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58號、111年度偵字第23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001號、111年度偵字第50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意芳、陳品霏、劉寶翔、陳志宇、劉芷瑄、邵祥倫、王柔云、葉昱昊、陳聖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清軍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意芳、陳品霏、劉寶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志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劉芷瑄及邵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柔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葉昱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聖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意芳、陳品霏、劉寶翔、陳志宇、劉芷瑄、邵祥倫、王柔云、葉昱昊、陳聖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17至2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9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受害人數,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17頁)可查,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照顧同住且罹有糖尿病住院之母親及失明之胞兄、僅仰賴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5千多元維生、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鄭淑壬、陳怡君、江祐丞、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
         
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資料欄
備註
1
林意芳
110年6月17日至7月12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意芳聯繫,向林意芳佯稱投資bitomax云云。
110年6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林意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9至10、35至40、53、63、73至13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
2
陳品霏
110年2月初至7月1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品霏後,向陳品霏佯稱,向其佯稱投資期貨操盤獲利云云。
110年6月30日2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35至47、51、67、113至115、153至15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988號
3
劉寶翔
110年06月22日至7月1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經劉寶翔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聯繫,向其佯稱使用ELpari Markets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劉寶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9至11、15至5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
4
陳志宇
110年6月中旬至7月4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型網頁廣告訊息,陳志宇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進入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之後要領出獲利款項需匯入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55至167、171、175、185、193、197至201)
111年度偵字第11458號
5
劉芷瑄
110年6月30日前某日至7月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架設OHO網路遊戲平臺,向劉芷瑄謊稱投資可以獲利,再稱交易設定錯誤需要付款解除設定云云。
1、110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2、110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告訴人劉芷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3811號卷第15至19、37至39、47、55至61頁)
111年度偵字第23811號
6
邵祥倫
110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張貼投資平臺廣告,向邵翔倫謊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5,949元。
告訴人邵翔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手機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3811號卷第21至23、75、79、85、89至9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811號
7
王柔云
110年6月11日至7月1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柔云,向王柔云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
1、110年7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110年7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3、110年7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一)第59至62、66、73至74、79至115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
8
葉昱昊
110年6月17日至6月30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葉昱昊,向葉昱昊佯稱稱操作某網站即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葉昱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8001號卷第23至29、33至47、55至57、93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8001號
9
陳聖鶴
110年6月21日
至7月16日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陳聖鶴佯稱IDG為投資平台,加入會員後可用匯款方式投資云云
1、110年6月30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2、110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3、110年7月1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4、110年7月1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陳聖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10.7.1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陳思嘉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0649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6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0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