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憓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與明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左轉,
適告訴人江智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摔車而受有左側股骨幹IIIA型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第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肺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