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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然


            沈憶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19號、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沈憶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沈憶潔所有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士然、沈憶潔從事食品貿易,為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轉換為新臺幣,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接受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客戶之委託,先利用沈憶潔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收受新臺幣,再將換算後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委託客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達新臺幣772萬2,882元(客戶名稱、日期、金額如附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士然、沈憶潔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已經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6028卷3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偵6028卷2第89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6028卷1第379頁至第383頁;偵11819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88頁、第582頁),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偵11819卷第27頁;偵6028卷1第357頁至第366頁、第393頁至第414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足以認為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士然、沈憶潔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多次接受他人委託,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即以一罪論處)。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要於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於108年12月11日接受蘇先生兌換新臺幣96萬元之委託(即附表編號65至66),又該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人民幣之現金匯率為4.394(本院卷第195頁),則新臺幣96萬元應可換得人民幣21萬8,4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沈憶潔最終卻匯款人民幣22萬1,709元至蘇先生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大於新臺幣96萬元在臺灣地區可換得之人民幣數量。
(三)至於附表其餘匯兌之委託,則無從證明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是否從中獲取匯率差額或手續費,應認被告洪士然、沈憶潔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已於偵查中自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洪士然、沈憶潔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為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轉換為新臺幣,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洪士然、沈憶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復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洪士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沈憶潔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父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受限於大陸地區金融管制,難以循合法管道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匯回臺灣,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洪士然、沈憶潔緩刑5年。
(二)又為使被告洪士然、沈憶潔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六、扣案被告沈憶潔所有手機1支沒收:
(一)扣案HUAWEI手機1支為被告沈憶潔所有,並係作為與被告洪士然聯絡匯兌之工具,經被告沈憶潔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8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與本案從事匯兌業務之帳戶有關,惟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沈憶潔得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請新存摺、提款卡,扣案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嚴文啟
108年3月4日
9,196元
2
王家玉
108年3月12日
1萬元
3
郭桓銜
108年3月16日
1萬2,548元
4
郭桓銜
108年4月20日
2萬8,911元
5
嚴文啟
108年4月22日
4,598元
6
嚴文啟
108年4月30日
4,473元
7
林儀欣
108年5月2日
1萬3,736元
8
不詳
108年5月5日
2萬元
9
不詳
108年5月8日
9,120元
10
郭桓銜
108年5月14日
5萬元
11
郭桓銜
108年5月14日
6,925元
12
蔡明晉
108年5月20日
49萬6,650元
13
王家玉
108年6月4日
6萬元
14
王家玉
108年6月11日
6萬元
15
郭桓銜
108年6月12日
3,906元
16
蔡明晉
108年6月17日
1萬7,200元
17
王家玉
108年6月24日
6萬元
18
台北恒盛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6月27日
3萬7,640元
19
蔡明晉
108年7月1日
31萬5,700元
20
郭桓銜
108年7月2日
1萬8,520元
21
鄢若愚
108年7月10日
9,000元
22
郭桓銜
108年7月12日
3萬3,600元
23
王家玉
108年7月19日
10萬元
24
郭桓銜
108年7月19日
5萬元
25
郭桓銜
108年7月19日
4萬9,214元
26
郭桓銜
108年7月25日
3,295元
27
王家玉
108年7月31日
10萬元
28
郭桓銜
108年8月2日
9,578元
29
郭桓銜
108年8月8日
1萬2,173元
30
不詳
108年8月14日
1萬8,325元
31
郭桓銜
108年8月23日
6萬3,695元
32
庭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3日
40萬元
33
庭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6日
40萬元
34
庭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萬6,008元
35
郭桓銜
108年9月5日
2萬0,151元
36
黃光志
108年9月12日
4萬3,876元
37
郭桓銜
108年9月17日
1萬0,109元
38
王家玉
108年9月17日
10萬元
39
郭桓銜
108年9月24日
2萬3,033元
40
郭桓銜
108年9月26日
5萬元
41
郭桓銜
108年9月26日
3萬7,040元
42
王家玉
108年10月1日
10萬元
43
蔡明晉
108年10月1日
34萬8,000元
44
黃光志
108年10月4日
4萬3,421元
45
黃光志
108年10月13日
4萬3,500元
46
郭桓銜
108年10月18日
5萬元
47
郭桓銜
108年10月18日
3萬6,480元
48
金惠怡
108年10月18日
43萬3,497元
49
金惠怡
108年10月18日
43萬3,497元
50
黃光志
108年10月22日
4萬3,300元
51
黃光志
108年10月26日
4萬3,250元
52
鄢若愚
108年10月27日
2,600元
53
黃光志
108年11月4日
4萬3,250元
54
郭桓銜
108年11月4日
17萬2,960元
55
不詳
108年11月6日
3萬元
56
蔡明晉
108年11月6日
1萬3,300元
57
不詳
108年11月12日
5萬6,000元
58
曲紹麟
108年11月22日
41萬元
59
曲紹麟
108年11月25日
46萬元
60
黃光志
108年11月25日
4萬3,390元
61
郭桓銜
108年11月26日
3萬6,780元
62
郭桓銜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63
曲紹麟
108年11月27日
39萬元
64
金惠怡
108年11月27日
6萬5,100元
65
蘇先生
108年12月11日
48萬元
66
蘇先生
108年12月11日
48萬元
67
王家玉
108年12月31日
8萬6,000元
68
黃光志
109年1月3日
4萬3,200元
69
王家玉
109年1月7日
9萬元
70
王家玉
109年1月10日
8萬6,493元
71
王家玉
109年1月17日
4萬3,420元
72
鄢若愚
109年2月10日
1萬7,224元
總計:772萬2,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