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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聰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成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先以謝聰富之名義向環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捷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潤公司)申請會員(兩者之申請人電話皆係000000000,對應實體撥款帳戶均為本案帳戶),再以下述方式對蔡家誠、謝政利詐取財物:
 ㈠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佑安」在「權利車」社團刊登出售汽車之虛偽訊息,蔡家誠瀏覽後向「陳佑安」表明有意願購買,「陳佑安」表示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訂金方可看車云云,致蔡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000元至環興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所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即111年度偵字第3995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㈡於110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劉蓁潔」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刊登出售機車車用電腦之不實訊息,適謝政利瀏覽後不疑有他,同意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22日21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捷潤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所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即起訴犯罪事實)。
二、嗣因蔡家誠於匯款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關閉;謝政利則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兩人均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恆通公司將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凍結圈存,金恆通公司暫行止付而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謝政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蔡家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謝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5月多時,因急需用錢,有在網路上找尋小額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存摺封面,說核貸後錢要撥款到該帳戶,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將資料傳送給對方;我沒有提供密碼,對方也沒跟我要密碼;我並未向對方確認是哪一間融資公司貸款,對方一開始就要我提供資料給他,我留完資料對方說要審核,之後便消失;後續借款部分不了了之,沒有借到錢;我是用臉書Messenger跟對方聯繫,後來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並封鎖,所以無法提供相關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蔡家誠、謝政利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環興公司、捷潤公司被告之會員身分所取得之虛擬帳號,嗣告訴人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金恆通公司乃配合檢警調查,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予以圈存,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家誠、謝政利於警詢時指述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55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99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復經證人即捷潤公司負責人張博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32頁),且有捷潤公司之函文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謝政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金恆通公司111年1月22日函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4031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9月10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7668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回覆資料、111年2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03313號函暨所附環興公司回覆資料(見偵卷一第8頁、第10至13頁、第30頁、第37至38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6頁)等件附卷為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以被告名義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所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而取得之虛擬帳號,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應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詐欺取財犯罪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當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是若詐欺集團僅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而未一併掌控提款卡、密碼等物,如何避免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逕自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再觀諸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指示告訴人蔡家誠匯款後,復於110年6月22日詐騙告訴人謝政利匯款,而其等匯入之虛擬帳號綁定之實體撥款帳戶均為本案帳戶,則本件詐欺集團若非確信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其充分掌控下,實無可能相隔1月有餘,仍再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謝政利匯款之工具。由上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家誠、謝政利實施詐騙時,應已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固以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與身分資料云云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貼磁磚等工作(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Facebook、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該民間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復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資料等物(見偵卷一第4頁、第23至24頁),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聽說向銀行貸款較不易通過,始轉向民間借貸(見偵卷一第24頁),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該民間借貸業者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曾見面、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被告已察覺上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向環興公司、捷潤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並對告訴人謝政利、蔡家誠施行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告訴人謝政利、蔡家誠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虛擬帳號,然該等款項均遭圈存,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本案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因而無從轉匯上開犯罪所得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政利、蔡家誠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959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蔡家誠、謝政利因受騙匯入前述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均經金恆通公司凍結圈存在案而未撥款,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洗錢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與身分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