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灵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另
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48頁)。
二、犯罪事實
王秀灵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巷○○○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黎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由東向西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王秀灵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黎美慧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之指示、警告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王秀灵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黎美慧機車先行,黎美慧則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前地面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而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黎美慧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擦挫傷、右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王秀灵並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秀灵之供述。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暨本院
勘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事故後現場暨車損照片。
(六)
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7158號函覆稱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道路兩旁地面白實線寬度經實地量測結果為15公分寬。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在道路左側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47頁補充勘驗部分),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情。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沒有減速等語,固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47頁勘驗結果第二項),而可認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惟本案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線幹線(被告行車方向地面
嗣雖設置「停」標字而劃分為支線,但無法溯及適用),雙方行車方向皆為1個車道(被告行車方向道路兩旁地面白實線寬度經實地量測結果為15公分寬,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的路面邊線,
而非同規則第183條之1的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同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之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是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被告不得單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脫免自己之過失責任。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兒子扶養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
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