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1行傷勢部分增列「右膝蓋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鄧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11年6月20日),被告鄧偉民與
告訴人林靜敏雙方均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報警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直至
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後,於111年8月16日始至警局報案並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又於同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至警局應訊查明本件交通事故
等情。是以認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鄧偉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林靜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增列
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認
犯行,惟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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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鄧偉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林靜敏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遭鄧偉民從後方追撞,林靜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考,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