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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7、10188、10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得在TSM外幣交易平台(網址:fz.tsm99.net)投資獲利,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19時37分在統一超商蓮和門市(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甲帳戶。丙○○於109年7月17日14時47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自甲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悉數透過庚○○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丙○○與庚○○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得在Yam網站(網址:best.yam55.com)及Tsm網站(網址:boo.tsm99.net)投資獲利,使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入帳2萬9985元)、於109年7月16日17時45分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入帳1萬9985元)。嗣丙○○接續於109年7月16日10時34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自甲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19時3分在統一超商貴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7萬2000元,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悉數交予庚○○,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丙○○、戊○○與庚○○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得在ECOIN平台(網址:ecec05.ecoinget.com)投資獲利,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19時34分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嗣戊○○於109年7月24日13時28分在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乙帳戶臨櫃提領115萬元,悉數透過丙○○、庚○○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戊○○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庚○○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於109年6月20日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
(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109年3月25日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翻拍照片。
(七)乙○○遭詐騙之訊息照片及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八)丁○○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其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九)甲○○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其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與同案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欄㈢與同案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丙○○、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認被告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丙○○、戊○○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調酒師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配偶待業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丙○○、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