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裕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孟嫻」(下稱「盧孟嫻」)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20時16分許,先後假冒大甲鎮瀾宮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佳純,訛稱因系統問題,每月會固定自被害人帳戶扣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捐款,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21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39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
訊據被告吳佳臻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盧孟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因其配偶出監後,有欠老闆錢,伊有經濟壓力,才去找家庭代工,伊在網路上看到訊息說做貼貼紙、裝耳塞包裝之類工作,且疫情
期間政府有補助,對方又說防疫期間,買材料錢要用自己的帳戶付錢可以減免稅金等語,所以伊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去買材料,之後對方就說在走程序,要伊等消息,但之後提款卡及存摺都沒有拿回來,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6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裕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盧孟嫻」,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盧孟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20時16分許,先後假冒大甲鎮瀾宮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系統問題,每月會固定自被害人帳戶扣取2,000元作為捐款,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21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3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第70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
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遭詐騙等語如前,並提出其與「盧孟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53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係與「盧孟嫻」洽詢家庭代工之訊息後,寄出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予對方,並另提供密碼等節,
尚非無稽。再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盧孟嫻」曾傳送「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潘朵拉代工合約書」之照片(偵卷第39頁),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亦確有「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資訊(本院卷第61頁),足見「盧孟嫻」提供之相關資訊,並非全然為虛偽資訊或單純提供工作內容與薪資之空泛內容,尚混雜真實存在之公司資訊,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求職之人難以輕易辨識其真實性;且觀諸「盧孟嫻」並告以:「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你的銀行卡片以你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等話術(偵卷第41頁,原文換行部分以「/」表示),藉以降低被告心防,取信被告,圖使被告信任其帳戶資料將不會挪作他用。而被告透過Line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傳送予「盧孟嫻」時,均在照片上加註「僅供手工參考」(偵卷第43至44頁),又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多次向「盧孟嫻」詢問進度、要求回覆(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予「盧孟嫻」時,有特別註記僅供工作求職之用,不能挪作他用,且於寄送帳戶後,並不斷詢問「盧孟嫻」相關事宜進度,並非不聞不問,實難認其最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唉...無言/怎麼還是碰到了」、「第一次做手工都是要自己去拿貨跟一些證明文件的/然後在用公司送貨專員收送貨/就算是疫情關係/也都是一樣第一次都要自己去公司的/妳們就算是真的但妳們這樣做也只會讓人說是詐騙集團/因為要帳戶本跟銀行卡就會讓人怕怕了/現在很多詐騙手段跟妳們說的都是一樣」等語,「盧孟嫻」則告知「你的擔心我是理解的/確實是現在網絡上很多騙子/但是我們公都是走正規流程/簽署合約的/跟公司合作的人還是又很多的/不過基本都是老客戶/或者老客戶介紹的/對於你帳戶的安全方面你是可以完全放心的/公司對於你的
個人資料是完全保密的/公司需要的也是要能長久合作的客戶/不會涉及違法的事情/要是我們公司真有問題早就被政府偵辦了」等語(偵卷第41頁)等情觀之,被告對「盧孟嫻」
所稱會將購買代工材料需要其帳戶之說詞,尚提出質疑,已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之情不同;
嗣經「盧孟嫻」以上開話術告知後,始基於信任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出,固與社會一般人應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違,然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41歲,然衡諸其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待業中等語(本院卷
第74頁審理筆錄、
第1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足見被告並非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豐富之人;復參以被告近10年內並無刑案前科,除本案外此前並無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因信任「盧孟嫻」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即係基於容任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末觀以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11日尚有無摺存入3,000元,此時餘額為3,794元,另於同年月20日有以金融卡繳費115元之紀錄,餘額為3,679元,是被告交付該帳戶,由詐騙集團持已收受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尚有3,000餘元(偵卷第35頁),此顯與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係選擇久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甚或臨時申辦新帳戶
予以交付之情形,迥然有別,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7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涉嫌對該案
告訴人陳文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