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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第二台機車)、538-EF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台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第二台機車)、972-TJ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台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宋昌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7日以新北檢貞偵勇緝字第6345號通緝在案,同年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為警緝獲,此有該署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457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該署112年8月25日新北檢貞勇銷字第6417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附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偵查卷第7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813號偵查卷第2頁、第21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宋昌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蔡承澔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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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3號
  被   告 宋昌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昌煌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一台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機車道某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安全帽掉落,適有陳利益、蔡承澔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第二台機車)、538-EF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台機車)沿同向機車道行駛於宋昌煌上開機車後方,陳利益騎乘上開第二台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蔡承澔騎乘上開第三台機車閃避不及,直接碰撞上開第二台機車而人車倒地,致蔡承澔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第三指骨折及右手第三指指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昌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利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