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煌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巿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二巷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燈,即逕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左轉行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同向、在其後方由洪揮峰所騎乘、後搭載游姿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洪揮峰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游姿軒受有左手、左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志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洪揮峰、游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黃志煌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建德二巷口之路口欲左轉至對面路旁之加油站時,與
告訴人洪揮峰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伊要左轉時有看後照鏡,後方沒有來車才左轉,且伊有打方向燈,是
告訴人洪揮峰騎車超速撞到伊的。另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伊不確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3時18分許,騎乘A車行經沿新北巿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二巷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加油站時,適有同向、在其後方由告訴人洪揮峰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游姿軒之B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洪揮峰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游姿軒受有左手、左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洪揮峰、游姿軒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洪揮峰、游姿軒提出112年1月30日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思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於112年11月7日
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6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
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
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A車在未達黃網線之前被一台狀似計程車之車輛超車後,逐漸偏移至內側車道。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06許,A車與後方直線行徑之B車疑似相撞,B車重心不穩跌落在地,約2秒後,A車停駛在道路分隔柱與黃網線附近,隨後A車緩慢向後倒退至道路中間。」(見本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騎乘A車欲左轉時,係以斜切之方式往左前方行駛,跨越車道時亦未有停止車輛之動作。另依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畫面時間2023/1/27-13時13分50秒許秒,畫面於接近本案地點時,B車於A車向內線道切入時似有按喇叭,此時A車在外側車道,於13時13分51秒許,A車車尾燈狀似未有亮起之跡象,並疑似繼續向內線車道切入,約1秒後,A、B車兩車發生碰撞」(見本易字卷第154頁、第155頁之勘驗筆錄),亦足認被告騎乘A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確實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是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左轉前有從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等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
綜上,被告行經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洪揮峰所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有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黃志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迴轉時,未先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驟然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洪揮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903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三)依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所載,可知告訴人2人均係於112年1月27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洪揮峰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游姿軒受有左手、左肘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洪揮峰於調查紀錄表所述:我行駛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上班)(內側車道)對方自我右前方橫越道路(左切),我來不及反應即發生碰撞,乘客左腳左手受傷,伊右腳、雙手受傷、左腰、左腿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且觀諸告訴人游姿軒之思主公醫院檢傷分類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所載:「檢傷時間:2023/01/27 13:57」、主訴:「……今機車車禍(乘客),左手掌、右手肘、左膝擦傷……」等內容,足見告訴人2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達恩主公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其等所受之傷害
應係告訴人洪揮峰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所致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不知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附近之照片(內有限速50公里之標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辯稱係因告訴人洪揮峰超速才會撞到伊云云。然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洪揮峰於調查紀錄表所述之行駛速度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洪揮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正確之行車速度為何,是告訴人洪揮峰是否有被告所辯超速行駛乙節,尚難遽認。且縱使告訴人洪揮峰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驟然左轉所致,故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
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洪揮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洪揮峰、游姿軒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及其
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