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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引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78、41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丁引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ain」、「阿全」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許丁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許丁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57、12853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4、4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丁引與「rain」、「阿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許丁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後,依「阿全」指示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捷運○○站0號出口置物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包裹,許丁引因而取得2,6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育柔、蕭力維、解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丁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398、437、444至4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178號卷第8至10、21至22、26至27頁、偵字第41872號卷第6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車輛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178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41872號卷第25、26至29頁、本院卷第97、103至1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蕭力維、解柏逸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rain」、「阿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依指示收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領取金融卡,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另案,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4、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及負擔確定在案,然由於檢警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蕭力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9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外,已與告訴人蔡育柔、黃晴、解柏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5,000元、5,000元、2萬8,194元(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312-1至312-2、467至468、469至470頁),足徵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共2次),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蕭力維、解柏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卡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積極與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蔡育柔、黃晴、解柏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領2次包裹,1次取得1,300元之報酬,我共取得2,600元之報酬,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育柔等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物品
告訴人寄送時間、地點
許丁引取貨時間、地點
證據
1
蔡育柔
於110年6月29日4時許,以LINE向蔡育柔佯稱為台新銀行郭家琮專員,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語。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柔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110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於110年7月12日13時1分許,在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

⑴蔡育柔提供之「郭家琮」之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78號卷第11頁)。
⑵蔡育柔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擷圖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717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
⑶蔡育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7178號卷第13頁背面至18頁)。
⑷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之託運單、寄送交易明細及運送狀態查詢影本1份(見偵字第37178號卷第19、20頁背面)。
2
黃晴

於110年7月9日11時30分許,以LINE向黃晴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於110年7月10日19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於110年7月13日8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⑴查詢代碼:000000000000包裹之寄送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41872號卷第7、24頁)。
⑵統一超商○○門市之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第41872號卷第23頁)。
⑶統一超商○○門市之查詢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力維

於110年7月12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蕭力維佯稱其之前在蝦皮網站之購物錯帳,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
110年7月12日2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蔡育柔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7月12日21時24分許
4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7月12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2
解柏逸

於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解柏逸佯稱其之前在蝦皮網站之購物錯帳,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
110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9,398元
蔡育柔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398元
110年7月12日19時46分許
9,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