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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長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長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長霖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聲請書誤載為「車路頭街143巷3號2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將車輛停止在道路中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溫長霖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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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温長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長霖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2時0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2樓居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4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龍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4日9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