持市場熱度,造成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證券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華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三)華豐公司之股價因蘇明芬及張滔上開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的行為,導致華豐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自每股6.11元上漲至14.50元,股價漲幅達137.31%,同時亦使華豐公司股票成交量較分析期間前1個月之日均量393張增至3,608張,日成交量增幅達818.06%,價量均明顯高於大盤(即5.155%)及同類股(即36.35%)之漲幅、增幅,使華豐公司股價及成交量均無法反映分析期間之真實價格及供需,實已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另張滔與蘇明芬於該分析期間,透過
上揭操縱行為,合計已實現及擬制性獲利為4,919萬2,147元,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共485萬2,000元後,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4,434萬14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人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逸庭、鄭清琪、葉貝紅、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明(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調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逸庭、鄭清琪、葉貝紅、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明於調詢中之陳述,據被告蘇明芬、張滔(下合稱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逸庭、鄭清琪、葉貝紅、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明於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
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逸庭、鄭清琪、葉貝紅、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明於調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證人陳柏杉(下逕稱其名)、證人邱宏琳(下逕稱其名)、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證人曾國展(下逕稱其名)、王泰臻、證人張泰山(下逕稱其名)、張忠明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陳柏杉、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陳柏杉、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是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梁素蓉、何佳峻、謝幸玲、陳柏杉、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梁素蓉、何佳峻、謝幸玲、陳柏杉、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許慧梅、王明仁雖未於審判中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此分別是經蘇明芬及張滔辯護人未主動傳喚該等證人或捨棄傳喚一節(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577至579頁、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60頁),應認已賦予被告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何佳峻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雖據蘇明芬之辯護人爭執其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然何佳峻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且何佳峻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可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何佳峻上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20003829號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109) 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本案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1、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又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等條文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則證交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是以,證交所依其法定業務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不論係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或基於特定使用目的所作成,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分析意見書雖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案分析意見書中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及數據資料,為證交所依其法定業務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屬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五編號34、114所示之證交所109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80024173號函
暨檢附之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光碟片、附表五編號65至67所示之105年8月3日臺證密字第1050012010號函暨檢送之華豐公司102年2月4日至102年9月13日交易分析意見書、106年11月10日臺證密字第1060020693號函暨檢送之華豐公司102年2月4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分析意見書、107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60024494號函暨檢送之華豐公司102年2月4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分析意見書,
雖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即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三、
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119至121、390至397、545至565、575至57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答辯:
1、蘇明芬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
略以:我在102年間從未開過證券帳戶,我僅為張滔的金主而借錢給張滔使用,我沒有參與下單的過程,皆是由張滔與我的助理梁素蓉聯繫,另外除王泰臻外,其餘證人我均不認識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1)蘇明芬雖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有實質控制權,然此等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原因,是因為蘇明芬當時與張滔之間關係較為密切,張滔想要向蘇明芬借款,但張滔無法提出擔保,因此蘇明芬提供其可實質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內的款項供張滔交易股票,作為借款的方式,以保障蘇明芬的債權,因此蘇明芬並不清楚張滔指示梁素蓉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價格及數量,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證券帳戶,均是由張滔自行交易,蘇明芬皆無實質控制權,因此縱或群組帳戶客觀上有相對成交的情形,也與蘇明芬無關。
(2)關於操縱股價方面,華豐公司資本額約為33億餘元接近34億元,然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所載的交易金額甚少,無法操縱華豐公司的股價,且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結算情形,是賠多於賺,與一般操縱股價行為人目的是為賺錢的結果不同,可見蘇明芬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的犯意。另外,梁素蓉於審理中已證述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均是由張滔與其聯繫下單,其不會特別去看五檔揭示價格等語,再配合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都是小量而分散時間購買,並無以漲停價掛單或在尾盤刻意以高價、大量委託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客觀情形,也可以推論梁素蓉在依據張滔指示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候,並沒有刻意以上開手法操縱股價。況且,如附表三所示影響華豐公司股價共計57次情形,其中共10筆的下單時間是在當日1時25分之後,依照現行交易制度,此時點下單不會揭示華豐公司5檔價格,因此其他投資人根本無從預測華豐公司股價的漲跌,更不可能因此引誘其他投資人下單,據此亦可推認被告等沒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的意圖。
(3)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顯示,群組帳戶之交易間相距好幾天甚至多達近1個月,可見群組帳戶間交易並未達大量緊密連接買入的程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連續」要件不吻合。
(4)本案分析意見書雖詳列群組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影響華豐公司股價的情形,然依照證券交易制度,交易時間為4.5小時,每30秒撮合一次,每天即有540盤,而出具本案分析意見書之
鑑定證人王美蓁(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無法說明其判斷影響華豐公司股價的時段標準是以多少分鐘為基準,足見王美蓁僅是恣意擷取特定時段的交易,無法凸顯成交比重標準而真實反應行為人實際交易情形,因此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影響股價的情形是否正確,容有疑問。
(5)就相對成交方面,最高法院認為需同時、同價、同量作相反方向的委賣、委賣而實際成交才該當相對成交的要件。然依照本案分析意見書所載交易情形,似乎認為縱使群組帳戶之交易時間相差十幾分鐘,仍認定只要同價而分別為買及賣的行為,均屬相對成交,顯與實務見解不合。且從本案分析意見書所附之SRB3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可以看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的交易數量及金額均極低,很難想像蘇明芬可以透過上開相對成交的交易手段達到操縱股價的結果。
(6)華豐公司股價上漲的原因,並非如
起訴書所載是因為被告等操縱股價的原因,而是因為華豐公司自從蘇明芬擔任負責人後用心經營華豐公司致公司績效及獲利因此提升,連帶帶動股價上漲,此從在分析期間後,華豐公司股價於103年2、3月份上漲至23.52元可知,雖於104年8、9月份華豐公司股價下修,然價格亦均落在10.37元至21.88元,而至112年6月止,華豐公司股價未曾跌至6元,足見單憑華豐公司的公司價值及績效,其在分析期間股價漲至14.5元僅是反應公司價值,並非人為操作。最後,本案起訴至今,沒有投資人或投資人保護中心代理投資大眾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以證明實際上本件並沒有投資人因為誤信被告等所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因此跟進買賣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則既交易秩序沒有受到影響,就沒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等詞為蘇明芬辯護。
2、張滔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然有於分析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但我總共持股僅700張,相較於華豐公司股本34億元,根本無法炒作,華豐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上漲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華豐公司名下有土地,且公司前景看好,所以才會上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1)華豐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6.11元上漲至14.5元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國際橡膠類股的下跌,製作輪胎成本降低,使公司的利潤增加,因而帶動輪胎類股的股價上揚,而華豐公司本身單月營收上升,成長力道大,此為華豐公司本身的利多消息之一,當時亦有報導指出華豐公司技術指標並未過熱,值得逢低布局,另外當時華豐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也釋出消息表示因為大陸廠房遷廠,可以獲利30至35億元,此消息致市場投資人評估覺得可以買進華豐公司股票,可見華豐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上漲,是市場投資人看好華豐公司而買入華豐公司股票帶動股價上漲,並非張滔操縱股價所致。
(2)張滔僅提供王泰臻50萬元的保證金,換算成可買賣的股票大概僅720張,然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顯示,該等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17日就已經買入超過1,420張華豐公司股票,顯然超過張滔向金主借用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金額,可見該等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並非全部是張滔所買,而有部分是金主跟單的情形。同樣跟單的情形,也發生在張滔透過林玲芳轉向曾潔慧借用證券帳戶的情形。蓋因張滔僅支付林玲芳785萬元保證金,換算可以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為4,100張左右,因此超過此部分張數,即屬曾潔慧自行跟單的部分,與張滔無關。
(3)周麗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為周麗個人使用等語,可見張滔僅是建議周麗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然是否決定購買仍是由周麗自行決定,與張滔無關。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證券帳戶所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為李春美自行購買,與張滔無關。另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謝幸玲提供與陳柏杉使用的帳戶,而該等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均是由陳柏杉自行決定是否交易,因此該等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與張滔無關。
(4)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認定行為人有無操縱股價的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連續買進或賣出的行為,有無意圖引誘市場其他投資人為買賣而影響交易秩序,以及股價是否因行為人交易而出現不正常的波動。然
追加起訴書所列的盤中交易期間,華豐公司股票的成交價都是在買賣五檔的揭示價格範圍內成交,交易造成的股價波動也屬正常現象,並非操縱造成的結果。另外依照一般交易規則,開盤前30分鐘不揭露任何買賣價量,研究指出此容易發生開盤價格與前日收盤價格過大的情形,因此追加起訴書所列幾筆有關影響開盤價格的交易,也是屬於正常波動,非人為操作結果。又證券交易法規定說明收盤前5分鐘只揭露模擬撮合價的買賣一檔,但並沒有揭露數量,因此收盤價與前一盤的成交價仍然會有1.5%至1.64%的價格波動,而追加起訴書所列約10筆交易,有關影響收盤價的這些交易,事實上收盤價格與前一盤的成交價仍然符合1.64%之價格波動範圍内,因此所列的交易行為造成股價波動屬於正常的波動範圍。由此可知,張滔在買賣華豐公司股價只是單純為投資,並沒有意圖引誘其他投資人為交易,因此附表追加起訴書如附表三所列之交易並不符合操縱股價的要件。
(5)相對成交部分,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相對成交重點在買賣雙方是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場價格及數量為相對買賣,造成市場交易活絡的假象,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其中僅有47筆交易與張滔有關,而該等交易並無同時、同價與同量以及相反數量全數成交的情形,而華豐公司股價日平均的周轉率僅有1.11%,也顯示出華豐公司股價在分析交易期間的換手率很低,也不符合相對成交的要件。況張滔僅向林玲芳、王泰臻借款買股,至於林玲芳、王泰臻是用何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張滔並不清楚,而所有的交易都是電腦撮合,因此金主名下使用的證券帳戶有無相對成交的情形,並非張滔可以控制。因此張滔主觀上並無相對成交的犯意等詞為張滔辯護。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下述事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121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是下列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蘇明芬於102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華豐公司(為上市公司,交易代號:2109)實際負責人,而張滔則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華豐公司顧問。
2、蘇明芬對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證券帳戶有實質控制權。
3、張滔有於分析期間透過林玲芳、王泰臻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
4、如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日期、委託情形及成交情形。
(三)根據被告等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張滔是否有透過林玲芳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帳戶、透過王泰臻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透過周麗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證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2、蘇明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證券帳戶是否有實質控制權?
3、被告等是否有透過梁素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4、被告等是否透過陳柏杉指示謝幸玲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證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5、蘇明芬有無與張滔共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如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五所附之SRB321特定人買賣價證券明細表所示)?
6、承前如有,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華豐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
7、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8、承6、7如有,被告等主觀上有無藉由上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華豐公司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及造成華豐公司在股票市場產生交易活絡的表象?
9、承6至8如有,被告等於分析期間透過群組帳戶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若干?
(四)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1、張滔有透過周麗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證戶、透過林玲芳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帳戶、透過王泰臻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1)張滔有透過林玲芳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成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
A、邱宏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張滔、蘇明芬有委託我購買華豐公司、力瑋公司股票,我在替張滔、蘇明芬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前,有當面跟張滔談我手上有多少資金可以幫張滔購買股票,與張滔見面時,蘇明芬也在場,與張滔、蘇明芬談妥後,我就交代會計林玲芳協助張滔、蘇明芬下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209至21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張滔、蘇明芬都有透過林玲芳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6331號卷二)第8至9頁】。
B、林玲芳於審理中證述略為:一開始是邱宏琳與被告等講好合作方式,再由我替被告等下單,被告等及梁素蓉會直接打給我指示如何下單,但梁素蓉是替蘇明芬喊單,有時候他們也會透過邱宏琳請我下單,下單後我會回報被告等交易情形,也會知會邱宏琳,被告等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我都是轉委託曾潔慧購買居多,僅有曾潔慧拒收的情況下,我會轉委託李春美購買,後續我會再跟張滔、蘇明芬及曾潔慧對帳,我轉委託曾潔慧、李春美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部分,都是替被告等或梁素蓉委託我下單,另外我現在已經忘記偵查中說過的話,但是偵查中講的話都是憑記憶所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4至218、224至225、227至228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我認識張滔,張滔介紹蘇明芬及梁素蓉給我認識,因為蘇明芬及梁素蓉也會在我這裡下單購買股票,張滔在我這裡下單約是102年間,被告等及梁素蓉都會直接連絡我下單,蘇明芬及梁素蓉打來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時,是直接說明標的、價格、數量,我再依照其等指示轉向曾潔慧及李春美下單,我結算金額的對口是張滔,但有時候蘇明芬及梁素蓉也會打來問當日買賣華豐公司股票盈虧及當日結算張數,張滔有說其與蘇明芬、梁素蓉的帳算在一起就好,另於102年間除被告等及梁素蓉外,沒有其他人向我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證戶就是我委請曾潔慧、李春美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我請曾潔慧、李春美下單的明細就是以曾潔慧、李春美提出之下單資料為主,被告等及梁素蓉請我下單購買華豐股票的頻率約1周2次,張滔比較常打來請我下單,另外我這裡的客人就僅有被告等及梁素蓉,因此陳柏杉簽發與曾潔慧之1,700萬元本票,就是被告等及梁素蓉透過我向曾潔慧下單所衍生的債務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282號他字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53頁、他字卷三第230至233、240、243、245頁】。
C、曾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102年2月至同年0月間,依照邱宏琳指示的價格、張數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是使用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證戶,邱宏琳是指示林玲芳與我聯繫下單,所以我是與林玲芳對帳,在股票正常交易的時候,林玲芳有說是張滔向其下單,到後來林玲芳欠款我向其表示要砍倉的時候,我再次詢問林玲芳股票是誰購買,林玲芳才提到華豐公司股票是被告等購買,後來林玲芳也有提出其與被告等及梁素蓉在通訊軟體上的對話紀錄給我看,總共好幾百頁,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證戶於上開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都是林玲芳下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31至234、23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林玲芳向我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間 約是在102年4月至102年12月底,我是用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證戶下單,過程中華豐公司股票有虧損,我要求林玲芳補錢,但林玲芳要求我再多給她一點時間,我才問她是誰要她買華豐公司股票,她回答是被告等要她買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8至149頁)。
D、邱宏琳、林玲芳及曾潔慧對於被告等委託其等下單的過程及方式,不只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
彼此間的證述亦互核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均可採信。則由邱宏琳、林玲芳及曾潔慧的證述可知,被告等於102年4月至102年12月期間,確實曾與邱宏琳協議在一定額度內委由林玲芳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且蘇明芬亦授權梁素蓉可直接向林玲芳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邱宏琳、林玲芳再依照自己的人脈資源尋找金主曾潔慧、李春美,而透過其等可以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之證券帳戶,依照被告等及梁素蓉指示之價格及數量,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因此,曾潔慧、李春美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之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成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均是由被告等委託下單,可以認定。
E、張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張滔僅支付林玲芳保證金785萬元,換算可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僅4,100張,因此曾潔慧所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超過4,100張部分,即屬曾潔慧自行跟單購買云云。依據曾潔慧與林玲芳談妥之融資方式計算張滔提出之保證金可融資的額度(按即保證金為借貸金額的2成),張滔聲稱透過林玲芳向曾潔慧墊款的額度僅為3,925萬元(計算式:785萬元÷0.2=3,925萬元),然查:
(A)曾潔慧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略以:林玲芳向我融資借款購買股票方式,是林玲芳需要提供資金的1至2成之保證金,例如買1,000萬元價值的股票,林玲芳需要給我200萬元,買來的股票就放在我所使用的帳戶內當作擔保品,我幫林玲芳下單購買包含華豐公司股票總價值高達好幾千萬元,但沒有到1億元,我自己本身沒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8、151頁),可知曾潔慧證述其替林玲芳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額度高達好幾千萬元,且自己並無跟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情形。
(B)再對照邱宏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要買大金額的股票一定要見面談,看我的能力可以幫張滔他們買多少張,幾億元我沒辦法,我跟曾潔慧談妥每1億元的成交量我可以賺2萬元的傭金,每一天留倉1,000萬元,可以賺500元至1,000元,看被告等放多少金額,我們有賺利息差價,每1,000萬元是500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210頁),則綜合曾潔慧與邱宏琳約定傭金計算方式是以成交量1億元為單位,利息則是以1,000萬元為基準計算等細節,以及曾潔慧及邱宏琳均證述其提供與被告等的融資金額雖未達億元,然提供的額度仍屬幾千萬的大金額等供詞,可以確認被告等委由邱宏琳、林玲芳下單的金額應遠超過其辯稱之3,925萬元。
(C)又細觀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交易型態,並非長期持有華豐公司股票,而多是短線買賣,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之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佐,可見被告等可藉由出賣華豐公司股票的方式來重新獲得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資金,因此縱或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累積買受華豐公司股票價金高達4億1,515萬7,530元(計算式:1億394萬50元+1億6,767萬1,850元+1億4,354萬5,630元=4億1,515萬7,530元),也不表示被告等指示林玲芳委託曾潔慧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在同一日期持有的金額即高達4億1,515萬7,530元而超出曾潔慧或邱宏琳可以借貸的範圍,況被告等與曾潔慧在發生違約欠款前,互不認識乙節,業據曾潔慧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49頁),曾潔慧與被告等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曾潔慧並無虛偽膨脹其替被告等墊款額度的必要而構陷被告等入罪的動機,因此綜合上情,足認曾潔慧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均是依照林玲芳的指示而為,並無自行跟單的情形一節,可以採信。是張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張滔有透過王泰臻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5、20、35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5、20、35所示成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5、20、35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
A、王泰臻於偵查中先證稱略以:我因為幫張滔墊款買股票因而認識張滔,我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有透過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當時我是替張滔墊款才會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證券帳戶是我向案外人即金主史金生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帳戶是我向案外人即金主張秀媛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是我向案外人即金主莊麗蓉借用,我約是於102年3月28日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券帳戶買進該帳戶第一筆華豐公司股票,另於102年3月29日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證券帳戶買進該等帳戶第一筆華豐公司股票,上開帳戶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的價格、數量均是由張滔指示,我不會幫張滔決定他可以購買的數量及價格,僅是與張滔約定墊款的數額,在該額度下由張滔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我於上開期間協助張滔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該帳戶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分戶歷史帳列印、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我接獲張滔指示後,自行決定要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這些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的股票,都是歸屬於張滔,損益也都歸屬於張滔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1至73、81至83頁),而王泰臻除自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該帳戶之對帳單(按為行文簡便統一稱為對帳單)外,其於107年1月26日更依據上開對帳單顯示的損益,整理其替張滔墊款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損益金額及應出入金之帳戶,有王泰臻手寫投資資料(即證據編號60、61,見他字卷二第87頁),可見王泰臻上開說法確是依憑相關證據所為。
B、王泰臻雖於107年1月26日偵查中另提及略以:張滔是在102年3月28日拿現金55萬元給我作為保證金,以保證金的槓桿計算,他可以買賣下單的額度約為5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然其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是表示略以:我依照張滔的指示,於102年3月28日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券帳戶買進該帳戶第一筆華豐公司股票共50萬股,另於102年3月29日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證券帳戶買進該等帳戶第一筆華豐公司股票分別為50萬股、20萬股、50萬股、2萬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2頁),可見其清楚證述該等股票是張滔指示其購買,然張滔所指示上開購買股數經換算總金額為880萬200元(計算式:346萬5,000元+370萬5,000元+148萬2,000元+14萬8,200元=880萬200元,各證券帳戶買進金額
可參本案分析意見書所附之附件5之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已遠超過王泰臻所述張滔可使用額度之500萬元,因此倘張滔未足額給付保證金,殊難想像王泰臻會依張滔指示購買上開共計122萬股之華豐公司股票,此無異自陷於虧損的風險之中,足認王泰臻於偵查中所述張滔提供其保證金55萬元一節,並非是指張滔提供之保證金僅55萬元,而僅是描述張滔於102年3月28日有交付55萬元與其作為保證金而已,此部分應予辨明。基此,張滔提供相當保證金與王泰臻以融資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而王泰臻則替張滔尋找案外人即金主史金生、張秀媛、莊麗蓉等人,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5、20、35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5、20、35所示成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5、20、35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之事實,即
堪認定。
C、張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以張滔提供與王泰臻的保證金來換算王泰臻可以替張滔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應僅為720張,因此王泰臻購買超出該等張數的股票,應非張滔所購買而是金主自行跟單云云。對照王泰臻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證券證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部分,除了大單例如200張、300張的部分是張滔指示購買外,其餘的交易數量較少,均是張秀媛自行跟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71頁),雖同樣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部分有部分為張秀媛自行跟單,與張滔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相符。然細觀王泰臻於107年1月26日偵查中自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於000年0月間至102年0月間,替張滔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對帳單及其手寫明細(按即附表五編號42至46所示各該帳戶對帳單),可以看到王泰臻當時是依據對帳單「客戶凈收」的數據,手寫紀錄張滔透過在該等帳戶買賣華豐公司股票所賺的錢,有附表五編號42至46所示各該帳戶對帳單及王泰臻手寫投資資料
可證(見他字卷二第87、89、93、95、97、101至105頁),並未向偵查檢察官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之對帳單顯示於該等期間內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有部分為張秀媛自行跟單的數量,亦未於手寫紀錄中區隔張滔及張秀媛各自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賺錢的數額,則王泰臻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D、又細查王泰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的內容,可以看到王泰臻先是表示略以:因為自己看好華豐公司的未來性,因此自行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64至265頁),其後又表示張滔有請我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下單數量及價格我是聽張滔指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67至268、270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其針對辯護人詢問其於107年1月26日提出之手寫明細交易紀錄(即附表五編號61)內容含意,當庭表示沒有看到全部的帳單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76至277頁),可見王泰臻對於102年至104年間發生的交易情形,記憶顯較偵查中模糊,又輔以王泰臻在本院審理中說明判斷張秀媛自行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之標準,先是稱幾十張單子都算小單子,大單子大概是200張、300張,小單子由其等自行決定下單數量及價格等語,後又表示張秀媛很有錢,有時候幾百張的單子也可能是張秀媛自行購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80至281頁),然經進一步詢問其如何區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證券帳戶內所買受之華豐公司股票為張秀媛所有或為張滔所有,其又表示我沒有辦法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證券帳戶的交易情形來判斷哪些是張秀媛自行跟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82頁),足見其對於區分張秀媛自行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標準浮動,然倘張秀媛確有跟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情形,在計算同一帳戶可供墊款金額及獲利情況時,理應會提供詳細區分的對帳單或相關紀錄供雙方檢核,王泰臻又為實際經手結算的人,對於上開情形應記憶深刻,難以想像其在偵查中忘記告知檢察官,反而到距離案發時間較遠的審理中才突然想起張秀媛會跟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事。則綜合王泰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多出現前後不一、記憶模糊及說法含糊的瑕疵,顯有迴護被告等之情形,
堪認王泰臻於審理中證述張秀媛會自行跟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一事,證明力薄弱,無法採信。
(3)張滔有透過周麗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證戶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6、22、25至26、33、37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6、22、25至26、33、37所示成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1、16、22、25至26、33、37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
A、周麗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張滔從95至105年間,有建議我購買股票,張滔指示我買賣股票的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我會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是張滔建議,張滔指示我買賣股票時,通常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建議我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如果我證券帳戶入出金的帳戶資金不足,張滔會直接把錢匯到該帳戶讓我周轉,張滔借錢讓我買股票的錢有過幾百萬元,也有過幾十萬元,每次金額都不一樣,我不記得張滔總共借過我多少錢,但我借的錢都還給他了,每次還的時候我都是現金交還,我在購買張滔建議的股票時,都是聽從張滔的建議,依照張滔的指示購買,不會跟張滔討論合不合適購買,張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除了建議我買哪支股票,還會問我有沒有成交、交割金額夠不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至4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張滔每次建議我買賣股票的時候,不會跟我說具體理由,只有說今天建議買或賣,張滔建議我買賣華豐公司股票的時候,張滔會建議我下單的價格,有部分資金也是張滔提供,我通常會依照張滔建議的價格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我會依照張滔的建議,是因為他建議我依照他的指示買賣可以賺到錢等語之部分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73至178頁),堪認周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完全是聽從張滔指示,而依照張滔指示之價格及數量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B、周麗雖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略以:張滔建議我買股票是為了讓我賺錢,盈虧自負,是否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4至45、173頁)。然根據下述理由,可以認定周麗是出借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供張滔於分析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
(A)周麗於偵查中
自承略以:我是在餐廳工作認識張滔,我是服務生,他是客人,當時我與張滔有聊到我經濟狀況不佳,跟先生分居,需要扶養小孩,因此張滔建議我購買股票賺錢,一開始購買股票是用我自己的資金,後來我會透過融資購買股票,如果錢還不夠,張滔也會再借我錢讓我可以購買股票,但張滔不會跟我收利息,賺的錢也不用分給張滔,但是賠錢算我的,我跟張滔之間沒有特殊關係,張滔只是看我在餐廳上班很辛苦,所以想要幫我,不過張滔沒有建議餐廳的其他人購買股票,我不知道他這樣做對他有什麼好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2、44至46頁),倘周麗所述為真,可知張滔是無償借貸款項與周麗供其購買股票,除不能賺取利息外,更承擔倘股票下跌虧損,周麗可能無法償債的風險。然投資股票屬高風險理財方式眾所周知,尤其張滔自承從事股票投資多年,更不可能不知悉借錢供人買賣股票存在高風險,因此倘欲借貸款項供他人購買股票(即丙種墊款金主),該交易型態通常是將所借款項存放於自己帳戶供借款人使用,並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股票下跌時能彌補虧損而不致減少借貸的本金,而周麗與張滔間單純僅是餐廳吃飯認識的友人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難以讓人相信張滔會願意承擔高風險而無償借貸款項與周麗從事股票買賣。
(B)另周麗自承自己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張滔才會建議自己透過買賣股票的方式賺錢等語,可見張滔知悉周麗本身的財務狀況不佳。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交易金額,顯示:102年2月4日至102年3月1日該帳戶共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的總金額為687萬6,360元,102年3月26日至102年3月29日共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的總金額為243萬7,460元,102年6月24日至102年6月26日共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的總金額為902萬1,050元,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9日共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的總金額為1,054萬7,130元,102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9日共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的總金額為978萬9,100元等節(按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有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佐(見該表格第23至26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交易金額龐大,而周麗於審理中自述自己月薪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76頁),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的費用,其每月能夠應用於投資使用的資金有限,然周麗仍依從張滔的指示購買顯超出其經濟能力之華豐公司股票,並不時向張滔舉債幾十萬元至幾百萬元,此舉顯然已超過理性投資人應有的風險意識,且於此情形下,張滔不僅不擔心周麗會有無法償債的可能,更仍持續將款項借貸與周麗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並且時刻關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之入出金帳戶內款項是否足夠交割,而隨時補足資金,此舉亦顯與常情相悖,其二人的行為,反而更像是張滔才是透過周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之人。
(C)參以周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張滔提供我資金讓我買股票,是其借我
而非贈與給我,其表示如果股票有賺,我再把資金還其,他可以分一點,意即我可以保留一點賺錢的部分,但是後來錢都賠掉後,其也沒有向我討要之前借給我的資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75頁),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買華豐公司股票賺錢的話,不用分紅給張滔等語顯然相異(見他字卷三第44頁),而似是表示張滔可以透過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獲利,且周麗又稱張滔借給其購買股票的資金,後續因為賠光所以不用返還張滔等語,此亦與一般借貸款項均須返還款項的情形不同,蓋倘張滔真的僅是借錢給周麗買賣股票,不可能不向周麗請求返還欠款。
(D)綜合周麗向張滔借貸時無須給付利息、周麗借貸數額顯超出其個人
資力、周麗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金額顯超出其個人經濟狀況可負擔的額度及周麗於股票虧損後無須返還向張滔借貸款項之情狀,已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戶,是由周麗提供與張滔使用,並協助張滔於分析期間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之事實。
2、蘇明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證券帳戶具有實質控制權:
(1)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之證券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為林衢彣、王明仁及許慧梅一節,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109)群台南字第271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相關契約書及分戶歷史帳列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元證字第10900134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及元大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宏字第110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357至378頁),是該等帳戶均確實存在,可以先行認定。
(2)蘇明芬實質控制林衢彣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
A、梁素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林衢彣為蘇明芬的兒子,但他人在美國,所以林衢彣名下的帳戶都是蘇明芬在使用,所以我會去幫蘇明芬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券帳戶的事宜,而林衢彣該等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帳號、密碼,均是由蘇明芬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77頁),而蘇明芬亦未否認有實質控制林衢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券帳戶,可推認蘇明芬有實質控制林衢彣名下證券帳戶的能力及習慣。
B、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特性:
(A)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狀況如下(見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該表格第28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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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2月25日至102年3月27日(共15天有交易,次數40次) | |
| 102年5月2日至102年9月13日(共33天有交易,成交次數77次) | 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3日 |
| 1、102年2月26日 2、102年3月12日 (共2天有交易,成交次數2次) | |
| 102年4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共13天有交易,成交次數15次) | 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15日 |
可見該等帳戶分別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期間存在接續性,例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日期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日期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至102年0月間,雖然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部分重疊,但可以清楚看到於該段重疊交易期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次數及股數大部分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錯開而接續交易,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券帳戶彼此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具有替代之互動關係,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券帳戶並非蘇明芬使用,難以想像該帳戶與蘇明芬實質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券帳戶間存在上開接續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關聯。
(B)林衢彣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日之成交價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6、24、27所示證券帳戶於上開日期相對成交價如下(見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表格第28至29頁)、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8所附之SRB330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表格第18、26、29頁)):
| | 附表四編號16、24、27所示證券帳戶群相對成交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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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5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委託買進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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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格,可以清楚看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的買賣成交價均與如附表四編號16、24、27所示證券帳戶群相對成交價非常相近,其中林衢彣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20日之相對成交價9.05元甚至與林衢彣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成交價金額9.06元極為相近,益徵該帳戶是由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之人操作,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20日分別以9.06元、9.10元買進華豐公司股票後,持有不到10天,隨即於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再度以相同價格即9.10元價格賣出,此交易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幾無獲利,更可能損失相關稅費,一般散戶應不致為該種交易,益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之交易,並非由自然人獨力操作,而是透過群組交易的方式進行。
(C)綜上,從蘇明芬有長期使用林衢彣證券帳戶的習慣,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
態樣,可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亦是林衢彣提供與蘇明芬實質控制使用。
(D)梁素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事由林衢彣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24頁),然梁素蓉有利於蘇明芬的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梁素蓉與蘇明芬為十多年雇主兼友人關係,又曾擔任蘇明芬特助,彼此間有深厚情誼,有迴護蘇明芬的動機,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多有互相矛盾、避重就輕的瑕疵(詳後述),是其此部分的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從採信。
(3)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是由王明仁、許慧梅借與蘇明芬使用,而由蘇明芬實質控制:
A、王明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自己僅有使用國票證券與宏遠證券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券帳戶及我永豐帳戶是許慧梅請我開戶後,將該等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交給梁素蓉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19至220頁),此與許慧梅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我跟蘇明芬沒有股票往來,只有開證券戶供蘇明芬使用,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券帳戶及永豐證券帳戶,要買賣何種股票、資金來源均是由蘇明芬處理,我僅有純粹提供帳戶,沒有獲利分配,我也有拜託王明仁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券帳戶及其永豐證券帳戶供蘇明芬使用,因蘇明芬表示她有需要,該等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交由蘇明芬、梁素蓉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50至252頁),而蘇明芬亦未爭執其有向王明仁、許慧梅借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證券帳戶,則蘇明芬有向王明仁、許慧梅借用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的習慣,可以先行認定。
B、細譯王明仁於偵查中所言,其證述自己僅有使用國票證券與宏遠證券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未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券帳戶,可見王明仁實際上並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券帳戶,而許慧梅於偵查中曾一度表示其與王明仁有開4個證券帳戶提供與蘇明芬使用,但是不確定是哪個銀行等語(見偵字第6331號卷二第18頁),足認蘇明芬事實上向王明仁、許慧梅借用的證券帳戶至少有4個。
C、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期間分析如下(見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該表格第22、26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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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27日至102年9月11日(共11天有交易,成交次數13次) | 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日、102年6月14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4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1日 |
| 102年3月4日至102年4月24日(共21天有交易,成交次數74次) | 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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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6月14日 102年9月10日 (共2天有交易,成交次數2次) |
| | 102年3月27日 102年4月1日 (共2天有交易,成交次數3次) |
依上表格,可以清楚看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券帳戶,密集地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期間為102年3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期間,則主要落在102年3月27日至102年6月14日及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11日,然該帳戶於102年3月27日至102年6月14日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間次數及金額亦均不多,買賣時點分別落在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日、102年6月14日及102年9月10日,可見上開4個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日期及數量大致分散錯開而似有相互配合購買的情形。
D、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27日及102年4月1日之成交價對應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證券帳戶於上開日期相對成交價如下(見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8所附之SRB330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該表格第11、12頁)、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該表格第22、26至28頁)):
| | | 附表四編號9、10所示證券帳戶群相對成交價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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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可見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日買賣華豐公司股票的價格,均恰與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的價格相同,倘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非由蘇明芬操控使用,難以想像該等帳戶會如此巧合地於同日以同價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E、綜合王明仁、許慧梅於偵查中的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型態,可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是由王明仁、許慧梅借與蘇明芬使用,而由蘇明芬實質控制。
F、許慧梅雖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曾證述略以:我跟王明仁有買過華豐公司股票,因為蘇明芬提到他要去當董事長,所以我認為華豐公司可以投資,但們只有小額購買,獲利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50至252頁),然許慧梅於後續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9日偵查過程,仍經檢察官發覺有與蘇明芬、梁素蓉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的紀錄一節(見偵字卷第6331號卷二第19、34頁),是許慧梅上開有利於蘇明芬的證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況王明仁於偵查中是證述略以:我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點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許慧梅有無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0至221頁),亦無法證實王明仁、許惠梅有於分析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是許慧梅上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蘇明芬之認定。
G、梁素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蘇明芬沒有向我借用如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83頁),然該等帳戶本非梁素蓉所有,是梁素蓉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蘇明芬之認定,
附此敘明。
3、被告等有透過梁素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10、25、38、42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10、25、38、42所示成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10、25、38、42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
(1)蘇明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擁有實質控制權,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所為的交易,均是經蘇明芬同意所為,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觀之如附表三編號6、8、9、25、38、42所示交易,可知該等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6、8、9、25、38、42所示日期有共同買或賣華豐公司股票的情形,而其中由蘇明芬所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與張滔所實質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9、21、22、23、28所示證券帳戶,更有於同日以同價共同買、賣、或以同價為相反交易的方式,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益徵該等證券帳戶應是透過同一指示而為上開交易。【其交易情形以下表格方式呈現(見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
(3)參以梁素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分析期間是於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當時我會幫蘇明芬處理私人事務,包含繳信用卡費、保險費等,當時我聽說張滔要買賣股票,因此蘇明芬將林衢彣、梁素蓉、王明仁、許慧梅等人帳戶出借與張滔使用供作張滔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我因此於分析期間,依照張滔的指示,於上開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而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錢,就是蘇明芬出借與張滔使用,在不超過蘇明芬借貸與張滔使用的額度內,我不用跟蘇明芬報告關於該等帳戶購買股票的事情,張滔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購買股票的張數及單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10至16、35至36頁),其所述與前開證券帳戶交易型態推導出之結論亦相吻合,
足證梁素蓉證述於分析期間透過林衢彣、梁素蓉、王明仁、許慧梅等人之證券帳戶買受華豐公司股票,均是依照張滔指示所為等語,可以採信。
(4)是綜合上情,可認蘇明芬有授權梁素蓉依照張滔指示,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的事實。
4、被告等透過陳柏杉指示謝幸玲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證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1)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委由陳柏杉透過謝幸玲購買華豐公司股票:
A、謝幸玲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曾證述略以:陳柏杉於102年6月、7月間向我借錢購買股票,購買的公司包含華豐公司,後來他積欠我約3,000萬元至4,000萬元,我去找他要錢,他才表示是替被告等購買,我因此前往華豐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的辦公室找被告等,當時張滔表示他會想辦法,蘇明芬沒有否認該等股票是其與張滔一同購買,只表示她自己也賠了很多錢,我相信當時確實是被告等請陳柏杉買股票,因為陳柏杉有把被告等約出來與我談判,張滔後來表示希望我給他們一些時間,他們會還錢,陳柏杉當時給我約100多萬元的保證金,換算可以買股票的金額約1至2,000萬元,後來因為股票有賺錢,所有賺的錢都轉換成保證金,因此額度增加,印象中因為陳柏杉的保證金有到1至2,000萬元,因此最高額度有到7至8,000萬元左右,後來股票跌的速度很快,因此陳柏杉倒賠3,000多萬元,印象中這段期間是從102年開始至103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3至27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述略為:當時因為股票下跌虧損3,000萬元至4,000萬元,陳柏杉才面對面向我表示那些股票是被告等要求他購買,後來陳柏杉帶我去位於松江路的華豐公司找被告等,那時候我是第一次到華豐公司看到被告等,當時蘇明芬跟陳柏杉在吵架,張滔後來有表示他需要時間還錢,後來為了解決與被告等的債務問題,我有到律師事務所,當天有陳柏杉、張滔到場,陳柏杉、張滔有簽本票金額約3,000萬元給我,但後來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53至156、162頁),可見謝幸玲就被告等有委託陳柏杉向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且後來股票虧損至約3,000萬元一事,前後供述一致,再對照陳柏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大概請謝幸玲幫張滔、蘇明芬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約1,000張左右,後來謝幸玲有請我安排讓她與張滔、蘇明芬見面,當時我有跟謝幸玲說蘇明芬因為當董事長需要股數,所以才會需要謝幸玲幫她買股票,後來賠錢,蘇明芬很乾脆,拿一間股權大約價值3,000萬元的公司過戶給謝幸玲,這是位在臺北市華航公司樓上談的事等語(見偵字第633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亦證述被告等有透過其向謝幸玲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事實而虧損約3,000萬元,因此陳柏杉協助謝幸玲與被告等為債務協商等節,與謝幸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等有透過陳柏杉向謝幸玲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事實,可以認定。
B、陳柏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以:我沒有協助被告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我是自己要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所以我請謝幸玲幫我購買約700至800張的華豐公司股票,金額約700萬元左右,我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我在華豐公司擔任董事,蘇明芬表示我需要多少持有一些華豐公司的股票,但我當華豐公司的監察人時,我就沒有持有華豐公司股票,但我不知道謝幸玲是幫我用那個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我沒有辦法確認謝幸玲幫我買的股票是否是用謝幸玲本人的戶頭購買,我沒有提供保證金給謝幸玲,沒有融資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05、133至139頁),對照陳柏杉擔任華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分別自102年4月29日及自102年7月17日起一節,有華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91至95、97至106頁),倘陳柏杉上開所述為真,其於102年7月17日擔任華豐公司監察人後,即不應該再透過謝幸玲持有華豐公司股票,然謝幸玲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詳後述)的期間是從000年0月間至102年0月間,有
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之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佐(頁數2至18),與陳柏杉上開所述完全不符,且謝幸玲協助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金額,單以如附表一編號16、17、20所示證券帳戶計算,於102年7月17日至102年9月6日之買進金額總計即分別高達2,556萬7,550元、2,954萬4,500元及315萬5,000元
等情,有
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之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參(頁數4、18、26),亦顯與陳柏杉供稱其僅有請謝幸玲幫忙買700至800張股票,金額約700萬元云云大相逕庭,足見陳柏杉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陳柏杉為蘇明芬舊識,又曾擔任華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協助被告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當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以迴護被告等及自身的利益,是其於審理中的證述,當不足採信。
C、謝幸玲雖另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改證述略以:陳柏杉透過我購買股票大約有4、5家公司,第一家買的股票是華豐公司,購買時間約是在102年9月等語(見偵字第6331號卷二第24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述略為:我於107年1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我有替陳柏杉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於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27日買賣670張華豐公司股票,只要是王家齊、吳東明、黃志毅的帳戶,就是我幫陳柏杉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帳戶,林怡君的帳戶則要看張數,額度不超過3,000萬元是我替陳柏杉購買的股票」等情均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60至161頁),明確表示其於102年9月前已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情,與其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所稱是自102年0月間才開始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節明顯不同,反與其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所述較為相符,而謝幸玲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略為:其107年間於調詢中回答問題的時候,是憑藉著調查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的交易明細回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60至161頁),可見其調詢中回答問題並非單憑記憶而是有所本,足認其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性極高;而觀之謝幸玲偵查中證述的變化,從謝幸玲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先是表示其於102年間即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又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改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券帳戶是從102年9月後才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
復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再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全是從102年9月後才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可以看出謝幸玲對於何時開始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詞越來越有利於陳柏杉及被告等,然倘其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所述為真,難以想像其在107年1月17日、107年10月30日均未曾向檢察官說明,反而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108年4月15日,才突然想起來開始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期間恰好是在分析期間之後,是謝幸玲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稱是102年9月後才開始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證述,堪認是為迴護陳柏杉及被告等而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2)謝幸玲有於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替陳柏杉及被告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
A、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證券帳戶部分:
謝幸玲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略為:我幫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間,約是在102年間,有透過群益臺北、統一三重、永豐內湖證券公司,統一三重證券公司,使用的帳戶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證券帳戶,我可以直接下單,在上開兩個帳戶下單都是向案外人吳東明、王家齊(下均逕稱其名)借錢,保證金的部分也是匯給該二人,利息每日每萬元3.5元至4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有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證券帳戶於000年0月間後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我是向王家齊的哥哥王家修借用帳戶,因此我不能確定王家修是用哪個帳戶購買,但我透過購買總額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券帳戶應該是我向王家修借用購買華豐公司的帳戶,另外只要是王家齊、吳東明、黃志毅的帳戶,就是我幫陳柏杉下單購買華豐公司的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60至161頁),堪認謝幸玲確實有於分析期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證券帳戶替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
B、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證券帳戶部分:
謝幸玲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略為:我幫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間,約是在102年間,有透過群益臺北、統一三重、永豐內湖證券公司,群益臺北證券公司使用的帳戶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證券帳戶,其中案外人即帳戶名義人蔡淑真是曾建浩(下均逕稱其名)的妻子,上開兩個帳戶是我向案外人黃志毅(下逕稱其名)、曾建浩借用的帳戶,需要我請黃志毅、蔡淑真向營業員下單,使用交割的股款也是我向黃志毅、蔡淑真借貸,利息約定方式每日每萬4元,也需要付保證金給黃志毅、蔡淑真,我是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至黃志毅、曾建浩的戶頭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6頁),清楚說明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過程,核與李達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證券帳戶於102年間買賣華豐公司股票,均是由謝幸玲下單購買,是由黃志毅、蔡淑真授權謝幸玲可以透過我下單,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證券帳戶是由黃志毅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券帳戶實際是由曾建浩使用,謝幸玲透過電話在我這邊下單時,如果資金不夠就會使用這些金主的帳戶,謝幸玲出入金都是直接入到黃志毅或曾建浩的帳戶,謝幸玲會直接跟他人對帳,我不用經手錢,謝幸玲通知我下單時,不會指定要使用哪個證券帳戶下單,是由我以額度決定要以如附表一編號17或18所示證券帳戶購買,於102年間除謝幸玲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證券帳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外,沒有其他人透過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三第10至14頁),而謝幸玲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略以:我僅有借用黃志毅的帳戶,但是我在借用額度範圍內,把單下給營業員李達琪後,由李達琪分配要使用哪個證券帳戶下單,因此應該以李達琪證述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51、164頁),益證謝幸玲確實有於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事實。
C、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部分:
謝幸玲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略為:我幫陳柏杉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間,約是在102年間,有透過群益臺北、統一三重、永豐內湖證券公司,永豐內湖證券公司使用的帳戶是向黃瑞珍借用,黃瑞珍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至於黃瑞珍實際使用的帳戶包含哪些,需要與黃瑞珍確認,我比較沒有印象,我是將保證金會到黃瑞珍名下帳戶,利息部分也是每日每萬元4元,黃瑞珍會給我營業員電話,讓我聯絡營業員要購買什麼標的,再由該營業員決定要在哪個帳戶下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6至277頁),而黃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借錢給謝幸玲買賣股票,我向案外人黃逸煜、林怡君(下均逕稱其名)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供謝幸玲下單,我是請謝幸玲聯絡營業員下單,並且建議該營業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供謝幸玲下單時,沒有告知謝幸玲會使用哪個帳戶下單,我現在不記得在102年間除了謝幸玲有無其他人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但我可以回去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390至394頁),與謝幸玲證述其向黃瑞珍借用帳戶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一節相符,而黃瑞珍於111年11月3日另致電本院表示略以:謝幸玲是透過何柔嫻指示營業員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而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使用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三第23頁),並提出謝幸玲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三第25至57頁),再細查該等交易明細於分析期間之交易與
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之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顯示之交易相符,堪認透過黃瑞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人均為謝幸玲,是謝幸玲有於分析期間向黃瑞珍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事實,亦堪認定。 5、蘇明芬有與張滔共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華公司股票:
(1)蘇明芬實質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並指示梁素蓉聽從張滔指示於分析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並與張滔一同授意陳柏杉委由謝幸玲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蘇明芬有與張滔共同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節,可以先行認定。
(2)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於本院作證時均提到是張滔及蘇明芬指示或委託其等於分析期間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如前述,且曾潔慧於偵查中更證述略以:103年10月14日陳柏杉開立1,700萬元本票給我,並由蘇明芬背書的原因,是因為蘇明芬跟張滔委託林玲芳透過我購買的華豐公司股票賠錢,需要補錢,所以我
原本要求被告等要給我錢,但因為蘇明芬轉述其是董事長不可以簽發本票,才會請陳柏杉簽發本票給我,但我還是需要蘇明芬在該本票上背書擔保債務,開本票時有黃勇義夫婦(按即包含郭枝芬)在場、何副總、梁素蓉等人(見他字卷二第149至150頁),並提出陳柏杉開立之票面金額1,7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見他字卷二第157頁),參以陳柏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所以會簽發上開1,70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是華豐公司的監察人,對方表示是為了處理與蘇明芬的債務問題,並指名要找蘇明芬,當時蘇明芬、何佳峻及一些董監事都在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26至127頁),而黃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000年0月間,邱宏琳有來公司找張滔,疑似是因為買賣股票的事情有債務糾紛,後來因為蘇明芬開票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後來是由陳柏杉開票,蘇明芬背書,當時蘇明芬沒有推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368至369頁),而郭枝芬則於審理中證述略以:陳柏杉開立1,700萬元本票的當天,邱宏琳到公司找蘇明芬,後來蘇明芬就在本票上簽名,我聽何佳峻說是因為邱宏琳稱需要張滔、蘇明芬提供1,700萬元贖回其女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350至351頁),可證曾潔慧證述其與被告等間因買賣股票生債務糾紛,而由蘇明芬於票面金額1,700萬元本票上背書以解決債務一事確屬事實,可以採信。則從上開證
人證述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是由被告等指示所為,及蘇明芬需要提供資金解決積欠曾潔慧股票債務等事實,可認蘇明芬確有與張滔共同謀議於分析期間由張滔指示林玲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
(3)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累計總金額高達7億7,852萬460元(計算式:346萬5,000元+757萬7,000元+7,526萬8,070元+2,556萬7,550元+1,105萬3,300元+1,003萬6,920元+3,075萬6,340元+1億394萬50元+1億6,767萬1,850元+3,966萬5,740元+315萬5,000元+1億4,354萬5,630元+3萬3,100元+29萬490元+12萬9,800元+310萬8,200元+7,311萬8,440元+2,954萬4,500元+171萬7,550元+611萬9,790元+123萬7,520元+1,537萬260元+98萬7,000元+79萬2,000元+1,269萬9,010元+139萬7,000元+292萬750元+735萬2,600元=7億7,852萬460元,群組帳戶各別買進合計金額詳參附表七),倘以一般丙種墊款金主的交易習慣,即以一至二成保證金融資款項,至少需要7,000萬元的保證金才能夠購買價值如此龐大的股數,參以黃勇義及郭枝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等曾於000年0月間,向黃勇義借貸9,500萬元,復於102年間,再向黃勇義、郭枝芬等2人陸續借貸1,300萬元、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342、347至348、361、367至368頁),並提出蘇明芬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影本及蘇明芬手寫之借據一紙為憑(見他字卷三第319頁、偵字第6331號卷一第85頁),而蘇明芬並未否認曾簽署上開文件,可見被告等確實是共同於102年間陸續向黃勇義、郭枝芬等2人借貸總計高達1億3,300萬元(計算式:9,500萬元+1,300萬元+2,500萬元=1億3,300萬元),而該等金額恰高於上開保證金的金額,足認被告等於102年間有相當資金可以提供與金主作為保證金使用。
(4)基此,從蘇明芬與張滔共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5至23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過程中並提供資金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且為彌補股票虧錢的損失,更同意於給予金主的本票上簽名背書作為付款擔保,更與張滔一同向黃勇義、郭枝芬借貸等行為,都可以看出蘇明芬實際上就是與張滔共同謀議於分析期間透過群組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因此蘇明芬有與張滔共同使用群組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即堪認定。
6、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客觀上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華豐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所定
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
予以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是指於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所謂「連續」,是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下說明群組帳號於分析期間有連續高買及低賣華豐公司股票的行為,而造成華豐公司股價影響的事實:
A、本案分析意見書就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委託買賣行為,是透過分析分析期間之總成交量、各日成交量比例、成交價漲跌百分比、收盤價漲跌比等數據,檢視群組帳戶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情況,而認定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有共計57次交易影響華豐公司股票上漲及下跌的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王美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分析意見書是根據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集中度、相對成交的情形,判斷是否有悖離同類股買賣的情形,或造成華豐公司股價的反應是否悖離同類股或大盤股價的情形,而群組交易於分析期間總計買進7萬8,583張,賣出7萬6,004張,分別佔期間總成交量的14.71%及14.23%,且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之32個營業日內,有57次影響華豐公司股價上漲或下跌的情形,又57個營業日成交量各達該日20.22%至91.54%,另其中有5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的情形,相對成交的數量共1萬5,526張,佔分析期間成交量的2.9%,而以成交量而言,我們內部判斷標準是,群組帳戶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就會認定群組帳戶成交量的比例偏高,而成交量達50%就會認為群組帳戶成交的價格對於華豐公司股價有絕對影響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415至416、431至432頁),已詳細說明本案分析意見書認定群組交易於分析期間之交易狀況對於華豐公司股價的影響,考量王美蓁於96年入職證交所上市部,111年3月轉調監視部,期間製作過10份分析意見書,堪認其具有製作本案分析意見書的專業能力,是本案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的參考,先予敘明。
B、附表三所示內容顯示:群組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之時段成交華豐公司股票的數量,佔該日同時段華豐公司總成交量的比例,均介於54.94%至100%間,其中更有多達30次佔該時段成交量之100%,可見群組帳戶為華豐公司上開日期時段之主要交易人,足認群組帳戶委託交易的價格,會實際影響華豐公司於該時段的股價上漲或下跌。
C、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為買進交易時,其委託價格,均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為賣出交易時,其委託價格,均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可見群組帳戶有高買低賣的情形,再細觀附表三編號6、7、22至28、32、34至35、37至38、42、44、46至47、50至53所示交易可知,群組帳戶委託買進時,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均低於委託買進價格,然群組帳戶仍逐步墊高股價買進,甚至以漲停價買進,造成股價攀升的結果,另附表三編號4、10、15、18、20、30至31、45、49、56至57所示交易亦顯示,群組帳戶委託賣出時,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均高於委託賣出價格,然群組帳戶仍逐步降低委託股價賣出,甚至以跌停價買進,造成股價下跌的結果(影響上漲及下跌情形詳如附表三),其交易模式顯違背一般交易買低賣高以賺取價差的投資習慣,又群組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交易華豐公司股票時,均是於各該日期連續多次買進或賣出華豐公司股票一節,有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5所附之SRB321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佐,自構成「連續」高買及低賣華豐公司股票的客觀行為,而有影響華豐公司市場價格之虞。是被告等上開行為,構成操縱股價的行為,
堪以認定。蘇明芬之辯護人雖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顯示,群組帳戶之交易間相距好幾天甚至多達近1個月,可見群組帳戶間交易並未達大量緊密連接買入的程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連續」要件不吻合等語。然連續並不以緊密相接為必要,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內有多次買賣同檔股票,每月少則1天,多則9天,均對華豐公司股票進行多次買或賣的行為,自可認定是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為之,而該當於「連續」的概念,是蘇明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從憑採。
D、蘇明芬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依照證券交易制度,交易時間為4.5小時,每30秒撮合一次,每天即有540盤,而王美蓁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無法說明其判斷影響華豐公司股價的時段標準是以多少分鐘為基準,足見王美蓁僅是恣意擷取特定時段的交易,無法凸顯成交比重標準而真實反應行為人實際交易情形,因此,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影響股價的情形是否正確,容有疑問等語。然王美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略以:判斷華豐公司股價有無受到群組帳戶交易的影響標準,會參考同時段華豐公司市場成交量,即自群組帳戶委託至成交為止的這段成交量,來判斷群組帳戶於該時段成交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的比例,藉以認定群組帳戶的交易是否影響華豐公司該時段的股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三第218頁),難認王美蓁有恣意擷取特定時段的交易作為判斷交易是否影響股價的情形,而附表三亦已經清楚記錄群組帳戶委託交易的時間及價格、委託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及實際成交的時間及價格,可以看出華豐公司股價在群組帳戶下單交易後,確實隨即有因此上漲及下跌的情形,足認附表三所示影響情形之記載正確。是蘇明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7、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客觀上構成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而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
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
佐證。另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日」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一般為千分之1.425,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若短時間內經常性出現,應可作為行為人有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交所對上市股票交易營業模式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之競價交易,藉由電腦隨機撮合,以滿足最大成交量。在此營業制度下,委託下單之股票買賣雙方,不知彼此,是相對成交之成立,自不以買、賣雙方互知彼此為必要,僅依價格高低及時序先後,優先撮合成交,如有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同(或密接)時間內,相當數量連續委託買入及賣出,即有該當相對成交之可能,不能僅因電腦隨機撮合,買賣雙方不知彼此,即認無相對成交之可能,否則上開法律禁止之規範即形同具文。是行為人本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在同營業日一定之買進、賣出,有連續委託買賣股票而符合相對成交特徵之客觀行為,即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就華豐公司股票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說明:
A、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分別透過如附表四所示買方投資人帳戶及賣方投資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即51個營業日,於同日密切接近的時間點,以相同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如附表四所示相對成交數量,其中更有如附表四編號2、7、13、27、28、29、30、31、33、34、37、42、47所示交易即共計13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比華豐公司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10%以上,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27、28、33所示交日即共計4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比華豐公司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20%以上,而於上開51個營業日中,於如附表四編號2、6、8、9、19、23、25、26、30至34、36、39、42、44至45、48所示交易日期,亦因群組帳戶交易而產生拉抬或壓低華豐公司股價等情形(按可對照附表三),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及所附之附件五SRB321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件六SRB545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附件七SRB630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附件八SRB330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可查,足見群組帳戶所為之相對成交,確實造成華豐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現象而進一步影響華豐公司股價。
B、蘇明芬之辯護人雖辯稱:最高法院認為需同時、同價、同量作相反方向的委賣、委賣而實際成交才該當相對成交的要件,然依照本案分析意見書所載交易情形,似乎認為縱使群組帳戶之交易時間相差十幾分鐘,仍認定只要同價而分別為買及賣的行為,均屬相對成交,顯與實務見解不合;且從本案分析意見書所附之SRB3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可以看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的交易數量及金額均極低,很難想像蘇明芬可以透過上開相對成交的交易手段達到操縱股價的結果等語。然蘇明芬有與張滔共同使用群組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僅論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又只要行為人是在密接時間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的見解,而群組帳戶均是於同一日以同價買、賣華豐公司股票等節,已如前述,自該當相對成交之構成要件,是蘇明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C、張滔之辯護人雖辯以:張滔僅向林玲芳、王泰臻借款買股,至於林玲芳、王泰臻是用何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張滔並不清楚,而所有的交易都是電腦撮合,因此金主名下使用的證券帳戶有無相對成交的情形,並非張滔可以控制等語。然張滔與蘇明芬共同使用群組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張滔不可能不知道自己透過金主下單委買或委賣的價格,縱使張滔不清楚金主會使用哪些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只要張滔清楚掌握自己下單的時間、價格,就絕對可以確定可以透過其使用的人頭帳戶達到相對成交的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仍符合相對成交的要件。因此張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無從憑採。
8、被告等主觀上有藉由上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華豐公司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及造成華豐公司在股票市場產生交易活絡的表象: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
與否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是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2)從被告等的交易型態觀察,被告等於分析期間,透過可以實質控制之群組帳戶,分別為附表三連續高買低賣及附表四之相對成交的行為,該交易型態顯然悖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買低賣高以賺取價差的投資原則,且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內,連續高買及低賣,甚至部分與其為相對成交之交易行為日期重疊,且群組帳戶共計有57個營業日成交量達當日總成交量之20.22%至91.54%,均如前述,
可徵被告等確實是企圖透過密集且大量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創造交易活絡及股價攀升的假象,以吸引更多投資者買進華豐公司股票,再綜觀華豐公司於分析期間的股價,從期初收盤價6.11元漲至14.55元,漲幅達137.31%,為同類股漲幅12.23%之11倍,亦為大盤漲幅3.09%之44倍,而華豐公司期初成交量為143張至期末成交量成長為5,287張,且期中最高成交量為1萬8,000張,其成長幅度亦顯高於同類股同期之成長幅度(按期初成交量:1萬8,376張,期末成交量:2萬807張)一節,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340頁),益證華豐公司因被告等上開操縱行為已實際製造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導致其他投資者跟進購買華豐公司股票導致該公司股價不正常的上漲。綜上,華豐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悖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均如前述,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供需,而是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甚明。是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以製造華豐公司在股票市場產生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即堪認定。
(3)張滔之辯護人雖辯稱:華豐公司股票的成交價都是在買賣五檔的揭示價格範圍內成交,且華豐公司股價的波動均在符合1.64%之價格波動範圍内,因此所列的交易行為造成股價波動屬於正常的波動範圍,張滔並沒有意圖引誘其他投資人為交易等語。然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以反於交易常態的模式買賣華豐公司股票,已達到操縱股價的結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實際導致股價發生巨大變化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是縱或華豐公司的股價在被告等交易過程中之波動範圍並未超過1.64%,亦無解於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構成操縱股價犯行之認定。是張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4)蘇明芬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影響華豐公司股價共計57次情形,其中共10筆的下單時間是在當日1時25分之後,依照現行交易制度,此時點下單不會揭示華豐公司5檔價格,因此其他投資人根本無從預測華豐公司股價的漲跌,更不可能因此引誘其他投資人下單,據此亦可推認被告等沒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的意圖等語。然其他投資人之所以會受到操縱股價的影響而跟進買受華豐公司的股票,並非是因為看到其他人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價格創價而願意投資,而是看到華豐公司在交易市場上屢屢創價及創量的結果,致使其等認為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而吸引其等投資,因此投資人是否能夠看到被告等下單價格並非引誘他人買受華豐公司股票的關鍵。因此蘇明芬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被告等沒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的意圖云云,自難採信。
9、
被告等就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之操縱股價行為,為共同正犯: (1)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第1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蘇明芬提供資金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供張滔使用,另由張滔尋找其他金主提供資金及可供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證券帳戶,並指示梁素蓉、周麗、王泰臻、謝幸玲、林玲芳等人於群組帳戶以特定價格、數量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而以固定炒作手法,操縱、拉抬華豐公司股價為行為分擔,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就分析期間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的行為,應同負共犯罪責。 10、被告等於分析期間透過群組帳戶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4,434萬147元:
(1)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因操縱華豐公司股價行為所生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合併計算:
A、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是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是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而被告等既於分析期間共同以群組帳戶炒作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價量而為共同正犯,是依前揭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合併計算。
B、
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質上是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是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被告等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被告等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 (2)計算方式的擇定:
A、證交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目的係為使
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而關於犯罪所得(現行法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又於操縱股價的情形,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另
立法理由僅是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況且立法說明終究非屬法律本文,僅能供為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尚不具有絕對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在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即應包含行為人實際所得及擬制所得,且計算方式應以最能貼近行為人真實利得的方式為佳。
B、我國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計算方式,認為行為人除於分析期間賣出及買進股票所生的實際利得外,尚應包含分析期間前買出而於分析期間賣出的利得以及分析期間買入而尚未賣出的利得,蓋因分析期間僅是司法
偵查機關認為此段期間行為人有明顯以不當方式拉抬或壓低股價的行為,然行為人在分析期間前低價買入股票的行為及在分析期間後出脫股票而致獲利,均是其於分析期間操縱股價所生的利得,當然仍屬行為人因操縱股價所生之不法利得,僅是因買進及賣出都並非在分析期間內,因此必須擬制行為人買進及賣出的價格以計算擬制利得。而本院認為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才能真正反應行為人操縱股價的不法利得,因此認亦應採取此概念來計算被告等之不法所得。
C、然目前實務計算行為人實際所得及擬制所得的方式,是將行為人可以控制的全部人頭帳戶的交易視為「一個帳戶」,統合觀察該「一個帳戶」內全部的買賣數量後,先行認定是買賣相等、買超或是賣超的情形,再分別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之獲利」,其擬制性獲利的算法,則是以查核期間末日或期初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①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②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③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D、然此等計算方式,因是將行為人所得操縱的人頭帳戶視為同一帳戶,會無法區辨行為人實際買進及賣出交易先後順序的時間性,也會導致分戶之間部分買超及賣超的股數相互抵銷,無法還原行為人各分戶間實際買或賣時之股票價格及數量,而偏離行為人實際炒股模式,以致低估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然倘採取分戶計算的方式,將可以具體認定行為人透過各該帳戶實際賺取的金額,即除於買賣股數相同時計算實際利得外,分別檢視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逐日買賣股票的過程,各別帳戶一發生賣超情形,即先行計算一次擬制性獲利,以此方式逐日計算利得,以還原行為人實際獲利情形(按詳細說明可以參照紀凱峰《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方式之盲點及修正》,法學叢刊,67卷4期,111年10月,頁55至72)。因此本院擬採以各別帳戶逐日計算賣超的計算方式以求更貼近行為人真實利得,意即①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②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逐日」認定有無賣超情形,一有賣超情形,就計算擬制性獲利,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以分析期間起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擬制為取得成本價,再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擬制取得成本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③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④各別帳戶就實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計算完成予以加總後,再扣除各別帳戶實際產生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之成本及擬制產生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之成本(扣除原因詳如後述)。
(3)被告等於分析期間透過群組帳戶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等成本後,合計為4,434萬147元:
A、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又依照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立法理由,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的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
自首、偵查中
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是以,依司法實務向來多數見解及前揭修法意旨,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價差,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據以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被告等因操縱股價罪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 B、又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綜上,本院依照上揭原則,計算被告等於分析期間操縱華豐公司股價之已實現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4,919萬2,147元(詳參附表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共485萬2,000元後(計算詳參附表八),被告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4,434萬147元(計算式:4,919萬2,147元-485萬2,000元=4,434萬147元),未達1億元以上。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部分:
(1)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2)104年7月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3)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1)93年4月28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107年1月3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在
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
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次修正僅是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
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3、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等共同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等所為,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以及同條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梁素蓉、周麗、王泰臻、謝幸玲、林玲芳於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證券帳戶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為
間接正犯。
3、被告等就操縱股價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先後連續買賣及相對委託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是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各均論以接續犯,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蘇明芬部分:
蘇明芬為華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華豐公司,為公司賺取最大利益,反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張滔共同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華豐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且被告等因操縱行為之實現及擬制性獲利金額高達4,434萬147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而蘇明芬負責提供資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為遂行操縱股價的重要行為,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蘇明芬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營造業,離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三第47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張滔部分:
張滔為華豐公司的顧問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蘇明芬共同操縱華豐公司股價,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華豐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且被告等因操縱行為之實現及擬制性獲利金額高達4,434萬147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而張滔負責找尋金主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證券帳戶供其等操縱華豐公司股票並指示下單,為遂行操縱股價的核心事項,犯罪情節非常嚴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張滔前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541至575頁),足見張滔素行非佳;兼衡張滔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股票投資,已婚,有一個需要器官移植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三第47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是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
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
(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是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
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實際使用支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證券帳戶,各帳戶買賣華豐公司股票所得價差,乃屬被告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尚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等於本案分析期間買賣華豐公司股票,共計獲利4,434萬147元(按被告等因買賣華豐公司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交易稅等稅捐均應扣除,均如前述;然被告等支付給金主之利息費用,是其自由選擇犯罪手段所應支付之犯罪成本,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所指不論合法或非法交易均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迥然不同,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時,無庸予以扣除),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等因操縱華豐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是否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為避免被告等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另依照卷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券帳戶賺取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等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平均分擔,則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217萬73元(計算式:4,434萬147元÷2=2,217萬73元,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即分別為2,217萬73元,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元因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不予沒收),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在被告等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透過張忠明、張泰山、鄭清琪於分析期間分別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證券帳戶操縱華豐公司股價,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等使用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及交易與操縱期間,均已詳述認定理由如前。檢察官所起訴逾越該等證券帳戶部分,其中張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請張忠明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是因為朋友林正庸介紹,才會認購華豐公司私募股票,要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也是我自己要購買,與被告等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281至282頁),而張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略以:我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當時下單原因是因為聽聞華豐公司大陸廠土地遭徵收,有補償費,因此看好華豐公司股價會上漲才會購買,與被告等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285至287頁),而鄭清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沒有使用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167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證券帳戶使用人張忠明已明確證述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與被告等無關,另鄭清琪亦否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而依卷證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與被告等操縱華豐公司股價有關,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上開起訴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分別具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分別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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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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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證券帳戶買賣數量及均價
| | | | | | | | | |
| | | | | | | | | 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較高,分別達20.22%至91.54%之間 |
| | 15,834,000 102/04/03- 102/09/04 | | 15,834,000 102/04/11- 102/09/05 | | | | | |
| | 14,010,000102/06/14-102/09/12 | | 13,388,000 102/06/17- 102/09/02 | | | | | |
| | 9,348,000 102/07/24- 102/09/12 | | 8,970,000 102/07/25- 102/09/03 | | | | | |
| | 8,077,000 102/02/04- 102/08/30 | | 8,077,000 102/03/07- 102/09/04 | | | | | |
| | 8,191,000 102/03/07- 102/09/11 | | 6,918,000 102/04/08-102/09/02 | | | | | |
| | 4,681,000 102/03/29- 102/04/29 | | 4,681,000 102/04/01- 102/05/14 | | | | | |
| | 3,528,000 102/03/29- 102/07/26 | | 3,528,000 102/04/01- 102/08/07 | | | | | |
| | 2,338,000(按須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8日至102年3月25日購買之股數) 102/03/29- 102/07/26 | | 2,483,000 102/04/01- 102/07/31 | | | | | |
| | 2,205,000 102/02/25- 102/09/12 | | 2,346,000 102/04/26- 102/08/19 | | | | | |
| | 2,543,000 102/07/17- 102/09/03 | | 1,660,000 102/07/23- 102/09/06 | | | | | |
| | 1,898,000 102/02/25- 102/08/27 | | 1,684,000 102/02/26- 102/09/13 | | | | | |
| | 2,194,000 102/07/17- 102/09/03 | | 1,223,000 102/07/23- 102/08/27 | | | | | |
| | 750,000 102/04/01- 102/09/12 | | 2,503,000 102/05/07- 102/09/05 | | | | | |
| | 975,000 102/03/04- 102/09/11 | | 870,000 102/03/11- 102/05/02 | | | | | |
| | 670,000 102/07/22- 102/08/19 | | 670,000 102/08/07- 102/08/27 | | | | | |
| | 500,000 102/03/28- 102/03/28 | | 500,000 102/04/01- 102/04/01 | | | | | |
| | 344,000 102/03/29- 102/07/26 | | 344,000 102/04/01- 102/07/29 | | | | | |
| | 300,000 102/07/17- 102/08/19 | | 300,000 102/08/07- 102/08/27 | | | | | |
| | 47,000 102/03/27- 102/09/10 | | 20,000 102/04/01- 102/04/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強制換頁==========
附表三:連續高買、低賣影響股價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0:54- 9:13:45 6.19-6.25 | | | | | | | | 9:11:03- 9:14:03 6.19-6.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2:28- 13:26:43 6.56-6.50 | | | | | | | | 13:22:47- 13:30:00 6.56-6.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37:29- 09:38:13 6.54-6.55 | | | | | | | | 09:37:44- 09:38:25 6.54-6.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6:21- 13:26:49 6.40-6.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0:13- 13:21:21 6.50-6.53 | | | | | | | | 13:20:31- 13:21:29 6.50-6.5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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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11:37- 9:12:19 9.20-8.51 | | | | | | | | | | | | |
| | | | 13:23:34- 13:24:26 9.12-↑9.79 | | | | | | | | 13:23:45- 13:24:45 9.12-9.18 | | | | |
| | | | 9:16:30- 9:18:11 8.84-8.90 | | | | | | | | | | | | |
| | | | 13:10:42- 13:12:51 9.03-9.11 | | | | | | | | 13:10:43- 13:13:03 9.03-9.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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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31:32- 12:32:13 8.98-8.99 | | | | | | | | 12:31:47- 12:32:25 8.98-8.99 | | | | |
| | | | 13:19:37- 13:21:10 9.00-↑9.79 | | | | | | | | 13:19:47- 13:21:25 9.00-9.10 | | | | |
| | | | 9:12:49- 9:15:01 9.04-9.1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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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20:28- 9:21:29 9.53-9.50 | | | | | | | | | | | | |
| | | | 9:59:08- 9:59:35 9.56-9.55 | | | | | | | | | | | | |
| | | | 12:21:20- 12:23:51 9.6-9.63 | | | | | | | | 12:21:23- 12:23:54 9.6-9.6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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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3:41- 11:15:02 9.77-9.82 | | | | | | | | 11:13:49- 11:15:04 9.77-9.82 | | | | |
| | | | 13:13:21- 13:15:01 9.85-↑10.45 | | | | | | | | 13:13:35- 13:15:05 9.81-9.85 | | | | |
| | | | 8:56:23- 8:56:25 9.85-9.85 | | | | | | | | | | | | |
| | | | 9:01:10- 9:01:33 9.85-↑10.60 | | | | | | | | | | | | |
| | | | 13:20:59- 13:24:01 9.88-↑10.6 | | | | | | | | 13:21:07- 13:24:07 9.84-9.9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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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8:26- 11:01:12 10.60-10.70 | | | | | | | | 10:58:36- 11:01:18 10.60-10.70 | | | | |
| | | | 11:40:57- 11:41:26 10.65-10.55 | | | | | | | | 11:41:03- 11:41:33 10.65-10.55 | | | | |
| | | | 12:19:46- 12:20:14 10.50-10.55 | | | | | | | | 12:19:52- 12:20:22 10.50-10.55 | | | | |
| | | | 13:16:56- 13:23:00 10.50-10.60 | | | | | | | | 13:17:08- 13:23:08 10.50-10.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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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41:18- 12:42:07 10.90-10.80 | | | | | | | | 12:41:22- 12:42:07 10.90-10.80 | | | | |
| | | | 10:45:00- 10:50:12 10.75-10.85 | | | | | | | | 10:45:04- 10:50:19 10.75-10.85 | | | | |
| | | | 11:15:00- 11:15:14 10.80-10.85 | | | | | | | | 11:15:04- 11:15:17 10.80-10.85 | | | | |
| | | | 11:55:55- 11:56:25 10.75-10.85 | | | | | | | | 11:56:04- 11:56:34 10.75-10.85 | | | | |
| | | | 9:04:46- 9:06:20 10.75-10.80 | | | | | | | | 9:04:50- 9:06:20 10.75-10.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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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11:33- 12:11:48 11.00-10.95 | | | | | | | | 12:11:36- 12:11:51 11-10.95 | | | | |
| | | | 9:28:15- 9:28:49 12.70-12.60 | | | | | | | | 9:28:21- 9:28:50 12.70-12.60 | | | | |
| | | | 11:31:54- 11:32:59 12.45-12.30 | | | | | | | | 11:32:06- 11:33:07 12.45-12.30 | | | | |
註:1、上表「檔」代表升降單位,10元以下之每1升降單位為0.01元,10-50元以上之每1升降單位為0.05元。 2、↑代表當日漲停價、↓代表當日跌停價。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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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相對成交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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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周麗、黃志毅、吳東明曾秀美、李春美、王家齊、林怡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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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暨被告之證據能力意見(詳參word表格)
附表六:周麗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交易金額(詳參excel表格)
附表七:群組帳戶分戶逐日計算實際所得及擬制所得表(詳參excel表格)
附表八:群組帳戶實際所得及擬制所得合併計算表(詳參excel表格)
附表九:應扣除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詳參excel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