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姵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67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帳戶)及代為保管之女兒葉欣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招募人員「利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已設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設或代為保管之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藝公司招募人員「利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
嗣後上開帳戶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到家庭耳塞代工之工作,「利小姐」說要購買材料跟申請補助金,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或代為保管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利小姐」,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隨後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已設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女兒葉欣妮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7至10頁)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7號卷〈下稱偵45767卷〉第87至181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
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固提出與「利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以前詞置辯,惟雙方對話中,「利小姐」向被告稱:「需將提款卡先拿到超商ATM機修改密碼,不用跑銀行,統一設定成135135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等語後,被告曾質問:「如錢匯到戶頭,可以告知我去領出來」、「為何要改密碼,覺得怪怪的」等語,「利小姐」僅回稱「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大家都是統一的,這個您完全可以放心的」等語(見偵45767卷第131、133、139、161頁),可見被告應已理解,倘該公司僅係要代為購買材料跟申請補助金,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更不用統一更改密碼,由對方直接操控帳戶。從而,由被告上開對話中之質疑,被告已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雖曾詢問「你們那是什麼公司,我先上網查」等語(見偵45767卷第135頁),然於審理中又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要交帳戶,對方傳的訊息覺得奇怪,我也沒有注意到寄出去的名字不是我的。我不識字,是在帳戶寄出去之後才請朋友幫我查證該公司,我不知道我朋友有無幫我查。寄出去帳戶都是沒有在使用的,寄出去不會有很大影響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3頁),佐以上開對話擷圖中所拍攝超商機台交易資料顯示寄件人並非被告,而是「陳偉民」(見偵45767卷第123頁),更可見被告實質上對於「利小姐」所述諸多可疑之處、寄件人並非自己本名均不在意,更不在意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且合法經營,即輕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㈣又「利小姐」於對話中向被告稱:「兩本帳戶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水,三本帳戶補貼1萬5000元薪水,四本帳戶補貼2萬元薪水」等語,又稱「卡片裡是不需要有錢的,補助金直接匯到您的帳戶」等語。被告則詢問:「所以那是薪資嗎?」、「我可以用孩子們帳戶嗎?」,「利小姐」則答稱:「是的,補助金是直接額外給您的」等語(見偵45767卷第153、167、171、173頁)。惟依照對方最初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在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為手工兼職人員向政府申請補助金所需,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再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予對方,而「利小姐」卻在得知被告有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時,亦無
拒卻被告之意,等同向被告表達縱被告提供者非其本人帳戶,且帳戶名義人並無實際為家庭代工,亦可依前開說明內容獲得更多補助金,顯徵「利小姐」所述內容甚不尋常,但被告仍因「利小姐」告知補助金可隨帳戶數量而提高之說詞後,為獲取更高利益,試圖增加其可提供之金融帳戶,更可見被告寄交多個帳戶之目的,恐已非從事家庭代工或領取後續補助金,而顯係為了直接從寄交帳戶獲取薪水,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節,復與常情相悖。被告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仍決意寄交帳戶提款卡,已
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可作為不法用途。至於被告於寄出帳戶後,雖有陸續質問:「審核時間要多久」,並詢問是否可以將東西寄到高雄、何時拿到貨等語,然已不見「利小姐」回應,被告又陸續傳送要報警等訊息(見偵45767卷103、105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密碼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其與子女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於更改密碼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更改過密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甲、乙、丙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尚未遭人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參諸上開說明,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併辦意旨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此自不涉罪名之變更,
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2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情堪憫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寄出3個帳戶,所涉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達2人,遭詐騙並經提領之金額逾20萬元,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
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後續並已獲告訴人丁○○原諒,不向被告追究其損失,量刑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情,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清潔工等臨時工,與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業經告訴人丁○○表示
宥恕之意,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甲○○部分,經本院聯繫無著,惟其遭詐騙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目前仍經圈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2398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待本案確定後即可依法由合作金庫銀行返還予告訴人甲○○,足見被告事後仍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然就其應訊表現以觀,其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或係由於不明刑罰
主觀構成要件所致,就此一層面未能過度苛責。本院再考量本案係宣告被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前夫從事吊車工作,工作時發生事故過世後,獨留3名子女由其扶養。其自陳多半擔任臨時工,目前在工地賣東西,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然月薪僅2萬6000元,小女兒仍就學中,由其父親扶養,兒子從事吊車工作,但未考取證照,大女兒甫開始工作,全家經濟狀況難認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
社會勞動,恐致其本已不穩定之工作受影響,更因而連帶影響其3名子女之生活,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查被告固將甲、乙、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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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5時許,假冒國泰世華信用卡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疏失而自動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供述證據 ①丁○○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7號卷〈下稱偵45767卷〉第29至31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5767卷第68、69頁) ②丙○○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767卷第19頁) ③丙○○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767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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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jealousness婕洛尼絲及農會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導致網購遭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5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5985元(尚未遭車手提領) | | ⒈供述證據 ①甲○○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稱偵24321卷〉第13至15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①甲○○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見偵24321卷第26頁) ②甲○○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1卷第39頁) ③葉欣妮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4321卷第31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