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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7號、第4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與Telegram暱稱「肥肥」、「安那共」與綽號「憤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某日起,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西門好好玩」旅社作為據點,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丙○○再持「憤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包括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不明來源款項)、地點如附表一】,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交付「憤怒」收受,最終返回「西門好好玩」旅社,向乙○○領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非丙○○之起訴範圍】。
二、案經庚○○、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30頁、第298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42267卷第7頁至第11頁;偵43128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204頁、第319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丙○○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問被告乙○○之後,被告乙○○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這些事情與我無關,丙○○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才跟他一起住在旅店,房租可以比較便宜,而且丙○○也會拿我的手機跟他的朋友聯繫,我不知道丙○○在做詐騙集團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被告丙○○明確指證被告乙○○參與犯罪: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稱:110年4月初,我朋友「阿誠」介紹乙○○給我認識,說有一份領錢的工作,領錢結束回到萬華的旅店,乙○○便依照上游指示給我薪資等語(偵42267卷第9頁;偵43128卷第1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⑵又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案件,下同】審理證稱:①我透過「阿誠」到萬華昆明街找乙○○,集團要求要有3個人才可以開始工作,也就是在群組裡面使用固定的帳號,可是集團沒有要求真實使用帳號的人必須一樣,於是我購買手機、創立帳號,有人來加入就給他使用,人數不夠我就自己撐著。②我被扣到的手機中,與提款有關的是IPHONE7(1號機)、IPHONE6(2號機)、IPHONE5S(3號機),在Telegram中專屬的帳號分別是「黑鬼」、「雷之刃」、「仁傑」,我和乙○○三個帳號、密碼都有,乙○○也會登入帳號幫忙回覆訊息,免得太晚回應,被上頭罵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4頁)。
  ⑶並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形式上是1號向2號拿卡片,提領贓款以後交付2號,2號再把贓款交給3號,1號大部分是我,3號大部分是「憤怒」,但是不一定會有2號,有時候直接將贓款交給「憤怒」時,我便可直接登入3號帳號回覆「收到」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⑷以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①Telegram群組「專用PPPP」的成員有「黑鬼」、「肥肥」、「碳」、「安那共」,「黑鬼」是我使用的帳號,「肥肥」、「安那共」會告知提款後該怎麼處理,「碳」是我沒回覆的時候,會馬上問我是不是發生什麼狀況,負責關心我的角色。②Telegram群組「水2」中的「LF」就是乙○○,「安那共」說把卡片給1號,「LF」回覆給了只是單純回覆上頭而已,卡片實際在我身上,因為我們同住,所以乙○○都知道我卡片放在哪裡,替2號回覆。③乙○○分別使用暱稱「碳」、「LF」、「F」管理Telegram群組「專用PPPP」、「水2」、「水3」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2.並且存在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共同被告身分)的指證:
  ⑴被告丙○○手機中Telegram軟體,確實登入著帳號「黑鬼」、「雷之刃」、「仁傑」,而且這三個帳號可以任意被切換使用,加入的群組則分別是「專用PPPP」、「水2」、「水3」,「專用PPPP」的成員有「黑鬼」、「肥肥」、「碳」、「安那共」,「水2」的成員有「雷之刃」、「肥肥」、「LF」、「安那共」,「水3」的成員有「仁傑」、「肥肥」、「碳」、「安那共」,其中「碳」、「LF」個人資料頁面所顯示的手機號碼都是「0000000000」,以及「專用PPPP」、「水2」、「水3」群組對話內容都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有關,有手機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⑵又被告乙○○使用的IPHONE6S Plus手機中,手機通訊錄中有「黑鬼」、「雷之刃」、「仁傑」等人,Telegram軟體登入著帳號「雷之刃」,並加入「水2」群組(成員與被告丙○○的手機資料相同),進行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有關的對話,有手機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此外,被告乙○○使用的Samsung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Telegram軟體中,加入的群組有「專用PPPP」、「水2」、「水3」,成員也與被告丙○○的手機資料相同,聯絡帳號更有「仁傑」、「安那共」、「肥肥」、「雷之刃」,也有手機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⑶由於被告丙○○描述的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手機資料顯示的結果大致相符,尤其一個人可以自由切換使用「黑鬼」、「雷之刃」、「仁傑」等帳號的情形,並不算常見,如果不是親手創立,或是曾經參與其中,難以敘述得如此透徹。況且,被告乙○○的手機也被擷取出一模一樣的資料,其中被告乙○○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專用PPPP」、「水3」群組的「碳」,以及「水2」群組的「LF」,所登記的個人手機號碼一致,更證明被告乙○○確實是以暱稱「碳」、「LF」管理詐騙集團使用的聯絡群組。
  ⑷以上各種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丙○○(共同被告身分)的供述,被告丙○○指證被告乙○○參與犯罪,並負責發放被告丙○○提款報酬,應該是事實沒有錯。
  3.不採信被告乙○○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丙○○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乙○○有2支手機,我跟乙○○在旅館只會玩遊戲,不會跟乙○○借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於另案審理證稱:我從來不會使用乙○○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明確否認被告乙○○說法,而且被告丙○○被逮捕時,被扣得4支手機(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幾乎不可能發生4支手機都損壞無法使用,而需要向被告乙○○借用手機的情況。
  ⑵更何況被告乙○○手機被擷取出來的資料,顯示涉入詐騙集團的運作非常深,絕非只是他人偶然使用手機聯繫朋友的結果。
  ⑶被告丙○○又於另案審理證稱:我跟乙○○說不想用自己的手機,乙○○就說要幫我問問看,確定要做車手以後到旅店,乙○○說桌上的SIM卡都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乙○○因此請求法院調閱被告丙○○扣案4支手機使用門號的詳細資料,欲證明SIM卡並非自己交付,但是根據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其中1個門號為被告丙○○所有,另外2個門號則是「109年12月25申請、110年4月16日停用」、「110年2月23日申請、啟用中」(另外有1支手機並無門號),與被告丙○○、乙○○共同住宿於「西門好好玩」旅社的時間重疊(110年4月某日起),難以因此認定被告丙○○這部分的證述不實。
  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丙○○對於SIM卡來源的部分供述不實,也不能認為被告丙○○的指證全部都不能採信,尤其法院其實並未以「被告乙○○提供SIM卡給被告丙○○使用」的事實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被告乙○○挑剔無關緊要的細節(本院卷第320頁),主張被告丙○○全部證述不足以相信,毫無道理。
  ⑸法院已經依據積極證據明確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被告乙○○辯稱被告丙○○的提領行為與自己沒有關係,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法,難以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乙○○應該非常清楚「肥肥」、「安那共」、「憤怒」所屬詐騙集團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等語,又被告丙○○、乙○○協助詐騙集團提領、交付、回繳款項,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丙○○、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丙○○、乙○○與「肥肥」、「安那共」、「憤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提款、回繳款項、發放報酬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丙○○、乙○○協助詐騙集團提領、交付、回繳款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丙○○、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雖然被告丙○○、乙○○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對於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被告丙○○、乙○○分別論以4罪、5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丙○○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丙○○、乙○○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金錢,並將犯罪所得回繳,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丙○○受被告乙○○指示行動,並向被告乙○○領取報酬,被告乙○○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明顯高於被告丙○○,與詐騙集團的核心更為接近,以及被告丙○○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詳細供述犯罪計畫,節省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資源,至於被告乙○○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乙○○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丙○○有竊盜、詐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前科,被告乙○○則無前科,被告丙○○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的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則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房仲的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弟弟同住,需要撫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多數詐欺犯罪所得都不是被告丙○○、乙○○保有,被告丙○○的報酬以提領款項2.5%進行計算,未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丙○○、乙○○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丙○○、乙○○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丙○○、乙○○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都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丙○○的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丙○○、乙○○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丙○○的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5元應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共52萬234元,以2.5%進行計算(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丙○○獲得的報酬為1萬40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超額提領的部分,因屬不明來源款項,或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非被告丙○○之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該部分的提領報酬。
二、在判決主文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庚○○
(提告)
110年4月20日19時22分,致電庚○○,佯裝為金石堂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億】
110年4月20日20時39分
4萬元
不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4月20日20時44分
3萬1,189元
110年4月20日20時40分
1萬元

110年4月20日21時14分
1萬8,989元
110年4月20日20時48分
3萬1,000元

110年4月20日21時3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2
戊○○

110年4月20日20時22分,致電戊○○,佯裝為金石堂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商店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
2萬9,985元
110年4月20日21時34分
2萬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20日21時35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1時36分
9,005元

3
己○○

110年4月20日,致電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己○○之信用卡遭多刷1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
2萬12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20日21時58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
110年4月20日2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10年4月20日22時0分
2萬3,051元
110年4月20日22時40分
6萬元

110年4月20日22時3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997元)
110年4月20日22時41分
3萬1,000元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2分
4萬9,98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4分
6萬元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4分
4萬9,98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5分
6萬元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12分
2萬9,987元
110年4月21日0時26分
9,000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1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
110年4月20日22時2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110年4月20日22時24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4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5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6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7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7分
1萬5元

4
丁○○
(提告)
110年4月20日21時8分,致電丁○○,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異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2時20分
4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20日22時23分
4萬9,989元

110年4月21日0時17分
4萬9,985元
110年4月21日0時42分至0時49分,8次
14萬9,040元
不詳

110年4月21日0時19分
2萬9,10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0分
1萬1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2分
1萬85元

5
辛○○
(提告)
110年4月20日21時,致電辛○○,佯裝為在金石堂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多付25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2時22分
2萬7,99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此部分提領行為與編號3同一帳戶之提領行為合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偵4312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庚○○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51頁至第57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43128卷第59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偵43128卷第39頁至第40頁
戊○○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43128卷第69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
偵43128卷第71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偵422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43128卷第39頁至第40頁
己○○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
偵42267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5張
偵42267卷第41頁
偵43128卷第90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5張
偵43128卷第87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42267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丁○○報案資料
偵4226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偵43128卷第31頁至第33頁
辛○○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91頁至第96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3128卷第97頁至第98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張
偵43128卷第100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2張
偵43128卷第99頁
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3128卷第49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3128卷第47頁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交易明細
偵42267卷第27頁
監視器提領畫面
110年4月20日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偵42267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0年4月20日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偵43128卷第101頁
110年4月20日、21日板橋站前郵局
偵43128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