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被 告 羅羽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羽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蔡淑風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