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淑娟 址詳卷
被 告 洪豪志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洪豪志、林志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英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