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祺婷
原 告
及
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被 告 施秉森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 之0
蔡月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富貴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
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查本件被告施秉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未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富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及蔡月娥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