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被 告 陳雨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度偵字第477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柔犯
頂替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雨柔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23分許,搭乘友人黃品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巷口時,與吳明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許卩方,發生擦撞,致吳明諺及許卩方均受有身體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獲報趕抵現場時,陳雨柔為隱蔽黃品程無駕駛執照而車禍肇事之
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裝其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品程、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洪笙
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
處斷。爰
審酌被告基於友誼情感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均有危害,
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