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被 告 莊妘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莊妘櫻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4號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又逆向行駛。
適龍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迴轉時,因莊妘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龍明志受有右手挫傷、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