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被 告 林穎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62、40644、4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參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穎鑫加入由張允翰、曾建家、周嘉祥(張允翰、曾建家、周嘉祥均經本院判處罪刑)、陳茗耀(本院
通緝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噴火龍」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林穎鑫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0時30分許,致電黃和益,向黃和益冒稱其係「王文雄警官」,並向黃和益佯稱黃和益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犯罪為由訛詐黃和益,必須交付款項云云,致黃和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領取附表壹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在附表壹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與「周杰倫」所指示之林穎鑫見面後,由林穎鑫於上開時、地將附表壹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物品」交付予黃和益,並向黃和益拿取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林穎鑫
復於附表壹所示之「轉交上游時間、地點」將前揭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林穎鑫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9,000元之報酬。
㈡林穎鑫於110年8月4日10時許,依「周杰倫」之指示
旋將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黃和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張允翰,張允翰復依指示於如附表貳所示提領時間,持前揭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由附表貳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張允翰將之上繳至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10年8月4日去電黃和益,並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蔡祥春檢察官,因黃和益涉嫌洗錢案件,建議應證明財力自清云云,黃和益因而陷於錯誤,並告知其擁有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房地(地址詳卷),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即由「周杰倫」指派林穎鑫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黃和益上址住處拍照,再將照片傳送予「周杰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王薪閎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公訴)致電黃和益,並指示黃和益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時指派曾建家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和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恩精品當鋪」商討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曾建家復於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和益至上址當鋪拿取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所得之貸款共550萬元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門號去電黃和益,指示黃和益直接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1萬元作為「介紹費」交付予曾建家。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去電黃和益,指示黃和益將前揭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剩餘519萬元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2巷之公園涼亭。「周杰倫」旋指示林穎鑫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和益拿取上開款項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龍」之人即指派陳茗耀前往上址監控,陳茗耀再指示周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穎鑫至新北市板橋重慶公園,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周嘉祥並向林穎鑫領取7萬元之報酬,再將其中款項分3萬元予陳茗耀;林穎鑫則獲得1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黃和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穎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和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允翰、曾建家、周嘉祥、陳茗耀、證人即
另案被告王薪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6148卷第39、40至41頁、偵42016卷第4至9、20至21、104至106頁、偵36762卷第36至38、39至45頁反面、60至63、64至65頁反面、120至123、127至129頁、偵5684卷一第87至89、126至130、140至144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反面、偵5684卷二第128至132、138至1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同案被告曾建家名片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507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273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雙向通信、行動數據紀錄、網路歷程、門號使用資料在卷可查(見他6148卷第26至32、33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35至38頁、偵36762卷第51、52至53、69至71、98至100頁、偵5684卷一第246至257、258至261頁反面、263至265頁、偵5684卷二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15至50頁反面),
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雖未載被告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交付詐得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本院自應
予以審究。
㈡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特定
期間內持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允翰、曾建家、周嘉祥、陳茗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噴火龍」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
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被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導致告訴人受有極高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參所示文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附表參所偽造公文書,均持交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案,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參所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獲取之報酬均如起訴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基此,被告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9,000元、1萬元,共4萬3,000元,是應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取得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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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8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110年8月2日15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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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8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110年8月3日11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 | | | | | | | |
| | | | | | 110年8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110年8月3日12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 | | | | | | | |
| | | | | | 110年8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110年8月4日1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 | | | | | 70萬元現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 110年8月5日13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8月5日13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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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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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門市汐止中興店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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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汐止社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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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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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泰人壽烏日大樓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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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光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新九德全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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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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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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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