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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連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連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連成於民國110年3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佯裝貸款公司人員「吳治忠(起訴書誤載為吳志忠)」,使用LINE對陳有物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陳有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速達新莊輔大營業所,並以LINE告知「吳治忠」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上址營業所領取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南京東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雲珍,佯裝係其友人並誆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黃雲珍陷入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某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有物、黃雲珍(以下直接稱其名)於警詢中之指述、陳有物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包裹簽收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雲珍出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黃雲珍出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有以1天1,000元,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至統一速達新莊輔大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南京東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轉交與他人等情,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找工作,我年紀大了,在社會工作沒被騙過,沒有想過是做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1天1,000元,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與證人告訴人陳有物、黃雲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相符,且有陳有物與「吳治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物與「吳治忠」間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包裹簽收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雲珍出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黃雲珍出具之手機通聯記錄、黃雲珍與「周楓」LINE對話紀錄擷圖、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及勘驗報告(偵卷第11至17、19、21至23、25、27至29、45頁,偵緝卷第69、75至79、101、107至111頁)等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然而,被告否認知悉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則被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去應徵外送的工作,有先電話聯絡面試,面試時告知工作內容是領包裹,錄取後有工作指示時,對方會用LINE通知我。我於離職後把LINE群組刪除,所以無法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但我記得當時應徵的人LINE暱稱是「金約」,指示我當日收領及轉交本案包裹的人LINE暱稱是「冠宏」等語(偵緝卷第43至45、67至68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間找工作時,從自由時報上看到徵才廣告,進而依該廣告之記載,撥打電話應徵外務計時工作,當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送書信,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習慣離職後會把相關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雖供稱因離職而將本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供,但有提出自由時報110年3月17日之徵才廣告,上面寫:「棋牌社誠徵時薪工作人員,時薪180元,男女不拘,年齡不限,薪資日領,09:00-17:30,0000000000潘小姐」等語(本院卷第51頁)為證。再勾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其確有於110年3月15日,撥打前述自由時報棋牌社徵才廣告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社聯繫,有被告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可憑(偵緝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確實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才依指示收領及轉交本案包裹,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而詐欺案件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而遭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方法聘雇取簿手以領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在此情況下,確實有詐欺集團改以在報章上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利用求職者急於覓得工作之心態,尤其是在疫情期間許多行業難以生存,造成許多民眾在中年被迫離開長期的工作崗位,因謀生不易而必須轉職的狀況下,騙取求職者的信任,而使求職者誤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經本院職權以「棋牌社」為關鍵字,查詢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新北市1名44年次男子應徵「棋牌社」的工作,於錄取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間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他人,其並不知道該工作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因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新北市1名52年次男子,在報紙上應徵「棋牌社」時薪人員,須依指示提領款項及領取包裹,誤信詐騙集團張貼之應徵工作廣告進而與之聯絡以應徵工作,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4、32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新北市1名61年次男子,因於110年8月10日看自由時報應徵「棋牌社」外務,經打電話應徵後得知工作內容是幫忙收取帳款,嗣於110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取款項至詐欺集團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新北市1名40年次男子,因看到報紙刊登「棋牌社」誠徵時薪人員廣告,便打電話應徵,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遞送文件,並表示均是正常文件,其便依對方指示去超商提領與運送包裹,因提領之包裹是完全密封狀態,所以不清楚包裹內容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另新北市1名55年次男子,於110年間,因應徵而與「金約」之人聯繫,並傳送履歷書、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等基本資料與對方,而誤任車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從以上資料可以發現,詐欺集團於110年間確實有使用在報紙刊載「棋牌社」徵才廣告之手法吸引中年轉業之求職者上門,求職者撥打電話應徵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不知情下為詐欺集團工作,與被告於本案中供稱其受詐欺之情節相同,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可能是受詐欺集團此種詐欺手法之詐欺,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工作。
(四)況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所以法院在事後評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認知到對方為詐欺集團,因此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時,自應謹慎評估,不能以一般人在沒有面臨壓力下的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認為這些中年求職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犯罪事實之預見。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超過60歲,供稱其自進入社會以來均從事保全工作,於案發前從事保全工作,於案發後也是從事保全工作,工作及求職經驗相對單純,對於詐欺集團新興之詐欺手法是否會有所認識,容有疑問;另被告為了求職而撥打報紙上的「棋牌社」徵才職廣告電話與對方聯絡,再依指示填寫履歷表,並提供身分證件給對方(本院卷第78至79頁),與坊間應徵雇員初步審核人事之情形相仿,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亦難以讓一般人有所警覺;又依被告所稱,本案工作時間從上午7至8時至下午5時,1天收入1,000元,禮拜天、禮拜一如果有工作,只各算500元,而且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實際上1個月大概只有20,000元左右而已,所以被告從110年3月20日開始工作,做到110年4月1日就跟對方說不做了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與其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相比,也不是顯不相當之暴利,甚至被告還覺得太少,因此工作10幾天就主動提出辭呈,則從被告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來看,也確實難以讓求職者預見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綜上小結,依據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來判斷,不能排除被告是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在沒有預見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從事本案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求職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