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淳雅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口時,
適有
告訴人李桂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A車右後方。
詎楊淳雅本應注意右側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使A車右前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B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右肘、右腕、雙手、上背部、右膝挫傷與右肘、右腕、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23日
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