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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徐斯俊
被      告  張正銓

                    居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正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