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被 告 邱子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930號、第57201號),及移送
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6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8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子濬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模型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其指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Nose Chiu」在臉書「PTT鄉民模型版-全新&二手交易區」、「惡模黨」、「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等社團,向公眾刊登販賣模型之訊息,以此方式施行
詐術,
適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網頁,遂向邱子濬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模型,並與邱子濬達成交易合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邱子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子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受購買之模型,經詢問邱子濬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登魁、談迪笙、蔡詠哲、黃奕淮、李祺祥、黃文彥、廖志鳴及吳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濬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
證人即
告訴人王登魁、談迪笙、蔡詠哲、黃奕淮、李祺祥、黃文彥、廖志鳴、吳楚軒、證人即被害人王景弘於警詢時、證人李祺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1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㈢
告訴人王登魁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紙。
㈣告訴人談迪笙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KOKO數位存款帳戶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蔡詠哲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㈥告訴人黃奕淮提供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交易明細表2紙。
㈦告訴人黃文彥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臉書貼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㈧被害人王景弘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㈨告訴人廖志鳴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各1份。
㈩告訴人吳楚軒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2張。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
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蔡詠哲、黃奕淮犯詐欺取財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為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一罪,應有誤會。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 年度偵字第56816號),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李祺祥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減輕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物流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等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談迪笙、蔡詠哲、李祺祥亦均表達
宥恕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業如前述。其中告訴人廖志鳴要求之賠償金額為1,000元,然被告詐欺所得為1,110元,其差額1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廖志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詐欺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案若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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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MG初鋼3.0藍標、 RG海牛+PB限定HPYER MEGA火箭炮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RG海牛+PB限定HPYER MEGA火箭炮、MG Ver.KA全武裝獨角獸、亞凱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