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尉紋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徐肇鴻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林詩凱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蓁卉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育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炳任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545號、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C○○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申○○、寅○○、N○○各如附表三編號一、七之一、之二、八、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玄○○、申○○、寅○○、N○○、酉○○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C○○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玄○○、申○○、寅○○、N○○、酉○○(下稱玄○○等5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黃艾軍」、「小陳」、「Jacky」,
暨自稱「總監許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成年人多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民國108年5、6月前某時,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其並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該公司係於民國102年(西元2013年)即在英國註冊,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5%(換算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5%~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2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金投資可領取
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
、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絡下新增投資額2%~10%不等之
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起,只要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
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260%之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等報酬。
㈡、玄○○、申○○、寅○○、N○○、酉○○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所號稱成立JC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
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暨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由玄○○於108年間5、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玄○○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
嗣玄○○即對外聲稱其
持有JCI公司股權,而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申○○(James、紅龍)、寅○○投資JCI公司,寅○○再於108年8月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
期間內先後招攬N○○(Coco)、酉○○投資JCI公司,嗣並由玄○○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活動、招攬吸收JCI會員、組織及指導JCI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限;由申○○、寅○○任JCI公司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申○○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寅○○則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方案。N○○、酉○○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公司人員至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玄○○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I公司外匯理財報導,由寅○○擔任領銜推薦者,申○○、N○○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投資;並自
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店等五星級飯店、知名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開投資說明會,由玄○○、寅○○擔任主持人,由「JACKY」、「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案。玄○○並透過微信
「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寅○○、申○○、N○○等幹部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玄○○、申○○復
自109年4月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
予以兌現,玄○○等5人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金額
合計新臺幣87,968,521元(詳附表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
並建立如附件一之組織,然而,JCI外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並無具體商品或勞務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為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二、玄○○、寅○○、申○○、N○○、C○○共同犯洗錢部分:
㈠、玄○○、寅○○、申○○、N○○與「黃志明」等人為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玄○○、寅○○、申○○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入「黃志明」等人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人頭帳戶內(李芷茵所涉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玄○○、寅○○、申○○、N○○亦會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
附表二編號2至5、7-11所示其等各自提供之自身、幣商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提供人、帳戶所有人及帳號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或以USDT幣匯至「黃志明」等人所指定不詳人所申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子錢包,玄○○、寅○○、申○○、N○○再分別將匯入上述其等各自提供之自身或人頭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或投資人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以新臺幣輾轉匯至JCI公司指定之上開李芷茵台幣帳戶、以USDT幣匯入附表二之一所示電子錢包、或以人民幣匯入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JCI公司人員,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玄○○、寅○○、申○○、N○○並得從中賺取以不同貨幣入金所產生之匯差。
㈡、C○○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與玄○○係舊識,其於109年1月間經不詳友人邀請參與上述JCI公司所舉辦韓國動員大會後,得悉JCI投資方案(嗣並由玄○○於回臺後招攬C○○入金投資,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C○○明知JC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故玄○○、申○○、N○○、寅○○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均屬犯罪所得;若依指示將JCI投資人投資款項,轉而購買USDT幣人民幣,匯至JCI公司指定之人頭電子錢包址或人民幣帳戶,將因此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仍自109年1月17日前某時,與玄○○、寅○○、申○○、N○○、「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玄○○、寅○○、申○○、N○○則係接續上述㈠洗錢之犯意),分別由玄○○、寅○○介紹申○○、N○○與C○○聯繫,而由C○○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所示其個人及達可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係C○○之胞弟,無
證據證明其對本案知情)之中國信託帳戶,供申○○、N○○、申○○之下線戌○○、丁○○、丑○○、玄○○之下線己○○入金後,C○○再依申○○、N○○指示或自行與JCI公司人員接洽,將購得之USDT幣或人民幣匯入附表二之二、之三所示電子錢包、人民幣帳戶,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其經手款項合計達1301萬5,737元。C○○並會於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申○○。
三、嗣因JCI公司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均未經「黃志明」等人實際用於投資外匯(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玄○○等5人於招攬下線投資時知悉上情),且自109年5月間起,未能依約給付其所承諾紅利及獎金予投資人,經投資人至調查局報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玄○○等5人住所搜索,並扣得玄○○等5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投資人未○○、己○○、陳玉紹、O○○、S○○、巳○○等人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玄○○、寅○○、申○○、N○○、酉○○、C○○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8、304、319-320頁、卷六第146-204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玄○○部分:
訊據被告玄○○固坦承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沒有發展組織下線,也沒有賺取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290-291頁、卷三第67-72頁、卷六第204-20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玄○○僅係受聘擔任說明會講師及主持人,擔任投資人與JCI公司人員的聯絡窗口,並非JCI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或重要幹部,其對於JCI公司的決策、執行及資金控制均不具有主導地位,檢察官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玄○○發展組織、招攬下線,而因此獲得佣金,被告玄○○只有獲取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合計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2-67頁、第79-91頁、卷五第313-324頁、卷六第204-205、212-216頁)。
㈡、被告申○○部分:
訊據被告申○○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5-206、216-2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申○○自身投資及其他
共同被告投資額部分,不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的計算,因該等部分係其等自身財產,並非因犯罪而獲取,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
所稱之行為人「對外」所吸取之資金,且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規定「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不涵蓋行為人或共同被告,否則會使得同時身兼投資人的被告,因自己的投資而有加重其自身刑責之情形;並請審酌是否應扣除投資人以JCI公司發予之紅利、獎金再行投資,可否列入吸金數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五第341-354頁、卷六第216-220頁)。
㈢、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援引上述被告申○○之辯護人就本件吸金數額認定之辯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頁)。
㈣、被告N○○、酉○○部分:
訊據被告N○○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洗錢等犯行、被告酉○○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0頁)。
㈤、被告C○○部分:
訊據被告C○○固坦認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帳戶供被告N○○、
證人戌○○、己○○等人匯入JCI投資款,其再依被告N○○、申○○指示將等值USDT幣匯入JCI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址,其會在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被告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只知道JCI是在投資的,不知道JCI是否是經政府立案的銀行,本案其他被告向我買幣時,若有跟我說,我才會知道是要入金使用,但我不知道這是違法吸金來的錢,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15-316頁、卷六第21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C○○只是將被告申○○、N○○或其下線匯入的款項,扣除其利潤後,將USDT匯至被告申○○、N○○或客戶提供的電子錢包址,其工作即完成,因購買USDT幣的金流不是不法贓款,JCI的客戶嗣取得其入金款項對應的JCI投資分數,過程中根本沒有隱藏犯罪所得的問題,被告C○○自己也有投資JCI,迄今血本無歸,由此
可證其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否則其不會笨到自己也去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225頁)。
二、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日,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CI公司(其並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該公司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即在英國註冊,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而推出內容如事實一㈠
所載JCI外匯投資方案,被告玄○○、申○○、寅○○、N○○、酉○○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所號稱成立JC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玄○○於108年間5、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回臺招攬被告寅○○、申○○投資JCI公司並任JCI公司主要幹部,被告寅○○再招攬N○○、酉○○投資JCI公司,由被告N○○、酉○○分別擔任JCI公司在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主要負責人。由被告玄○○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被告申○○、寅○○、N○○、酉○○等人亦各自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犯行,並透過被告玄○○出面委由理財周刊報導、安排「黃志明」上「大師來了」節目,及透過辦說明會、免費韓國旅遊行程等手法,共同對外宣傳「黃志明」及其操作之JCI外匯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入金,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
業據被告玄○○、申○○、寅○○、N○○、酉○○5人均坦認不諱。又JCI外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並無具體商品或勞務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獎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而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亦經被告申○○、寅○○、N○○、酉○○4人坦認在卷。
㈡、又被告玄○○、申○○、寅○○、N○○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方式,共同掩飾、隱匿JCI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亦經被告玄○○、申○○、寅○○、N○○均坦認不諱。
㈢、被告C○○對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帳戶供被告申○○、N○○、證人戌○○、己○○等人入金,再由被告C○○依被告申○○、N○○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或人民幣匯入附表二之二、之三所示電子錢包址、人民幣帳戶,被告C○○並會於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被告申○○等事實,亦經被告C○○坦承在卷(筆錄出處均詳附件二)。
㈣、上述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一至三、附件二所示之事證在卷
可憑,
堪認其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本案以下應調查之爭點為:
⒈被告玄○○於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角色、犯罪分工情形為何?是否係JCI公司之成立人或股東之一?是否有參與本案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⒉被告申○○是否有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被告寅○○是否是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
⒊附表一各投資人投資金額為何?
⒋被告C○○經手之JCI投資款是否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C○○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洗錢之犯意?
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玄○○確有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其係JCI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統籌JCI公司在臺各項活動,除負責招攬吸收JCI會員、組織及指導JCI幹部招攬下線,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計畫是否執行之權限,而與「黃志明」等人、被告申○○、寅○○、N○○、酉○○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法,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違法吸金並發展如附件一之組織而為違法為多層次傳銷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證人即被告申○○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間,我那時已經有在做『bit888』資金盤的投資,我也有戌○○等下線,所以玄○○向我表示她認識從事外匯操作投資的JCI公司,
她想引入臺灣,詢問我的意見,
想找我一起加入,吸收我原有的資金盤下線,後來玄○○在108年7、8月間約我在板橋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與JCI公司股東艾軍及一位顧問見面互相認識,
他們想邀我作推廣發展組織,公司並送我100元美金的帳戶給我,當時艾軍就
告訴我想要舉辦說明會,要我和玄○○找人參加,
玄○○算是將JCI公司引進臺灣,並找我和其他人發展組織的人」、「玄○○是JCI公司在臺灣地區聯繫的窗口,我們對外都會稱呼她『連總』,我們要是有問題,都會請玄○○向JCI公司轉達」、「
是玄○○引進JCI公司到臺灣,而且我如果無法即時聯繫到JCI公司的人,也要透過玄○○才能聯絡到JCI公司的人。另外,玄○○也會到投資會場自稱是黃志明的好友,也是早期加入JCI公司的投資人,並幫忙介紹黃志明和JCI公司,讓投資人相信黃志明是很厲害的操盤手」、「
玄○○是微信JCI外匯理財群組的領導者」(偵41023卷一第51-60頁、卷三第97頁反面)、「我覺得
玄○○是JCI公司在台最高負責人..玄○○是
JCI公司精神領袖」(偵41023卷一第186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調詢、偵查證稱:「我是在108年8月間在玄○○介紹才加入JCI公司..玄○○那時候告訴我有個新加坡的大師要來臺灣投資外匯,玄○○告訴我投資報酬率很高,每周至少1.25%獲利。」、「當初玄○○引進這個投資項目先是找我來投資,後來辦活動時玄○○就叫我上去做主持」(偵41545卷第16-22頁)、「被告玄○○自稱是JCI公司的講師,JCI公司有新資訊都是透過她傳達給我們其他人,她也會指導我上台介紹JCI公司的方式。」、「當初是玄○○介紹我進入JCI公司的,因此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只要玄○○在JCI公司群組說什麼,我們大家就做什麼」、「我們確實都聽從玄○○的指示招攬投資人投資JCI公司」(偵41545卷第56-58頁)、「玄○○幫忙跟客戶收單,比較大的客戶玄○○會出來幫忙。500、1000的單我們自己收,1萬美金以上的客戶玄○○就會出來幫忙講解JCI公司投資方案」、「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對話中的『舖墊』、『造神』就是介紹黃志明,講黃志明在外會操作有多厲害,即將來台灣授課,『舖墊』就是先醞釀,告訴投資人可以來上課,再由黃志明分享他的成績,介紹完我們再來問投資人有沒有投資意願,吸引投資人入金」等語(偵41545卷第66-72頁)。
㈢、證人即被告N○○於調詢、偵查證稱:「108年8月間寅○○、玄○○、JCI公司的馬來西亞市場顧問找我說明時,告訴我JCI公司是新加坡的公司,主要從事新加坡籍黃志明操盤的外匯投資」(偵41023卷一第12-19頁)、「初期玄○○號稱他是英國註冊之JCI公司設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持有JCI公司10%股權,這間公司他有投資很安全,他找申○○、寅○○、黃建達等人擔任JCI公司幹部。...玄○○擔任精神領袖」等語(偵41023卷一第172-175頁)。
㈣、證人己○○於調詢時、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間,玄○○親自來高雄到我住處向我解說,他宣稱他與黃志明合作要在台灣成立一個新的投資,叫做JCI,邀請我來投資,當時我並沒有答應。後來在108年9月6日他邀請我至台北W Hotel聽說明會」、「該說明會由玄○○主辦,寅○○主持,把新加坡華人黃志明介紹給我們,他說他將結束跟雷頓投資公司的關係,全力與玄○○配合成立JCI,所以我就把雷頓投資公司的投資都出金,轉來JCI投資」、「玄○○告訴我,他是跟艾軍及劉家明合股成立JCI公司,我曾在台北參加JCI説明會時玄○○有帶艾軍及劉家明來見面」(他2126卷第236-239頁、偵41023卷一第324-327頁)、「
JCI投資案促銷活動都是玄○○公布的,玄○○有公布韓國行、還有拉多少投資人達一定業績可以獲得多少點數」、「玄○○以其為JCI股東為由,跟我們說投資JCI很可靠,真的有投資操作,保證保本、保證獲利」等語(偵41023卷三第64-66頁、偵41545卷第94頁、本院卷二第444-464頁)。被告玄○○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有特地南下高雄2趟,因為己○○想瞭解,我叫他來聽聽看W-HOTEL要辦的那一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
㈤、被告玄○○於「JCI外匯理財 台灣(11)」(按此群組嗣 因成員退出,故之後顯示名稱為「JCI外匯理財(6人)」)、「JCI(臺灣)客服..(20人)」之發言:
由被告玄○○於上開群組之發言內容,可見被告玄○○於群組中指示各JCI上線領導人如何招攬下線投資者、要求各幹部對外口徑需一致、須熟悉制度以及「黃志明」背景,遵守「造神、舖墊、跟進、收單」之策略,其本人會在要吸收領袖型人物、超級業務員時親自出馬、並會監看上線領導人各自建立之下線吸金網絡、指示吸收下線時應遵守「開四線衝兩線」;被告玄○○並會排定各幹部招攬下線的行程表、訂立每月應招攬投資的目標金額,統籌JCI在臺各項活動、對下線會員入金時應如何安置給予建議,在被告寅○○未依其指示行事時,即加以糾正,且其對是否給予投資人促銷升級方案有決定權限,核與上述證人申○○、寅○○、N○○、己○○所證述情節相符,益可證明被告玄○○確有負責組織、指導JCI各主要上線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發展組織之行為:
⒈被告玄○○於「JCI外匯理財 台灣(11)」(即「JCI外匯理財(6人)」之發言:
⑴被告玄○○於108年8月9日23時40分傳送「JCI佣金獎勵計劃0908.pdf」、「JCI公司企業介紹0908.pdf」至群組,並指示:「這兩份是今日出爐的新版」、「私下核心討論用微信」、「要習慣每天看兩次微信群」、「重要話題請在此群討論」、「後台註冊事宜請在此群跟Alan聯繫」;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發訊表示:「昨天的3組人 除了馬來西亞秀芬 其他兩組 麻煩@寅○○ 凱跟@james 紅龍催單了 因為我刻意在line裡說要看排單 就是要方便你們哦」、「晚上我催黃家豪 豪哥入單」、「還有等等莎 我來催 還同時間有個貴婦會到(我那群姐妹)她也帶一位朋友來要聽外匯」、「我們同步進行」、「當瘋子搶錢」、「該催單的 請啟動 謝謝 達標者 糖果兩顆 身價上億」(偵41023卷二第302頁)。
⑵被告玄○○於108年8月15日20時24分發訊表示:「@Allan
Chen(按即證人黃○○)明天要幫Simon跟他的團隊註冊」、「分享JCI我來」、「好 @寅○○ 凱你搞」、「我們所有人全力配合」、「我也順便趴一些中小企業的人」(偵412023卷二第304頁)、於同年月15時17分發訊表示:「
Line群組裡的客戶 各位領袖們開始要催單了」;於同年月18日13時27分發訊表示:「
今天開始我們不再給升級單」、「看人給 不是人人給了
因為我覺得沒必要」、「我們比較好做事」、「
衝大單」;於同年月20日1時11分發訊指示
其本人、被告申○○、寅○○、「豪哥」當日行程包括招攬地○○(雷頓人)、基隆路2組、莎莎、凱哥日本大單等,被告寅○○則回稱:「我的人都是先鋪店好的,才會請老大出馬的」,被告玄○○回稱:「這也就是
稍早我傳的語音裡說的 策略要清楚 模式制度要明白 再來要有效的開戰」、「我們核心要開會 有效率的抓重點開會兩小時內要結束後定案」、「各位 思路理清
明天先想好各自的問題跟意見 週三下午要開會 然後打策略戰」;被告玄○○
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8分發訊表示:「這也是我今天小組會議時跟大家聊的 不斷學習跟提升自己很重要 絕不要單打獨鬥
不管任何狀態下 大單小單都要注意 前提是舖墊跟造神!」(偵41023卷二第305-307頁)。
⑶被告玄○○於108年8月22日23時9分發訊表示:「1.這裡是私密核心群,在這裡私密的內容絕不對外宣傳。2.業績先綁在手機,要先收錢,錢一定要懂得催,註冊時告知一下。3.熟悉制度以及黃院長背景,要懂造神,然後舖墊、跟進、收單,盡量大單、小單不嫌。4.先以吸收領袖型人物以及懂做市場的超級業務員為主,小咖請不要安排Queena女神就是在下本人我出場,謝謝。5.請每位領導人每天在line群組裡發話,兩三天重複傳外匯神人的影片」、嗣並傳送其已規畫好各幹部至高雄招攬下線的行程表(欲招攬之下線包括:高雄姐、偉凱團隊、電x王總《即證人己○○》等人),並稱:「等等我會佈達 我今天收編莎莎姐了」、「還有豪哥一起跟我們作戰 但請保護豪哥跟紅龍 他們不適合高調曝光」、「包括月底前 要綁架多少單跟多少業績 我都會佈達!」(偵41023卷二第308-309頁)。
⑷被告玄○○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發言稱:「1.請把要邀請見黃院長的名單列出 每位領袖請列出你最重視的客戶8位 再私傳給我 2.名單上人員請附註成為JCI客戶投資金額 或者成為JCI客戶意願比分(滿分為10)麻煩了 謝謝 3.列出的名單 一定要確認會出席 會入單的 因為要見黃院長都是入單一萬美才擁有資格的 你們必須要確認 領導人自己要先入單」;被告寅○○卻回覆稱:「很多人是要見了黃院長才付錢的」、「所以基本我都說系統還沒好,所以都沒收錢」(偵41023卷二第310頁)。被告申○○對被告寅○○上開發言不滿,將該對話截圖後私訊傳予被告玄○○,而抱怨稱:其已在群組對外宣稱JCI系統已經可以提幣了,且要投資100批量才能見院長,被告寅○○上開說法造成矛盾云云,被告玄○○回稱:「這在客服群不是嗎」、「他(指被告寅○○)也在客服群啊」、「為什麼自己亂說」、「我一直說口徑要一致」、「他已經被我甩臉了」、「看他要怎做」、「老闆娘開炮就不是好惹的了」、「他還在一堆屁」(偵41023卷一第69-75頁);被告玄○○並即回到
上揭群組發言稱:「系統早就好了
那是因為我等著院長來才要啟動 並非沒準備好 這麼說詞就會造成無法收單的狀況」、「你們都沒認真聽我說 這樣是無法複製正確的」、「我一直強調口徑要一致!舖墊跟進要確實!」;被告寅○○回稱:「本來以為黃院長來,大家都能見到面,現在還要資格才能見」、被告玄○○再稱:「@寅○○ 並不是這樣 但需要調整一下觀念」、「@寅○○ 這樣危險」、「沒控金流是比較不好的」、「所以才要稍微知道一下他們接下來要入的單
我好有策略催單」、「此群的內容請要認真看待 我沒跟各位開玩笑 想做就要做大」、「各位領袖 要懂得先收錢啦」(偵41023卷二第310-313頁)。
⑸被告玄○○於108年8月28日發訊整理其等於當日的開會要點,包括:邀約客戶遇到金流與制度問題,都請顧問說明,在顧問說明後,上線即開始催單踢球動作、千萬要記得造神、終點就是要拿單,勿自向客戶提%紅利之事、如何安撫客戶要求%紅利之事(偵41023卷二第313頁);並於同年9月2日12時28分發訊稱:「@乐(按即群組成員樂葳《Loewe》,即證人R○○) 你的Carol姐我今天談好了」、「姐隨便都要破百」、 再於同年9月4日21時33分發訊稱:「我今天的越南新娘掛ok了」(偵41023卷二第315-316頁);於同年9月6日(即「黃志明等人」來臺出席JCI說明會當日)18時45分、及於同年月7日11時17分、同年月9日0時35分別發訊稱:「各位領導 造神造完了」、「開始收單了」、「我會規劃出北中南每週的固定JCI外匯理財說明會!屆時請各位領袖帶領優質的客戶前往」、「以培訓課程模式來做金融投資理財概念做分享或教育客戶...北每週一次 中與南每兩週一次 其餘時候各自談客戶或者 舖墊客戶」(偵41023卷二第317-319頁)。
⑹被告玄○○於108年9月10日0時8分傳送JCI紅利制度解說圖至群組後,發言稱:「團隊若沒有共識很容易成為散兵 儘速安排開會 所有做法跟流程也要確定下來 然後開打」、「江老師和 葉哥已經啟動 但其他人還沒找到方法 這樣是不對的」、「會議內容包含:全台啟動策略、定點作業、區域攻防...砍單環節會嗎、都有在跟進嗎」。經被告N○○詢問:「如果500跟1.2.3.4.5.6.7.8.9.10萬的排線要怎麼排」,被告玄○○稱:「@CoCo女神 等等用畫的給你」(偵41023卷二第320-322頁、第331頁)
⑺被告玄○○同年10月9日17時47分發表其已排定之JCI說明會每位幹部應負責事務表、並稱:「各位領導!傾全力配合!大大大咖需要幫忙的話,提早說!我砍!」、「我昨晚看了一下網體」、「愛迪達和均生的策略完全正確」、「阿凱現在的步驟也對」、「切記開四線衝兩線」、「這是策略」、「這是最快速跟最穩定的」、「@Christine(按即證人地○○) 把握這次 強大人脈帶進來」、「愛迪達 幾個後面接觸的大咖 把握這次 給我全帶進了..」、「這次我要啟動子群了 好酒沈甕底」(偵41023卷二第324-325頁、第333頁)。
⒉被告玄○○於微信「JCI(臺灣)客服..(20人)」群組之發言
⑴被告玄○○於108年8月16日發言向客服人員稱:「需要什麼一次講清楚 不要總一樣出現問題解決後又一樣」、「確定只有台灣這樣嗎」、「知不知道我不敢給我核心以外的團隊長看跟註冊」、「不是他們買不買批量問題 是無法註冊」(偵41023卷二第337頁)、於同年9月26日0時18分許發言稱:「@Alan Chen @愛迪達 @james @寅○○ @Simon913 親愛的各位~除了你們都是我信賴的核心人物可進客服群外,其餘的客戶或者是各位的幕僚,皆不讓給進!需佈達的就由各位往下交代!」、「先讓江老師進群」、「他比較好做事」、「我需要再接進一位生力軍(鱈魚)」(偵41023卷二第337-338頁)。
⑵JCI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13日21時26分在群組發布促銷投資方案,被告玄○○即以語音、文字訊息稱「@JCI Suport 回收」、「受不了你們」、「不能先讓我知道嗎」,艾軍回:「@靚 此促銷無效」,被告玄○○仍難掩怒氣稱:「所有我們自家領導 先不對外公佈 16號佈達 而且說詞要改變 明天會教大家」、「促銷是生意做不好促銷」、「促什麼銷 jci不需要促銷」、「只有給優質客戶一些回饋 懂嗎」、「我從來不給促銷 jci很優質不用促銷 是回饋台灣韓國的優質客戶 牢記!」;經被告寅○○發言稱:「@靚 怎麼大陸群也發圖」,被告玄○○即以文字稱:「叫顧問回收 現在」、「都還沒收大錢 促銷什麼」、再以語音稱:「現在JCI很廉價是不是?所有顧問要發這些東西的時候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下?全部回收可以嗎?人家繳錢給我們,我們在做什麼促銷啊」(偵41023卷二第339-340頁、偵41545卷第61-62頁)。
㈥、被告申○○與被告玄○○微信對話訊息:
經本院
勘驗被告申○○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玄○○微信對話(使用暱稱:連靚紋)訊息,足認被告玄○○確有指示被告申○○對外尋找投資人投資JCI外匯方案,其不僅傳送JCI公司介紹之PDF檔案予被告申○○,並在被告申○○針對投資方案之紅利、退款有疑問時,加以解說,向被告申○○保證JCI財務透明,可放心招攬下線加入投資;且被告玄○○並掌控JCI上線投資人加入核心領導人微信群組權限,其對被告申○○所招攬之下線於組織中應如何安排亦會給予指導,並以各微信群組指揮JCI各主要幹部、上線領導人,協助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
且自承其係整個組織中「帶頭的人」,均核與被告申○○證稱被告玄○○即係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之人、為JCI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等情相符: ⒈被告申○○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玄○○表示:「還有妳那的外匯我也挑了幾個金主,如果有搞頭可以先跟他們談」;被告玄○○回稱:「可以」、「我回台跟你談」;被告申○○續稱:「但你回台灣給的網址要夠力」、「不要讓人查到吐血」、「現在的人都講求證據」(見本院卷七第7頁);嗣被告玄○○即在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6分傳送檔名為「JCI公司介紹2.5.pdf」之PDF檔案予被告申○○,被告申○○稱:「不錯哦」、「剩制度了」,被告玄○○稱:「對的」(見本院卷七第8頁)。
⒉被告申○○於108年8月11日14時19分在微信「群組(4人)」群組裡針對JCI外匯投資方案每週可提領獲利、提領的幣別、鎖倉期間、退出是否需扣
違約金、招攬下線之紅利計算方式等提出疑問,被告玄○○、艾軍即一一針對上揭問題回答,被告申○○
乃稱:「..我想收USDT or USDC,這樣至少比較不會有爭議..」、「這禮拜開始陸續投資者進單」(見本院卷七第79-80頁)。
⒊被告申○○於108年8月12日14時29分以微信私訊詢問被告玄○○:「如果公司給usdc or usdt,這樣他們比較難A錢」、「財務在你那都是公開透明嗎」;被告玄○○稱:「是啊」、「免驚 阿姐會把控」(見本院卷七第8頁)。
⒋嗣被告申○○即於108年8月25日傳送其本人及「偉凱」、「鴻宇」於JCI投資帳戶截圖予被告玄○○(顯示被告申○○暨「偉凱」 團隊總批量《即本人暨下線帳戶投資額》各已達85批量、65批量,即美金8,500元、6,500元,「鴻宇」則係自己投資了100批量即美金10,000元,被告申○○並再傳送其試圖招攬「馬加生」加入投資,惟經「馬加生」拒絕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玄○○(見本院卷七第15-16頁);惟被告玄○○仍指示被告申○○要找馬加生見「黃志明」院長,嗣被告申○○在108年8月27日下午3時13分即向被告玄○○回報已成功招攬林鴻宇、華哥等人加入投資,並詢問被告玄○○匯款帳戶,被告玄○○即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嗣因馬加生復表達沒時間投資,被告玄○○始指示被告申○○:「好哦」、「跳過」(見本院卷七第16-19頁、第21頁)。
⒌被告申○○嗣於108年9月1日傳訊詢問被告玄○○關於下線投資人「偉凱」領取JCI獎勵之事,稱:「偉凱底下蠻多人,但好像只能領3代,妳不是要幫他搞6代!?」被告玄○○即回稱:「我都知道 我要跟艾軍當面對 他已經到台灣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頁)。
⒍被告申○○於108年9月3日18時47分傳送108年9月6日說明會出席名單予被告玄○○過目,被告玄○○即稱:「鴻宇的人 要填在核心群」(本院卷七第22頁)。
⒎被告申○○嗣於108年9月14日23時44分傳訊詢問被告玄○○稱:「弟要一直陪秀蓉姐(按即附表一編號35投資人戊○○)拉低賽嗎(按指打屁亂聊)」,被告玄○○回稱:「不用啦」、「但對她要客氣」、「葉哥(按即附表一編號35投資人M○○《 原名葉啟皇》的大大大線」、「她跟葉哥是合夥人」、「金主都是她的」(本院卷七第27頁)。
⒏被告申○○於108年9月15日20時9分傳送地○○(Christine)與其對話訊息予被告玄○○(地○○對幫下線會員freeman註冊JCI會員帳號流程不熟,要求被告申○○協助),被告玄○○稱:「好吧」、「她有心衝」、「我們就幫」、「因為她常狀況外」、「你沒看今天我都群組開罵了」。嗣被告玄○○並於同年9月16日18時12分傳訊告知被告申○○已和「freeman」約該週週五碰面談(本院卷七第30-31、35-36頁)。
⒐被告玄○○於108年9月15日20時19分傳訊向被告申○○抱怨稱:「他(指愛迪達,即證人I○○之外號,見偵41023卷二第430頁)很多很瞎的事」、「我幫他談玫瑰姐 談好要3萬 他就是插話」、「高雄姐的事也瞎 我們是苦口婆心說很多次了」、「結果傻到要自家老大去當人家下限(按應為線)」、「就這樣 所以不再多說 我相信沒人帶頭的像我這樣對底下人了」(本院卷七第32頁)。
⒑被告申○○於108年9月28日14時57分傳訊詢問被告玄○○:「均生( 按即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戌○○之子)財務你要讓他進去嗎」;被告玄○○回稱:「我就是要問你」、「我覺得買心」、「要」、「高雄見到玉秀( 按即附表一編號3投資人丁○○)姐當他們面說」(本院卷七第39頁)。
⒒被告申○○於108年10月24日11時48分傳送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戌○○暨其下線投織人組織圖,詢問被告玄○○:「哪裡放5000比較好 純甄姐的投資客」,被告玄○○回稱:「純甄姐也快上經理了啊」、「放均生他們那裡」(本院卷七第42頁、卷三第66、477-478、575-576)。
⒓被告申○○於108年10月29日14時48分詢問被告玄○○:「你踢掉Alan?女神猛男那個」〈按Alan即證人黃○○〉,被告玄○○回稱:「他沒注意花蓮財務群」、「還說了理由」;被告申○○稱:「沒事啦」、「他算努力了」、「跟中南部比起來」、「他強多了」,被告玄○○始稱:「好啦」、「你拉他進去啦」。(本院卷七第52-53頁)
㈦、被告玄○○與證人己○○、其女友莊子儀(英文名:Coco)間之LINE對話訊息、對談錄音、證人己○○、莊子儀微信、臉書截圖、出席JCI於高雄所舉辦說明會照片:
觀諸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玄○○自108年8月18日起即積極與證人己○○接洽,自稱其係JCI公司的4位股東之一,並安排證人己○○出席108年9月6日JCI「臺灣地區重要領導人會議」,以招攬證人己○○投資JCI及於高雄發展組織,嗣並指示證人己○○籌備JCI至高雄辦說明會事宜,亦核與證人己○○證稱被告玄○○即係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之人等情相符:且被告玄○○曾向證人己○○自承JCI公司於109年2月間修改退款條件及應扣手續費,係基於被告玄○○本人的意思,足認被告玄○○掌握設計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之權限;嗣在109年6月間黃志明對外公告退出JCI外匯操盤時,被告玄○○並直接質問黃志明怎麼可以「公司搞成這樣」、「消費我的人」、「拿我們台灣開刀」,均足認被告玄○○確係JCI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絕非單純受雇於JCI公司擔任主持人而已。
⒈被告玄○○於108年8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LINE向證人己○○稱:其和4位股東,請黃志明親自操作,其和黃志明及艾軍都是好朋友,其並非受聘於黃志明云云,證人己○○則稱:「一切見面談,內容我完全清楚了,當然當中很多可以討論操作方式!而且既然妳是接這盤回來,我可以跟你說說」、「目前團隊錢進去多少?」,被告玄○○稱:「我還沒啟動哦」(見併辦卷-雄檢110他2199卷第77頁)。
⒉嗣被告玄○○於108年8月27日親自南下高雄拜訪證人己○○洽談JCI投資事宜(見本院卷七第179頁),向證人己○○稱公司端的人將於9月初來臺,其想帶證人己○○、莊子儀去見其股東、公司端的人(見證人己○○所提出之108年8月27日錄音譯文,偵5810卷三第83-84頁);證人己○○即於108年9月1日傳送黃志明所操盤之「雷頓」投資案相關資料予被告玄○○,證人己○○並稱:「雷頓公司獲得美國NFA和英國FCA監管..確保投資者的利益」、「所以JCI開盤前是否都準備好了,因為必定有人會查證的」,被告玄○○即稱:「是的 請安心」,證人己○○乃稱:「FCA FFC等公司設立資料在官方網站等」、「我們要跟著是對妳的信任!但投資者必定必須這些資料加強信任」(見本院卷七第180-181頁)。
⒊被告玄○○嗣並邀約證人己○○於108年9月6日下午至台北W Hotel參與JCI投資說明會,且稱已將證人己○○及莊子儀列入當天上午所召開、不對外公開、只有台灣最重要大領導才能參與的領導會議出席名單中(與會名單尚包括被告玄○○、寅○○、申○○、Christine〈按即證人地○○〉、Alan〈按即證人黃○○〉等人),證人己○○、莊子儀乃依指示於當日出席(見本院卷七第182-183頁對話紀錄)。
⒋被告玄○○於108年9月9日南下拜訪證人己○○後(見本院卷七第184頁),被告玄○○即指示證人己○○籌畫JCI至高雄舉辦說明會之場地承租等事宜,暨處理證人己○○下線投資人系統更改投資金額等事宜(證人己○○有3位下線係將其等原投資雷頓之資金撤出,改投資JCI外匯方案美金8,500元,經JCI總監答應可升級為美金10,000元之入金);被告玄○○於108年9月13日14時13分傳訊予莊子儀稱:「親愛的 姊把帳號給你」、「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蔡廷邦 代碼:011 帳號:00000 000 000000」,「還有兩位雷X的15% 姊搞定了」;過程中因牽涉上述會員未實際出資之美金1,500元部分獎金如何計算爭議,被告玄○○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向證人己○○稱:「因為公司有另兩位股東有意見 艾軍在跟他們溝通 昨晚他本來要處理了 因為攸關獎金 我有說獎金照8500」、「我今天晚上會再跟跟艾軍 公司端開會 搞定立馬處理好」,證人己○○乃稱:「..姊別為難跟公司有意見麻煩,不行就我們這邊來補,反正你還有另外給我們的..」;被告玄○○回稱:「沒事沒事 我會儘量說服另兩個人 其他人沒問題」(見本院卷七第184-189頁、偵5810卷三第80-81頁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173-177頁JCI公司於高雄舉辦說明會照片)。嗣證人己○○及其女友莊子儀即自108年9月17日起於其等個人微信、臉書或所經營「冪姿無鋼圈內衣-高雄旗鑑店」之微信帳號大量張貼關於JCI外匯投資方案之訊息以招攬投資,有被告玄○○所提出上述微信、臉書截圖在卷可憑(偵41023卷二第173-197、198-235、236-251頁)。
⒌證人己○○於109年2月21日傳送JCI公司關於「修改投資本金退款政策」截圖予被告玄○○,並稱:「這公文這樣真的不妥 真要改變如此政策建議以發佈起的加入開始以此計算才符合法律精神不至於落人口實! 不溯及既往 是基本原則」,被告玄○○則稱:「我等等用說的 這是我的意思 並非公司端而已 因為我發現太多人心術不正 在玩制度」(見本院卷七第198-199頁)。嗣被告玄○○並向證人己○○親口坦承上開退款政策之改變係其本人建議公司端作的風險控管,以避免有投資人將資金進進出出、玩弄制度云云,有證人己○○提出之109年3月5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偵5810卷三第85-86頁)。
⒍證人己○○於109年7月9日向被告玄○○抱怨在系統內申請的提現,並未足額獲給付,被告玄○○乃於109年7月11日傳送多則其在其他群組之對話畫面及與「黃志明」之對話截圖予證人己○○(見本院卷七第221-231頁),其中可見「三位諸葛亮」之群組成員包括「黃艾軍」、「家明劉」、使用「00 0000 0000」之人及被告玄○○共4人,其中「家明劉」提到「死胖子又要來騙人了」;黃艾軍則稱「聽說他也知道我們給予臺灣市場對衝(按:應為「沖」)30%的事」(見本院卷第224頁);另可見被告玄○○於109年6月4日下午5時57分起向「黃志明」稱:「怎麼所有群都撤了」、「發生什麼事了」、「你也離群了嗎」、「我也要跟你討論開公司的事」、「太誇張了」、「50萬的操盤」、「你不是要我找公司殻」、「臺灣市場因為出金不順」、「讓市場人害怕啊」、「現在jci狀況到底怎麼了」;被告玄○○再於同年6月8日晚間11時33分向「黃志明」稱:「...我跟今天的領導群溝通一下」、於
翌日凌晨1時46分向「黃志明」稱:「溝通到現在 明天電話跟你說清楚」;暨於109年6月16日向「黃志明」稱:「怎麼會這樣」、「到底發生什麼事」、「太誇張了」、「你沒先知會我」、「整個市場動盪」、「你們公司搞成這樣」、「關我們什麼事」、「消費我的人 這樣不對吧」、「你們兩邊吵翻 然後拿我們台灣開刀是嗎」(見本院卷七第229-230頁)。
㈧、被告玄○○同時加入JCI全臺各大投資人或領導群組,並曾向投資人自承、及於本院審理答辯狀中自承:其即係負責將「黃志明」等人所推出之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人,而擔任JCI公司在臺灣最高領導人。
⒈觀諸被告玄○○手機LINE程式內,其同時加入JCI全臺各大JCI投資人或領導群組,除上述「JCI外匯理財 台灣(11)」、「JCI外匯理財(6人)」(偵41023卷二第302-334頁)、「JCI(臺灣)客服...(20)」(偵41023卷二第337頁)外,尚包括「JCI中部團隊(15)」(按即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孫瓏瑛所屬群組)、「JCI會員群(34)」、「JCI就是愛 花蓮群(51)」、「南JCI就是愛(7)」、「新竹團隊 JCI就是愛(15)」、「JCI外匯-蓁卉(coco團隊)(19)」、「JCI金融理財-正式會員組(21)」(按即「Christine」地○○所屬群組)、「JCI外匯+KS股權...(66)」、「JCI桃園(14)」、「JCI投資(2)」(按即「老黑」(或「老黑黑)所屬群組」、「JCI外匯理財正式會員群....(9)」、「JCI③玫瑰...(9)」(按即「愛迪達」即證人I○○所屬群組)等(偵5810卷三第142-147頁)。
⒉被告玄○○於其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因『黃志明』欲在臺灣設立外匯教學學院及舉辦JCI公司之投資說明會,藉由招攬JCI公司之投資方案募得資金,進而從事外匯操盤投資等事宜,故以月薪8 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玄○○替其處理JCI公司在臺灣之活動及設立、管理JCI公司在臺群組等行政事項,故被告玄○○才會負責替JCI公司辦理在臺投資公開說明會,並擔任主持人,以及協助「黃志明」在臺刊登廣告等情」(本院卷一第290頁),亦即自承其即係負責將「黃志明」等人所推出之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人。
⒊在JCI公司無法出金後,經附表一編號32投資人P○於LINE「JCI真相群 想要錢必進(6)」群組中質問被告玄○○:「事實上妳把項目帶進台灣 當初話說那麼滿 現在出事了 你說跟你無關」、「這是一個領導人該說的話嗎」時,被告玄○○回稱:「我說了 這件事是我說過 但跟我拿錢是兩回事」(偵41023卷三第142頁反面),亦足資認定被告玄○○確係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之人,而擔任JCI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
㈨、又除上述被告申○○、寅○○、證人己○○係經由被告玄○○直接招攬外,其餘下述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亦係經由被告玄○○直接招攬,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附表一編號33投資人地○○:
⑴查證人地○○係經被告玄○○直接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而為「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成員之一,其嗣並招攬證人未○○投資,證人未○○再招攬友人H○○等人加入投資,證人未○○初期係透過證人地○○取得被告玄○○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蔡廷邦人頭帳戶帳號以匯入投資款,
嗣後則直接與被告玄○○聯繫,由被告玄○○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帳戶或被告玄○○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地○○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玄○○介紹我投資JCI,我有分享予朋友未○○;她的1,000美元第1筆,是我請被告玄○○傳帳號給我,讓未○○去匯款後再截圖匯款單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玄○○去開戶,之後她(未○○)知道我很忙,找不到人,她就自己去找玄○○,拜託玄○○幫她入等語(偵41023卷二第405-407頁、併辦1-L○○偵37094卷第102-104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75-480頁),並據證人未○○於調詢、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41023卷二第7頁反面-10頁、併辦1-L○○偵37094卷第17-19頁反面、第126-128頁)。
⑵其等所證述上情,核與上述「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中,被告玄○○於108年8月20日1時11分發訊表示其本人將親自於該日出馬去招攬「雅惠(雷頓人)」,嗣證人地○○(使用暱稱「Christine」)即於某時起加入該JCI核心成員群組,而不時在群組內發言之情相符(偵41023卷二第306、318-334頁),暨被告申○○與被告玄○○微信對話顯示:被告玄○○於108年9月15日20時9分向被告申○○稱:地○○既有心衝、我們就幫(本院卷七第30-31),即指示被告申○○協助證人地○○對外發展下線。此外,並有證人未○○所提出與被告玄○○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23-56頁)、其與地○○(暱稱「Christine」)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1-L○○偵37094卷第144-171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33-275頁)各1份在卷可憑,
堪認證人地○○係被告玄○○直接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其嗣再依被告玄○○之指示而對外發展出證人未○○及友人H○○等人之下線網絡
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35投資人M○○(原名葉啟皇)、戊○○:
查證人M○○、戊○○均係經被告玄○○介紹加入JCI投資之事實,業經證人M○○於調詢時證稱:「玄○○在108年7月間向我引薦JCI公司,JCI公司於國内負責人聽說就是玄○○,我有聽玄○○說她在新加坡認識操盤手黃志明,
是玄○○將JCI公司引進臺灣;玄○○說她在中國大陸有人民幣,所以把錢交給玄○○後,她就用人民幣幫我們入金,但我都是用USDT投資;戊○○是雲林那邊的下線;我的上線推薦人就是玄○○,一開始就是她介紹我投資的。」(偵5810卷二第187-189頁)、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玄○○才知道JCI公司這家公司。在108年9月左右玄○○聯繫我要開一場期中大會,邀請我到現場去聽聽看,現場就是黃志明先生登臺說他操作外匯的經驗,以及推廣他的商學院,那時候我才知道JCI公司。JCI公司國内的負責人應該是玄○○,她曾經在說明會說她是股東,但在國内沒有營業地址。它的營業項目就是找黃志明來操作外匯投資,我們投資人把錢拿給JCI公司,讓黃志明操盤。在說明會上或是私底下聚會,玄○○都有告訴我保證獲利。玄○○說我得先拿出一筆錢投資,這樣才會知道黃志明操盤的厲害,我的上線就是玄○○」等語明確(偵5810卷二第238-240頁),核與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玄○○還有介紹戊○○投資JCI方案(偵41023卷一第342頁)、被告寅○○於調詢時證稱:據我所知,玄○○有介紹戊○○、葉哥加入JCI公司(偵41545卷第21頁反面)等語,被告玄○○並於本院準備
訊問時自承:「我那時候從杭州回來,找葉啟皇在咖啡廳聊天,他問我在做什麼,我就很老實的跟他說,我現在受聘於『黃志明』做外匯,葉啟皇就問要不要挺我,然後他就找了很多人,他約了我在桃園一家他們有配合的咖啡廳,我才帶了公司的總監跟顧問去,他好像那次帶了7、8位,那一次就連戊○○都帶來了;葉啟皇是我介紹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一第78、276頁),足認證人M○○、戊○○均係經被告玄○○直接招攬而加入JCI投資無誤。
⒊附表一編號36、37投資人即被告C○○、證人A○○:
⑴查被告C○○係於109年1月間經不詳友人邀請參加JCI公司所舉辦免費韓國旅遊行程回台後,經被告玄○○招攬而於109年2月間投資JCI外匯專案之事實,業經被告C○○於調詢、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41023卷一第4-9、161-166、291-292頁),被告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玄○○有引薦C○○投資JCI方案(偵41023卷一第342頁),被告玄○○並於本院準備訊問時自承:「被告C○○很信賴我,他確實是因為我的關係加入了JCI」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6頁),足認被告C○○係經被告玄○○直接招攬而加入JCI投資無誤。
⑵而證人A○○亦係經被告玄○○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等情,亦經證人A○○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41023卷一第355-357頁),核與被告玄○○於本院準備訊問時自承:證人A○○也是因為我而加入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76頁),故足認定被告C○○、證人A○○亦係由被告玄○○所招攬而加入JCI外匯投資方案無訛。
⒋附表一編號38-41證人天○○、黃○○、I○○(原名黃建達)、R○○、藍婉琳:
⑴查證人天○○、黃○○、I○○(原名黃建達)、R○○、藍婉琳均係於108年8至10月間經被告玄○○招攬而投資JCI外匯專案之事實,業經下列證
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天○○於調詢證稱:我就是理財周刊JCI公司報導中的Carol..。我是透過連靚(即被告玄○○)知道JCI公司的..約於108年8、9月間,她跟我介紹JCI公司是在做外匯課程推廣,他們有個很厲害的操盤手新加坡人黃志明,除了推廣之外也會有代操盤的服務。我的投資款項都是用USDT入金,投資的錢包位址是我用微信問JCI公司新加坡的總監等語(偵41023卷二第410-412頁)。
②證人黃○○於調詢證稱:我的英文名是Alan Chen..我是透過友人玄○○知道JCI公司,大約在108年間,JCI公司來臺灣推廣,玄○○有去跟該公司的人員見面,我也在旁邊,所以知道JCI公司,我都是直接拿新臺幣交付予許總監投資等語(偵41023卷二第415-418頁)。
③證人I○○(原名黃建達)於調詢時證稱:玄○○大約在108年9月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投資管道,問我想不想暸解,因此得知JCI公司,該公司就是找一位操作外匯很厲害的黃志明來操盤,我們投資人把錢給他去操盤。一開始我都是用現金交給玄○○,後來玄○○有給我虛擬貨幣USTD的位址,我要投資的話就自己買虛擬幣轉到這個位址,再截圖給玄○○看。還有就是我曾經用我大陸的銀行帳戶,轉帳給玄○○的大陸帳戶,我的JCI公司帳號就是玄○○幫我註冊的等語(偵41023卷二第430-432頁)。被告寅○○於調詢時證稱:黃建達是玄○○拉進來的投資人;據我所知,玄○○有介紹黃建達..以及Alan(即證人黃○○)加入JCI公司(偵41545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被告申○○於偵訊時證稱:玄○○有引薦黃建達投資JCI方案等語(偵41023卷一第342頁)。
④證人R○○ (微信暱稱:樂崴)於調詢時證稱:108年10月間我連繫玄○○,她告訴我她在做JCI公司,我就依照她介紹的時間,參加說明會並投資JCI公司。我是直接用USDT入金,我有加入JCI公司的微信群組,在群組中有客服人員可以詢問入金的錢包位址,在JCI公司的網站中也有錢包位址等語(偵5810卷二第195-197頁)。
⑤證人藍婉琳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JCI公司。我是約在兩年前找玄○○吃飯時,有JCI公司的人,我有聽公司的人分享,所以才知道這家公司。我記得我當時是拿現金給JCI公司駐台的人員等語(偵5810卷二第254-256頁)。
⑵再觀諸被告申○○手機內微信「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中,顯示證人黃○○(暱稱:Alan Chen)、R○○(暱稱:乐)、I○○(暱稱:愛迪達)均為群組成員;被告玄○○並於108年9月2日12時28分發訊稱:「@乐(即證人R○○)你的Carol姐(按即證人天○○)我今天談好了」、「她本來要加X頓」、「我反轉好了」(偵41023卷二第303-330頁、第315頁、323頁),被告玄○○於調詢時亦自承:綽號樂崴的人是我朋友,他的真實姓名是R○○;我朋友黃○○有投資JCI公司,黃○○就是理財週刊上署名Alan之人等語(偵5810卷一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葉啟皇是我介紹的沒有錯,R○○、T○○也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
⑶此外,並有被告申○○手機內與「Alan Chen」(即證人黃○○)之對話紀錄:「Alan Chen」於108年10月18日12時49分詢問被告申○○稱「Simon是要安排在你下面是嗎?」被告申○○稱:「最底下」、「照排下去就好了」、「推薦人還是你」等語,足認證人黃○○確有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73頁)、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證人R○○、T○○均有參加JCI所舉辦之韓國動員大會,偵5810卷三第27-29頁)、理財周刊1009期封面及封面報導內容(偵5810卷三第6-10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天○○、黃○○、I○○、R○○、T○○亦均係由被告玄○○所招攬而加入JCI外匯投資方案無訛。另
起訴書於附表一誤載證人天○○、黃○○之重要上線為被告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綜上,被告玄○○確有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其係JCI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統籌JCI公司在臺各項活動,除負責組織及指導JCI幹部招攬下線、亦會親自出面招攬下線投資人,如上述被告申○○、寅○○、C○○、證人己○○、地○○、M○○(原名葉啟皇)、戊○○、A○○、天○○、黃○○、I○○、R○○、藍婉琳等人均係直接經由被告玄○○招攬而加入投資,其中被告申○○、寅○○、證人己○○、地○○、黃○○(暱稱:Alan Chen)、R○○(暱稱:乐)、I○○(暱稱:愛迪達)嗣並均為「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成員,由被告玄○○在群組中指示其等如何吸收下級(遵守「造神、舖墊、跟進、收單」之策略)、並透過舉辦說明會等各手段,由被告申○○、寅○○、證人己○○、地○○等人再對外招攬發展下線網絡組織無誤。
、況衡諸常情,依據一般業務推廣實務,上層者於發展組織時,本無須親力親為所有推廣行為,而僅需於尋找一定下線後,藉由該等人員再行發展,即可不斷擴張組織,而將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
公眾,此由被告玄○○於在「JCI外匯理財(6人)」發訊表示:「4.先以吸收領袖型人物以及懂做市場的超級業務員為主,小咖請不要安排Queena女神就是在下本人我出場,謝謝」、「各位領導!傾全力配合!大大大咖需要幫忙的話,提早說!我砍!」(偵41023卷二第308、324頁),顯而易見,JCI得以在台發展如附件一所示之組織、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即係被告玄○○所親力促成,至為灼然。
、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
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玄○○身為JCI外匯投資方案在臺最高負責人,享有參與設計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計畫是否執行之權限,而與「黃志明」等人、被告申○○、寅○○、N○○、酉○○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法,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發展如附件一之組織而違法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依上揭說明,即應共負罪責,此與被告玄○○是否於JCI投資平台上被列為上述投資人投資帳戶之上線無關,是以,被告玄○○徒以:附表一很多投資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發展組織云云,而否認有違法為多層次傳銷,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玄○○並非JCI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或重要幹部,其對於JCI公司的決策、執行及資金控制均不具有主導地位,檢察官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玄○○發展組織云云,均與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玄○○係JCI公司之成立人或股東之一,亦無法認定被告申○○尚有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及認定被告寅○○是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
公訴意旨雖認:JCI公司係被告玄○○與黃艾軍等人共同成立;及認被告申○○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被告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被告寅○○則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惟此經被告玄○○、申○○、寅○○所否認,被告玄○○堅稱:我去新加坡和黃志明碰面時,他說他在「雷頓」案受騙,這次要正規的做生意,他們找我幫忙,我只是受約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8頁);被告申○○堅稱:我不會設計程式,我只是較早加入的人,所以其他人問我怎麼註冊,我也試著教他們,制度也不是我設計的。我於微信傳予被告玄○○的JCI公司制度及獎金分配資料,忘記是否是她先以LINE傳給我,我再回傳給她,或是黃艾軍先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9-271頁);
被告寅○○堅稱:我在組織中列名為區域經理,只是因為有達到一定的業績等語(本院卷一第94、302頁)。 ㈠、被告玄○○是否是JCI公司之成立人或股東之一?
⒈依被告申○○與被告玄○○之微信對話顯示,被告玄○○在108年8月1日傳送檔名為「JCI公司介紹2.5.pdf」之PDF檔案予被告申○○(見本院卷七第8頁);再於同年8月9日傳送「JCI佣金獎勵計劃0908.pdf」、「JCI公司企業介紹0908.pdf」至「JCI外匯理財 台灣(6人)」群組(偵41023卷二第302頁),觀諸「JCI公司介紹2.5.pdf」檔案,內容係以簡體字呈現,號稱JCI公司成立於西元2013年、於2019年第3季將業務擴展至亞太地區,邀請到「黃志明」擔任首席外匯顧問,簡報中並出現多張「黃志明」主持公開說明會(背後帷幕上佈置「National Achiever 0000 Congress」字樣)、接受「亞洲人物」現場或「YC」、「The Business TImes」報章雜誌訪問之照片,有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寅○○電腦檔案光碟中同檔名PDF檔案所製作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17-58頁)。又JCI公司人員早於108年8月12日即傳送JCI投資平台相關帳號註冊資料予被告申○○(本院卷七第79-84頁),可見,在被告玄○○於108年5、6月間與「黃志明」等人接洽前,「黃志明」等人確有可能早已啟動本件吸金案之布局,包括上述現場活動、報章雜誌報導的事先規畫安排、JCI投資平台的創設等,是以,被告玄○○堅稱其非JCI公司之成立人或股東之一,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玄○○雖曾以LINE向證人己○○自稱其係與4位股東合夥,請黃志明親自操作云云,以招攬證人己○○加入JCI外匯投資方案(見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77頁)、或曾於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中宣稱:「各位領導 等等有事佈達」、「這樣真正核心我們比較好說話」、「其實我掌握著老黃」、「公司把關我在 我會直接把握艾軍跟老黃」、「總監經驗不是那麼足 只有我掌握他的份」(偵41023卷二第326頁),及於LINE「jenice行天宮」對話中自稱:「我也聽天主的話,掌握權我掐著60%(因為還有其他大股東)」云云(偵41023卷三第68頁),惟從上述JCI人員於108年10月13日21時26分未經被告玄○○同意,即在群組發布促銷投資方案,經被告玄○○以語音、文字訊息稱「@JCI Suport 回收」、「受不了你們」、「不能先讓我知道嗎」,艾軍回:「@靚 此促銷無效」(偵41023卷二第339-340頁、41545卷第61-62頁)事件可見,JCI公司客服人員在未經被告玄○○事先審閱、授權之情形下,即發布促銷投資方案,經被告玄○○喊停後,艾軍始稱該方案無效,倘若被告玄○○確係JCI吸金組織之成立人、股東之一,握有高達6成的掌握權者,豈會遲至此促銷投資方案經客服人員發布,才知有此方案之存在,確屬可疑。又倘被告玄○○真係JCI成立人、股東之一,本對公司聘僱的總監有監督指揮之權限,又何需發言安慰群組裡的JCI臺灣區主要幹部稱:「總監經驗不是那麼足 只有我掌握他的份」,是以,被告玄○○堅稱其並非成立JCI公司之設立人或股東,非全然無據。
⒊又依被告玄○○所提出之「$$$$老闆賬目群(3)」、「$$$Hen W/D/TT(3)」之對話,使用「Police Department City
of New York」圖案之人,在「Kenny」向其傳送「JCI Report(2)(39).xlsx」、「JCI Report(2).xlsx」等檔案時,質疑稱:是誰准許「Xero」的訂閱?我要見到我們付錢的這些伺服器所屬公司、「伺服器DBS」為何?我已指示過你1萬以上的款項需要事先經過我允許,你為什麼不通知我?你為何看不起我?難道我不是老闆云云。暱稱「H」之人亦會請求使用「Police Department City of New York」圖案之人核准撥款、並傳送「27the jan-2nd feb wd mc. xlsx」等檔案(本院卷五第325-333頁),經核對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揭「$$$$老闆賬目群(3)」、「$$$Hen W/D/TT(3)」對話係由「艾軍」於109年6月18日在微信「溝通群(3人)」稱「黃志明」在說謊、罵財務不尊重他為老闆後,轉傳送至群組,嗣與被告玄○○、Gastby(劉總)3人在群組中共同指責「黃志明」(見本院卷七第221-224頁),可認上述對話中使用「Police Department City of New York」圖案之人應為「黃志明」。復
參酌被告玄○○與「黃志明」之微信對話紀錄,在JCI公司無法正常出金後,被告玄○○於109年6月4日下午5時57分起向「黃志明」稱:「你們公司搞成這樣」、「關我們什麼事」、「消費我的人 這樣不對吧」、「你們兩邊吵翻 然後拿我們台灣開刀是嗎」(見本院卷七第229-230頁、偵5810卷三第150-156頁),暨從上述「黃志明」與財務之對話,尚有賴「艾軍」轉傳予被告玄○○之情觀之,可認「黃志明」、「艾軍」等人始係掌有JCI公司金流主控權之人,是以,被告玄○○對外宣稱其與4位股東合夥,請「黃志明」親自操作外匯、或宣稱其可掌握「艾軍」或「黃志明」云云,恐僅係其在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際,為招攬下線投資人、強化其等對JCI外匯投資方案之信心,而編造之說詞。此從被告玄○○所提出之微信「三位諸葛亮」群組對話中(成員:被告玄○○、「艾軍」、「劉家明」、「傑」),被告玄○○稱:「@黃艾軍 @家明劉 可以實際跟我說怎麼回事嗎?我一直都這麼挺你們,就算老黃跟陳把錢拿走,其實是為數不小的數字耶!公司現在一毛錢都沒有嗎?..」時,「艾軍」回稱:「姊,如同我電話裡和你說的,我也是很愧疚的和你說現在公司真的是負數..」、「所以接下來我/家明/傑都是真的要把JCI從新拉起來...現在關於公司規劃,財務,開銷完全掌握在應該掌握的人手上了..」(本院卷三第93-97頁),亦可印證,且由被告玄○○在本案臨訟之際(109年10月15日),亦需透過艾軍始能取得被告寅○○、證人己○○、葉啟皇、戊○○等人或其下線於其等各自財務群對話(按每一上線領導人有其專屬的財務群而茲通知客服人員入金事宜)之入金、提領紀錄或彙整Excel檔案(有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サメの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64頁),益徵被告玄○○雖為JCI公司在臺最高領導人,惟在其背後,尚有「黃志明」、「艾軍」等人實際掌握JCI金流,故被告玄○○堅稱其並非JCI公司設立人、股東之一,確非無憑。
⒋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人所申設電子錢包址、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人民幣帳戶,均為「黃志明」等人用於收取JCI外匯投資方案投資人資金所用,有如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編號1-4、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編號1-2所載事證
可佐。而被告玄○○雖有提供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惟其嗣確實有將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以其人民幣帳戶、或以其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至上述附表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人民幣帳戶、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人所申設電子錢包址,有其提出之人民幣轉帳紀錄(本院卷六第91-131頁)、虛擬貨幣轉匯紀錄 (併辦1-偵37094卷第56-61頁、本院卷六第71-89頁)在卷可憑,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玄○○可實質掌控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人頭人民幣帳戶或不詳人所申設電子錢包址,而最終取得投資人投資之款項。
⒌又依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サメの軍」(即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64頁)、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被告N○○扣案之「JCI(台灣客服群(22)」對話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66、70、537-574頁、卷四第3-10頁、第677-711頁),均顯示投資人入金後,需經上線投資人於各自之財務群提供轉帳或USDT轉匯紀錄後,由「黃志明」等人所屬之客服人員為特定會員帳號打入點數;且各會員帳號之激活、更改登入密碼、會員名稱等,亦均需於上線投資人於微信「台灣客服群」通知客服人員操作,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玄○○享有獨自核發帳號、密碼及點數予投資人之權限。
⒍綜合以上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玄○○係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人、其係JCI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統籌JCI公司在臺各項活動,但尚無法認定被告玄○○係JCI公司之設立人或股東之一。
㈡、被告申○○是否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申○○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玄○○之微信對話、及微信「群組(4人)」群組對話可知,被告玄○○在108年8月1日傳送檔名為「JCI公司介紹2.5.pdf」之PDF檔案予被告申○○後(見本院卷七第8頁),嗣被告玄○○及「艾軍」先在「群組(4人)」中向被告申○○解釋JCI外匯投資方案的紅利計算、入金方式等,再由群組成員「James Chan」於同年月5日17時許於該群組向被告申○○稱:「@james 晚一些我發過來」,並於同年月12日15時33分起,先以文字訊息向被告申○○講解註冊所需要資料(身分證、郵箱、電話、銀行卡等),告知需下載程式為2FA的APP(authy),嗣並傳送:「如何更換密碼.手冊(1).pdf」、「如何購買JCI分.手冊(2).pdf」等12個PDF檔案至群組中,被告申○○依指示操作authy程式後,乃詢問該程式的作用、公司有無後台網址、可否更改網址以合規等問題(本院卷七第79-84頁),可見JCI投資平台早於108年8月間即已架設完成,是以被告申○○堅稱其並不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JCI佣金計畫等語,即非無據。
⒉至被告申○○雖於108年8月20日以微信傳送「JCI佣金獎勵計劃1608.pdf」予被告玄○○(本院卷七第9頁),惟被告玄○○早在同年月8日23時40分於「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中傳送「JCI佣金獎勵計劃0908.pdf」、「JCI公司企業介紹0908.pdf」檔案至群組,並指示:「這兩份是今日出爐的新版」(偵41023卷二第302頁),故上開被告申○○傳送的「JCI佣金獎勵計劃1608.pdf」應僅係上述「JCI佣金獎勵計劃0908.pdf」檔案之修正,且被告申○○辯稱該檔案係「艾軍」傳送來的乙節,亦核與上開艾軍、「James Chan」向其解說及傳送JCI投資方案相關檔案至群組予被告申○○閱覽之模式相符,故尚難以被告申○○曾傳送上述「JCI佣金獎勵計劃1608.pdf」予被告玄○○,即遽認被告申○○有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之權限。
㈢、被告寅○○是否是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
由本判決理由欄上述被告玄○○於「JCI外匯理財 台灣(11)」、「JCI(臺灣)客服..(20人)」之發言內容、與被告申○○之微信對話內容,均足認定被告寅○○雖是早期即加入幹部之一,惟其與其他幹部均係統一聽命於被告玄○○之指揮,各自對外發展吸金下線網絡,並未見被告寅○○對其他幹部有上下隸屬之指揮關係,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寅○○係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
五、附表一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申○○投資金額:
⒈被告申○○有於108年8月25日前某時投資500美金(折合新臺幣為162,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投資500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1頁),並有本院勘驗其與被告玄○○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之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一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5、18頁,被告申○○於108年8月25日傳送一JCI投資帳戶畫面截圖,顯示帳戶為「B652066P(James 19)」、「總數:5」、「當日購買批量0」、「團體總批量85」、於108年8月27日向被告玄○○報告其自身投資金額-「帥紅龍500」)。又被告申○○嗣復以「rock2688」等帳號入金,連同上揭「James 19」帳戶累積總投資金額為9500投資單位,嗣因JCI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無法順利出金,並向投資人聲稱欲將會員帳戶裡的錢包餘額全數轉移至新的平臺(轉移傳統外匯倉),故被告申○○乃於109年8月31日傳送一Excel表格詳載其自身及下線投資人之帳戶、投資額、帳戶餘額等資訊予「艾軍」,亦有本院勘驗其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六附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95-100
頁,按該Excel表載其投資額之單位為「批量」,惟經對照同表格所載各下線投資人帳戶之美元帳戶內數額,可知「美元」數額均僅略高於「批量」數額,
而非呈100倍之倍數關係,故認該Excel投資額之單位應係「投資單位」,而非「批量」,下同 ),故被告申○○之投資金額總計為9500美元,以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08,750元,
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275,000元,係以被告申○○於調詢時證稱:我陸陸續續以泰達幣投資約7萬美金、因為我自己是幣商,所以我都用泰達幣投資云云(偵41023卷一第52頁、306頁),惟卷內並無被告申○○以泰達幣入金至JCI公司之事證;況且,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都是現金交給顧問,或者以帳號的點數、紅利、佣金投下去的,現金的部分就看顧問人在哪裡,我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他;我知道我投資總額後來有達到7萬美金,因為我有在JCI平臺上看過我自己的帳號,帳號寫7萬美金,但我沒有拍下來;我於109年4月22日匯了1筆77萬2970元到C○○中信帳戶(見偵41023卷一第425頁)應該不是入金,因為我都是把現金提出來交給顧問云云(本院卷二第511-514頁),而改證稱係以現金交付JCI公司顧問、或以點數、紅利、佣金轉投資等情,亦與調詢時所稱係以泰達幣入金等語不符,故認其證稱投資金額逾本院上述認定之9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308,750元)部分,所述投資方法前後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採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附表一編號2-證人戌○○(含其子陳均生)投資金額:
⒈證人戌○○係經被告申○○之招攬,於108年9月間某日參加JCI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嗣陸續以匯款方式入金,合計投資額有超過3萬美金,又其子陳均生亦有投資JCI公司等事實,除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103頁),並經被告申○○於調詢時證稱:證人戌○○及陳均生皆為其在花蓮地區的下線等語屬實(見偵5810卷一第110頁、同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卷證出處欄二、
非供述證據編號1-6、9等事證在卷可憑。
⒉又依上開被告申○○與「艾軍」之微信對話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證人戌○○確有使用JCI「ss0000000」等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32,500美元、其子陳均生則使用JCI「ss0000000」等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13,000美元,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六可佐(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95-100、107頁),是以,證人戌○○之投資金額加計其子陳均生之投資金額應為美金45,500元(即32,500美元+13,000美元=45,500美元),以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78,750元。
⒊公訴意旨認證人戌○○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60萬元,係以證人戌○○於調詢時證稱:我個人投資了5萬美元、我兒子陳均生投資3萬美元云云(偵5810卷二第171-173頁),惟證人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事隔這麼久了,我實際出資的投資金額已沒有辦法確認,我調詢講的5萬元應該是連同紅利,並計入我用JCI所發的紅利點數給我女兒張巧怡加了差不多7顆1,000美元的投資額,我沒有將紅利領出來,我是直接轉。我匯款到JCI指定帳戶的款項,包含我自己和下線的投資,我沒有分類,都是用我的名字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可見證人戌○○匯款金流因夾雜其自己及下線之投資款,故無從單以上述金流
佐證其於調詢時證述其個人投資款達5萬美元乙情為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釐清其實際投資數額並未達美金5萬元,是加計其以JCI所發予之紅利轉為入金款才會達該數 額,惟以紅利轉出資部分非屬JCI公司之對外吸金數額,因此,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戌○○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述認定之美金45,500美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為1,478,750元),既乏其他事證可佐,尚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一編號3-證人丁○○投資金額
⒈證人丁○○經證人戌○○之招攬,於108年11月間某日參加JCI花蓮福容飯店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新臺幣15,000元,嗣證人丁○○並對外借貸,而將新臺幣30,000元之投資款,交由證人戌○○代為入金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明確(偵5810卷二第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第一筆投資款是說明會當天以現金交付,之後有向花蓮吉安鄉互助社借錢交給證人戌○○,由其匯款投資JCI公司10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核與證人戌○○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證人丁○○投資JCI公司,其剛開始投資500美元;丁○○說有請我幫忙入金1,000美元,應該有這回事等語相符(偵5810卷二第1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7、9等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丁○○於調詢證稱其投資額為新臺幣為45,000元,確屬實在。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投資額是200美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惟此與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不符(見偵8510卷三第2頁JCI外匯投資方案佣金計畫),又考量證人丁○○至本院作證時(111年5月9日)距其所述第一次投資之時間(108年11月間)已2年餘,其並證稱:「因為太久忘記了,以我當時在調查站說的為準」(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見證人丁○○證稱第一次係投資200美元云云,應係因為時間經過致其記憶
錯誤所致,並非可採。再被告玄○○之辯護人雖曾以證人丁○○曾於調查官所製作之JCI投資人一覽表(上載投資本金為500美金)簽名,而認證人丁○○證述內容前後不符(本院卷二第69頁),惟證人丁○○於調詢時既已清楚證述其前後共有2筆投資,調查官或因疏忽,漏載第2筆投資之金額,證人丁○○亦有可能係因未能及時察覺,而仍於其上簽名,辯護人徒以證人丁○○於該表格上簽名,主張證人丁○○前後證述情節不符,尚非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4-證人丑○○投資金額
證人丑○○經證人丁○○之招攬,於108年11月間某日參加JCI花蓮福容飯店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後並對外借貸後,將折合10,000美元之款項,交由證人戌○○代為入金之事實,業經證人丑○○於調詢時證稱明確(偵5810卷二第25-2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9等事證在卷可憑(上開被告申○○與「艾軍」之微信對話勘驗筆錄暨附件亦顯示,證人丑○○確有使用JCI「00000000」帳戶入金投資11,000美元),堪認證人丑○○證述情節屬實,其投資額為美金11,000元,以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57,500元),應屬實在。
㈤、附表一編號5-證人W○○投資金額
證人W○○係經證人丑○○之招攬,曾先後於109年4月17日、5月6日各投資1,000美元,均係以現金交予上線丑○○代為入金之事實,業經證人W○○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9等事證在卷可憑(戌○○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2日有1筆以W○○名義存入之32,500元款項、證人丁○○所提出之筆記本第16-17頁記載W○○確有2個會員代號),堪認證人W○○證稱其投資額合計為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5,000元),應屬實在。
㈥、附表一編號6-證人辰○○投資金額
⒈證人辰○○係經其妻即證人丑○○之招攬,自109年3、4月起陸續將JCI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證人丑○○之上線即證人戌○○,由其代為入金之事實,業經證人辰○○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87-288頁),又依上開被告申○○與「艾軍」之微信對話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證人辰○○確有使用JCI「0000000」等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12,500美元,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六(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95-100、102頁)可佐,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6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9等事證在卷可憑,以匯率32.5計算,證人辰○○之投資款折合新臺幣為406,250元。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60萬元,係以證人辰○○於調詢時證稱:掛在我名下的投資金額大約美金4萬元,我都是以等值的新臺幣現鈔直接交給戌○○等語(偵5810卷二第287頁反面),惟其所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12,500美元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與上述被告申○○所傳送予「艾軍」、欲用以執行平臺轉換帳戶所用之Excel檔案所載投資金數額亦不相符,故認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辰○○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開認定12,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06,25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㈦、附表一編號7-證人林秀美投資金額
證人林秀美係經其小姑即證人丑○○之招攬,而陸續投資JCI共2,000美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秀美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89-29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9等事證在卷可憑(證人戌○○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2日、5月4日各有32,500元、32,500元款項無摺存入,各註記為「林秀美.張菊蘭」、「林美芳.林秀美」;上開被告申○○與「艾軍」之微信對話勘驗筆錄暨附件六顯示證人林秀美確有使用JCI「00000000」帳戶入金,投資金額為2,000美元),堪認證人林秀美證稱其投資額合計為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5,000元),應屬實在。
㈧、附表一編號8-證人G○○投資金額
證人G○○係經招攬投資JCI公司,並匯款325,000至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T○○之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業經G○○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84-285頁),核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G○○這個名字,應該是戌○○的下線衍生下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7-51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8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9等事證在卷可憑(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T○○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G○○確有於108月11月28日匯款325,000元至該帳戶,證物卷第295頁),堪認證人G○○證稱其投資額為325,000元乙節,應屬實在。
㈨、附表一編號9-被告寅○○之投資金額
被告寅○○係經被告玄○○招攬而投資JCI公司,嗣陸續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由其代購人民幣後匯至JCI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美元28,000元(以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10,000元)等事實,除經被告寅○○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1545卷第6-9頁反面、第82-83頁、第93-94頁、第100-1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0-22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統計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寅○○所證述上情,應屬實在。
㈩、附表一編號10-被告N○○之投資金額
⒈被告N○○係於108年8月間經被告寅○○招攬,陸續以匯款至寅○○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寅○○方式入金,後期則以泰達幣匯至JCI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址,或匯至C○○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C○○代購USDT或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幣址、帳戶入金之事實,業經被告N○○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1023卷一第12-19頁、第172-175頁、第330-333頁、本院卷二第466-492頁),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12-23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卷證出處欄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8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統計表等在卷可憑。
⒉被告N○○於本院訊問時稱:JCI、COCO系列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223頁),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N○○筆記本、會員註冊表可知:下表中以之jci861、coco861、jf861861、jf815815、jci815、momey888、jci726、hgh815、jf7688、coco1688均為被告N○○所使用之帳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1~3-7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197-206、233-287、365頁),再經綜合被告N○○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233-259頁)、其以如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紀錄(偵41545卷第28頁),可見被告N○○有以下入金之紀錄:
表格1:被告N○○之入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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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momey888(原錢民雄所有,後由被告N○○接手,下同,見本院卷七第252頁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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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寅○○提供C○○的LINE帳號(本院卷七第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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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寅○○通知更改入金電子錢包幣址(本院卷七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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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再經綜合被告N○○與C○○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77頁、第409-461頁)、「艾軍」傳送予被告玄○○關於被告寅○○通知JCI客服人員帳號「jci861」入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14頁、119-120頁、122-138頁)、如附表二編號11-14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N○○及下線有以下向被告C○○購買USDT幣或人民幣以入金之紀錄(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中尚有其他筆被告N○○匯款予被告C○○之紀錄,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用以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所用,故不列入):
表格2:被告N○○之入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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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N○○指示被告C○○將購得之USDT 全數匯入JCI指定之電子錢包址 用以入金帳號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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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2800) jci000(0000) 以29.89折算折合為新臺幣 180,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plus000(0000)-此係林大茂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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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coco861(750)以29.9折算為新臺幣22,425元
asd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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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500) money888(150) 以29.9折算合計為新臺幣 19,435元
asd00000(000) 合計987 |
| | | | | | jci726(517) jci861(500) 合計1017(即7119人民幣) 以4.277折算為新臺幣 30,448元 |
| | | | | | coco861(500) jci000(0000) 合計7350(即51450人民幣)以4.281折算為新臺幣 220,257元
erica88(2500) aa000(0000)-此係林大茂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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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money888(250) jf000000(000) 合計750(即5250人民幣)以4.282折算為新臺幣 22,480元
aa627(500)--此係林大茂帳號 rich8(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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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350)(即2450人民幣)以4.28折算為新臺幣10,486元
aa629(150)--此係林大茂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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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3,000 ) jci861(4,000 ) jci861(5,000 ) 合計12,000(即人民幣 84,000元)購入成本為新臺幣359,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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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5,000 ) (即人民幣35,000元) 以4.278折算為新臺幣 149,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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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3,000 ) (即人民幣21,000元) 購入成本為新臺幣89,754元 |
| | | | | | jci000(00000 ) (即人民幣84,000元) 購入成本為新臺幣359,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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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8,500) 購入成本為新臺幣 253,895元 被告C○○於109年5月15日LINE通知已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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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1,000)(即人民幣7,000元) 購入成本新臺幣29,701元 |
| | | | | | jci861(4,000) (即人民幣28,000元) 購入成本新臺幣148,981元 C○○於109年6月4日以LINE通知已入 被告寅○○亦於財務群組通知JCI客服人員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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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jci861(500) (即人民幣3,500元) 購入成本新臺幣14,888元 被告寅○○於財務群組通知JCI客服人員入金 |
被告N○○匯款予被告C○○金額合計2,895,543元 | | | | | 被告N○○用以為其所本人JCI帳戶(表格內粗體字部分)入金款合計新臺幣1,912,019 元 | |
⒋依上述「艾軍」傳送予被告玄○○關於被告寅○○通知JCI客服人員帳號「jci861」入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14頁、119-120頁、122-138頁),可見被告N○○尚有下表所示匯USDT至指定電子錢包入金之紀錄(已扣除與表格2重複部分):
表格3:被告N○○之入金(3)
⒌綜合上揭表格1-3之入金紀錄,可認被告N○○就表格1部分入金款項209,717USDT、就表格3部分入金款項20,463 USDT,兩者合計為230,180USDT,參考其向被告C○○購入USDT的匯率,以最低價即1USDT兌29.87新臺幣計算,被告N○○就表格1、3部分入金款項折合新臺幣為6,875,477元,加計表格3部分入金款項新臺幣1,912,019元,總計被告N○○投資JCI 之投資額應為8,787,496元,扣除表格1當中有部分應係被告N○○以帳戶佣金、紅利轉為入金款,是以,被告N○○證稱其實際投資金額約15萬美金折合新臺幣4,875,000元等語(41023卷一第13頁反面),
即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11-14-證人S○○、O○○、午○○、Q○○之投資金額
證人S○○係經被告N○○招攬而投資JCI公司,證人S○○嗣並介紹親友O○○、午○○、Q○○亦加入投資,其等投資投資金額、入金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等情,除經證人S○○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O○○、午○○、Q○○於調詢分別證述明確外、核與被告N○○於調詢證稱S○○係其招攬之下線等情相符(筆錄頁碼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1-14卷證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1-14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6所示事證在卷可佐,故證人S○○、O○○、午○○、Q○○確有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金額,自堪認定屬實。
、附表一編號15-17-證人V○○、E○○、B○○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V○○係經被告N○○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其復招攬證人E○○、B○○投資該方案,除經證人V○○、E○○、B○○分別於本院審理、調詢證述明確外,核與被告N○○歷次供述情節相符(筆錄頁碼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5、16、17卷證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又其等投資金額、入金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等情,並有附表一編號15-17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12、17-18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證人V○○、E○○、B○○確各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金額。
⒉又證人V○○曾投資500美元,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卷,並有其會員註冊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68頁),雖其另證稱:我在109年4月之後好像還有再加1萬美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與其於同次庭期嗣證稱:我想投資,那時候就500元美金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相互矛盾,且其證稱另有投資1萬美元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復觀諸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2之合庫帳戶雖於109年6月20日曾收到以證人V○○名義匯入之153,000元(銀行回覆卷第109頁),惟其數額亦與證人V○○證稱投資1萬美金(即新臺幣325,000元)不符,故認此部分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非可採。
⒊再公訴意旨認證人B○○投資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係以證人B○○於調詢時證稱:我總計投資48萬元,除了上述轉帳部分外,我有時候會提領現金,或是拿我剛領到的工程款,在與被告N○○見面的時候交付給她,這部分我就沒有留任何記錄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惟其所證述逾本院認定之457,195元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以證人B○○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48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B○○投資金額,於逾457,195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18-證人D○○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D○○係經被告N○○招攬而投資JCI公司,其於108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或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匯款如下表所示金額至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中信帳戶以入金,另有部分投資款係以USDT幣匯入N○○告知之JCI公司指定電子錢包址之事實,除據證人D○○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37-39頁、第43-45頁),核與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是我的下線,她有些投資款是付現金,有些自己用USDT幣轉,我記得12月5日有一筆110幾萬元有註記COCOD○○的那筆,是11月要結的業績,我通融她12月再進,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其他小筆的是用USDT幣進公司指定帳戶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487-49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5-17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12、19所示事證在卷可佐。
⒉經綜合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存與被告寅○○、證人D○○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十一、十二,本院卷七第233-266頁),可見證人D○○有以下之投資紀錄:
表格4:證人D○○之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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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款項以帳戶A於108年12月4日00:26:21匯1,191,025元 至被告N○○中信帳戶(註記:JCI結清尾款) | | | 本院卷二第488頁、卷七第261、266頁、證物卷第126、239頁 (按JCI公司會不定時推出促銷活動即購買批量數可享10%回饋,除據證人O○○於調詢證述在卷,並有JCI4月份特別市場推廣獎勵計劃傳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5810卷二第59-62頁、本院卷四第405頁),惟計算本案被告之吸金總額仍以原始投資金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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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帳戶B於該日19:40:28匯款 34,970元 元(註記:匯coco加) | | | |
| | 現金交付予N○○或以USDT幣匯至N○○告知之JCI公司指定電子錢包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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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N○○於當日12:01、22:15先後通知被告寅○○該帳戶入金各250、500、3000usdt,本院卷七第2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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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帳戶A於109年2月4日 17:39:53匯款 1,490,000元(註記:匯款給coco) | | | |
| | 以帳戶A於該日20:05:46匯款 59,600元(註記:coco) | | | |
| | 以帳戶A於該日21:13:43匯款 149,540元(註記:COCOUSD) | jf825825 (原U○○所有,於109年5月12日由D○○接手) | | 本院卷七第255頁 證物卷第174、263頁 (該帳戶由D○○接手前,曾於109年1月31日入金4921USDT,本院卷七第238頁) |
| | 以帳戶A於該日19:19:57匯款 596,078元(註記:COCOUSD) | | | |
| | 以帳戶A於該日17:56:58匯款 298,489 元(註記:COCOUSD) | | | |
| | 以帳戶B於該日22:30:51匯款 7,555 元(註記:COCOUSD) | | | |
⒊
參諸上揭表格4編號5所示,證人D○○係以匯款1,490,000元取得50,000投資單位,換算匯率相當於
29.8,以此匯率折算其就編號1、3、4(合計共117,750投資單位)所投資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08,950元(117,750*29.8=3,508,950),再加計其就編號2、5-10之匯款(金額合計為2,636,232元),故證人D○○就編號1-10之投資款項合計為6,145,182元(2,636,232+3,508,950=6,145,182)。
⒋公訴意旨認證人D○○投資金額為8,224,630元,係以證人D○○於調詢時證稱:我除了上述轉帳部分外,我於108年 11月29日當日及後幾日有陸續將價值95萬元之USDT轉予被告N○○,並數次交付被告N○○現金,總計投資JCI公司美金26萬9,660餘元,以匯率30.5換算,折合新臺幣約822萬4,630元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37頁反面、第43-45頁),惟其所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6,145,182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證人D○○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8,224,630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D○○投資金額,於逾6,145,182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19-證人卯○○(即林大茂)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卯○○(即林大茂)係經被告N○○介紹而自109年年初開始投資JCI公司之事實,除據證人卯○○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00-202頁),核與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是我的下線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487-4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12所示事證在卷可佐。
⒉觀諸本院勘驗扣案之JCI會員註冊表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4-1(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525-538、574、588-598、622-630頁),及經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與證人寅○○、卯○○、「小九」(即被告C○○)、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233-259、267-302頁、卷五第177頁、第409-461頁)顯示,證人卯○○有以下之入金紀錄:
表格5:證人卯○○之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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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四第458-459頁(證人林大茂入股1股即1000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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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四第592頁(註記:入USD50,000,眾籌),依本院卷七第269頁對話紀錄:證人卯○○該日只轉14,500USDT,扣除帳號99628、99629入金所需之6,000USDT,故認證人卯○○於此公球投資應為8,500USD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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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五第422頁(由被告N○○委由被告C○○入金) |
| | | | 本院卷七第281頁(證人卯○○稱:上線,這兩個1000晚一點匯給您;被告N○○稱:帳號ww101、ww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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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七第282-283頁 (證人卯○○稱:語喬的2500+我的500=3000*匯率30.3=90900,語喬晚一點會轉9萬元給您,我再補900元給您)、證物卷第171、260頁(於109年4月17日22:16自帳號013/0000000000000000轉入90,000元至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本院卷五第426頁(嗣由被告N○○委由被告C○○入金);證人卯○○此筆投資500單位,以匯率30.3折算為新臺幣15,150元 |
| | | | 本院卷五第424-425頁,嗣由被告N○○委由被告C○○入金 |
| | | | 本院卷四第528頁會員註冊表(註記《500+500》,按依下述兩則對話,應係指證人卯○○以500紅利+500現金入金之意,僅以現金500元認列為被告等人對外吸金之數額) |
| | | | 本院卷七第283頁(證人卯○○於當日14:59稱:我aa629晚上順便複投300美元好了150保留分+150現金匯給您了)、本院卷五第426頁(嗣由被告N○○委由被告C○○購入人民幣入金)、證物卷第171頁(109年4月18日11:55有一筆20,000元款項以存款機存入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係證人卯○○支付本日兩筆投資合計650單位之入金款,可見其購入匯率為30.76,其本日兩筆投資合計650單位,折合為新臺幣20,000元 |
| | | | 本院卷七第284頁(證人卯○○稱:500現金+plus888的500保留分、8150中午匯給您哦)、證物卷第172、261頁(109年4月21日11:55有一筆8000元款項以存款機存入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 |
| | | | 本院卷七第284頁(證人卯○○稱:充值250,抵銷被告N○○積欠之債務新臺幣7,575元),可見此筆投資折合新臺幣為7,575元,換算匯率為30.3 |
| | | | 本院卷七第285頁(證人卯○○於該日18時57分稱:500*30.3=15150,00000-0000《被告N○○積欠之債務餘額》=11525),可見此筆投資折合新臺幣為15,150元 |
| | | | 本院卷七第287頁(被告N○○稱:2000美金已入plus888帳戶) |
⒊經核算證人卯○○就上述表格編號14、16、18、19投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875元(15,150+20,000+7,575+15,150=57,875),其就上述表格其餘編號則合計投資101,300單位,以上述表格所示採最有利於被告即最低匯率即30.3計算,其此部分投資折合新臺幣為3,069,390元(101,300*30.3=3,069,390,故其投資金額總計為3,127,265元(57,875+3,069,390=
3,127,265)。
⒋公訴意旨認證人卯○○投資金額為910萬元,係以證人卯○○於調詢時證稱:我前後和我的家人一起陸續總共投資約28萬美元,剛開始是用現金拿給N○○,她有時候來臺中開說明會的時候,就會來找我收錢,然後還有我的利息沒有提現,直接轉入本金生利息等語為據(偵41023卷二第2頁反面),惟以JCI所發予之紅利直接轉為入金款部分,該部分並非屬JCI公司之對外吸金數額,自應予以剔除,且證人卯○○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3,127,265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證人卯○○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910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卯○○投資金額,於逾3,127,265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20-證人甲○○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甲○○係經被告N○○介紹而投資JCI公司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82-283頁),核與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的下線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487-4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12、20所示事證在卷可佐。
⒉又依本院勘驗扣案之JCI會員註冊表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4-1(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430、440頁),暨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存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顯示(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03-307頁),證人甲○○有以下之入金紀錄:
表格6:證人甲○○之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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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七第303頁(被告N○○於109.4.21日22:52稱「fuju05已入單」、證物卷第171頁(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4月21日13:37、13:40各轉帳新臺幣50,000元、35,700元款項至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 |
| | | | | 本院卷七第304頁(被告N○○於109年5月2日稱:第天賜車隊3萬美元、車主:Coco,眾籌成立:109/04/30、天賜車你個人5000美金) |
⒊經核算證人甲○○就上表編號1、2、4部分合計投資35,000投資單位,並參考上述被告N○○向下線D○○、卯○○收受新臺幣為投資款時,最低匯率分別係29.8、30.3(即下線每匯新臺幣(下同)29.8元可取得JCI外匯投資方案之1單位來計算),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即以匯率29.8計算,故證人甲○○就上開35,000投資單位折合新臺幣為1,043,000元(35,000*29.8=1,043,000),再加計編號2之投資款新臺幣85,700元,故證人甲○○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128,700元(85,700+1,043,000=1,128,700)。
⒋公訴意旨認證人甲○○投資金額為182萬元,係以證人甲○○於調詢時證稱:我前後一共投資5萬6,000元美金,我跟N○○約在外面,前後好幾次我都是以新臺幣現金交給N○○,N○○再將我的投資款上繳給寅○○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82頁),惟證人甲○○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1,128,700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證人甲○○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182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甲○○投資金額,於逾1,128,70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21-25被告酉○○、證人宙○○、K○○、乙○○、巳○○之投資金額:
⒈被告酉○○、證人K○○係經被告寅○○之招攬而投資JCI公司,被告酉○○復介紹宙○○、由被告寅○○向其說明JCI外匯投資方案、證人宙○○因而亦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並由被告寅○○將證人宙○○、K○○之投資帳戶均列為被告酉○○之下線;嗣證人宙○○復介紹證人乙○○加入投資、證人乙○○則再介紹證人巳○○加入投資;被告酉○○、宙○○、K○○均係將自身及招攬之下線投資款以現金交予被告寅○○或匯至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郵局帳戶;證人乙○○則係將自身連同證人巳○○所匯至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投資款項,均匯至被告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酉○○再轉匯予被告寅○○(均註記為「小直」),被告酉○○、證人宙○○、K○○、乙○○、巳○○因而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除據被告寅○○、酉○○、證人宙○○、乙○○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K○○、巳○○於調詢分別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一編號21-25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7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酉○○、證人宙○○、K○○、乙○○、巳○○確各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之金額。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宙○○投資金額為162,500元,係以證人宙○○於調詢時證稱:我陸續投資了大約5,000美金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惟證人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給16,250元,那是500元美金,後續慢慢累積,全部是150,000元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可見其前後指述有不一致情形,又雖依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勘驗筆錄附件5-3-寅○○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證人宙○○匯予被告寅○○之金額合計達3,562,250元,惟該部分夾雜下線之投資金額,亦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故無從單以上述金流佐證其於調詢時證述其個人投資款達5,000美金即新臺幣162,500元乙情為真,本院認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低數額之投資額(新臺幣150,000元)為準,逾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係證人K○○、宙○○之重要上線(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5),惟此為被告酉○○所否認,堅稱:我和證人K○○等人有於108年9月6日一同參加JCI的說明會,後來寅○○到蘆州的全家便利商店向我和K○○、宙○○說明JCI投資的制度,我們才決定投資;我被列為被告寅○○的下線,證人K○○、宙○○則列為我的下線,均係被告寅○○為求累積晉升分數所作的安排,證人K○○、許澣澤並非我所招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卷二第236-240頁),核與證人K○○於調詢時證稱:我朋友酉○○介紹寅○○給我認識,當初在蘆洲區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聽寅○○介紹關於JCI公司的投資,我之後才會參加JCI公司投資。我及家人都是由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是台新銀行帳戶統一匯至寅○○的郵局帳戶;寅○○有跟我講保證獲利...可以抽取第一層下線獲利等語(偵5810卷二第282-283頁),暨證人宙○○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間在友人酉○○介紹下認識寅○○,寅○○後來有跟我推薦投資JCI的外匯操作項目,....我因此陸續投資..寅○○有跟我講外匯操作每個月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5%;是酉○○找我去超商聊天,由寅○○介紹我投資JCI,聊到最後我覺得有興趣,之後就入金了等語(偵5810卷二第260-263頁、他2126卷第319-320頁、本院卷二第501-508頁),暨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了酉○○、K○○一起參加JCI來臺灣舉辦的第一場說明會;後來他們就約宙○○去全家,我就去協助幫他們分享JCI公司,在全家的那一次,宙○○後來也入了500元美金相符(本院卷二第225-226、233-234頁),堪認被告酉○○堅稱證人K○○、宙○○係經被告寅○○招攬、解說,因而加入投資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係證人K○○、宙○○之重要上線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26-證人癸○○及家人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癸○○係經證人宙○○之介紹,自108年9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其個人及家人之投資款予證人宙○○,嗣因證人宙○○去當兵,改將投資款交予被告酉○○以入金之事實,除據證人癸○○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宙○○、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508頁、第241-24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5、8所示事證在卷可佐。
⒉又經綜合參照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寅○○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被告寅○○郵局帳戶、被告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認定證人癸○○有下述之投資金額:
表格7:證人癸○○之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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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人宙○○與被告寅○○108.11.15LINE對話紀錄-含JCI會員帳號H216377P《f686968》投資批量截圖,顯示證人癸○○之帳號原有10批量,即1,000美元的投資額;被告寅○○亦稱:「她本來不是1,000的嗎?」、證人宙○○稱:「是」、「她要加碼500」;對照證人癸○○證稱第一筆投資日期係10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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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人宙○○與被告寅○○108.11.15LINE對話紀錄提及已匯李姐的32,500元《即1,000美元》給寅○○,500美元要用來原位升級JCI會員帳號H216377P,500美元用來創建下線帳號《卡1顆》(按後來即創建表格編號5的JCI會員帳號P989033T《686968》) 證人宙○○於108年11月15日將該筆投資款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予寅○○
| 本院卷二 第575-582頁
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75頁 |
| | | 證人宙○○與被告寅○○108.11.26-11.27LINE對話紀錄(提及108年11月27日匯李姐原地加碼1,000美予寅○○,並傳送JCI會員帳號H216377P《f686968》投資批量截圖) 證人宙○○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筆投資款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匯款新臺幣195,000元予寅○○
| 本院卷二 第583-587頁
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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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12月6日元大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結售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癸○○於108年12月6日結售美金並轉入上述帳戶319,245元, 旋於同日取款325,000元) | 偵5810卷二第115-116頁、118-120頁、銀行回覆卷第4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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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人宙○○與被告寅○○109.1.1LINE對話紀錄(傳送JCI會員帳號P989033T《686968,顯示原有5批量》、E657283N《a686968,顯示原有120批量》截圖,告知分別是李姐要加碼的500美、李姐妹妹加碼的1,500美的帳號) 證人宙○○於109年1月1日匯款新臺幣65,000元予寅○○ | 本院卷二 第588-590頁
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77頁 |
| | | 證人宙○○與被告寅○○109.1.21LINE對話紀錄(告知李姐妹妹要加碼6,000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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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2.13日投資憑證影本(330Lots,扣除10%加碼紅利,實際入金金額應為30,000美金,以匯率32.5計算,折算為975,000元)、合作金庫109年2月13日取款憑條1張(提款975,000元) 證人宙○○與被告寅○○109.1.21-109.6.2 LINE對話紀錄 | 偵5810卷二第116頁、第179頁 本院卷二第595-606頁 |
| | |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2次代證人癸○○轉交投資款 被告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3.27以存款機存入65,000元,再於同日轉匯至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並註記:李姐2000美)。 | 本院卷二第241-245頁
偵41545卷第133頁 |
| | |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2次代證人癸○○轉交投資款 被告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4.28以存款機存入100,000元(3筆)、60,000元、62,500元,合計422,500元,嗣再分多筆轉匯至寅○○郵局帳戶 | 本院卷二第241-245頁 偵41545卷第0000-0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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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公訴意旨認證人癸○○投資金額為3,038,750元,係以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我另有於109年2月18日、3月20日、3月23日各投資32,500元、32,500元、65,000元(其他筆交付時間不記得),我都是以現金交付宙○○等語為據(他2126卷第108-109頁、第8頁手寫投資明細表),惟證人癸○○上開證述以現金交付予證人宙○○入金部分,除其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證人癸○○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3,038,750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癸○○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述所認定2,128,75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27-29-證人庚○○(江東杰)、辛○○○、子○○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庚○○係經被告寅○○之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合計1,000美元之事實,除據證人庚○○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73-274頁),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庚○○是我介紹的第3個人,其一開始投資500美金,後來又加了500美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證人辛○○○則係經證人庚○○之介紹,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辛○○○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信帳戶、編號3黃○○上海商銀帳戶入金;證人子○○則係經庚○○下線之招攬,109年1月7日後某時以現金交付48,750元(1,500美金)予江東杰以入金,嗣以其名下郵局帳戶領取紅利等事實,亦據證人庚○○、辛○○○、子○○於調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7-29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3所示事證在卷可佐,故證人庚○○(江東杰)、辛○○○、子○○確有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之金額,自堪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辛○○○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係以證人辛○○○於調詢時證稱:我陸陸續續投資新臺幣約200萬元。一開始是匯到江東杰的女兒帳戶,請他幫我入金,後來都是匯給JCI公司的「連總」指定銀行帳號,是中國信託李芷茵帳戶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97-298頁),惟證人辛○○○並未能指明江東杰的女兒帳戶為何?且除上述金流整理表所示金流外(合計682,500),其餘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見有證人辛○○○匯入之款項,故證人辛○○○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682,500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證人辛○○○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200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辛○○○投資金額,於逾682,50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30-32-證人己○○、丙○○(原名陳玉紹)、P○之投資金額:
證人己○○係經被告玄○○之招攬,證人丙○○、P○則係經證人己○○之招攬,其等投資投資金額、入金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調詢、偵訊時、證人P○於調詢時、被告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頁碼詳附表一編號30-32卷證出處欄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一編號30-32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14所示事證在卷可佐,故證人己○○、丙○○(原名陳玉紹)、P○確有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之金額,自堪認定屬實。
、附表一編號33-34-證人地○○、證人未○○及友人H○○、亥○○、J○○、鄭葉秀巒、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 (下稱證人未○○等人)之投資金額:
⒈查證人地○○係經被告玄○○之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證人未○○則係經證人地○○之招攬,其並再介紹友人H○○、亥○○、J○○、鄭葉秀巒、廖美兒等人加入投資,證人未○○初期係透過證人地○○取得供入金之帳戶,嗣後則直接與被告玄○○聯繫,由被告玄○○告知入金款應打入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未○○暨其友人H○○等人其等投資投資金額、入金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34卷證出處欄非供述證據編號1-6所示事證在卷可佐,4故證人未○○及友人H○○等人確有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自堪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地○○之投資款為227,500元,係以證人地○○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7,000美元,都是轉帳至被告玄○○指定的帳戶,被告玄○○將我的錢變成虛擬貨幣轉給JCI公司等語為據(偵41023卷二第405-407頁),惟其並未能明確指出係以何帳戶匯至被告玄○○所指定的哪一個帳戶,且經本院核閱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僅見證人地○○曾於108年5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時間點早於被告玄○○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故顯與本案無關(證物卷第374頁)。惟參諸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見偵8510卷三第2頁JCI外匯投資方案佣金計畫),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地○○之投資款為新臺幣16,250元(即500美元),證人地○○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新臺幣16,250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證人地○○之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額達227,500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地○○投資金額,於逾16,25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⒊公訴意旨認:證人未○○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H○○、亥○○、J○○、鄭葉秀巒投資金額各1,620,000元,係以證人未○○110年11月19日調詢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為其依據,惟細繹證人未○○於該次調詢之證述內容係稱其投資金額為214萬「餘」元,並參照其所提出之入金彙整表(偵41023卷三第91頁)、上述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所示之金流資料,可認其投資金額實際上為2,142,225元;H○○、亥○○、J○○、鄭葉秀巒投資金額則應各為1,625,000元,加計廖美兒投資金額650,000元,總額合計應為9,292,225元,逾原起訴之9,250,000元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表一編號35-證人M○○(原名葉啟皇)、戊○○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M○○、戊○○均係經被告玄○○介紹加入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2人陸續以USDT轉入JCI公司指定幣址之事實,亦經證人M○○、戊○○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第238-24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七顯示:艾軍先係傳送JCI帳號「anna001」(P155317D)、「anna002」(T925687M)、「anna003」(I851280O)、「eddie01」、「eddie02」、「eddie03」、「eddie04」、「eddie05」等帳號入金、提現等紀錄(上揭帳號之提現帳戶均為葉啟皇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在被告玄○○稱:「台灣領導人財務群有葉哥 Anna他們嗎」、「財務群首頁也拜託看能否截給我」後(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13-118頁),「艾軍」即傳送「JCI(葉哥)財務群(臺灣)13」之群組首頁(可見成員有「葉..」(顯示頭相為一金色水龍頭」、「戊○○」(顯示頭相為一戴黑帽女子拿
著手機自拍)、「雪魚」等人),及該群組有關入金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玄○○(本院卷七第125、139-16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戊○○」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八、九顯示,證人戊○○於微信所使用之暱稱即係「戊○○(Anna)」(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65頁、167-17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內與被告玄○○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對話中,被告玄○○稱證人戊○○與證人M○○係合夥人(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27頁),可見上述「anna001」~「anna003」、「eddie01」~「eddie05」應為證人M○○、戊○○所共同投資使用無訛。
⒊又依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七之圖14顯示:「anna001」~「anna003」3帳號累積批量總值共164,900單位、圖18顯示「eddie01」~「eddie05」美金錢包總額為10,500單位,合計175,400單位(164,900+10,500=175,400)(本院卷七第116-117頁),並參考上述附表一編號10、18、19被告N○○、證人D○○、卯○○購入USDT之匯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取最低者29.8計算,可推算證人M○○、戊○○就上述「anna001」~「anna003」、「eddie01」~「eddie05」投資金額為5,226,920元(175,400*29.8=5,226,920)。
⒋公訴意旨認證人M○○、戊○○投資金額各260萬元、300萬元(兩人合計為560萬元),係以證人M○○於調詢時證稱:我原投資1萬美元,後來又貸款加碼投資到8萬美元,我都是將以USDT轉帳到JCI公司指定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300萬元,我都是去跟朋友或是虛擬幣交易所買USDT轉到指定的地址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第238-240頁),惟其等2人並未能提出其等歷次以USDT入金之紀錄暨USDT當日之市價,且其等既係以USDT入金,起訴書卻將其等指稱之投資金額8萬美金逕以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32.5計算,而認其投資金額為260萬元(80,000*32.5=2,600,000),亦顯屬高估。證人M○○、戊○○所證稱合計逾本院上述認定之5,226,920元部分,除其等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其等單一指述,認其等投資額合計達560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M○○、戊○○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合計逾本院上述所認定5,226,92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36被告C○○、A○○之投資金額:
⒈被告C○○、證人A○○均係經被告玄○○招攬而投資JCI外匯專案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內微信「JCI(臺灣)客服」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三第66頁、第477至478頁、第537-574頁)其中圖80-92顯示被告C○○3個帳號之投資原始入金金額各為5,000、15,000、12,000單位,合計32,000單位(見本院卷三第567-570頁),以被告C○○自承本身即為幣商,會替被告N○○、被告申○○之下線即證人戌○○等人買入USDT投資JCI公司等語(偵41023卷一第6頁),故認被告C○○上述投資亦係以USDT入金,並從最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即參考上述附表一編號10、18、19被告N○○、證人D○○、卯○○購入USDT之匯率,取最低者29.8計算,故可認定被告C○○投資金額為953,600元(32,000*29.8=953,600)。
⒉證人A○○則係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其胞弟陳壁漢將投資款325,000元匯入玄○○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內,亦經證人A○○、陳壁漢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頁碼均詳附表一編號34卷證出處欄)。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C○○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係以被告C○○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了100萬元,約3萬美金等語為據(偵41023卷一第5頁反面),惟其所述逾本院上述認定之953,600元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其投資金額已達100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C○○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述所認定953,60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38-42-證人天○○、黃○○、I○○(原名黃建達)、R○○、藍婉琳之投資金額::
⒈證人天○○、黃○○、I○○(原名黃建達)、R○○、藍婉琳均係經被告玄○○招攬而投資JCI外匯專案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證人天○○雖於調詢時證稱:我一剛開始投資了5,000美金,後來再陸續投資累積了大約1萬美金。我的投資款項都是用USDT入金,投資的錢包位址是我用微信問JCI公司新加坡的總監的等語(偵41023卷二第410-412頁)、證人黃○○於調詢時證稱:我前後總共投入4,500美元,我們是以1:32.5的匯率拿給他(許總監),也就是新臺幣14萬6,250元等語(偵41023卷二第415-418頁)、證人I○○於調詢時證稱:我個人投資約3萬美元、我介紹的人總共投資大約4萬美元,我有介紹哪些朋友我要想一下;.一開始我都是用現金交給玄○○,後來玄○○有給我虛擬貨幣USTD的位址,我要投資的話就自己買虛擬幣轉到這個位址,再截圖給玄○○看。還有就是我曾經用我大陸的銀行帳戶,轉帳給玄○○的大陸帳戶,但金額沒有很大,只有約兩、三萬人民幣等語(偵41023卷二第430-432頁)、證人R○○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直接用USDT入金,我第1筆投資時間是108年11月23日,後來又陸續投資,共約6,000美元等語(偵5810卷二第195-197頁)、證人藍婉琳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1萬美元,我當時是拿現金給JCI公司駐台的人員等語(偵5810卷二第254-256頁),惟就證人天○○、黃○○、R○○、藍婉琳部分,除其等上揭指述外,卷內並無其等以現金或以USDT交付投資款之事證。惟參諸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見偵8510卷三第2頁JCI外匯投資方案佣金計畫),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天○○、黃○○、R○○、藍婉琳之投資款均為新臺幣16,250元。
⒊再就證人I○○部分,卷內僅見其曾於108年9月17日於「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對話中,告知已將人民幣3,500元(以JCI外匯投資方案規定人民幣7元折算美金1元計算,該筆款項相當於美金500元,即最低投資金額)匯至JCI公司指定之大陸帳戶,要求被告玄○○協助激活該JCI帳戶,被告玄○○回稱:「已激活」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323、330頁),再以匯率4.289(參本院卷四第755頁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折算,該筆投資款折合新臺幣15,011元(3,500*4.289=15,011)。
⒋公訴意旨認證人天○○、黃○○、I○○、R○○、藍婉琳投資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146,250元、2,275,000元、195,000元、325,000元,逾本院上述認定之投資數額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上述證人天○○等人之單一指述,認其等投資額確已達上開數額,公訴意旨所主張其等投資額,於逾本院上述認定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43-證人F○○之投資金額:
⒈查證人F○○係在參加JCI公司某次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且其有於108年10月25日將投資款357,500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中信帳戶等情,業經證人F○○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並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證物卷第338頁)。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F○○屬被告玄○○所招攬之下線,及認證人F○○投資金額為130萬元,係以證人F○○於調詢時證稱:我經網路廣告去參加JCI公司說明會、課程後,由一位「 連總」之女性將我加入LINE群組,並告知匯款帳號;我陸續投資4萬美元,我會在課堂中拿現金給被告玄○○,也會用匯款,但匯款帳戶我已記不得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然被告玄○○堅稱:「我完全不認識F○○」(本院卷一第276頁),而證人F○○亦未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佐證確係由被告玄○○親自招攬其加入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再者,證人F○○證述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投資款部分,除本院上述認定之357,500元該筆匯款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其係由被告玄○○所直接招攬之下線,亦難遽認其投資金額已達130萬元,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F○○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述所認定357,50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44證人壬○○之投資金額:
⒈查證人壬○○係經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投資人招攬,參加JCI公司於花蓮福容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將投資款交予「陳玉蘭」由其代為入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偵5810卷二第295-296頁),且證人壬○○確有參與JCI公司於109年1月4日、7日所舉辦之韓國動員大會,亦有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在卷可憑(偵5810卷三第27-29頁),堪認其確有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
⒉公訴意旨認證人壬○○屬被告申○○所招攬之下線,及認證人壬○○投資金額為65,000元,係以證人壬○○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參加JCI公司於花蓮福容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委由「陳玉蘭」投資2千美元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95-296頁),惟被告申○○堅稱:陳玉蘭、壬○○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517頁)。而
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證人壬○○確係由被告申○○招攬加入投資,再者,除證人壬○○上揭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事證可佐。惟參諸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見偵8510卷三第2頁JCI外匯投資方案佣金計畫),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壬○○之投資款為新臺幣16,250元,公訴意旨所主張證人壬○○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述所認定16,25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45、46-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額
⒈查如附表A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N○○所招攬之下線,其等各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如附表A所示金額,有扣案之被告N○○所登載之JCI會員註冊表格、本院勘驗該扣案物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70頁)及附件(本院卷四第3-10頁、第431-661)在卷可憑。而附表B所示之投資人,有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B所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款項匯入附表B所示帳戶,亦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頁碼詳見附表二)。
⒉原起訴書附表B原尚記載「
扣押物編號D-1-8、帳號C3558、投資人E○○、投資金額1,000美元」,惟此部分已於計算附表一編號16投資人E○○之投資金額時予以計入,故不再列於本判決附表A重複計算。另原起訴書附表A原另記載蔡垂展於109年2月5日匯款325,000元至T○○上海商銀帳戶(匯款單詳見偵41023卷二第13頁,其客戶備註:蔡垂展,另註記:匯款代理人: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匯款325,000元至黃○○上海商銀帳戶(匯款單詳見偵41023卷二第14-15頁)、陳玉紹於109年4月14日匯款81,250元至李芷茵中國信託帳戶,上揭部分均分別經本判決於認定附表一編號34之投資人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附表一編號31之投資人丙○○(原名陳玉紹)之投資金額予以計入,故不再列於本判決附表B重複計算,
附此敘明。
⒊附表A編號46部分,依被告N○○之手寫註記:「109.01.21加入10,000美金+10%+600=11600USD」,可見其中有10%紅利即1000元,並非投資人林淑端實際出資,而係促銷方案所贈送,該部分核非屬被告等人對外吸取之資金,應予扣除,是以此部分之投資金額應以10,600美元計算(本院勘驗筆錄就此部分暨 加總金額之記載亦應予更正),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係11,600元,於逾本院認定之10,600美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基上所陳,被告玄○○、申○○、寅○○、N○○、酉○○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如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詳附表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並建立如附件一之組織,而JCI外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並無具體商品或服務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獎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而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事證明確。
六、被告C○○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C○○對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帳戶供被告N○○、證人己○○、戌○○、丁○○、丑○○等人匯款,而以如事實二㈡所載方式,為其等將投資款以USDT或人民幣匯至JCI公司指定之錢包位址或人民幣帳戶,被告C○○並會於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被告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辯稱:我不知道JCI是吸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購買USDT幣的金流不是不法贓款,被告C○○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C○○於調詢時即供承:N○○確實有匯款給我,而己○○及戌○○兩人應該是因被告申○○才會分別匯款至我的帳戶,N○○及申○○會透過我買USDT之目的就是要投資JCI公司,因為JCI公司的網頁平台有USDT的錢包地址,可以直接用USDT來投資JCI公司。...他們都是在匯款時會告知我要匯多少及購買多少USDT,我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就會購買對等相同額度的USDT,並再轉到JCI公司的USDT錢包地址,作為他們要投資JCI公司的款項(偵41023卷一第6頁反面-9頁)、當時玄○○、申○○、寅○○還有N○○都說是要給JCI公司投資人入金使用;寅○○曾在公開說明會會場說用新台幣投資JCI公司比較貴,用USDT比較便宜..用USDT就是由我報價,我會參考交易所價格,再抽取一顆USDT抽取0.1元新台幣利潤,那是我賣USDT給JCI公司投資人的利潤;我幫他們買USDT,初期即109年2月起每個月的金額應該大約有新台幣2、300萬元,我幫他們從109年3月買到6月等語(偵41023卷一第161-166頁),足認被告C○○自始即知悉被告N○○、證人戌○○、己○○等人所匯款項,係欲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之入金款。
㈡、證人己○○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玄○○每次告訴我匯款的帳戶都不一樣...玄○○跟我說因為國内金融法規的問題,所以不能直接匯給JCI公司,玄○○告訴我要投資時,就直接去找JCI的『紅龍』(按即被告申○○)..紅龍就指示我把錢匯給綽號『小九』的C○○,C○○是買賣虛擬貨幣的,紅龍會透過C○○買入虛擬貨幣交給JCI公司;C○○絕對知道該款項就是投資款,因為當時C○○自己也有投資」;「我只要把款匯到C○○或他公司的戶頭之後,他就會直接把所謂這個錢換算的投資點數匯給公司,然後他會跟申○○聯絡,申○○就會通知我點數已經打到系統上,然後叫我去查,我就會在系統上查到這個點數進來」、「匯率每天是不一樣的,他就是當天說我要買多少USDT泰達幣,我要投資多少美金,他就說用USDT泰達幣,今天計算是多少,所以總金額我要回多少,我就按照他通知我的金額去匯款」等語(偵5810卷二第148頁、偵41023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31-443頁),其所述上情,核與被告玄○○自承:我有把申○○和C○○的LINE給證人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02-203頁)。證人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申○○會LINE給我入款帳戶,我把台幣交給申○○指定帳戶,很多都是匯到C○○帳戶,要換成泰達幣買點數入金,申○○會教我們怎麼KEY單入金。」、「我入金都是入到申○○跟我說的帳戶,單位是新臺幣;申○○不會告知我們說這筆要用什麼單位入金,一般就是錢過去以後,點數給我」等語(偵41023卷二第368-370頁、第375-377頁、本院卷二第93-94、97-99頁)。
㈢、被告N○○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後期有需要泰達幣也可以透過C○○購買,再入金到JCI公司的電子錢包...我會將投資人的款項匯給C○○,再由C○○以泰達幣入金JCI公司電子錢包」;「我指示C○○購買泰達幣時,C○○那時候就知道是JCI公司投資人入金」、「我就LINE上面告知,比如我要1000元美金或1500元美金,知道今天的匯率,我就銀行轉帳給他;購買USDT泰達幣的交易,如果我指定他轉到公司指定的帳戶,他大概一看就知道那是公司的指定帳戶,因C○○自己有投資;公司後面只有2、3個地址;是寅○○跟我說要匯USDT泰達幣可以找C○○」等語(偵41023卷一第15頁、第173、332頁、本院卷二第467-470、474-475頁、481-485頁)。
㈣、被告申○○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說明會(結束)回臺灣之後,玄○○就介紹我和C○○認識。我會請戌○○直接把錢匯給C○○,然後C○○再轉入虛擬帳戶」、「C○○有提供他的名字跟達可文創的臺幣帳戶給我讓投資人匯款。我從官網上擷取JCI公司的虛擬貨幣帳號,或詢問之前的股東黃艾軍,我直接在訊息上複製貼給C○○,請他打到這個幣址。C○○有些會問這要做什麼,我就說投資JCI公司的,有些是單純人家幫忙買賣幣。到後面他也不會問,我就是說有人轉給他,麻煩把這個打到哪裡去。C○○後來好像認識黃艾軍以後,黃艾軍有邀請他進入財務群,因為他是幣商,黃艾軍會發幣址在這個群組裡。比如現在投資者要加入JCI公司,他會重新再叫我們再複製黃艾軍發的是不是對的,所以C○○一定會複製回去確認。我有透過C○○賺差價。因為我們向投資人收進來的錢是以32.5元換算,我跟C○○買泰達幣的金額大概就在30元左右,C○○會把價差轉匯給我。在109年5月之前投資人都不知道實際上他們每次入金拿新臺幣給我,我是用USDT入金,他們就是用新臺幣32.5元換的等語(偵41023卷一第306頁反面-307頁、第341-343頁、卷二第373頁反面、卷三第97頁、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255-283頁)。
㈤、又經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寅○○於109年3月1日提供被告C○○的LINE帳號予被告N○○(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十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248頁);嗣被告N○○即自同年月2日起以LINE與被告C○○聯繫購買USDT以入金至JCI事宜,在被告N○○匯款前後,被告C○○即會詢問:「要入分的帳號與金額」,經被告N○○告知,被告C○○把購得之USDT或人民幣打入該帳號後,並會回覆:「coco 861 入750 」、「入分了」、「5000績分已轉入JCI861 請查收」等訊息;期間被告N○○並曾於109年3月15日詢問被告C○○:「你是葉哥的人喔!」,被告C○○回覆 稱:「誰的人不是重點,重點是自己能成長多少,才是最重要的」、「誰的人有差嗎?,大家齊心做好才是你要的吧」,被告N○○則回稱:「我又沒有什麼意思」、「都是連總的人」、「談得來比較重要」、「
認同JCI更重要」,
被告C○○隨即回稱:「對」、「同心協力就好」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與被告C○○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7頁、第409-461頁),除可佐證被告N○○證稱其委由被告C○○購買USDT等幣入金時,被告C○○
斯時即知道是JCI公司投資人入金款項乙節屬實,且從被告C○○回覆「coco 861 入750 」等語,可知被告C○○在將USDT或人民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址或人民幣帳戶後,得直接通知JCI公司人員將該款項打入特定JCI投資帳戶入金,待該帳戶確實取得相對應之投資單位後,被告C○○再回覆被告N○○特定帳戶已入分完成,此情亦可佐證被告申○○證稱:被告C○○因擔任幣商之身分,得以由艾軍讓其加入財務群等情,確屬實在。
㈥、而被告C○○會將其所收到之JCI投資人投資款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申○○,亦
迭經被告C○○自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偵41023卷一第8頁),並有其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如附表二編號6、13、14所示被告申○○、C○○、達可文創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觀諸其中最早紀錄係證人己○○於109年1月17日匯入3,283,500元,復參照證人己○○所提出其與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筆金額係證人己○○要用以購入110,000績分以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款項(見偵5810卷三第76頁),而被告C○○收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轉出3,272,500元,嗣依指示將110,000積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另轉出5,500元至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偵41023卷一第409、453頁),亦可印證被告C○○早於109年1月17日即其為證人己○○、被告N○○等人入金第一筆款項起,即知悉該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投資人欲用以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款項,因該方案採取固定匯率(即1美元=1USDT=新臺幣32.5元=人民幣7元),高於其對外購買USDT或人民幣之匯率,故被告C○○會於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被告申○○等事實。
㈦、又被告C○○自109年1月16日前某時即成為被告玄○○、申○○、寅○○、N○○、艾軍、愛迪達(即證人I○○,原名黃建達)等人共組之「JCI(臺灣)客服...(20)」群之成員(偵41023卷二第337頁),被告玄○○前於108年9月26日0時18分即曾於該群組發言稱:「親愛的各位,除了你們都是我信賴的核心人物可進客服群外,其他的客戶,或是各位的幕僚都不讓給進,需佈達的由各位往下交代」;暨於109年1月16日發言稱「親愛的領導,請讓小九進群,很不錯的領導」、「小九 有不了解的在這請教,財務問題去財務群問」,客服回稱:「這領導已經在群里了」(有被告申○○之手機翻拍照片《偵41023卷二第337-345頁》、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66、537-574頁》、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N○○手機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677-711頁》在卷可憑),亦可印證被告C○○因其幣商身分,而可加入該核心群組,直接與艾軍、客服人員聯繫解決後台問題。
㈧、被告C○○並另自行成立 Line 群組,邀請被告玄○○入群發布JCI、黃志明相關宣傳影片,由被告C○○於群組中向群組成員解釋JCI文案內容、指導成員如何推廣JCI之方式及介紹利潤,並發言稱「來來來,上課了」、「我們有實力的公司,先要求客戶進場,大小金額不重要,試過幾個月,客戶自然會跟你聯繫」、「各位先把量,做出來為主,量出來,額就出來了」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5、207-461頁)。
㈨、再由被告申○○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告知被告C○○:證人己○○之女友莊子儀於臉書發文指摘JCI違法吸金而涉及洗錢防制法,並公布被告C○○之部分姓名及所使用之中信帳戶時,被告C○○向被告申○○稱:「他就是求助無門才在那邊po文」、「真的有辦法直接來了,還跟你po文,智障」、「Jci怎樣隨便」、「我一個訊息,艾軍馬上回我」(此有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66、485-488頁》在卷可憑),亦可見被告C○○確係JCI公司自109年1月後得以藉USDT幣或人民幣隱匿投資人所匯款金流之核心人物,故得與艾軍直接溝通聯繫無訛。
㈩、綜合勾稽上情,足堪認定被告C○○自109年1月間起,即成為JCI公司得以藉USDT幣或人民幣隱匿投資人所匯款金流之核心人物,其除代為處理上述被告N○○、《證人戌○○、丁○○、丑○○》、證人己○○上開所匯投資款入金事宜,甚還自組LINE群組,對群組成員推廣JCI外匯投資方案、要求群組成員對外吸取更多資金(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證明有群組成員因此投資)。而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此既為銀行法所明定,而「黃志明」等人所號稱成立JC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則為被告C○○透過參與JCI公司韓國動員大會、上述微信客服群、與本案其他被告之互動等,可輕易知悉之事實,惟被告C○○卻仍為賺取上述差價,而與被告玄○○、寅○○、申○○、N○○等人配合,為其等或其等下線投資人以上述手法入金,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自亦為被告C○○主觀上明知之事,其仍執意為之,可見其主觀上與被告玄○○、寅○○、申○○、N○○、「黃志明」等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況任何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 條所明定,被告C○○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廚師、市場攤販等工作,並曾前往大陸貴陽市從事房地產2年餘(偵41023卷一第4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無何得主張其不知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即非銀行不得對外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故被告C○○辯稱:不知道JCI是吸金的云云;或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購買USDT幣的金流不是不法贓款,被告C○○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而被告C○○為被告N○○、《證人戌○○、丁○○、丑○○》、證人己○○處理下列款項之入金,以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則有本判決貳、五、㈩表格2:被告N○○之入金(2)、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1戌○○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5-4己○○金流整理表暨表上所載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65-769、781頁)、被告C○○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3、1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載退匯差註記,偵41023卷一第408-451頁、本院卷五第379-393頁)、被告申○○於刑事準備(二)狀中自承向被告C○○收取退匯差之紀錄(本院卷三第99-109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洪浩倫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表格8:被告C○○洗錢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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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丁○○匯入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65,000元,申○○將該款項連同另筆他人匯入之65,000元合併,僅匯120,000元予C○○(合計賺取匯差 10,000元),依比例計算,申○○就丁○○投資款部分從中賺取匯差5,000元 | | |
| | | | | 11,939 109年1月31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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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6,909 109年2月4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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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0,300 109年2月5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150,977 109年2月7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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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850 109年2月8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7,429 109年2月10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49,400 109年2月12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5,409 109年2月13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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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8,735 109年2月18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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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嗣由C○○於同日連同另筆款項(357,500元)共845,000元均匯回予申○○,嗣申○○僅支出760,750元以入金,比例計算,其就此筆投資款獲利為48,606元 (845,000-760,750)*487,500/845,000=48,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43,680 109年2月27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923 109年2月28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109 109年3月3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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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3,176 109年3月9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戌○○原匯633,75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而申○○嗣僅轉匯605,600元予C○○(分別以洪浩倫中信帳戶轉匯600,600元、申○○中信帳戶轉匯5,000元),故申○○從中賺取匯差28,150元 | | 偵41023卷一419頁 證物卷第412頁、6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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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903 109年3月31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947 109年4月13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21,078 109年4月17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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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3,855 109年4月18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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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2,415 109年4月20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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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091 109年4月21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8,664 109年4月23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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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7,500 109年4月27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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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200 109年4月29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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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609+16,250=22,859 109年4月30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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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683 109年5月2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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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3,893 109年5月4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由丑○○於該日匯入19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申○○將該款項連同另筆他人匯入之40,625元合併,僅匯216,413元予C○○(合計賺取匯差 19,212元),依比例計算,申○○所匯款中丑○○投資款佔其中179,100元(216,413×195,000/《195,000+40,625》=179,100), 被告申○○從中賺取匯差 15,900元(19,212*195,000/《195,000+40,625》=15,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75,780 109年5月26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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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丁○○匯81,25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申○○僅轉匯74,760元予C○○,故申○○從中賺取匯差6,490元 | | |
| | | | | 18,273 109年5月30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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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775 109年6月9日 (C○○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戌○○匯入81,75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申○○僅匯60,000元至C○○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4達可文創帳戶,故申○○從中賺取利潤21,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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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告C○○本案洗錢犯行,事證亦已明確。至辯護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2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53-55頁、卷五第31-37頁),其所涉犯罪事實均發生於110至111年間,且核與本案被告C○○所涉之為JCI外匯投資方案洗錢犯行,均無關聯,自無從援引為對被告C○○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玄○○、寅○○、申○○、N○○、酉○○、C○○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違法吸金之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對外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5%(換算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5%~20%,以1年52週計算,年息為65%-2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招攬他人入金另有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周釋放紅利的15%-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等頭銜,而可獲其網絡下投資額2%~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有被告申○○手機內微信「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被告寅○○電腦光碟內存之「JCI佣金制度2.5」檔案,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2-3可憑,偵41023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50-54頁)。而國內依臺灣銀行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均在0.755%至1.035%之間,此有臺灣銀行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新臺幣存 (放) 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1-54頁),足認被告玄○○、寅○○、申○○、N○○、酉○○等人推廣之JCI外匯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之紅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進而,JCI外匯投資方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
二、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吸金規模(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以附表一所載之投資金額計算,毋庸扣除已返還或應返還予投資人之數額:
參諸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該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
無庸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現行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 虛擬貨幣既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應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就計算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自以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之總額度計算即可。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為落實金融監理,即係為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
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被告申○○、寅○○、N○○、酉○○等人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亦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不應扣除。被告申○○及寅○○之辯護人為其等利益辯護稱:不應計入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等語,尚屬無據。
三、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認定: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JCI外匯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佣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各種獎勵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JCI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即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JCI外匯投資方案均須投資至少500單位(即500美元,折合新臺幣16,250元或人民幣3500元或500USDT),方能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投資人若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獲取佣金即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號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周釋放紅利的15%-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等頭銜,而可獲其網絡下投資額2%~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JCI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該上述各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其佣金制度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投資者之動態收入來源(各類佣金)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因加入組織底層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佣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上述各類佣金而無以為繼,故JCI外匯投資方案之佣金制度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為明確。
四、被告玄○○、寅○○、申○○、N○○就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被告C○○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之行為: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玄○○、寅○○、申○○、N○○就事實一部分之吸金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其等提供自身或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自行或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JCI公司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電子錢包,亦會直接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黃志明」等人,暨透過被告C○○將經手之被告N○○、證人己○○、戌○○、丁○○、丑○○投資款匯入JCI公司所提供之人頭人民幣帳戶、電子錢包,其等所犯,均足以切斷金流脈絡,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吸金所得金流之本質、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吸金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五、所犯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
㈠、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玄○○、寅○○、申○○、N○○、酉○○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合計87,968,521元,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玄○○、寅○○、申○○就吸金犯行部分,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1億元以上,而應依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經被告玄○○、寅○○、申○○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實質答辯(本院卷七第205、210、219-2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玄○○、寅○○、申○○、N○○、C○○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⒊就違法吸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
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係先由被告玄○○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被告申○○、寅○○投資及擔任JCI公司主要幹部;被告寅○○再陸續於108年8月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先後招募被告N○○、酉○○加入,而各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與「黃志明」等人各自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依上揭說明,其等與「黃志明」等人間,就本案吸金、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N○○、酉○○參與犯行時間係各自自其等參與本案時點時起,即扣除JCI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
⒋就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玄○○、寅○○、申○○、N○○以上述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式,共同遂行掩飾、隱匿JCI外匯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並與被告C○○以上述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方式,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各自分擔本案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玄○○、寅○○、申○○、N○○與「黃志明」等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被告C○○上開經手如表格8所示投資款部分,被告玄○○、寅○○、申○○、N○○、C○○與「黃志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
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玄○○、寅○○、申○○、N○○、酉○○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故被告玄○○、寅○○、申○○、N○○、酉○○等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玄○○、寅○○、申○○、N○○、酉○○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
明。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玄○○、寅○○、申○○、N○○、C○○如事實二所示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㈥、想像競合:
被告玄○○、寅○○、申○○、N○○、酉○○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以招攬投資人參加JCI外匯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被告玄○○、寅○○、申○○、N○○並以上述手法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核被告玄○○、寅○○、申○○、N○○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洗錢罪;被告酉○○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起訴效力擴張:
㈠、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未○○投資金額增加: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未○○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係以證人未○○110年11月19日調詢證稱其投資金額為214萬「餘」元為其依據(偵41023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惟參照其所提出之入金彙整表(偵41023卷三第91頁)、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5-未○○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3-10頁、第783-793頁),可認證人未○○投資金額實際上為2,142,225元(已扣除表格中編號2、5之深色部分,該部分雖有匯款紀錄,惟未經證人未○○指稱係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款項),上揭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5證人V○○、附表A編號4、8、26、40投資人關林文、闕林毓、蔡語喬、陳家康投資部分,該等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另將附表A編號39投資人陳家康之入金金額5000美元,誤載為600美元,惟超過600美元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㈢、本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玄○○、寅○○、申○○、N○○共犯洗錢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玄○○、寅○○、申○○、N○○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玄○○、寅○○、申○○、N○○可能涉及此罪名,而予其等答辯機會(本院卷七第143頁),自得併予審究。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94號(下稱併辦1案件)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未○○)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14號(下稱併辦2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未○○、H○○、亥○○、J○○、鄭葉秀巒)之犯罪事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58號(下稱併辦3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30、31(投資人己○○、丙○○《原名陳玉紹》)之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併辦1案件誤認被告玄○○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辦2案件誤認被告玄○○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均詳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另併辦3案件誤認被告玄○○為違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被告N○○、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乃「刑法裁量規則」性質,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其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酉○○就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偵41023卷一第332頁、偵41545卷第111頁),並均已繳交其個人實際所得財物各872,670元、85,785元,有本院111年贓款字第54、51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395-397頁,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詳下述),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就其等所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減輕其刑。
九、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玄○○、寅○○、申○○、N○○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本院卷六第205、210、216頁),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玄○○、寅○○、申○○、N○○、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以違反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組織,招攬投資者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額金錢,吸收資金總額高達87,968,521
元,已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被告玄○○、寅○○、申○○、N○○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新臺幣、人民幣或USDT幣轉入「黃志明」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電子錢包址或以現金交付予「黃志明」等人,嗣並透過被告C○○處理如表格8所示投資款,而共同掩飾、隱匿JCI外匯投資方案吸金所得。並審酌被告玄○○等人於本案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N○○、酉○○
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吸金、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申○○、寅○○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吸金、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惟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對本案投資人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吸金犯行,惟仍一再否認有為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並非JCI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未見其犯後有真誠悔悟之意,且迄今亦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對本案投資人為賠償;被告玄○○於偵查中甚曾委任律師具狀對投資人己○○、莊子儀、O○○提出告訴,偽稱其本人係經己○○及莊子儀反覆說明、保證後,因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而誣指己○○、莊子儀、O○○非法吸金、對其詐欺、恐嚇取財云云,要求檢察官儘速
拘提或搜索其等處所(偵41023卷二第60-67、292-293頁),犯後態度實在惡劣;被告C○○犯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並審酌被告玄○○、寅○○、申○○、N○○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均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另兼衡被告玄○○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投資;被告申○○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幫忙旅行社推廣、育有2名未成年兒童;被告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夜市擺攤;被告N○○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被告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螺絲工廠;被告C○○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消毒公司、及從事海鮮買賣等各自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十一、緩刑之宣告:
被告N○○、酉○○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衡其等所犯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分工角色、所吸收之下線網絡投資金額等,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N○○緩刑4年、被告酉○○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N○○、被告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份: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條規定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
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以周全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得之估算
⒈被告玄○○部分
⑴查被告玄○○於本案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地區,擔任JCI在臺最高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除自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按月領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水(合計40萬元,此迭據被告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是「黃志明」聘僱我、一個月8萬元;公司是2019年9月開始算薪水,我10月領第一次薪水,領到2020年2月,3月開始我就沒有領了等語,偵41023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一第270頁),被告玄○○並可分得投資人投資總額之5%作為報酬等情,則據被告玄○○前於109年7月11日與證人己○○對話時所自承:
己○○:「那你對外講項目就是你發起的嘛..」
被告玄○○:「我簡單地講。」
己○○:「你講說你沒有投資。」
被告玄○○:「有我有啦。」
己○○:「你如果有投資,你的點位要秀出來,你的點位在上面當然你要去做分享, 包裝的講當然不一樣,不然人家怎麼會相信,你剛講的全部都是我今天要問你的。」
被告玄○○:「我就是直白地講因為拐彎抹角是沒有意義的。」
己○○:「我從頭到尾都是問你艾軍是怎麼樣,...監管的牌照,全部都是這些問題,這些問題決定後面的法律責任。」
被告玄○○:「我如果要騙你,乾脆就跟你講說我就是你的上線,我也是你的上線、我也是被人家騙的,我就騙你這樣就好,我哪有需要去跟你講實話幹嘛之類的,因為我覺得人就是這樣,我跟你講公司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到現在已經五個月沒有給我了,我現在就是吃老本,不好意思喔,真正五個月這樣,我有跟艾軍講你先撥一點錢給我用,讓我們這幾個月度過難關,細節今天晚上你都親自問。」
己○○:「到底被拿掉多少?真的有被拿掉這麼多嗎?)」。
被告玄○○:「60,000,000吧。」
被告玄○○:「進來的大陸不要算,台灣應該有一億六、七千萬,因為明細看就知道了,你問對了,因為我之前跟黃志明的協議就是說,...我們在中國大陸,我們都很熟了,我不要去做假的,因為這個騙人,到時候,後金補前金補不來,就是說一定會出事,所以我們不這麼做,他就是說怎麼樣怎麼樣、他就是受雷頓的害,有律師認證的人,都一樣都一樣的說法,只要你們能幫我漂白,我認真的幫JCI操盤,讓你們真正的賺到錢,就這樣我們把協議談成,我說好那這樣的話我來推廣OK,講完我們就是在黃志明的辦公室裡面踉艾軍,跟艾軍在講我的薪水部分。」
己○○:「你們去誰去找。」
被告玄○○:「是艾軍他們,可能是新加坡人可能啦、我猜的,資金盤做多了,這次想做一個真正有造血的項目。」..「他(指黃志明)已經40歲了,不要做烏魯木齊的(按指馬馬虎虎,隨便應付了事),因為我也很直白說我們要做造血的項目」...「所以是這樣子談成的,所以後來才坐在他們的辦公室聊,如果我下去推廣,因為我會下到中國去他們的推廣部,ok那我的薪水一個月多少、我的活動費,也要車也要住,總要給一個額度。」
己○○:「出門也要能看嘛,大陸就看這個東西。」
被告玄○○:「「我就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要嘛薪水發高,後來是說姐沒關係,公司跟我分完部分,我也把我的分潤五%直白講的,我也不怕你知道就是,艾軍的部分給我五%,我說台灣啊?我沒有問他喔,他說不是,就全部我的五%,我說好成交,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你看薪水一個月多少,總是要讓我能生活嘛,就是這樣啊,是這樣談成的。」有證人己○○所提出之109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偵5810卷三第87-88頁),從上述被告玄○○對話之內容談及:要幫黃志明漂白、黃志明要認真的操盤、要做造血的項目等,可見對話中被告玄○○自承除每月固定的薪水(用以支付交通、住宿等活動費)外,「艾軍」願支付5%分潤予被告玄○○之對話,顯係針對被告玄○○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推廣JCI外匯投資方案所可獲得之利潤:即可獲取臺灣及大陸地區吸金總額的5%,故被告玄○○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譯文當中提到5%的分潤,是指學院的部分,不是做JCI公司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527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⑵經核附表一投資總額87,968,521元,故被告玄○○支領5%報酬為4,398,426元(87,968,521*0.05=4,398,4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支領5個月月薪400,000元(80,000*5=400,000) ,合計為4,798,426元。
⑶匯差部分:
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透過將投資人匯入之新臺幣投資款,改以人民幣或USDT入金,從中賺取匯差,有時可達新臺幣2千至4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復經統計被告玄○○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頭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計有:
①697,625元(即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1戌○○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中編號1、2由戌○○匯入藍婉琳、黃○○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本院卷四第765頁)
②325,000元(即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3寅○○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中編號4由辛○○○匯入黃○○上海商銀帳戶款項,本院卷四第777頁)
③1,058,330元(即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4己○○金流整理表中編號1由己○○匯入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本院卷四第781頁)
④9,307,500元(即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5未○○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中所示未○○、亥○○、J○○、H○○、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匯入蔡廷邦、藍婉琳、黃○○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已扣除編號2、5與本案無關的深色部分》,本院卷四第781頁)
⑤650,000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37由G○○、A○○匯入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款項各325,000元之總合)
⑥6,901,673元(即本判決附表B投資人匯入蔡廷邦、藍婉琳、黃○○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
上述①~⑥總計18,940,128元,又因被告玄○○未能供出其就各筆投資款所能賺取匯差之明確比例,本院援引被告寅○○以人民幣入金時平均可獲投資額5.53%之匯差(詳下述)、被告申○○、C○○以USDT入金時平均可獲得投資額之0.4155%匯差(即上述表格8編號1:匯差11,000元,約佔原投資額3,283,500元之0.3350%;編號16:匯差1,950元,約佔原投資額393,250元之0.4959%,平均值為0.4155%);取其平均值為2.97275%《(5.53%+0.4155%)2=2.97275%》,為估算之依據,據此估算被告玄○○就匯差部分之獲利為563,043元(18,940,128*0.0000000=56,3043)。
⑷經加總被告玄○○上述⑵、⑶之獲利,總計為5,361,469元(4,798,426+563,043=5,361,469)元。又其中除32,500元經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玄○○之子蔡廷邦於110年4月20日提出而為警扣押在案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併辦1-偵37094卷第20-22頁),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與上述已扣案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就未扣案部分5,328,969元(即5,361,469-32,500=5,328,969),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部分
⑴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
被告申○○於調詢時供稱:我一共投資美金5萬多元(按依本判決之認定,其實際僅有投資9,500美元),後來陸續收到的利潤,我又再投入加碼投資,所以一共投入美金7萬多元、我個人的投資帳戶列為「區域經理」等級等語(偵41023卷一第53-54頁反面),可見被告申○○自承有取得美金2萬元左右之利潤;而依JCI外匯投資方案之佣金計畫,招攬他人入金可獲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本院卷四第54頁),依本判決之認定,被告申○○自身投資金額為9,500美元(95批量)計算,其可領取之推薦獎勵為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再依JCI外匯投資方案之佣金計畫,會員底下2名直推帳號各有500批量(即50,000投資單位,2個直推帳號合計100,000投資單位,以32.5之匯率換算,折合為新台幣3,250,000元)投資時,該會員帳號等級為「經理」;會員網體中有2位經理時,該會員帳號等級晉升為「地區經理」;會員網體中有3位地區經理時,該會員帳號等級晉升為「區域經理」;會員網體中有3位區域經理時,該會員帳號等級晉升為「亞太經理」(本院卷四第54頁),可認被告申○○之2個直屬下線帳號投資金額合計至少有3,250,000元,故被告申○○光就2個直屬下線帳號之入金,至少有取得227,500元之推薦獎勵 (3,250,000*7%=227,500),且可領取下線3層每週釋放的紅利之一定比例(第一層至第三層之比例各15%、8%、5%),被告申○○嗣後隨著其下線網絡的擴大,從「經理」逐步升至「區域經理」過程中,復可領取其網體新增業績之2%-6%的的團隊領導獎勵,是以,被告申○○供稱其取得美金2萬元之獎勵,核與其於本案居於吸金網絡之上線地位相當,可以採信,以匯率32.5計算, 其獲利美金2萬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⑵匯差之利潤:
①被告申○○自承有透過委由被告C○○代投資人入金,而得向被告C○○收取匯差(本院卷三第99-109頁);又查被告申○○除有本判決表格8所示,即透過將投資人之匯款,自行或由被告C○○改購買USDT或人民幣入金而賺取匯差外,其另有下列表格9所示之犯罪所得:
表格9:被告申○○透過人頭帳戶為投資人入金所賺取利潤:
②經加總表格8編號1、2、6、16、19、24-25、53、56、60所示被告申○○所各獲得5,500元、5,000元、1,299元、650元、48,606元、28,150元、15,900元、6,490元、21,750元利潤,暨上述表格9編號1-3所示被告申○○所各獲得 16,585元、5,250元、320元利潤,合計為155,500元。
③另表格8其餘編號入金款(合計7,478,777元),被告申○○所收到來自被告C○○退款因夾雜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故無法直接加總計算,惟參諸被告申○○就表格8編號1、6、16之匯款,所賺取之匯差各為5,500元、1,299元、650元,約各係佔證人己○○原匯款金額(各3,283,500元、393,250元、393,250元)之0.1675%、0.3303%、0.1653%,平均值為0.2210%,以此估算被告申○○就表格8其餘編號入金款所分到之利潤為16,528元(7,478,777*0.002210=1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估算被告申○○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22,028 元(650,000+155,500+16,528=822,028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雖辯稱:我嗣後又將JCI賺到錢都投入JCI外匯投資方案云云(偵41023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然被告申○○既曾獲得上開款項,自已就該部分款項取得處分權限,當不因其嗣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而逕認不應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部分
⑴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
被告寅○○雖對於其獲取獎金之確切金額,未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然衡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投資金額總共差不多285萬美金(偵41545卷第68頁),核與被告申○○證稱:我招攬的下線及下下線投資的金額大約美金150萬元;被告寅○○發展的組織是最多人的,他在JCI公司的職位也是最高的亞太經理(偵41023卷一第53頁反面、第58頁、186頁)、被告N○○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間查看JCI公司的線上系統,顯示我的團隊投資總額約152萬美金等語(偵41023卷一第18頁)之情相符,則以被告寅○○所招攬之下線網絡投資金額約被告申○○所招攬之下線網絡投資金額比例1.9倍(285150=1.9),而被告申○○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及紅利為650,000元,據此估算被告寅○○所獲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及紅利為1,235,000元(650,000*1.9=1,235,000元)。
⑵匯差:
被告寅○○自承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新臺幣後,改以人民幣入金,而賺取其中匯差(本院卷七第221、231頁),經核:
①被告N○○將自身或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匯予被告寅○○代為入金之金額總計為1,774,883元(詳如N○○中信帳戶匯給寅○○郵局帳戶統計表所示,偵41023卷一第28頁)。
②被告酉○○將自身或下線投資款項匯由被告寅○○代為入金之金額總計為2,190,000元(即被告酉○○自身投資500,000元,加計下線投資人癸○○的投資款65,000元、422,500元《即本判決表格7編號8、9》、下線投資人乙○○、巳○○的投資款各325,000元、877,500元);證人宙○○(含下線投資人癸○○入金)、K○○(僅計算其自身投資額部分)將投資款項匯由被告寅○○代為入金之金額各為1,420,000元、1,800,000元,有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寅○○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酉○○如附表二編號15帳戶匯款至寅○○上開郵局帳戶統計表可憑(見偵41023卷一第44頁及同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75-777頁)
③總計被告寅○○以上述郵局帳戶向下線收取之投資款合計為7,184,883元(1,774,883+2,190,000+1,420,000+1,800,000=7,184,883)。再參諸被告寅○○就被告N○○於108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5日之入金款各32,500元、350,000元、24,375元,所賺取之匯差各1,700元、20,000、1,380元(證物卷第472頁),約佔原入金金額比例各5.23%、5.71%、5.66%,取平均值約為5.53%,據此估算被告寅○○從中賺取之匯差為397,324元(7,184,883*5.53%=397,324)。
⑶據此,估算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32,324元(1,235,000+397,324=1,632,324),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寅○○雖辯稱:我嗣後又將JCI賺到錢不斷的一直復投在之JCI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被告寅○○既曾獲得上開款項,自已就該部分款項取得處分權限,當不因其嗣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而逕認不應沒收。
⒋被告N○○部分
查被告N○○就本案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暨所賺取之匯差,合計872,670元,此除據被告N○○所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37-139頁、卷五第57頁),並有被告N○○所提出之價差利益計算表、發展獎金計算手寫稿、泰達幣匯差所得犯罪利益計算之手寫稿各1份(本院卷三第205頁、卷五第59、61頁),暨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N○○筆記本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3-1~3-7(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59-340頁)、附表二編號12被告N○○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此部分業經被告N○○繳回在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⒌被告酉○○部分
查被告酉○○就本案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合計85,785元(其餘紅利部分則未實際領出),此據被告酉○○所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1-12頁),並有被告酉○○附表二編號15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偵41545卷第117-144頁、證物卷第595-623頁),堪認為真實,又此部分業經被告酉○○繳回在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⒍至其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玄○○、申○○、寅○○、N○○、酉○○轉交,然依前開JCI外匯投資方案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系統登錄帳號、密碼及投資額,而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投資人均證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獲得會員帳號、密碼、投資額,同理可認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亦已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投資額。又依上述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サメの軍」(即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13-164頁)、本院勘驗被告申○○、N○○手機內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66、70、537-574頁、卷四第3-10頁、第677-711頁),均顯示投資人入金後,需經上線投資人於各自之財務群提供轉帳或USDT轉匯紀錄後,由「黃志明」等人所屬之客服人員為特定會員帳號打入點數;且各會員帳號之激活、更改登入密碼、會員名稱等,亦均需由上線投資人於微信「台灣客服群」通知客服人員操作,均足認被告玄○○、申○○、寅○○、N○○、酉○○需上繳所收得之下線投資人投資款予「黃志明」等人後,始可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取得其投資款對應之點數,並無獨自核發前帳號、密碼及投資額予投資人之權限,是以,除本院上述認定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玄○○、申○○、寅○○、N○○、酉○○有直接取得其餘附表一之投資款項,故不予諭知沒收。
⒎被告C○○部分
⑴經核被告C○○就表格8編號1、16(此2筆投資款各3,283,500元、393,250元),被告C○○所賺取之利潤各5,500元、1,300元,合計6,800元,就編號19(此筆由被告C○○退回予被告申○○自行處理)則未獲得利潤。
⑵就表格8除上述編號1、16、19外,其餘編號之投資款合計8,851,487元,再參諸被告C○○就表格9編號1、16所賺取之利潤各約佔原投資人匯款金額的0.1675%、0.3306%,平均值為0.2490%,據此計算被告C○○就表格9其餘編號之投資款所賺取之利潤為22,040元(8,851,487*0.002490=22,040)。
⑶經加總上述⑴、⑵所示利潤,被告C○○合計共賺取28,840元(22,040+6,800=28,8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C○○就本案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除上述報酬外,已轉予他人以購買USDT幣或人民幣入金,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其對於本件吸金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
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玄○○、申○○、N○○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附表三編號7-1、7-2所示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係被告申○○所有,該等帳戶分別供其提供予投資人匯款(本院卷四第13-16頁)、向被告C○○收取匯差暨匯出部分投資款之工具(詳表格8所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JCI會員註冊表格、〈編號15、16、20所示之JCI會員註冊表、記事本、JCI筆記資料〉分別係被告寅○○、N○○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述手機對話紀錄、本院勘驗扣案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段說明,均應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其中編號2-1帳戶雖供被告玄○○用於收取本案吸金款項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案外人即被告玄○○之子蔡廷邦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玄○○犯罪使用;至其餘之扣案物,或僅係被告等人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之合約書、編號14之光碟、編號17之匯款單等)、或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三其餘帳戶存摺、印鑑、比特幣資料等),要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復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一、附表一編號1-2、6、17-20、22、26、28、33、35-36、38-44、附表A編號38、41、46投資金額減縮: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玄○○、申○○、寅○○、N○○、酉○○就附表一編號1-2、6、17-20、22、26、28、33、35-36、38-44部分之吸金金額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所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認定上揭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載,理由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之貳、五「附表一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之認定」,詳予說明,故公訴意旨就上揭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於逾本判決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金額部分,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另認附表A編號46投資人林淑端於109年1月21日入金金額為美金11,600元,惟依被告N○○之手寫註記:「109.01.21加入10,000美金+10%+600=11600USD」,可見其中有10%紅利即1000元,並非投資人林淑端實際出資,而係促銷方案所贈送,該部分核非屬被告等人對外吸取之資金,應予扣除,是以此部分之投資金額應以10,600美元計算,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係11,600元,於逾本院認定之10,600美元部分,屬不能證明;另公訴意旨將附表A編號38、41入金金額各1,000美元、600美元,分別誤認為10,000美元、1,000美元,亦與上述會員登記表之記載不符,逾1,000美元、600美元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成罪,與本判決上述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C(原經起訴書列於附表A)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玄○○、申○○、寅○○、N○○、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以JCI外匯投資方案名義,另有非法吸收如附表C所示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嫌。
㈡、訊據被告玄○○辯稱:匯入T○○、黃○○、蔡廷邦上海商銀的款項有些是我私人的帳款(本院卷六第145頁),像黃靖雅所匯的263,900元是會錢、王婉真所匯的10萬元是我們在做房產的仲酬,戴美金則是有欠我錢,故會小額分期還款;李東霖、李文孝所各匯的320,000元、955,000元亦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242-243頁)。
㈢、查如附表C所示之投資人於偵查中並未經傳訊到庭就其等匯款至如附表C所示帳戶之匯款原因為何為說明,審理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則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是否確均為該等投資人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所匯?確有可疑。又依本判決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玄○○係於108年7、8月間始招募被告寅○○、申○○加入投資並對外發展組織,惟依附表C中編號2、5所示:李文孝係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戴美金係於108年3月6日匯款,其等匯款日期均早於被告玄○○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日期,故該等款項顯可排除係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遽以認定附表C所示之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係被告玄○○、申○○、寅○○、N○○、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非法吸收之資金,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若成罪,與本判決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玄○○、申○○、寅○○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玄○○、申○○、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JCI公司收受投資人之資金並未交由「黃志明」實際操盤投資,而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支付投資人佣金及紅利,竟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透過召開JCI公司說明會、在「大師來了」節目中「鋪墊」及「造神」以形塑「黃志明」操盤技巧佳、於「理財周刊」雜誌刊登「黃志明」拿督操盤心法、JCI公司外匯操作獲利頗豐廣告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佯稱:將投資款交給亞洲第一外匯操作大師「黃志明」拿督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主要係操作美元兌日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保本、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云云,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委託JCI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實情是,JCI公司並未投資外匯或外匯保證金商品,而係將吸收之投資款轉為上線之獲利、獎金。嗣JCI公司於109年4、5月間,開始發生付息延遲之情,直至同年11月間,JCI公司網站關閉,終致完全無法出金,因而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因認被告玄○○、申○○、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該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所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玄○○、申○○、寅○○3人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
以實其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玄○○、寅○○、申○○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己○○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玄○○、寅○○、申○○均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玄○○堅稱:我真的不曉得黃志明是騙我們的,他當時有給我看證書等資料,還表示他要來開學苑,直到109年5月我才知道這可能是詐騙,證人戊○○證稱其在去韓國玩時就有問我這是不是詐騙等情,均不實在,我們兩個根本沒有講到幾句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被告寅○○堅稱:公司的人來講解時,都有公開他們操作畫面給大家看,所以我相信公司真的有在投資,是後來沒有發放紅利,我才覺得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申○○堅稱:我也是到JCI公司開始沒有出金之後才慢慢知道公司並未將投資人的資金用以投資外匯等語(本院卷六第206頁)。
㈤、經查:
⒈「黃志明」等人與被告玄○○、寅○○、申○○等人共同以事實一所載之手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查、偵訊時均證稱,
渠等於投資之後確均有收到紅利或獎金,迄至109年4、5月間始陸續發生未能領取之事情,足見JCI外匯投資方案於109年4、5月之前,確實曾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等報酬,嗣後雖無法再如期給付紅利、獎金,然此情係該類投資方案採取以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作為誘因,發展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於中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依約需支出之紅利、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必然出現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初期般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渠等事後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紅利、獎金之客觀事實,即反推被告玄○○、寅○○、申○○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⒉又如本判決事實一所認定,JCI外匯投資方案原係由「黃志明」等人所推出,其等嗣吸收被告玄○○擔任在臺最高負責人,被告玄○○再吸收被告寅○○、申○○擔任主要幹部而逐步推廣,依卷內相關事證,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玄○○為設立人或股東之一,亦無法認定被告玄○○可實質掌控JCI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電子錢包,而最終取得投資人投資之款項,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玄○○享有獨自核發帳號、密碼及投資額予投資人之權限;反得認定「黃志明」、「艾軍」等人始係實際掌握JCI經營權暨金流之人(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述),且依卷附「JCI公司介紹2.5.pdf」檔案,內容係以簡體字呈現,號稱JCI公司成立於2013年、於2019年第3季將業務擴展至亞太地區,邀請到「黃志明」擔任首席外匯顧問,簡報中並出現多張「黃志明」主持公開說明會(背後帷幕上佈置「National Achiever 0000 Congress」字樣)、接受「亞洲人物」現場或「YC」、「The Business TImes」報章雜誌訪問之照片,有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寅○○電腦檔案光碟中同檔名PDF檔案所製作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17-58頁),極盡所能將「黃志明」包裝為外匯操盤專家,則被告玄○○透過「艾軍」和「黃志明」等人接洽而決定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時,主觀上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志明」等人嗣後不會將投資款用以操作外匯、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係精心虛構之騙局?即非全然無疑。
⒊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黃志明」有開課程演示給我們看如何操作外匯等語(偵41545卷第94頁)、證人F○○亦於調詢中證稱:課程中黃志明有上臺解說外匯操作方法等語(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核與被告寅○○堅稱:黃志明有開直播操作給會員看,什麼時間買進,什麼時候賣出,操作美金兌日圓的外匯乙節相符(偵41545卷第71頁),可見「黃志明」等人除以上述精心策畫之訪談報導、會議照片營造其專業形象,並會於公開場合當場演示其操作外匯之手法予投資人一同觀看,則被告玄○○、寅○○、申○○等人,如同附表一其餘投資人一樣,主觀上因此均相信「黃志明」確有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外匯,其收益得支付其等紅利,即非不可能之事,尚難以被告玄○○為JCI外匯投資方案在臺最高負責人、被告寅○○、申○○為早期即加入之主要幹部,即推認其等3人主觀上早知悉JCI外匯投資方案係一場騙局,而仍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此為詐騙其餘投資人。
⒋至證人己○○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以後,JCI公司已經無法正常出金,我有向玄○○要求返還本金,他及「艾軍」親口向我承認JCI公司自始就沒有操作外匯,本來是打算公司資金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再由「黃志明」去外匯市場操作,但錢一交給「黃志明」後,「黃志明」就捲款離開、這表示JCI公司一開始就騙我們公司獲利來源是「黃志明」外匯操作(他2126卷第238頁反面)、玄○○絕對知道JCI沒有操作外匯等語(偵41023卷一第326頁),惟觀諸證人己○○所提出之109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偵5810卷三第87-88頁),被告玄○○係稱:「因為我之前跟黃志明的協議就是說,..我們在中國大陸,我們都很熟了,我不要去做假的因為這個騙人,到時候,後金補前金不不來,就是說一定會出事,所以我們不這麼做,他就是說怎麼樣怎麼樣他就是受雷頓的害,有律師認證的人,都一樣都一樣的說法,只要你們能幫我漂白,我認真的幫JCI操盤,讓你們真正的赚到錢,就這樣我們把協議談成,我說好那這樣的話我來推廣OK」、「我從來沒有跟艾軍講怎樣怎樣,到什麼時候又來怎樣怎樣,要把人家割韭菜,拔插頭,我們從來沒有想過是因為黃志明跟我們信誓旦旦,講他是操盤者他有律師認證,當我的面拿給我看的。」、「(己○○:有,那些資料我第一次去看雷頓的時候就有。)」、被告玄○○:「50%是資金池的錢,然後在倉口裡面的錢他說要操盤對不對,我不是跟你說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說你根本沒有操過盤,我操你媽,我舉個例子來來,可比說,我們收100,000,000假設一億,給你當作拿50,000,000我們台灣出金。」、「(己○○問:是從裡面去除的嗎,不是從資金池出的,跟我的想法不一樣我的想法是,起碼你進來的錢這邊去)」。被告玄○○:「來來,不是來王總你聽清楚了,我們哪裡有來造血的倉啊,明明就是後金補前金,王八蛋啊因為這個事情我跟艾軍吵架,我說艾軍這跟當時我們講的都不一樣,來艾軍跟我講姐,你先不要生氣,可是我跟你講你一定不相信,我跟你發誓你都不會相信可是我這麼跟你說,SP個時候資金池不夠大的時候,因為在十一、二月的時候我們資金池確實不夠大,在資金池不大的時候確實只有開小倉,他這個小倉他怎麼操,他怎麼操他也沒有給我們數據,我們是公司自己的小操盤手自己開數據,不能不開嘛,按照這些數據我們錢就發出去了,一月份我們業績開始好轉的時候,黃志明就說我們現在資金池有錢了,所以艾軍那個時候艾軍,有準備一個500,000來開倉造血,結果呢,哮喘不能忍住咳嗽,就開始動手腳拿錢了,這樣你了解狀況是這樣。」等語,綜觀其對話全文,可見被告玄○○係稱其自始和「黃志明」、「艾軍」等人談的項目,即係要有實際造血(即至外匯市場實際操作)的項目,其在JCI無法正常出金後,有打電話予「黃志明」質問此事;且因「艾軍」向被告玄○○稱:在109年1月前因資金池不夠大,故未實際操盤,是由小操盤手自己開數據、並依此數據核發紅利予會員,至1月業績開始好轉即所吸收之資金增多時,才讓「黃志明」開始實際操作,不料「黃志明」即動手腳拿錢等語,被告玄○○聽聞此情後,即與「艾軍」吵架,因上開運作模式和其等之前協議不同。由上述譯文可見被告玄○○並未於對話中坦承其本人自始即知JCI外匯投資方案的投資款均未實際用於投資,故證人己○○證稱:被告玄○○及艾軍親口向其承認JCI公司自始就沒有操作外匯云云,係切斷其等對話內容的前後脈胳,非可採為佐證被告玄○○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事證。
⒌再證人戊○○固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月JCI公司舉辦韓國之旅後,有熟悉外匯的朋友告訴我,JCI公司可能沒有實際在操作外匯,因為我們在韓國參加JCI公司的說明會,現場提供的外匯操作畫面與數據,非常不合理,所以我回國後就去質問玄○○,這是不是詐騙,結果玄○○並沒有回答我,還用一些藉口把我從群組踢出去,甚至我發現我在JCI網站的帳號也不見了,等於是我的投資全部都不翼而飛」云云(偵41023卷二第424頁),惟觀其與被告玄○○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戊○○於109年7月24日仍傳訊予被告玄○○,感謝被告玄○○協助其另起官司,嗣並主動邀約被告玄○○和其及證人葉啟皇碰面,及向被告玄○○解釋其和證人葉啟皇是為了反蒐證故和證人己○○聯絡,其對被告C○○將其踢出群組乙事並不記仇,暨感謝被告玄○○之前拿1,000元予其應急,希望能撐到JCI回到正軌,正常出金給會員等語,嗣於同年10月14日則傳訊告知有會員要對被告玄○○提告,要被告玄○○儘速與其聯絡,再於同年11月5日傳訊詢問為何JCI後台關了等語(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67-177頁),足認證人戊○○至109年11月間,均仍與被告玄○○維持聯絡,且仍認JCI外匯投資方案終能正常出金,故其證稱其在109年1月間自韓國回臺後即向被告玄○○確認JCI外匯投資方案是否係詐騙、反遭被告玄○○踢出群組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佐證被告玄○○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事證。
㈥、綜上,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玄○○、寅○○、申○○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玄○○、寅○○、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尤開民、郭來裕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 18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8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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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玄○○之招攬而投資,自108年8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不詳方式入金 | | 一、供述證據 1、申○○於調詢(偵5810卷一第106-115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4-284頁、第510-526頁) 2、戌○○於調詢之供述(偵5810卷二第171-175頁)、偵查之供述(偵41023卷二第368-370頁、第375-377頁)、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0-103頁) 3、丁○○於調詢(偵5810卷二第5-8頁)、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9-69頁) 4、丑○○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5-28頁) 5、W○○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4頁) 6、辰○○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7-288頁) 7、林秀美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9-290頁) 8、G○○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4-285頁) 9、C○○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810卷一第232-237頁、偵41023卷一第161-166頁、第291-292頁) 10、天○○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10-21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1-戌○○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金額合計達4,877,580元,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65-769頁)。 2、證人戌○○所提出以本人、丁○○或陳均生等人名義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6份(見偵41023卷三證物袋、影本附於偵卷銀行帳戶光碟列印資料及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3-33頁)。 3、本院勘驗扣案被告申○○手機內所存其與被告玄○○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三第66頁、第478頁《108年11月24日傳送組織圖》、575-586頁《109年6月15日傳送手寫下線清單》) 4、本院勘驗被告申○○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95-112頁)、被告申○○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10卷一第149-150頁) 5、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偵41023卷三第2-10頁)、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回覆卷第19-35頁)、林彩緹(戌○○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回覆卷第125-192頁) 6、附表二編號2、3、6-10、13-14帳戶交易明細 7、丁○○提出記載下線名單、投資金額、佣金及獲利情形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偵5810卷二第9-24頁) 8、丑○○所提出記載下線聯絡方式、組織圖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偵5810卷二31-35頁) 9、C○○如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000-0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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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申○○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9月間某日參加JCI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嗣陸續以匯款方式入金,合計達32,500美元,陳均生亦以匯款方式入金,合計達13,000美元(合計45,5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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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戌○○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1月間某日參加JCI花蓮福容飯店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新臺幣15,000元。 嗣並對外借貸後,將現金新臺幣30,000元交由戌○○代為入金。 | | |
| | | | 經丁○○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1月間某日參加JCI花蓮福容飯店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後並對外借貸後,將折合10,000美元之款項,交由戌○○代為入金。 | | |
| | | | 經丑○○之招攬而投資,於109年4月17日、5月6日各投資1,000美元,均係以現金交予上線丑○○代為入金。 | | |
| | | | 經妻子丑○○之招攬而投資,109年3、4月起陸續以現金交付予丑○○之上線戌○○代為入金 | | |
| | | | 經其小姑丑○○之招攬而投資,於109年4月22日、5月4日,以現金交交付予丑○○,由其交予上線戌○○代為入金 | | |
| | | | 經丑○○招攬而投資,於108月11月28日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T○○上海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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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玄○○之招攬,自108年8月間起,以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由其代購人民幣後匯至JCI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之方式入金。 | | 一、供述證據 1、寅○○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1545卷第6-9頁反面、第16-22頁、第82-83頁、第93-94頁、第100-101頁反面、157-163頁、偵5810卷○000-000、176-177、本院卷○000-000頁) 2、N○○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41023卷一第12-19、172-175、330-333頁、本院卷二第466-492頁) 3、S○○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99-102頁、第104-106頁、他2126卷第192-197頁、本院卷二第105-122頁)。 4、O○○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59-62頁反面) 5、午○○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88-90頁) 6、Q○○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92-94頁) 7、E○○於調詢之證述(他字2126卷第78-80) 8、B○○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24-126頁) 9、D○○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37-39頁、第43-45頁) 10、卯○○(林大茂)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00-202頁) 11、甲○○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2-283頁) 12、C○○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一第232-237頁) 13、李芷茵調詢筆錄(偵5810卷二第155-158頁) 14、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二第125-12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第471-489頁)、胡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一第212-218頁)、寅○○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000-000頁)、胡靜提供之其所申設大陸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545卷第103-105頁)、疑似收受投資款統計表(偵41545卷第28頁) 2、如附表二編號11-14帳戶交易明細、N○○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至同年6月間匯至C○○中信銀行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一第227-229頁)、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疑似收受投資款統計表(偵41545卷第27-28頁)。 3、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與「小九」(即被告C○○)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五第177頁、第409-461頁)。 4、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艾軍傳送「jci861」(被告N○○所使用)、「fang1688」(證人S○○所使用)、「fang5688」(證人O○○使用)帳戶之提領紅利紀錄、被告寅○○通知JCI客服人員「jci861」、「fang5688」等帳號入金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14頁、119-120頁、122-138頁) 5、被告N○○於幣託有限公司設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一第235-244頁反面)、被告N○○出具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偵41023卷三第46-48頁)。 6、被告C○○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7、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N○○筆記本、JCI會員冊表、JCI群組照片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及附件3-1~3-7(筆記本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59-340頁)、附件 4-1、4-3、4-4(JCI會員註冊表、JCI群組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41-661頁、第675-753頁)。 8、被告N○○與被告玄○○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23卷一第302-303頁、第336頁) 9、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2-N○○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3-10頁、第771-773頁)。 10、本院勘驗被告N○○手機內與被告寅○○、D○○、林大茂、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十一~十四(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233-307頁)、被告N○○所提出寅○○於LINE群組公告JCI當週獲利之相關對話截圖(偵41023卷三第58-60頁) 11、N○○出具之下線名單(偵41023卷三第45頁)。 12、扣案之會員註冊表、本院勘驗扣案物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4-1(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341-661頁)(證人V○○之會員註冊表,本院卷四第368頁) 13、證人S○○之JCI投資憑證20張(扣除促銷活動10%回饋,投資金額為28萬美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1張、與黃志明合照照片3張(被害人回覆卷第35-87頁)、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女方琝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存摺交易紀錄(均用於收受JCI紅利,偵5810卷二第164-169頁、銀行函覆卷第37-41頁,)、JCI說明會照片影本1張(偵5810卷二第103頁)、JCI「捆量配套回饋活動」、「杜拜之旅」、「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合督」之傳單各1份、JCI每周利潤圖1份、JCI 108年9月6日W HOTEl說明會、109年6月15日與Mario Singh、Colossues Securities1建立合作夥伴關係之報導各1份(見他2126卷第207-208頁、第210-213頁、第223-226頁) 14、證人O○○之JCI投資憑證18紙(扣除促銷活動10%回饋,投資金額為22萬美元,偵5810卷二第63-71頁)、其與被告玄○○、寅○○、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N○○建立之LINE群組「JCI外匯--...隊」成員名單、JCI公司投資方案文宣及内部訓練投影片翻拍照片影本1份(偵5810卷二第72-86頁) 15、Q○○投資憑證1紙(本院卷二第143頁,109年5月30日投資金額1萬美元)、Q○○提出之109年6月1日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偵5810卷二95)、S○○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5-88頁,Q○○於109年6月1日匯入325,000元至帳戶) 16、午○○投資憑證1紙(本院卷二第145頁,109年5月30日投資金額1萬美元)。 17、E○○所提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紅利共計113,601元)的存摺交易紀錄(他字2126卷第82反-83頁) 18、B○○所提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登入JCI網頁平台帳戶截圖影本3張、LINE對話截圖1張(偵5810卷○000-000、127-129、132-134頁)。 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402號函暨檢附之存入憑條影本(偵5810卷三第11、13、18、22頁-李芷茵於108年12月27現金存款4,845、109年1月3日現金存款170,430元、109年1月10日現金存款55,860元至D○○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0、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JCI投資紅利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回覆卷第23-29頁、銀行回覆卷第121-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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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寅○○招攬,於108年8月間加入,嗣並陸續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寅○○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寅○○,後期則以泰達幣匯至JCI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址或匯至附表二編號13C○○中信銀行帳戶,由C○○代購USDT或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幣址、帳戶 | | |
| | | | 經N○○招攬,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匯款至N○○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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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S○○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4月間陸續匯款至S○○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由其代為轉交予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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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S○○之招攬而投資,委由S○○於109年5月底某日代墊現金,於S○○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交付予N○○,嗣午○○再另行還款325,000元予S○○ | | |
| | | | 經S○○之招攬而投資,委由S○○於109年5月底某日代墊現金,於S○○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交付予N○○,嗣於109年於109年6月1日Q○○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S○○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經N○○招攬,於109年4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投資款 | | |
| | | | 經N○○之下線V○○招攬,於109年1月1日以現金投資32,500元,後於109年3月2日匯款325,000至N○○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 | |
| | | | 經N○○之下線V○○招攬,於109年3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至N○○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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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N○○招攬而投資JCI公司,其自108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或以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N○○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或以USDT幣匯入N○○告知之JCI公司指定電子錢包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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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N○○招攬而投資JCI公司,108年10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N○○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或將USDT幣匯至N○○提供之JCI公司電子錢包址。 | | |
| | | | 經N○○招攬而投資JCI公司,陸續以現金交付予N○○,或匯款至被告N○○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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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寅○○之招攬而投資JCI公司,其自108年9月6日JCI在臺首場說明會後至10月10日期間內某日加入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至附表二編號5寅○○郵局帳戶。 | | 一、供述證據 1、寅○○於調詢(偵5810卷一第157-163頁、第176-178頁)、偵訊(偵41545卷第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12-235頁) 2、酉○○於調詢、偵訊(偵5810卷一第192-199頁、偵41023卷一第178-179頁、41545卷第110-115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35-254頁) 3、宙○○於調詢(偵5810卷二第260-263頁)、偵訊(他2126卷第319-32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01-508頁) 4、K○○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0-281頁) 5、乙○○於調詢、偵訊(偵5810卷二第267-269頁、他2126卷第319-32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95-501頁) 6、巳○○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39-141頁) 7、李芷茵調詢之證述(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紅利是其受賴祐榆指示以現金存入,偵5810卷二第155-158頁) 8、癸○○調詢、偵訊之證述、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他2126卷第2-4頁、第108-111頁、第165-166頁、第192-197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寅○○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75-777頁)。 2、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寅○○郵局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一第206頁)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胡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一第212-218頁)、寅○○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000-000頁)、胡靜提供之其所申設大陸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545卷第103-105頁) 4、被告酉○○提出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偵5810卷一第210-212頁) 5、證人宙○○提出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69-606頁)、JCI活動照片(他1126卷第10-14頁) 6、證人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函覆卷第79-83頁) 7、巳○○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9紙(其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9日匯款至乙○○上述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27,500、325,000、325,000元,並多次收受以現金存入之紅利)、JCI公司說明會及相關活動照片((偵5810卷三第89-98頁反面)、台新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611號函(巳○○上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7日之款項均係於該行臨櫃辦理現金存款(偵5810卷二170頁) 8、癸○○提出之108年12月6日元大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結售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癸○○於108年12月6日結售美金並轉入上述帳戶319,245元,旋於同日取款325,000元)、109.2.13日投資憑證影本(330Lots,扣除10%加碼紅利,實際入金金額應為30,000美金,以匯率32.5計算,折算為975,000元)、合作金庫109年2月13日取款憑條1張(提款975,000元)、癸○○與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外匯基礎課程證書(他2126卷第7、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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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寅○○之招攬,而自108年9月6日JCI在臺首場說明會後之某日起陸續以現金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或電匯至寅○○附表二編號5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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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寅○○之招攬,自108年10月19日起陸續以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附表二編號5寅○○的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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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酉○○之招攬,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27日各匯款162,500元至附表二編號15酉○○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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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乙○○之招攬,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9日匯款至乙○○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27,500、325,000、325,000元,乙○○再將之轉交予酉○○代為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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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宙○○之招攬,自108年9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陸續以現金交付予宙○○或酉○○,或匯款至酉○○附表二編號15中信帳戶,再由其等轉交予寅○○以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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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一、供述證據 1、寅○○於調詢(偵5810卷一第157-163頁、第186-187頁)、偵訊(偵41545卷第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28頁) 2、庚○○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73-274頁) 3、辛○○○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7-298頁) 4、子○○調詢時之證述(偵5810卷○000-00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寅○○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3-10頁、第775-777頁)。 2、附表二編號1、3帳戶交易明細。 3、子○○所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CI紅利出金帳戶)存摺影本(109年5月19日無摺存入3,135元,被害人回覆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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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寅○○下線庚○○之招攬,於109年1月13日起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中信帳戶、編號3黃○○上海商銀帳戶 | | |
| | | | 經庚○○招攬,109年1月7日後某時參與江東杰於花蓮福容飯店之說明會後以現金交付予庚○○。 | | |
| | | | 經玄○○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C○○購買人民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
| |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己○○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47-150頁、偵41023卷一第324-327頁、卷三第64-66頁、偵41545卷第94頁、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91-94頁、第315-321頁、本院卷二第431-464頁) 2、證人丙○○調詢、偵訊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36-138頁、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91-94頁) 3、證人P○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1-292頁) 4、被告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卷二第518-5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4-己○○金流整理表之匯款紀錄、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第755頁、第781頁,證人己○○合計共匯出8,511,648元) 2、如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丙○○於109年4月14日匯入81,250元至該帳戶,註記:陳玉紹,證物卷第355頁) 3、證人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第317-330頁,可見P○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下7所述》於108年10月28日、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12日、13日、14日各匯入32,500元、37,500元、31,900元、41,000元、10,000元,見證物卷第322、326頁)、本院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附件5-6丙○○(原名陳玉紹)匯款予己○○金流整理表(見本院卷五第177、311頁,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917,225元)。 4、證人己○○所提出之JCI投資憑證(帳號win000000於108.9.13投資金額100Lots)1紙(偵5810卷二151頁)、丙○○提出之JCI投資憑證(109.3.18投資金額60Lots)1紙(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81頁)。 5、被告玄○○所提出告訴狀附件「JCI財務(10)」內關於證人己○○通知JCI人員入金之對話擷圖(偵41023卷二第253-257頁)、己○○JCI帳戶「win919」畫面截圖、提現紀錄(偵41023卷二第274-275頁)。 6、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サメの軍」(即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含艾軍傳送之證人己○○JCIwin919等帳號之投資金額、提現紀錄等,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18-119、121頁) 7、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人渣,詐騙慣犯」之LINE對話紀錄(按即係即證人己○○之對話)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十(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79-231頁,圖33、52可見證人陳玉紹係列為win919之下線,另圖71、75可見陳玉紹為帳號shao1(C101106J)之所有人、圖84可見該帳號至109年2月29日投資批量為65批量、團隊批量為1320批量、圖113-115可見shao11、shao12亦為證人陳玉紹所使用,該次各購買5,000美、40,000美、圖144-152可見shao7亦為證人陳玉紹所使用,該次購買3,000美,由被告玄○○通知艾軍向公司借分先行打入該帳戶,嗣被告玄○○告知證人己○○要證人陳玉紹直接將款項匯入李芷茵中信帳戶、圖159-160為證人丙○○於109年4月14日匯入81,250元至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帳戶之匯款單;圖140可見證人P○係使用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證人己○○所提出與「Queena連總jci」之Line對話(偵41023卷一第303頁反面,玄○○提供李芷茵中信帳戶及JCI公司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77-80頁)。 9、證人己○○提出其女友莊子儀與被告玄○○之LINE對話紀錄( 偵5810卷三第78、80-81頁-被告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及蘆敬龍大陸工商銀行之帳戶予莊子儀匯款) 10、證人己○○所提出其與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10卷三第76-81頁,被告申○○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10、13、14帳戶予證人己○○)。 11、證人己○○所提出JCI公告、投資契約及介紹(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49-75頁、第131-313頁、第353-367頁)。 12、證人己○○所提出【108.08.27】玄○○談話錄音譯文(偵5810卷一第82頁)、【108.08.27】、【108.09.25】、【109.03.05】、 【109.07.11】與玄○○談話錄音譯文(偵5810卷三第82-88頁) 13、附表二編號12、13帳戶交易明細。 14、被告C○○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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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己○○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予己○○或匯款至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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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己○○之招攬,自108年10月28日陸續匯款至己○○上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入金 | | |
| | | | 經玄○○之招攬,於108年8、9月間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帳戶 | |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地○○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05-407頁、併辦1-L○○偵37094卷第102-104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75-480頁) 2、證人未○○調詢、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7頁反面-10頁、併辦1-L○○偵37094卷第17-19頁反面、第126-128頁)、其所提出之入金彙整表:偵41023卷三第91頁) 3、證人蔡廷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併辦1-L○○偵37094卷第4-5頁反面、第191-193頁-附表二編號4帳戶係被告玄○○在使用、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509-511頁) 4、證人T○○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併辦1-L○○偵37094卷第6-7頁、第196頁,附表二編號2帳戶係被告玄○○在使用、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93-496頁) 5、證人黃○○偵訊之證述(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85-488頁) 6、證人李芷茵於偵訊之證述(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501-50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5-未○○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3-10頁、第783-793頁,表中證人未○○編號2深色部分暨編號5部分之匯款,並未經證人未○○列為提告範圍,故認與本案無關) 2、如附表二編號1-4帳戶交易明細、未○○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三第72-75頁反面) 3、未○○所提出與被告玄○○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23-56頁、第450-453頁,其中於109年5月20日之對話中,未○○提及當天共有2位下線會員各入金第10,000美,都是匯黃○○上海商銀帳戶等語,再依匯款單及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該2位會員即係游秋菊、汪鳳嬌)、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N○○隨身碟內存未○○與被告玄○○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五第177、474-478頁) 4、未○○所提出與與地○○(暱稱「Christine」)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1-L○○偵37094卷第144-171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33-275頁) 5、未○○所提出匯款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023卷一第313頁反面、卷二第13-17頁、第19-22頁、卷三第82-86頁、併辦1-L○○偵37094卷第33-54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277-325頁) 6、被告玄○○提出之虛擬貨幣提領紀錄(併辦1-L○○偵37094卷第56-61頁)、「樂葳」(即證人R○○)與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094卷第64-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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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H○○、亥○○、J○○、鄭葉秀巒、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
| | | 未○○經玄○○之下線地○○之招攬,其復招攬友人H○○、亥○○、J○○、鄭葉秀巒、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加入投資,自108年11月間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投資 各人投資額 1、未○○: 2,142,225元 2、H○○、亥○○、J○○、鄭葉秀巒:各 1,625,000元 3、廖美兒: 650,000元 4、游秋菊、汪鳳嬌各 325,000元 | | |
| | | | 經玄○○之招攬介紹加入投資,自108年9月起陸續以USDT轉入JCI公司指定幣址 | |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啟皇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87-189頁) 2、證人戊○○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38-240頁) 3、被告申○○偵訊時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 4、被告寅○○調詢時之證述(偵41545卷第21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七(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13-118頁、第165頁、167-177頁) 2、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內與被告玄○○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27頁,被告玄○○稱證人戊○○與證人葉啟皇係合夥人)。 3、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戊○○」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八、九顯示,證人戊○○於微信所使用之暱稱即係「戊○○(Anna)」(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65頁、167-177頁) |
| | | | 於參加JCI韓國動員大會回國後,經玄○○之招攬,而陸續以將USDT幣匯入指定幣址之方式投資 | | 一、供述證據 1、被告C○○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4-9頁) 2、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本院勘驗被告申○○手機內微信「JCI(臺灣)客服」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三第66頁、第477至478頁、第537-574頁 ,其中圖80-92顯示被告C○○3個帳號之投資入金合計32,000單位,見本院卷三第567-570頁)。 2、被告C○○提出之JCI公司帳戶頁面(偵41023卷一第295-297頁、第407頁) 3、被告C○○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
| | | | 經玄○○之招攬,由玄○○以LINE告知匯款帳戶,A○○乃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其胞弟陳壁漢將款項匯入玄○○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內 | | 一、供述證據 1、證人A○○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355-35 7頁) 2、證人陳壁漢於調詢時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6頁) 3、被告寅○○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545卷第21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如附表二編號2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95頁) |
| | | | 經玄○○之招攬,於108年8、9月間將以USDT投資款匯入指定幣址之方式投資 | |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天○○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10-412頁) 2、證人黃○○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15-418頁) 3、證人I○○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30-432頁) 4、證人R○○於調詢時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95-197 頁) 5、證人藍婉琳於調詢時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54-256頁) 6、被告玄○○於調詢之供述(偵5810卷一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 7、被告寅○○於調詢時之證述(偵41545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 8、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申○○手機內「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303-330頁) 2、被告申○○手機內與「Alan Che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73頁) 3、理財周刊1009期封面及封面報導內容(偵5810卷三第6-10頁) 4、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偵5810卷三第27-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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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玄○○之招攬加入投資,於108年9月17日以人民幣匯至JCI公司指定帳戶 | | |
| | | | 經玄○○之招攬加入投資,以USDT投資款匯入指定幣址之方式投資 | | |
| | | | 經玄○○之招攬加入投資,以現金交予JCI公司某人員 | | |
| | | | 參加JCI公司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並於108年10月25日匯至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 | 一、供述證據 證人F○○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8.10.25以F○○名義,匯入357,500元,證物卷第338頁) |
| | | | 經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投資人招攬,參加JCI公司於花蓮福容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將投資款交予「陳玉蘭」由其代為入金 | | 一、供述證據 證人壬○○於調詢時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5-2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偵5810卷三第27-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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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扣案之被告N○○所登載之JCI會員註冊表格、本院勘驗該扣案物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70頁)及附件(本院卷四第3-10頁、第431-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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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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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手寫註記109.04.15入單500美金(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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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手寫註記109.2.25 key50,000USD眾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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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手寫註記109.02入50000USD(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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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手寫註記109.4.21 入1000美金+400美金=1400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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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手寫註記109.4.23入單1000美金)(起訴書誤載為10,000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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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手寫註記109.01.21加入10,000美金+10%+600=11600USD (起訴書誤認係11,600元,惟按10%紅利即1000元非屬被告等人對外吸取之資金,應予減縮,本院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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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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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芷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李芷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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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入T○○、黃○○、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投資金額合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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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相關台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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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卷銀行帳戶光碟列印資料及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331-3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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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匯入此3帳戶之投資款項,有部分 嗣經轉匯至黃○○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物卷第387-394頁)、蔡廷邦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證物卷第381-385頁),再行入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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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扣案物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1(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4、1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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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41023卷一第206-259、408-451頁 | 匯入此帳戶之投資款項,有部分嗣經轉匯至編號14達可文創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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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41545卷第117-144頁 證物卷第595-623頁 | |
附表二之一 JCI公司指定之不詳人所申設電子錢包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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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JZmUrn69Mzuba5SCQWGXGMzndVoKGaTSp | ⒈被告N○○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JCI公司電子錢包位址清單,偵41023 卷三第46-48頁)、與被告玄○○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23卷一第336頁)、、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N○○JCI(CoCo)財務群(臺)(9)對話照片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27-749頁) ⒉被告C○○所提出之USDT轉出紀錄截圖(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⒊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艾軍傳送被告寅○○、雪魚通知JCI客服人員投資人入金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22-164頁) ⒋證人己○○提出與「Queena連總jci」之Line對話(偵41023卷一第303頁反面) ⒌被告玄○○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 (偵41023卷二第252頁、併辦1-偵37094卷第56-61頁、本院卷六第7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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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x82484d7f900a673c2cdlfd8776bld2fc4ab75da9 | |
| | | 0x5cd6el41f592Dd2bD3Dca97735F628Fe5ffe5e08 | |
| | | 0x430be8afaa8d4ca70c4ab87d39dd00ac715d2327 | |
| | | 0xc8693df4471b2656c00000000ee0551d61bca623 | |
附表二之二 JCI公司指定之人頭人民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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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本院勘驗被告玄○○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艾軍」傳送被告寅○○、「雪魚」通知JCI客服入金之對話紀錄)、被告N○○手機內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寅○○告知被告N○○可轉至田源左列帳戶)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十一(見本院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22-138、154-160、255頁) 2、被告玄○○所提出證人己○○於JCI財務(10)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253-257頁) 3、被告申○○手機內「JCI外匯理財 台灣(11)」(即「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322頁)。 4、被告玄○○所提出之人民幣轉帳紀錄(本院卷六第91-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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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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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18分至10時10分 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 | | | | |
| | 蔡廷邦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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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9月5日委託製作合約書(甲方:JCI;負責人:玄○○、乙方: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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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廷邦名下新北市新莊區昌隆段 小段00000000印花稅稅額繳款書 | | | |
| 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18分至9時25分 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 申○○台新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申○○ (所扣之 Redmi 7A手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I-Pad各1臺嗣經檢察官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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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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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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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5分至8時20分 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 | | 寅○○ (所扣之I-Phone 手機因查無與本案有關資料故嗣經檢察官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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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5分至9時0分 N○○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 JCI會員註冊表(即扣案物編號D-1-1~D-1-12) | | N○○ (所扣之HTC手機 手機嗣經檢察官發還,復經本院再行扣案) | |
| | 記事本(即扣案物編號D-7-1~D-7-5、D-7-8~D-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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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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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表C (原起訴書附表B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