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然
沈憶潔
共 同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19號、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沈憶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沈憶潔所有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洪士然、沈憶潔從事食品貿易,為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轉換為新臺幣,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接受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客戶之委託,先利用沈憶潔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收受新臺幣,再將換算後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委託客戶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達新臺幣772萬2,882元(客戶名稱、日期、金額如附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士然、沈憶潔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準備程序都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3頁),也沒有在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
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
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
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已經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6028卷3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偵6028卷2第89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6028卷1第379頁至第383頁;偵11819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88頁、第582頁),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
可佐(偵11819卷第27頁;偵6028卷1第357頁至第366頁、第393頁至第414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足以認為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士然、沈憶潔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多次接受他人委託,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即以一罪論處)。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祇要於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於108年12月11日接受蘇先生兌換新臺幣96萬元之委託(即附表編號65至66),又該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人民幣之現金匯率為4.394(本院卷第195頁),則新臺幣96萬元應可換得人民幣21萬8,4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沈憶潔最終卻匯款人民幣22萬1,709元至蘇先生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大於新臺幣96萬元在臺灣地區可換得之人民幣數量。
(三)至於附表其餘匯兌之委託,則無從證明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是否從中獲取匯率差額或手續費,應認被告洪士然、沈憶潔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已於偵查中自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洪士然、沈憶潔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
審酌被告洪士然、沈憶潔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為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轉換為新臺幣,
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洪士然、沈憶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復未獲得任何利益,
暨被告洪士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沈憶潔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父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洪士然、沈憶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受限於大陸地區金融管制,難以循合法管道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匯回臺灣,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洪士然、沈憶潔緩刑5年。
(二)又為使被告洪士然、沈憶潔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洪士然、沈憶潔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六、扣案被告沈憶潔所有手機1支沒收:
(一)扣案HUAWEI手機1支為被告沈憶潔所有,並係作為與被告洪士然聯絡匯兌之工具,經被告沈憶潔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8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與本案從事匯兌業務之帳戶有關,惟均非
違禁物,且被告沈憶潔得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請新存摺、提款卡,扣案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