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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113號前」更正為「113號對面」;犯罪證據第3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宇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應認定,駕駛汽車上路,並為施工之故貿然停於車道中,且未派員指揮以防止危害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施工且煞停於道路中央,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尚輕,被告年歲尚輕、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卷第20頁告訴人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翁宇茂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土城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佔用道路施工期間,應於施工現場前適當距離之路段,設置車道縮減警示及派員指揮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煞停於車道中且並未派員指揮交通,適有李奕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3段往土城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奕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肘、右膝蓋擦傷等傷害。翁宇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宇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